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鄧水龍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6 款)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於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配偶唐曉紅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結婚,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 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唐曉紅前於102 年12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談後,發現有事實足認唐曉紅無正當理由曾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4 年1 月5 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40950407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唐曉紅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3 年7 月24日起算3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 年8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70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4 年8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行政院檔案卷非公開卷第18頁)。又原告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4 年10月7 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參本院卷第8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