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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英豪即安平診所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馨萭

陳慶麟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三桂變更為李伯璋,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100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29日健保南字第104503475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43402138號爭議審定書及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4001973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1004號函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應停止執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0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對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撤回訴之聲明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此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嗣並就原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且本院認為適當,爰就原告最終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原告經查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以民國103年11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71號函核定予以停止特約3個月,原告未提出申復,業已執行在案。被告另以103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1004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原告101年7月至103年4月應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如下:(1)違規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5萬776元。(2)原告之負責醫師坦承及同意繳回不實申報管制安眠藥及28日以上處方內特定藥品藥費(扣除已列違規虛報藥費),計66萬2,648元,合計共71萬3,424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104年1月29日健保南字第1045034758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5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43402138號爭議審定書審定(下稱原爭議審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核定追扣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已超出原告受有利益之部分,顯然不當:

(一)原告診所負責醫師翁英豪為精神科與家庭醫學專科醫生,對於精神疾病方面有深入且長久之研究,在原告診所負責醫師翁英豪行醫的經驗中,幾乎所有的病患只要一聽到醫生要開立催眠劑、鎮靜劑或安眠藥等藥物時,皆會明確表示拒絕醫生開立上述藥物。原告診所負責醫師翁英豪考量病患之感受,於開立催眠劑、鎮靜劑或安眠藥時會告知病患其所開立之藥物主要之藥效是讓肌肉放鬆或讓神經穩定之藥物,並附有處方簽給患者,故患者確實都知道藥物的種類及效用,原告診所負責醫師翁英豪絕無欺瞞病患之行為及意思,亦即原告診所負責醫師翁英豪已依債之本旨對於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則原告係依契約受有該部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核付,係屬醫療服務之對價,洵屬正當。縱原告有疏忽,此乃單純程序上之疏失,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

(二)退步言之,原告雖有違規,然原告診所負責醫師翁英豪確實為病患看診、並給予所需之用藥,故被告縱以原告有違規虛報,然因原告診所負責醫師翁英豪確已實際給予用藥,至少就「藥費」部分,原告確已有支出,故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被告對於「藥費」部分亦予追扣,顯有未洽。故原告雖有違規,然而原告診所負責醫師翁英豪確實為病患看診,其中也確實是用在其他精神科或家醫科的處方當中,原告並無多收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此原核定就原告診所負責醫師翁英豪有無親自看診給藥、原告違規、歸責情節之輕重,均未予衡酌,一概追扣全部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亦有違比例原則。

二、原告縱使有疏忽,然原告就此部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均有定期向被告申請核付,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核付之案件進行抽樣調查後,從未加以指正,並予核付,此期間長達近2年,故若認被告所為核付係為損害,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解被告就此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被告就此損害亦應負擔部份數額,故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報准部分之費用全數予以追扣,亦不合法。

三、原告診所負責醫師翁英豪對Zolpidem( 10mg)安眠藥,雖因一時貪圖利益,開立不實之數量予診所之病患。然,其中確實是用在其他精神科或家醫科的處方當中,原告並無多收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虛報不實之部分被告亦已列表追扣,故原核定所核定應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金額確有違誤。

四、又,原核定、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失當之處,然被告卻將原核定追扣之713,424元,沖抵應付原告診所款項388,620元,有被告104年2月9日健保南字第1045040173號函可為憑,因此被告就受領388,620元金額無法律上之依據,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給原告。

五、原告於被告接受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時,係遭檢方羈押狀態,因此原告於勾選時其實係其為獲交保而為之,勾選內容與事實相左;至於原告於105年2月3日庭呈計算附表時,另案仍在審理中,尚有許多原告申請傳喚之病患未到庭作證釐清,當然不應遽認係法律上之自認。經另案刑事程序傳喚許多病患到庭作證後,刑案法官亦有將病患之證詞及病歷資料函交被告比對,再做出判決,應為可採,且原告依刑案調查結果,重新勾選不實申報金額為72,536元【65,678+6,858】,亦與刑案判決非常接近。

六、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行政準備(續)狀提出之表格,係當時原告收受刑事判決書後比對、重新勾選,因此原告曾經對刑事判決聲明上訴,然時間久遠,原告經過百般思考,認為重新勾選不實申報金額72,536元,亦與刑案判決金額72,528元非常接近,故原告不願浪費司法資源而撤回刑事上訴,接受刑事判決內容。故,原告已撤回刑事上訴,被告亦未請檢察官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刑事判決既已確定,懇請本院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依法判決。

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42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所為原核定核定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係包括(1)追扣違規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50,776元(50,829點);

(2)原告負責醫師翁英豪坦承並同意繳回不實申報管制安眠藥使蒂諾斯及28日以上處方內特定藥品藥費(扣除已列違規虛報藥費)計662,648元(662,648點);(3)合計追扣101年7月至103年4月期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713,424元(713,477點),並自原告診所應領之醫療費用內扣抵。

二、本件係被告機依民眾檢舉並經檔案分析發現違規樣態,依職權調查查證屬實。本案原告向被告違規虛報管制安眠藥「使蒂諾斯」暨28日以上處方內之特定藥品給少日份卻申報28日份等情事,係利用保險對象原告診所就醫時,以該等名義製作不實就診病歷處方藥品及給藥日數,並依此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致使被告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不實病歷處方內容支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給原告,自然無從指正。原告所稱種種說詞,應屬事後卸責用語,不足採信。被告依法追扣原告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為屬適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核定原告101年7月至103年4月間應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總計713,424元,包括二部分,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追扣違規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50,776元:

1、此費用係被告103年11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71號核定停約處分函附表所列原告違規申報謝○○等12位保險對象情形進行核算。該附表所列緣據本署訪問謝○○等保險對象就醫病狀、領藥天數等就醫經驗陳述,且經原告負責醫師翁英豪於103年7月3日及103年8月14日至15日本署業務訪查訪問時坦承說明內容據以核定。又此處分函及附表所列原告診所違規申報謝○○等12位保險對象情形,業於103年11月22日分別送達原告安平診所及負責醫師翁英豪住所,原告並未提出申復等程序,且核定停約3個月(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業已執行完畢。以上先予敘明。

2、依上訪查發現,就原告診所不實申報謝○○等12位保險對象在「使蒂諾斯」類管制安眠藥(5種品項)藥量及不實申報28天處方內特定藥品(11項)給藥天數,再依原告申報各藥品品項(使蒂諾斯類安眠藥有5項、28天處方內特定藥品品項11項)之單價計算得不實申報使蒂諾斯類安眠藥藥費及不實申報28天處方內特定藥品(11項)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則經扣除實際給藥日數之藥事服務費後以多申報差額計算。綜上,被告據以核定應追扣原告附件一所列違規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50,776元實屬有據合理。

(二)原告負責醫師坦承並同意繳回不實申報藥費計662,648元:

1、此費用核算係依原告於103年8月14日至15日,被告業務訪問時就安平診所不實申報管制安眠藥「使蒂諾斯」暨申報給藥28日處方內含有易憂安膜衣錠等11項藥品不實申報情形,審視安平診所101年1月至103年4月申報管制安眠藥「使蒂諾斯」及給藥28日以上處方內含特定11項藥品病患明細,研判結果依A、B、C三類區分,「A」代表全數均是不實申報者;「B」代表實際給少藥量或少天數但申報多藥量或28日份者,並以”B(藥量#)”或”B(天數)”表示每次實際開給使蒂諾斯藥量(顆數)或28日處方內特定11項藥品實際給藥天數;「C」代表均是真實申報者。其中安眠藥「使蒂諾斯」不實申報是以A類型及B類型為主;「B」類型以每次實際開給使蒂諾斯藥量14顆為主。至於28日處方內含特定11項藥品之不實申報是以B類型為主。

2、上開原告檢視研判作業,從103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15日,歷經2工作日,讓原告診所依所申報病患明細進行研判及勾認,過程中除休息、用餐外,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有無問題等,均表示願意及無任何問題。查看勾認結果分布包括A、B、C三類,研判勾認名單應可採認。原告負責醫師翁英豪表示同意就勾選名單所有不實申報件數,包含A、B類型的所有件數多報金額,全數返還被告。爰經扣除附件一所列謝○○等12位保險對象後,就勾認不實申報藥量(顆數、天數),再依原告申報各藥品品項(使蒂諾斯類安眠藥有5項、28天處方內特定藥品品項11項)之單價進行計算。

3、綜上,被告據以核定應追扣附件二所列原告翁英豪醫師坦承及同意繳回不實申報管制安眠藥及28日以上處方內特定藥品藥費計662,648元,核算過程均有所依據無違誤。

四、檢視原告提出自行再更改並稱被告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應改為總計468,760元明細,顯無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原核定追扣函內附件一(安平診所應追扣違規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部分:

1、原告對於附件一所列追扣違規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50,776元之爭議,係主張更改為18,867元。對於附件一所列追扣謝○○等12位保險對象計100筆違規虛、浮報明細全數均作了更改,將被告原核定追扣不實申報管制安眠藥使蒂諾斯或28日處方內特定藥品(11項)筆數均刪減藥量及費用,包括不實申報管制安眠藥顆數(原核定分有4.5、14、21、28、42、56顆)均更改減少為0、

7、14、28顆;不實申報28日處方內特定藥品給藥日數(原核定分有21、23、25、28日份等)均更改減少為0、7、14天,筆數更改率達100%。

2、附件一追扣明細,被告在認定核算均有明確依據無違,該費用認定核算係依據被告行政訪問謝○○等保險對象就醫病狀、領藥天數等就醫經驗陳述及原告負責醫師翁英豪於103年7月3日及103年8月14日至15日被告業務訪查訪問時坦承說明內容據以認定及依原告虛浮報藥量和藥品單價核算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認定核算過程均有所依據。又上開認定原告違規虛報謝○○等12位保險對象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情形,業於103年11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71號核定停約處分函(附表)已通知在案,原告並未提出申復等程序,且核定停約3個月(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業已執行完畢。以上併予敘明。

3、相對原告在事後所提出推翻性修改說明,卻僅有口語性稱述,在庭上聲稱都有開給2至3星期藥量,聲稱經律師向檢方調閱病歷後確認,等口語性說明外,並未見提出相對具體事證,實難據以為憑。再者所稱述內容除顯與謝○○等12位保險對象陳述實際就醫及領取藥品天數全然不同,亦與原告自己初次向被告陳述說明不同,顯然僅為事後辯解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不服被告原核定內附件二(坦承及同意繳回不實申報管制安眠藥及28日以上處方內特定藥品藥費)部分:

1、原告對於附件二所列追扣(坦承同意繳回不實申報管制安眠藥使蒂諾斯及28日以上處方內特定藥品)藥費計66萬2,648元之爭議:主張更改為449,893元,經核對,原告更改爭執筆數達84%。

2、上開附件二採認核算過程,被告均有明確依據並無違誤,行政訪問結果,原告在103年8月14日至15日接受被告業務訪問時,就103年7月3日陳述「管制安眠藥使蒂諾斯有從未開給或開給少藥量申報多藥量,暨28日處方有給少日份申報28日份」之不實申報情形,自行逐一審視該診所101年1月至103年4月申報管制安眠藥「使蒂諾斯」及給藥28日處方內含特定藥品(11項病患之申報明細後,並將研判結果區分為三類:「A」代表全數均是不實申報者、「B」代表實際給少藥量或少天數但申報多藥量或28日份者,並以”B(藥量#)”或”B(天數)”表示每次實際開給使蒂諾斯藥量(顆數)或28日處方內特定11項藥品實際給藥天數、「C」代表均是真實申報者。原告自行研判結果:安眠藥「使蒂諾斯」不實申報是以A類型及B類型為主;「B」類型以每次實際開給使蒂諾斯藥量14顆為主,至於28日處方內含特定藥品(11項)之不實申報是以B類型為主。承上,原告表示同意就勾選名單所有A、B類型不實申報件數之多報金額,全數返還被告。爰經扣除附件一已列謝○○等12位保險對象筆數後,就勾認不實申報藥量(顆數、天數),依原告申報各藥品品項(使蒂諾斯類安眠藥有5項、28天處方內特定藥品品項11項)之單價進行計算得之,應追扣費用計為662,648元。

3、上開被告調查審認及核算過程均有所依據,然相對原告在事後所提出高達84%筆數修改,卻僅有口語性稱述:

庭上聲稱都有開給2至3星期藥量,聲稱經律師向檢方調閱病歷確認.等口語性說明外,並未見提出相對具體事證,實難據以為憑。

五、臺南地院之刑事判決認定詐領之金額與被告之認定被告不實申報之金額,主要之落差在於原告於103年間接受訪查訪問紀錄而自承不實申報之部分,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之規定,加以判決此部分無罪,然行政訴訟法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相同之規定,況原告已於105年2月3日當庭庭呈其計算之附表,已「自認」其就本件其確實有不實申報而取得44,9893元,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足見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之情事,並不僅只有刑事法院認定之部分甚明,且本院之判斷亦不受上開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併予指明。

六、原告請求本院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本院判命被告返還被告以未付之醫療費用所抵扣之388,62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已自認其不實申報,而領得449,893元之健保給付,已如前述,故實際上不實申報取得金額已至少有449,893元(惟,被告仍認領其不實申報所領得之金額應為713,424元),縱依其自認之金額449,893元仍大於其請求返還被告追扣之388,620元之金額,而此部分因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部分之訴,係不合法,已如前述,故本案性質實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3、134條之規定,此部分「自認」應生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故,原告實已自認不實申報而向被告領449,893元之給付,故,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兩造之行政契約之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之規定,至少可要求返還上開金額,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可以未付之款項予以抵銷,,而被告主張違法抵銷之金額388,620元仍低於自認詐領之金額,即449,893元,故,被告以未付之金額加以抵扣,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予以抵銷有所不當,而要求388,620元,即無理由。

七、經被告就上開書狀中所提之附表一、二,與本件刑事判決及原告105年2月3日庭提附表一、二相互對照,有下列情形(並提出比對情形之附表一、二),足證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一)與臺南地院所認定之天數不相符合,例如附表一所載之保險對象謝○○等人經臺南地院認為其虛偽申領之特定藥品之天數為「28日」,但,原告105年2月3日庭提附表一記載其虛偽申領之特定藥品之天數為「14日」,其後107年10月19日所提附表一記載其虛偽申領之特定藥品之天數為「7日」,足證被告107年10月19日所提附表一、二,與臺南地院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並不相符合,並非原告於臺南地院判決後,配合臺南地院之刑事判決所為之修改。

(二)部分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於臺南地院審理時,根本未遭傳喚到庭作證,例如附表二之萬○○等人根本於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根本未遭傳訊,故,被告107年10月19日所提附表一、二,變動其於105年2月3日庭提之附表一、二不實申報之情形,並非因萬○○等人於刑事案件中遭傳喚,原告為配合其之證詞所為之修改,故原告主張「另案仍在審理中,尚有許多原告申請傳喚之病患未到庭作證釐清」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已於105年2月3日當庭庭呈其計算之附表中,已「自認」其就本件確實有不實申報而取得468,760元,而其雖稱「另案仍在審理中,尚有許多原告申請傳喚之病患未到庭作證釐清,當然不應遽認係法律上之自認」,但此與實情不相符合,已如前述,自不容其後任意翻異其詞,推翻其所為之自認,被告亦不同意其撤銷其自認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福部健保署103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1004號核定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衛服部健保署104年1月29日健保南字第104503475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衛福部健保署104年5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43402138號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衛福部104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40019737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原告應追扣違規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94至209頁、208頁至397頁、本院卷二第8至45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虛偽浮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不實申報特定藥品藥費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規定追扣醫療費用71萬3,424元,於法有無違誤?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追扣之醫療費用71萬3,424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乙方(即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被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5、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第1項規定:「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按:99年9月15日修正為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

(三)民法第182條規定:「(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範圍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據該條第1項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者,有其準用。至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法律在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無準用之規定,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固有之法理,亦得類推適用。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未受有利益(即被告另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向原告請求賠償之279,985元)之部分:

(一)訊據原告:「(問:你的713,424元是怎麼算出來的?)這個713,424元是健保局計算的,並不是我計算的,健保局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這邊是寫715,334元,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這二個數目為什麼會不一樣?」「(問:就請求被告退還的金額,可否請提供一個計算式?)我主張的還是最後的72,528元。……715,334元是當時健保局說我詐欺他們的錢,這金額是他們算的。」「(問:所以你現在主張他們算的715,334元不對,應該要扣掉72,528元,是嗎?)對。」「(問:這樣扣掉的金額也不是713,424元,請問713,424元的金額是怎麼得出來的?)這個金額也是健保局算的,他認為這部分是我詐領的,但被告現在有好幾個版本,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說我詐得715,334元,而且我仍有279,985元未給付。其實713,424跟715,334都是健保局提供的數字,這個我沒辦法說明,這是健保局認為我詐領他們的。」「(問:那你為什麼不請求他們返還你715,334元?)因為後來我覺得刑案既然已經判決確定了,我重新勾選後,認為72,528元的數字才是正確。

715,334元跟713,424元這些數字都是健保局說的數字,因為這些資料我都沒有。」(見本院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無法提出其請求被告返還713,424元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原告應係就被告103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1004號函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713,424元,全數請求被告返還。

(二)然被告103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1004號函所追扣原告自101年7月至103年4月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713,424元,其中僅433,439元,被告機關已自應支付予原告之未付款項中抵扣,另外279,985元部分,因原告每月結算申請醫療費用時,被告已於次月之20日左右給付,醫療費用並已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高雄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65-69頁之醫療給付付款明細表、存摺及轉帳資料卡),被告因而另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向原告請求賠償已給付之279,985元,此部分被告雖表明追扣,但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

三、本件被告已受有利益(433,439元)部分,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一)被告103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1004號函所追扣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713,424元,其中433,439元部分,被告已經以後續應給付的醫療費用加以抵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追扣乃基於原告訪談時之陳述及原告訴訟中之自認,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接受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時,係遭檢方羈押狀態,因此原告於勾選時其實係其為獲交保而為之,勾選內容與事實相左;至於原告於105年2月3日庭呈計算附表時,另案仍在審理中,尚有許多原告申請傳喚之病患未到庭作證釐清,當然不應遽認係法律上之自認。經另案刑事程序傳喚許多病患到庭作證後,刑案法官亦有將病患之證詞及病歷資料函交被告比對,再做出判決,應為可採,且原告依刑案調查結果,重新勾選不實申報金額為72,536元【65,678+6,858】,亦與刑案判決金額72,528元非常接近,故原告不願浪費司法資源而撤回刑事上訴,刑事判決既已確定,應依刑事卷證資料認定原告詐領之金額云云。

(三)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所明揭。且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對於調查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資格有無之判斷,行政與刑事調查程序或容有不同,然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該校園性侵害事件行為人所涉行為即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事判決雖因採嚴格證據法則,就原告訪談紀錄自承不實申報之部分,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判決此部分無罪,然原告之訪談紀錄,仍非不得於行政訴訟中採為不利原告之証據。

(四)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3日接受被告訪查時坦承:「謝某、曾某、黃某、齊某、蔡某、劉某、蔡某等人是我完全未曾給過使蒂諾斯的,僅是利用渠等的名義向貴署申報不實的使蒂諾斯藥量。至於其他幾人我則無法回憶真實情形是否完全未給過,但是可確定是有給少報多的情形。」、「我主要是在申報28天藥量的筆數中做不實申報,申報28天以上藥量的件數中,比例大概是三分之二為假,即每申報三筆28天藥量中,就有二筆是不實申報的。」、「我確實在使蒂諾斯以外的藥品上也有不實申報的情形,主要是申報28天藥量的件數中,確實會有給不足28天數(比如給3天、7天或14天藥量),卻不實申報28天藥量。」(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16頁),原告於103年8月14日接受被告訪查時坦承:【我本人已親自核對貴署提示之病患名單及筆數,對於是否不實申報之情形,依所名單區分為後,並將研判結果區分為A、B、C三類,「A」代表全數均是不實申報者、「B」代表實際給少藥量但申報多日藥量者,「C」代表……是真實申報者。以上全數25頁,718筆名單(人次)經本人確認後並於該份名單簽名以示全部研判確認完畢;有關管制藥「使蒂諾斯」不實申報情形,我大都是以A類型及B類型為主。】、【我可以從明細內各次含使蒂諾斯藥量欄位進行研判確認「B」類型的個案,每次實際開給使蒂諾斯藥量並在各件數編號之研判欄位內以”B(藥量#)”方式表示……實際開給使蒂諾斯藥量(#代表顆)】(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25頁),原告於103年8月1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坦承:【「B」代表該病患28日處分……是實際少給日數但申報28日者,並以”B(天數)”方式表示,也就是說若填寫B(7天),其意思為實際給7天藥但申報28天藥,其超出21天藥量是不實申報。】(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31頁),其陳述十分清楚明確,且巨細靡遺,堪信為真,其所勾選並填寫之不實申報內容,自可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證據。原告主張「業務訪查紀錄時,係遭檢方羈押狀態,因此原告於勾選時其實係其為獲交保而為之,勾選內容與事實相左」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追扣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713,424元,自無不合。是其中433,439元部分,被告已經以後續應給付的醫療費用加以抵扣,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五)縱認原告於業務訪查紀錄時,勾選內容不可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但原告於105年2月3日當庭庭呈其之附表(一份當庭交給被告,並於下次庭期即105年3月9日補陳另一相同附表給本院),已「自認」其就本件其確實有不實申報而取得449,893元(見本院卷一第94-209頁)。按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同法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僅規定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本件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乃為給付訴訟,原告前揭自認,自可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原告前揭自認且已生訴訟法上效力,與「他案有無申請傳喚證人」無關,原告主張伊「於105年2月3日庭呈計算附表時,另案仍在審理中,尚有許多原告申請傳喚之病患未到庭作證釐清,不應遽認係法律上之自認」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已「自認」其不實申報而詐領之金額,至少有449,893元,則被告已扣抵之受領利益,在449,893元範圍內,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非不當得利。

四、綜上,被告103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1004號函所追扣原告自101年7月至103年4月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713,424元,其中279,985元部分,已經給付予原告,目前另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向原告請求賠償中,此部分被告雖聲明追扣,惟原告未為給付,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非公法上不當得利。另被告已扣抵之433,439元,並未逾原告詐領之範圍,被告受領該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13,4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