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吳中庸
池珍欣蔣昌秀連仁裕余成昌劉祺禧徐菊英鄧能夫周家萍鄧丹雯呂清富姜君道白炳世曾秋蓮何發葉時金林齊烈楊翠華莊福增蔡堅亮吳純美盧鈺堅何明宗何明順曾繁景林秀戀劉章(原告饒仁亮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鄔宗明(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之2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範圍以及順位等實體事由不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作成分配表如104年10月2日101桃金職三字第188號函所示,未依法將勞工債權列最優先受償順位,請求撤銷,正確金額應係新臺幣11,210,984元云云。經查,原告上開異議情事,係對於金服公司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就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範圍以及順位均有不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即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執行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