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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汪曦恩

陳怡蕾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8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

三、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臺北地檢署)為對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為參加人,提出行政訴訟訴狀(見本院卷第11-12頁)記載:「壹、訴之申明(正確應為「訴之聲明,以下逕行更正):一、臺北地檢署珠股之104年偵2018號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與採用不實證據,違法應無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撤銷起訴處分,改以不起訴處分。二、臺北地方法院康股之104年易54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之訴,即請應停止刑事庭審判程序,至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因原告上開書狀未據原告陳怡蕾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通知補正,茲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提出補正狀(見本院卷第20-25頁),仍未補正原告陳怡蕾之簽名或蓋章,並於該補正狀載:「壹、訴之聲明: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與第2條所定公法上違法情事與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撤銷之訴(效力及於無效)。二、臺北地檢署珠股之104年偵2018號採用之不法程序與不法內容之起訴處分應予撤銷(效力及於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99條應予賠償。三、臺北地方法院康股之104年易540號之審判程序與判決,在104年10月21日PM03:12汪曦恩提起行政訴訟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即應停止,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9項、第12項,其在本行政訴訟提起開始後之判決當然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效力及於無效)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與本案假借職務或其他違法犯罪員警,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與名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機關應予賠償與第31條所為違法員警應補償,其他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外之求償將另以其他告訴為之。」嗣原告汪曦恩再於105年1月26日提出追加被告申明狀(見本院卷第81-83頁),再將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追加為被告。

四、查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提出起訴狀,未據原告陳怡蕾於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原告陳怡蕾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於法未合,故其部分之訴,已應駁回。次查,觀之原告於104年11月6日補正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記載(見本院卷第20-25、41-55頁),原告係因於104年1月7日,原告陳怡蕾撥打119報警請求到場處理家庭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屬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原告汪曦恩認遭該所員警暴力對待,員警涉及犯罪行為。惟原告汪曦恩、陳怡蕾卻分別因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8號),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汪曦恩、陳怡蕾嗣於104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惟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故原告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提起公訴之決定,不在行政法院審判範圍。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之。

五、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對臺北地檢署起訴時,即於同日將該訴狀送達臺北地檢署,有其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而原告對臺北地檢署之訴係不合法,既如前述,則其嗣於104年11月6日補正狀有關訴之聲明二附帶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賠償部分,暨於105年1月26日追加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追加為被告部分,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至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已如前述,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