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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俞士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瀅羽

王寶輝 律師複 代理 人 段陶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41394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2 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國有財產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又人民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此項申請屬人民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人民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尚不宜逕認原告享有承購國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否准人民申請系爭土地所生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購當時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經管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41 地號土地,面積319 平方公尺

(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4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0

00、000 號);惟原告檢具之相關申購資料顯與上開規定未符而經被告以104 年6 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13040號函( 下稱系爭函) 註銷申購,嗣原告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以本件係私權爭議而作成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請求被告依原編104AD0000000號申購案內容,作成允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被告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以讓購方式原價買回,尚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