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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錦萱原 告 黃亞麗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蔡琇靜

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黃亞麗聲請選任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璧川律師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禁止當時之董事長竺天翔等人行使職權,並選任陳國雄律師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囑託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辦理陳國雄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被告嗣於103年7月24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請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數位瑞崎公司登記,被告乃於103年9月18日,撤銷其前於92年間核准該公司變更登記之處分及後續相關登記與備查事項,數位瑞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因而回復至被告於91年8月26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其上所載董事為周再發、楊美萍及陳錦萱,監察人為黃亞麗。周再發其後於103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數位瑞崎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並改選陳錦萱為董事長,陳錦萱繼而於103年10月23日以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被告申請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及公司印鑑變更之登記,經被告審查,認數位瑞崎公司設有臨時管理人陳國雄,且陳國雄未經法院囑託註銷登記,應由其代行公司代表人職權,乃以103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9506000號函駁回該公司董事長及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之申請,另以同日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公司印鑑變更之申請。數位瑞崎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與黃亞麗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臺北地院雖於104 年1 月20日作成104 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以數位瑞崎公司已重新選任董事長陳錦萱,顯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為由,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之職務確定,惟該公司董事長陳錦萱、董事周再發及楊美萍、監察人黃亞麗,嗣遭該公司股東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該法院於104 年

2 月13日以104 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禁止其等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由該法院於104 年3 月5 日核發北院木10

4 司執全印字第141 號執行命令等情,有各該裁定及執行命令影本附本院卷第151 至160 、176 至178 頁可稽。是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行使代理權,其監察人黃亞麗主張該公司確有起訴請求被告作成准予依其103 年10月1 日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長、公司遷址及公司印鑑登記等處分之必要,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數位瑞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參酌黃亞麗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委任黃璧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黃璧川律師對於數位瑞崎公司申請變更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及公司印鑑之登記,經被告否准之經過及緣由,自知之甚詳,應有能力維護數位瑞崎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且黃璧川律師經本院徵詢結果,亦表示願意擔任數位瑞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202 頁足憑等情,認於本件訴訟中,選任黃璧川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