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蔡琇靜
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25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同日經訴字第104063125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禁止當時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並選任陳國雄律師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且囑託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辦畢臨時管理人登記。被告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3年7月24日發函通知,於同年9月18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其前於92年間核准原告變更登記之處分及後續相關登記與備查事項,將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91年8月26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其上所載董事為周再發、楊美萍及陳錦萱,監察人為黃亞麗。其後,周再發於103年10月1日召集董事會,決議變更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並改選陳錦萱為董事長,繼由陳錦萱於103年10月22日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原告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周再發另於103年10月21日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原告印鑑變更登記。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之臨時管理人陳國雄未經法院囑託註銷登記,應由其代行原告代表人職權,乃以103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9506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原告董事長及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之申請,另以同日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原告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雖禁止原告公司於92年間變更登記之董事竺天翔等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選任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被告嗣於103年9月18日,將原告92年間之變更登記撤銷,則竺天翔等人之董監事資格已被撤銷,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因而回復為91年間登記之周再發,董事則回復為91年間登記之楊美萍及陳錦萱,原告復於103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作成遷址與改選董事長為陳錦萱之決議,故原告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陳國雄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而當然終止,且臺北地院其後亦以104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將陳國雄律師臨時管理人職務予以解任,被告卻以原告應由陳國雄律師代行代表人職權為由,以原處分一、二,將原告所提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予以駁回,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㈡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㈢被告就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申請董事長及所在地變更登記,及於103年10月21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3年10月1日選出新任董事長,惟於其提出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及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時,臺北地院尚未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囑託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則原告全體董事之職權,仍由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代行,被告因認原告應由該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故其上開申請不符規定,以原處分一、二予以否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書一、二及訴願決定書一、二,附原處分卷一第2、3、5頁、原處分卷二第2、4頁,及本院卷第21至3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以陳錦萱為代表人名義,於103年10月22日申請董事長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另以周再發為代表人名義,於同年月21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否准許?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
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0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
「(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項)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第3項)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會可正常行使職權時,其登記申請應由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互選出之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經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者,應由該臨時管理人代表公司提出登記申請,始屬合法。
㈡經查:
⒈原告公司前經臺北地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700
號民事裁定,禁止當時之董事長竺天翔、董事謝建新、陳誠德及監察人謝素閔行使職權,並以原告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為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陳國雄律師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被告則依臺北地院於100年4月29日發函囑託,於同年5月17日辦理陳國雄律師為原告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在案。又原告公司於92年間,先經被告以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核准原告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復以同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核准原告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合稱92年核准登記事項),惟臺北地檢署於103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上述92年核准登記事項,係周再發持偽造之原告公司92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所申請,周再發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乃於103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下稱撤銷92年登記處分),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撤銷92年核准登記事項,及後續以之為基礎而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並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被告於91年8月26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依原告公司於91年8月26日經被告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名稱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又臺北地院於104年1月20日作成104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認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既回復至91年8月26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其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故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之職務,被告並依臺北地院囑託,於104年6月4日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等情,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被告100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518800號函、臺北地檢署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62號函、被告撤銷92年登記處分、原告公司91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104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被告104年6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715900號函,附訴願卷一第110至118頁、本院卷第72、59、68、70、71、86至89及91頁足憑。
⒉次按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
得連選連任。」前述被告所為撤銷92年登記處分,雖使其先前基於周再發所提供偽造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辦理之92年核准登記事項,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公司對外公示之登記狀態,因而回復至無92年核准登記事項前,經被告於91年8月26日核准登記之情形。然自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等人,前由原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經被告核准登記於原告91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表時起算,至被告於103年9月18日作成撤銷92年登記處分時,上述3人之董事任期早逾3年而屆滿,其等嗣後既無再由原告公司股東會選出而連任董事之事實,於上開撤銷92年登記處分作成時,自已不具備董事身分,原告主張:陳錦萱、周再發於91年8月26日經被告核准登記之董事身分,因被告於103年9月18日作成撤銷92年登記處分而回復云云,與前引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是周再發於103年10月1日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自居,而召集之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董事會所為改選陳錦萱為董事長及原告公司遷址之決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5頁之董事會議事錄),乃不生效力,陳錦萱本於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於103年10月22日,以原告董事長名義,向被告申請原告董事長及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自屬於法不符;周再發另於103年10月1日自命原告代表人,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聲明原告公司遺失用於登記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啟用新公司章及代表人仍為周再發名義之印章(參見原處分卷二第8頁),復自行以原告董事長名義,委任會計師執上述印鑑遺失切結書,於103年10月21日申請變更原告公司印鑑,因變更後印鑑所示代表人周再發,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該項登記申請於法亦難謂合。況依前述,臺北地院於100年4月7日即已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擔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至104年1月20日始另以裁定解除其職務,並囑託被告於104年6月4日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揆諸前揭㈠之規定與說明,該段期間內原告公司之登記申請,應由陳國雄律師代表原告提出,始稱合法。是以,陳錦萱、周再發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21日,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所為上述變更登記之申請,因非由有權代表原告之負責人所提出,而與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或係基於不生效力之董事會決議,或係所請變更登記事項與原告實際情況不符,其違法情形,非屬申請登記手續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之事項,無從藉由被告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命原告改正,而獲得補正。則被告未命原告補正,於103年10月24日,以原處分一、二分別將陳錦萱、周再發以原告董事長名義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予以駁回,其結論尚無錯誤。
㈢次按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
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陳錦萱與周再發迄至本件訴訟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再由董事互選而成為董事長,則其2人於103年10月22日及21日,分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之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因非由得合法代表原告之負責人提出,故不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於臺北地院裁定解除陳國雄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囑託被告於104年6月4日辦畢臨時管理人註銷登記後,依然存在,且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於實體上之前述違法情形,亦未改變,則原告訴請本院應判命被告就陳錦萱以原告董事長名義,申請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及對周再發以原告董事長名義,申請原告印鑑變更登記,均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錦萱於103年10月22日以原告董事長自居,向被告申請原告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另周再發於同年月21日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原告印鑑變更登記,均屬於法不合,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上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