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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朝宗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3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與越南籍陳玉清草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陳玉清草來臺居留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與陳玉清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10月1 日胡志字第10200026310 號(下稱原處分1 )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 )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陳玉清草簽證申請。原告就不予文件證明之原處分1 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2 年11月19日胡志字第1020003310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鄰居介紹,認識其女兒陳玉清草,進而交往、結婚,

但被告卻認定陳玉清草係為來台而結婚。原告今年50歲,上有80多歲之母親,並育有3 子,係真心想結婚共組家庭。原告於越南結婚,至今已4 年,往來越南7 趟,僅因被告質疑,而使原告在家庭、經濟、老母、幼子間,身心俱疲。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證明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

定原告與陳玉清草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陳玉清草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陳玉清草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陳玉清草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陳玉清草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陳玉清草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⒈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

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⒉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

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換言之,縱認被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況且,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

「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其次,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中特別加入「明顯」二字。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因此,釋字第499 號解釋雖謂: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等語,惟其特別解釋「明顯」二字之目的,係為區別行為之違法瑕疵須達何種程度始可逕認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即透過行使撤銷權或確認其自始當然無效之方式,以使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是以,若強將前揭大法官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云云,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實屬有誤。

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與陳玉清草之面談結果,因認定

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陳玉清草之來臺簽證申請。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及陳玉清草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陳玉清草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陳玉清草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陳玉清草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陳玉清草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陳玉清草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及陳玉清草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2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 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㈡查本件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陳玉清草申

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㈢本件陳玉清草為越南籍,前與國人顏榮源於98年5 月4 日在

越南結婚,98年9 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9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離婚,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原處分卷第32、34-47 頁),並於100 年10月15日返回越南。陳玉清草回越南後,復於101年9 月4 日與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處分卷第52頁),其離婚、結婚時間甚為接近,且再度結婚之對象為外國人,令人懷疑越南籍陳玉清草乃刻意假藉結婚為由,再以依親名義來臺,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

㈣依卷附原告與陳玉清草於101 年12月10日、102 年7 月19日

及102 年9 月20日接受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人員面談記錄及2 人共同填載之交往經過書所載,其2 人就下列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明顯不符,有經原告及陳玉清草簽名之交往經過書、面談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7 、118-119 、152-153 、91-94 、134-137 、166-175 頁):

⒈有關陳玉清草母親住家現況:雙方均稱在陳玉清草母親家見

面認識,且原告去過數次,惟原告原稱陳玉清草母親家為平房,第2 次面談時稱陳玉清草母親家前半部為平房,後半部為2 層樓半樓房;陳玉清草則稱母親家為3 層獨棟樓房。

⒉有關結婚宴客桌數:原告3 次面談均稱雙方101 年9 月間在

胡志明市餐廳結婚宴客3 桌;陳玉清草首次及第3 次面談時與原告為相同陳述,第2 次面談稱在蓮潭對面餐廳結婚宴客10桌。

⒊有關結婚金飾由誰保管:原告原稱贈與陳玉清草之結婚金飾

係自行保管,於婚宴上始為陳玉清草配戴,第2 次面談改稱抵越時先將結婚金飾交予陳玉清草母親保管,在婚宴上再為陳玉清草配戴;陳玉清草原稱原告於抵越當天先將結婚金飾交予陳玉清草保管,第2 次面談時改稱先交予陳玉清草母親保管。

⒋有關結婚當天祭拜祖先情形:原告稱結婚當天曾於陳玉清草

阿姨家祭拜祖先,並至陳玉清草外婆墳前拜拜;陳玉清草稱結婚當天並無祭拜祖先。

⒌有關是否給予生活費:原告首次面談時稱該次為第4 次訪越

,未曾給與陳玉清草任何生活費,且至首次面談前未交予陳玉清草任何金錢,僅購贈1 支手機,價值約300 萬越盾;陳玉清草稱原告已給予陳玉清草3 次生活費,在抵越當天至首次面談期間曾給予陳玉清草300 至400 美元以購買手機。

⒍有關雙方認識後聯絡情形:原告稱雙方不一定幾天聯繫1 次

,陳玉清草偶爾會主動聯繫;陳玉清草稱雙方每週聯繫2 次,不曾主動聯繫原告。

㈤審諸原告及陳玉清草上開面談陳述內容,顯互有出入,彼此

矛盾,是被告據此認原告與陳玉清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為使陳玉清草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以原處分1 否准原告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婚姻係屬真實云云,委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結婚文件證明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