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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彭增崇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婷婷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於販賣場所經遭查獲達火藥管制量以上之爆火煙火,但未建檔登記等事件,被告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2條規定,以民國104 年4 月22日府授消預字第10400646801 號裁處書及同字號沒入裁處書附扣留爆竹煙火清冊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煙火(下簡稱原處分)。次查上開沒入煙火,經本院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查明其價值為26,550元。而依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法律問題,本院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均認為經處分沒入銷毀之物品之價值若在400,000 元以下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簡易訴訟見解;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原處分之金額合計為86,550元,係在4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竹市,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