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2號10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樊秋蓮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院臺訴字第1040143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父樊章榮於民國(下同)42年間經核准於台北市○○街○○巷之公地自建眷舍,並與樊章貞等八人均列載於前兵工學校(陸軍後勤學校前身)68年3月10日所核發之證明書內。依上開證明書記載,樊章貞之眷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樊章榮之眷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陸軍後勤學校並於85年11月20日以(85)詢自字第5332號再次確認68年3月10日之證明書為真。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8年3月間漏未將樊章榮列為台北市○○○街散戶」之原眷戶,故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委任陳文松律師向被告提出請求,要求被告應補列樊章榮為原眷戶。被告認定原告之父樊章榮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不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並於104年3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7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樊章榮於42年經核准得於台北市○○街○○巷之公地
自建眷舍,有前兵工學校68年3月10日所核發之證明書及陸軍後勤學校於85年11月20日(85)詢自字第5332號函可證,可知原告之父樊章榮與樊章貞先生確屬「兩戶」。又後勤司令部84年9月20日之開會通知單所載樊章榮與樊章貞之地址亦非相同,可證兩人係兩戶,非一戶二舍。另遷台當時軍眷多居住於國有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50年以前之手抄謄本登載之地址,係軍方編定,不一定有申請門牌;依戶政歷史沿革以觀,早期大部分官兵僅有軍籍而無戶籍,58年以前部分必需設立戶籍的軍人,主要的原因就是結婚,至57年設立戶政事務所,歸由警察單位管理,58年4月軍事人口戶籍登記與管理改隸於一般內政機關,軍民分立的戶籍分類正式終止;被告及訴願機關竟未審酌上情,徒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無「台北市○○街○○巷○○○○號」門牌編釘紀錄,即遽以否准原告請求,已顯率斷。又門牌編釘之目的,僅係行政機關基於戶籍管理需要所為之行政行為,並不因此使人民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至於門牌編釘紀錄,僅為戶政管理所需,自不得作為原眷戶認定之依憑。㈡原告與訴外人樊台文就台北市○○街○○巷○○號房舍爭訟一事
,攸關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核與是否具原眷戶資格之認定無涉;且該案係因訴外人樊台文一再表示有歸還眷舍與被告機關之期限壓力,為避免影響訴外人獲配眷舍之權利,原告始與訴外人樊台文達成和解,但不能以此否認原告依法得以享有之原眷戶資格。又原告與外人樊台文達成和解之內容,實係樊台文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同時,原告願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故本案原告並無支付不當得利20萬元與樊台文之情事,而係樊台文支付原告20萬元,此適足證明原告父親樊章榮確有與樊章貞共同出資合建之事實,否則樊台文又何以願意支付20萬元與原告以達成和解?被告答辯狀所載,恐係就和解筆錄內容有所誤解。原告父親樊章榮嗣於62、63年間將原眷舍由兩間平房共同改建為2層樓房,被告機關人員會勘時本應告知須另行申請獨立門牌,惟被告機關會勘時疏未告知,亦未發函通知補正,遽以剝奪原眷戶資格,實有欠公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2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納原告父親樊章榮先生為台北市○○○街散戶」原眷戶列管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即使持有權
責機關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該眷戶仍需居住於原核發之眷舍或於核撥之土地上興建眷舍,始得適用眷改條例。原告之父樊章榮雖於42年間,經核准得於台北市○○街○○巷之公地自建眷舍,原告雖提出前兵工學校68年3月10日所核發之證明書、陸軍後勤學校並於85年11月20日(85)詢自字第5332號函為證明,惟陸軍後勤司令部曾於90年6月14日辦理台北市○○街○○○區○○○○段○○○○號)現住戶身分認定進行會勘。樊章貞、樊章榮亦有參與該次會勘,於當次會議中樊章榮部分,因會勘之結果並參酌戶政機關所載之戶籍資料,台北市○○街○○○○巷○○○○號之門牌號,顯見樊章榮於獲准於公地自費興建眷舍後,並未於其獲核撥之土地上興建眷舍。樊章榮既未興建眷舍,所謂奉准自行興建的國軍老舊眷村軍眷住宅根本不存在,則可為確認樊章榮為原眷戶並加以改建之標的,即不存在。
㈡被告從未同意樊章榮與樊章貞二人得為一舍兩戶,故原告主
張樊章榮與樊章貞為一戶二舍,自應提出列管或權責機關同意渠等一戶二舍之公文書;樊章貞之繼承人樊台文曾於102年4月3日以本件原告為對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舍(即門牌編號:台北市○○街○○巷○○號)返還,並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該起訴狀中,樊台文陳明系爭房舍乃樊章貞以公地自建方式興建,因樊章榮家逢變故,樊章貞提供系爭房舍予樊章榮及其女兒(即本件原告)居住,顯見係樊章貞私自讓樊章榮與其家人使用房屋,並未經被告或權責機關之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一戶二舍云云並無可採。訴外人樊台文與本件原告就上開爭議,於102年8月7日簽有和解筆錄,由上述和解內容可知,樊章榮雖於42年間,經核准得於台北市○○街○○巷之公地自建眷舍,然其並未興建房舍,而係直接居住於樊章貞所興建之房舍中,且無原告所稱係將自建房舍合併使用(由兩間平房改建為2層樓房),並共用同出入口,無分門牌、一戶兩舍之情。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認定樊章榮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前兵工學校68年3月10日所核發之證明書、陸軍後勤學校85年11月20日以(85)詢自字第5332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3月26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1503號函、原告103年12月1日申請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訴願卷可閱覽卷所附原處分),堪認為真正。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列章樊榮之原眷戶資格,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㈡經查,原告以其先父章樊榮係42年間,經前陸軍兵工學校核
准於台北市○○街公地自建眷舍人員,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之軍眷住宅,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情形,請求被告補納樊章榮為溫州街散戶原眷戶。惟查,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所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係採承受制,其權益之承受與民法繼承順序不同,均優先由配偶承受,配偶死亡時,子女如有2人以上者亦僅有1人得承受,且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顯見該權益具一身專屬性質,並非繼承之標的。是以,縱認樊章榮具有原眷戶資格,惟樊章榮已於100年1月31日死亡,其死亡時未有配偶,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頁),原告未於樊章榮死亡後6個內,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承受權益,則樊章榮一身專屬之相關原眷戶權益應均消滅,並非由原告繼承,是被告尚無從逕依原告之申請而為補列樊章榮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觀之,已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查,陸軍後勤司令部曾於90年6月14日辦理台北市○○街○
○○區○○段○○段○○○○號)現住戶身分認定進行會勘,樊章榮亦參與該次會勘,當次會勘中,除確認樊章榮持有之前兵工學校68年3月10日之核發之配住公文書尚未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補件列管外,依會勘結論紀錄記載:「伍、結論:一、……㈡……;另經現勘溫州街30巷12之2號之門牌號碼,依規定不能將樊章榮先生認定為原眷戶,敬請見諒。」,陸軍後勤司令部並於90年6月22日以(90)語服字第13467號書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樊章榮,此有台北市○○街楊士貴等9戶補建列管○○○○○○市○○街○○○區○○段○○段○○○○號)現住戶身分認定會勘紀錄、陸軍後勤司令部90年6月22日(90)語服字第13467號書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樊章榮並未聲明不服,可認樊章榮所持有之前兵工學校68年3月10日之核發之配住公文書,亦不足資為有利於樊章榮具有原眷戶資格之認定。另陸軍司令部於101年10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原告自述其父樊章榮因生活所需逕將自建房舍合併使用(由2間平房改建為2層樓房),即使用溫州街30巷12號門牌號碼,並共用同出入口,無分門牌(僅有30巷12號,無30巷12號之2),陸軍司令部復向大安戶政所查詢,亦查無台北市○○街○○巷○○○○號之門牌編釘紀錄,此有陸軍司令部101年12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010005876號呈、大安戶政所102年1月24日北市安戶字第10230099800號函影本等可稽(見訴願卷末2頁),足資認定事實上並無溫州街30巷12號之2建物之存在,而原告亦未提出權責機關同意樊章榮與樊章貞為一戶二舍之公文書,其空言主張樊章榮與樊章貞為一戶二舍,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認樊章榮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補列章樊榮之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