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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8號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家源輔 佐 人 張嘉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訴訟代理人 許承靜

李肇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16日104年決字第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指揮部(下稱○○部)○○戰大隊○○作戰二中隊陸軍下士,服役期間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下稱檢定標準表)第146 項精神分裂症項目之除役檢定標準,報經被告104 年5 月5 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177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4年6 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入學陸軍專科學校,在校期0生活正常,知書達

禮,並接受基礎軍事訓練,均能配合學校安排課程及教官指導,表現正常並無精神疾病,於100年6月17日畢業。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任職於國防部(通資指管二中隊)從事總統府及周邊機關電話維修、臨時線路架設工作,長期於府內總機房夜間值班工作,導致長期睡眠不足,又因單位屬性需求快速,必須處理數千餘門號使用者之故障排除,原告經常遭到單位長官較為激烈之訓誡,加上經常被長官訓誡、日積月累導致原告心理產生極大的壓力和心情低落。原告於102年6月1 日調職任○○部○○戰大隊○○作戰二中隊,開始接受電腦駭客基礎訓練和網路操作並輪值中隊夜間之安全士官,因工作之種種壓力等,時常覺得有頭暈之情形。由三總於

103 年10月16日診斷原告為思覺失調症而將原告辦理除役。但104 年10月15日查詢國防部所屬軍醫局網站中之檢定標準表,並無公布思覺失調症之退除役檢定標準,被告以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予以除役,係依法無據。

㈡原告自幼至進入軍中工作前無任何精神疾病。自陸軍專科學

校畢業後即於100年6月任職軍隊工作,歷經所屬各單位日積月累種種之工作壓力共2年多後,造成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在營區工作猝發急性精神疾病,依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附件一),原告係在營區工作猝發急性疾病應屬因公傷病,但被告未依規定協助開立原告係因公傷病報告至上級單位,因而損害原告之相關權益。被告未善盡管理所屬部隊人員,因而侵害原告相關權益,請詳見原告於本訴中所附帶國家賠償案。被告不但未向上級通報原告因公傷病之事實,也未對原告調整適當相關職務,卻在原告復健過程中,歧視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指派原是擔任○○○○士官之原告長期從事打掃、油漆和洗碗等清潔工作,貶低原告於部隊中原有之士官地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軍人是廣義公務員,亦是人民,自應同樣受到我國相關法律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精神衛生法第22條明定:「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原告係病情穩定者,請參見證物一(三總醫生診斷證明)。被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歧視病情穩定之原告,並傷害原告之人格權益。

㈢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並非法定傳染病,在復健過程中亦繼

續回部隊任職從未危害到團體健康及安全,原告本係志願役士官,是經2年陸軍專科學校之專業訓練,具有勇敢忠誠、認真負責之愛國青年,並未因病後而減損原有之忠誠度與專業能力。訴願決定之記載泛指患有精神疾病之人即是非勇敢忠誠之人,實在有失偏頗。被告也未有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明,竟以原告患精神疾病為由,而將原告予以除役,實在有失公平原則。原告復健期間,回到部隊工作,亦獲得所屬部隊記予嘉獎和晉升,請參見證物二(103年5月23日及103年6月3日之獎勵令、晉升令)故可證明原告並非不堪服役。

原告就診桃園國軍總醫院(下稱桃總)醫生表示,由文獻記載患思覺失調症者其本有智力、基本認知及專業能力均未受影響。原告係病情穩定同時亦具有專業工作能力者,自應受到我國憲法和精神衛生法等相關法律保障。原告於104年9月29日通過美國微軟MCSA國際認證考試並獲得相關證照,請參見證物三(Microsoft美國微軟電腦公司相關考試通過證明)。可知原告已從病中康復並具有專業工作能力者。服役條例謂「不堪服役」並非判斷原告無勞動能力之標準,亦不能因之即認原告不具有勞動能力或勞動能力有減損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對已康復而病情穩定之原告調整適當相關職務亦未公布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軍人之工作權益,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第9條規定。原告於工作中猝發急性精神病,並因被告不當管理而延誤原告就醫時機。但被告卻不顧前開事實,亦未制定依病況之輕、重為判定退除役之標準,一旦軍士官患有所規定之精神疾病,一律予以退除役,實在有失公平原則,亦違反上開行政程序原則。原告屬於輕度身心障礙者(請參見證物四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卻因被告前開法規之不完備而被除役,剝奪原告原賴以維生工作,造成原告頓失經濟生計,損害原告工作相關權益。政府法規保障對身心障礙人士有服公職機會和權利。

㈣憲法亦有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國防部亦有任用身心障礙

人員,應等同對現職因病而殘軍士官制定工作保障條例,除依法律規定外亦應包含有情、理、法之人性考量,為何還對盡忠職守、不分日夜、而全心付出保家衛國的軍人,不幸罹患精神疾病而在康復穩定病情後,卻因現行制度不臻完備而無任何配套措施以保障軍人基本之工作權益。被告未依檢定標準表第4條第1項「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被告未將三總之檢定結果正式發函通知原告,因而原告無法據以及時提出複檢申請,亦未告知原告可提出複檢之事。且三總醫生曾向原告說明醫院只對受檢人可否符合續行服役做出「建議」表示,是否核辦退除役仍由被告自行評估決定,故三總檢定報告應未記載請求人必須予以除役。服役條例第16條之規定是「予以除役」而並非明定「必須除役」,可見法規原意應是可給予除役,非一定必須除役。但被告卻以此條例逕自將原告辨理除役,實有爭議之處。同期間於103年9月11日原告在桃總治療後醫院出具「已完全康復」歸隊通知單(證物五),但被告不顧上開歸隊通知單而採用三總之報告,逕自將原告辦理除役程序,實有不公之處,損害原告工作之權益。

㈤當初原告報考之陸軍專科學校招生簡章有記載任官與服役規

定「自畢業再任職之日起,服常備士官役期6年」此簡章是原告任官、服役之依據,等同與被告訂定契約,其亦具備對外發生一般性的法律效力(證物七)。而原告從陸軍專科學校畢業即於100 年6 月26日任職國防部所屬參謀本部○○作業大隊至104 年6 月1 日除役,共服役3 年又11個月,並未任滿簡章契約之6 年役期,故被告將原告除役係屬違反上開契約6 年役期之規定,並請求國家賠償(詳見國家賠償請求書)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任職○○部下士資訊士,於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先後多次於桃總及三總等地住院,並由三總診斷病名為思覺失調症,復經該院於103 年第12次醫評會會議紀錄,顯示原告自述於青少年期間就有非典型幻聽(間歇性叫他的名字),但尚可維持其學校與人際互動。原告自

102 年7 至8 月開始出現明顯幻聽、干擾、被害、被監視,傻笑及幻聽干擾行為。近1 年多先後因上述精神病症狀住院

5 次,雖原告目前思考與知覺障礙穩定,但仍殘餘人際退縮合併思考鬆散,表情平淡,及手抖等殘餘症狀,檢定結果並建議權責單位參考符合檢定標準表精神疾病類第146 項標準(即精神分裂症)辦理,此有該院103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01112號函所附該院醫評會會議記錄暨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證5 ),並資電部據此考量後,遂於104 年4 月21日以國電人後字第1040002811號函文被告辦理原告因病除役(證6 ),被告於同年5 月5 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並自104 年6 月1 日零時除役生效(證1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述程序均與法規相符且無違誤,是原告所指軍醫局網站無公布思覺失調症之標準、自幼至進入軍中工作前無任何精神疾病,係因工作壓力猝發急性精神疾病等語,委無可採。

㈡按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

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軍事機關能否網羅到勇敢忠誠的人民,俾能達成保國衛民的重任……故招募的文武職人員與用人機關的需求相契合,而非僅僅以滿足人民的工作權保障作為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基此,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係為維建軍備戰等重要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並無不當限制原告工作權,更與精神衛生法規範目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之理念無違,縱原告以104年9月29日(即核定退伍後)通過巨匠電腦桃園認證中心舉辦所謂微軟公司認證考試,以證明病情痊癒,惟與被告等權責機關當時依其病情及規定,決議除役生效後而除去現役軍職之決定及損及工作權益等無涉,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㈢原告雖於103年9月11日經桃總開立歸隊證明單,使原告可返

回部隊服役,惟原告仍於1週後即103年9月18日再次因精神疾病住進三總內,此有前開10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知其病情實仍反覆不定而未痊癒,況被告於其病發後至核定退伍止1年有餘,期間本照顧同袍之情,盡力協助及關懷原告,並遵前揭歸隊證明單之囑(即需調服輕便工作),將原告自其所謂壓力極大之工作崗位調整至較為輕鬆之打掃等清潔工作,實未歧視,今原告就前情避而未談及顛倒錯置,均尚有未洽。

㈣本於有工作即有報酬之原則,原告既於未病發時仍實際參與

部隊實務及操演,基於前述原則,部隊依規定核予獎勵及按時晉支本為應當,此猶與是否認定足堪繼續服役之情亦無關,原告容有誤會。另原告其餘主張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贅述。

㈤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依法行政,實無違誤,

至所提附帶國家賠償事宜,應非本案所得判決範圍,所請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4年6月1日零時生效,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依兵役法第3條第2項制定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軍官,係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所稱士官,係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一、屆滿除役年齡者。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三、禁役者。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3年尚未歸還者。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第1項第2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1項第3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服役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1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下:……二、依第2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軍醫院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之。」㈡次按「本標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6條第3項規

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一、陸海空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二、派赴特區工作人員,經依法審定初(敘)任軍官或士官,並存記有案者。」「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核定標準(下稱檢定標準)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軍官士官因病傷退伍除役作業要點(下稱除役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對所屬呈報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案件,應翔實審核,合於檢定標準規定者,即填造『退伍(除役)名冊』,檢同『檢定證明書』2 份、醫務評鑑會議紀錄及『建議表』,直接呈報各軍種總(司令)部核定。……」㈢復按「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

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乃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而軍校學生日後均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系爭規定乃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有無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司法院釋字第626號及第71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經社文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權利。」。

㈣查原告原任職○○部下士資訊士,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

103 年10月17日止,先後多次於桃總及三總等地住院,並由三總診斷病名為思覺失調症。依該院103 年第12次醫評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自述於青少年期間就有非典型幻聽(間歇性叫他的名字),但尚可維持其學校與人際互動。原告自10

2 年7 至8 月,開始出現明顯幻聽、干擾、被害、被監視,傻笑及幻聽干擾行為。近1 年多,先後因上述精神病症狀住院5 次,雖原告目前思考與知覺障礙穩定,但仍殘餘人際退縮合併思考鬆散,表情平淡,及手抖等殘餘症狀,檢定結果並建議權責單位參考符合檢定標準表精神疾病類第146 項標準(即精神分裂症)辦理等情,有該院103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01112號函所附該院醫評會會議紀錄暨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8、94-96 頁),足見,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經診斷確定,符合檢定標準表精神疾病類第146 項標準乙節,堪以憑認。○○部據此考量後,遂函文被告辦理原告因病除役,有該部104 年4 月21日國電人後字第1040002811號函、○○部○○作戰大隊103 年6 月3 日電網路戰字第1030000752號令、104 年6 月份病傷退伍除役名冊、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兵籍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10頁)。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並自104 年6 月1 日零時除役生效,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0月15日,查詢國防部所屬軍醫局網

站中之檢定標準表,並無公布思覺失調症之退除役檢定標準,被告以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予以除役,係依法無據云云。惟查,思覺失調症屬檢定標準表精神疾病類第146項標準「精神分裂症」,且原告經診斷確定符合,已如前述,自難以檢定標準表退除役檢定標準未記載思覺失調症而指摘原處分違法。

㈥原告另主張精神疾病並非法定傳染病,被告未對已康復而病

情穩定之原告調整適當相關職務。原告在復健期間,回到部隊工作,亦獲得所屬部隊記嘉獎和晉升,請參見證物二(103年5月23日及103年6月3日之獎勵令、晉升令)可證明原告並非不堪服役。原告從未危害到團體健康及安全,係病情穩定者,請參見證物一(三總醫生診斷證明)。被告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歧視病情穩定之原告,並傷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於104年9月29日,通過美國微軟MCSA國際認證考試並獲得相關證照,請參見證物三(Microsoft美國微軟電腦公司相關考試通過證明)。可知原告已從病中康復並具有專業工作能力者。原告所屬部隊未告知原告可就檢定結果提出複檢云云。經查,原告雖於103年9月11日,經桃總開立歸隊通知單,使原告可返回部隊服役,惟原告於1週後,再次因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自103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在三總住院治療,有三總10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病情實反覆不定而未痊癒,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況被告於原告病發後至核定退伍止1年多期間,將原告自其所謂壓力極大之工作崗位調整至較為輕鬆之打掃等清潔工作,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已遵桃總歸隊通知單工作建設需調服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25頁),為妥適之安排,並非歧視。另原告既於未病發時仍實際參與部隊實務及操演,被告本於有工作即有報酬之原則,依規定核予獎勵及按時晉支,並無不合,然此與原告是否符合檢定標準表精神疾病類第146項標準「精神分裂症」,經診斷確定,足堪繼續服役,並無絕對關聯,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檢定標準表退除役檢定標準係以一般疾病、皮膚病、婦科病、精神疾病等為區分之類別,並非以法定傳染病為要件,縱非法定傳染病,只要符合檢定標準表退除役檢定標準,亦可除役。至原告於104年9月29日通過巨匠電腦桃園認證中心舉辦所謂微軟公司認證考試,已在原處分核定除役之後,核與被告依原告當時病情及規定,決議除役生效後而除去現役軍職之決定無涉。再者,原告就檢定結果可依相關規定辦理複檢,不因其所屬部隊未告知而影響其辦理複檢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公布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軍人之工作權益

,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第9條規定。被告未制定依病況之輕、重為判定退除役之標準,一旦軍士官患有所規定之精神疾病,一律予以退除役,實在有失公平原則,亦違反上開行政程序原則。原告屬於輕度身心障礙者(請參見證物四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卻因被告之前開法規之不完備而被除役,剝奪原告原賴以維生工作,造成原告頓失經濟生計,損害原告工作相關權益云云。惟按「以憲法保障職業自由的視角來論,於是可以根據人民在公職內的公領域及公職外的私領域,區分兩大塊的工作權範圍。在私領域,視為一般的基本人權,其限制以憲法第23條作為依據;在公領域,則可以公職制度的設置與運作之目的,亦即所謂的『功能主義』,作為人民實現其工作權的依據。易言之,此領域內的公共利益考量,不再和人民在私領域的工作權相同,以儘量保障個人工作權有最大實現的空間,作為衡量公共利益的判斷依據,反而是公職制度運作的『最大功能性』,具有更高的公共利益。例如國家行政能否招募到最好的文職人員以提供最高效率、最符合法治國家服務品質;國防軍事機關能否網羅到勇敢忠誠的人民,俾能達成保國衛民的重任。國家機關無法充分履行其存在的目的與任務,即無設立之必要,所謂『養兵千日、用在一時』正是表彰軍事機關存在的主要目的。故招募的文武職人員與用人機關的需求相契合,而非僅僅以滿足人民的工作權保障作為考量也。……按各類公職人員的選拔標準,必須依照不同的職位、任務的性質等差異……有各種各樣的需求。質言之,構成國家龐大公務員體制,每個職位為達成任務之必要,從而要求具備一定條件與資格……本席由國家設置公務員,特別是武職公務員的制度以觀,必須承認軍隊的選才標準,應當由國軍領導階層自行判斷,俾使其能挑選出『最適人才』,來操作只有軍方才能瞭解的各式武器裝備,以及遂行由軍方主導與負責的各種戰備任務。」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國家文武職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極為緊密的「勤務與忠誠關聯」,國家對於相關人員的選拔及任用,即享有高度的「評價特權」(Bewertungsprivileg),這種高度的人事裁量權,行政法學上常常將之列入到「行政保留」範疇。而國軍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軍隊的適任標準,應當由國軍領導階層自行判斷,俾使其能以「最適人員」,來操作只有軍方才能瞭解的各式武器裝備,以及遂行由軍方主導與負責的各種戰備任務,達成保國衛民的重任。從而,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予以除役,係為維建軍備戰等重要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並無不當限制原告工作權,尚難認有違精神衛生法規範目的及經社文公約之理念。又原告原任職○○部○○戰大隊○○作戰二中隊資訊士,其部隊任務主要為執行網路攻擊及無線網路平台攻防,有該隊部隊任務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6 頁),原告執勤任務時亦有持武器之機會,被告參酌現今各國均以網路攻擊為主要作戰方式,原告之病情不堪續服現役,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因病除役,於法尚無不合。

㈧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本件就被告所為核定因病除役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其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