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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雲章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郭德田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許文炤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 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03798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檢具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87北縣板工字第25489號函(下稱87年5月26日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與登記,經被告依103年1月6日板建測字第00010號複丈案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103年8月1日以收件板建字第2920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因宸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明公司)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非合法房屋,被告經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會勘後,認定系爭建物非系爭稅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非屬合法房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4年4月8日板建測字第042510號案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以104年4月1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66233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一);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規定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104年4月23日新北地籍字第1040671514號函核准後,以104年4月27日板登字第90850號案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以104年4月2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693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原處分一「撤銷第1次測量成果圖」部分:

⒈檢舉人宸明公司於本案系爭建物之第1次測量或第1次建物

登記處分,並非利害關係人,並無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竟予受理,顯屬違法。系爭建物,原告得否取得所有權登記,並不影響宸明公司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宸明公司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行政程序法上之任何程序權利,被告竟容許毫無利害關係之人提出檢舉,並於103年10月21日由被告辦理會勘時,仍許其到場表示意見,並憑其意見即作成認定(原證10),不僅不符合行政程序法規範意旨,更有圖利他人之嫌。

⒉就「系爭建物確非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之標的」之事實認定有誤。蓋:

⑴系爭建物之稅籍早在57年上期即起徵,並依改制前臺北

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原證11)即已載明「主旨:西藏大橋板橋端(含8號道路)二工程用地,建物座落本市○○路○ 段○○○ 巷○○號,所有權人楊文賢建物為合法建物……說明:查楊文賢所有座落本市○○路○ 段○○○ 巷○○號,所附稅籍證明(57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面積48.50 平方公尺」,換言之,系爭建物於57年以前即已存在。嗣後,因建設西藏大橋工程所需,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78年5 月17日以78北府地四字第12373 號函辦理徵收,並於87年8 月11日將少部分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建築大部分仍留存。嗣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未依法撥款完竣,土地徵處分失效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8 月5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30553184號函(下稱93年8 月5 日函)稱:「說明本案依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所載為1 層樓磚造,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且係於民國57年起課房屋,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

4 月30日86建四字第6 19359 號書函(詳附件)略以:『業者所附4 種證明文件有面積記載時依其記載為之……。』,故本案建物應屬合法,其認定之面積及構造依前開稅籍資料記載」,上開函文僅表示稅籍編號所標示的房屋面積,並未特別指明該面積係專指78年所徵收範圍內之面積,蓋該面積僅係指原告土地所有權範圍上所建築之既存建物。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8年辦理徵收以前,就已經存在面積48 .5 平方公尺之房屋,而於78年5 月17日辦理徵收時,徵收部分並非就原告所有土地全部徵收,而僅是就部分徵收,事後於87年及93年所作成函文,怎可能僅就徵收範圍內面積48.5平方公尺的部分,再認定為「合法建物」,此與事理不符。因此,上開函文所指稅籍編號000000 00000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並無限定是在78年徵收範圍內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3 年10月21日辦理會勘時所表示: 「該所87年5 月28日(87)北縣板工字第25489 號函所認定合法房屋,係針對西藏大橋工程用地被徵收部份,非為現有殘餘部份。」之意見,顯有錯誤。

⑵再者,觀系爭建物88年、89年、90年、93年、94年、10

3年航空測量圖(原證13)可見系爭建物除部分因涉及越界建築,而於103年之航測圖可知有部分面積縮減,其餘年份之航測圖,皆可判斷系爭建物本體並無明顯變動。而此段時間分別經過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7年及93年間分別做成函文認定為合法建物,因此,可認定系爭建物與稅籍編號上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具有同一性。被告豈可僅因於103年1月6日之測量房屋面積為23.15平方公尺,即認定原告所有之房屋不具有同一性。

⒊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之認定,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本件前於103年1月14日於系爭建物所在地進行測量,並無認定「系爭建物並非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之標的」,而在相同的事證、條件下,被告竟又於原處分一,作成相反認定,進而撤銷103年1月6日建複字第10號建物第1次測量案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況且,本件原處分一作成撤銷處分之結果,不僅對公益無助益,更對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重大影響。

⒋被告就「系爭建物確非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之標的」之認

定,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前於103年1月14日於系爭建物所在地進行測量,嗣後於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建物再進行現場會勘,判斷之素材相同,何以得以認定系爭建物並非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之標的,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再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屬於新建,並非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之標的,被告應提出專業鑑定證明系爭建物係於何時新建、且就系爭建物之建材進行鑑定,證明系爭建物所有建材皆為新建,而非既存之房屋,然觀原處分一的理由,相關舉證,付之闕如,顯然被告之事實認定有違誤。

⒌被告於104年6月7日提出訴願答辯書之附件11(即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13日北工使字第1030212322號函)說明二及三部分認定系爭建物因涉及改建,而需另申請建築執照。然被告竟就此逕自認定系爭建物與87年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認定之建物不具有同一性,而認定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顯然有過度推論。蓋縱使有涉及增建、改建行為,與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尚不可一概而論。況且,依前揭函文說明二所表示,89年7月6日查估時,面積尚有

131.21平方公尺,倘系爭建物有拆除後再重建,豈僅有23.15平方公尺而已,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

再者,說明三所稱「套繪88年12月(道路開闢前)、94年4月(道路開闢後)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部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使用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並無法精確定位系爭建物之位置,而將原告所有建物鄰近第三人楊明發之房屋誤認為原告之房屋,並進而認定原告所有建物與87年新北市政府所指之房屋不具有同一性,顯然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嫌。

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1

498127號函知原告,並於說明欄稱:「旨揭工程為辦理萬板路558、562、566、566-1、566-2、568、568-1、570號建物之用戶接管,惟經調查係屬無建照之老舊建物,並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無違建,為確認建物接管之可行性及研擬施工路徑,故辦理本次會勘,屆時敬請撥冗參加。」(原證14)可知,系爭建物並無違建,而僅係無建照之老舊建物,顯然新北市政府並無認為系爭建物有所謂違建問題,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之理由並不存在,而應予撤銷。

㈡關於原處分二「撤銷第1次建物登記」部分:

原處分二係因被告自認103年1月6日建複字第10號建物第1次測量案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違法而作成原處分一予以撤銷,進而認定「103年8月l日以收件板建字第2920號辦峻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屬於「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而作成。然原處分一有上開認定事實違誤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瑕疵,自應加以撤銷,回復原「103年1月6日建複字第10號建物第1次測量案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處分效力,則「103年8月l日以收件板建字第2920號辦峻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無違法,自不應予撤銷。原處分二之作成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範,應予撤銷。

㈢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究竟與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是否同一?亦即被告認「本案建物確非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1月13日核發之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課稅之標的」之事實認定是否有誤?⒈被告之所以認定系爭建物並非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

房屋稅籍證明課稅之標的,無非係以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辦理會勘時,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意見「該所87年5月28日北縣板工字第25489號函所認定合法房屋,係針對西藏大橋工程用地被徵收部份,非為現有殘餘部份。」為依據。

⑴再查,於前揭徵收事件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未依法撥款

完竣後,復因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8月5日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僅表示稅籍編號所標示的房屋面積,但並未特別指明該面積係專指78年所徵收範圍內之面積,蓋該面積僅係指原告土地所有權範圍上所建築之既存建物。

⑵甚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8年辦理徵收以前,就已經

存在面積48.5平方公尺之房屋,而於78年5月17日辦理徵收時,徵收部分並非就原告所有土地全部徵收,而僅是就部分徵收,事後於87年及93年所作成函文,怎可能僅就徵收範圍內面積48.5平方公尺的部分,再認定為「合法建物」,此與事理不符。

⑶因此,可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年及93年所作成函文,

所指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並無限定是在78年徵收範圍內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3 年10月21日辦理會勘時所表示: 「該所87年5 月28日北縣板工字第25489號函所認定合法房屋,係針對西藏大橋工程用地被徵收部份,非為現有殘餘部份。」之意見,顯有錯誤。

⒉再者,觀系爭建物88年、89年、90年、93年、94年、103

年航空測量圖可見系爭建物除部分因涉及越界建築,而於103年之航測圖可知有部分面積縮減,其餘年份之航測圖,皆可判斷系爭建物本體並無明顯變動。而此段時間分別經過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7年及93年間分別做成函文認定為合法建物,因此,可認定系爭建物與稅籍編號上面積為

48.5平方公尺之房屋具有同一性。被告豈可僅因於103年1月6日之測量房屋面積為23.15平方公尺,即認定原告所有之房屋不具有同一性?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⒊尤有甚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案件訴訟中,被告即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10月8日、同年月13日再會同原告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由原告自行丈量確認系爭建物臨萬板路面長為6.22公尺、臨縣民大道3 段245巷面長為8.28公尺、臨萬板路左側面為8.22公尺、臨停車場面為5.27公尺,為一長方型建築物,1 樓面積約47平方公尺,2 樓面積扣除樓梯面約44平方公尺,2 層樓高度共為5.10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照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27-29 頁)影本附卷、103 年10月8 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會勘記錄表、103 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會勘記錄表影本、照片(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被證5-10),更足以證明,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所涉徵收案件,門牌號碼為○○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為該卷附表ABCDE,其中CDE木造房屋部分於87年8 月11日遭拆除,已不存在,留存部分為A 部分範圍全部及B 部分之磚造房屋,而AB兩磚造房屋相連,且又歷經102 年鄰居提告越界建築而有致使AB兩磚造房屋另有拆除部分面積,可見現存之系爭建物即與稅籍編號上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具有同一性(附圖)。

⒋另,原建物之拆除照片(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

第70頁附本院卷1第258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受理訴外人楊水景因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其所有土地,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問:你上次開庭說系爭房屋在89年因為政府徵收拆掉部分建物,請問當時拆掉何部分的建物?)我有修繕2次,本來鄰萬板路的那1側有1間房子,但是被拆掉1半,所以後來我有加1個鐵門出入,鐵門是要走樓梯下去,後來第2次拆掉換拆另1面鄰縣民大道245巷那1側房屋,這1側只有拆掉這1面的牆,我今日有庭呈影印的照片,因為道路墊高,所以我的房子就變矮,所以工務局才同意幫我把屋內的地面墊高並且加蓋鐵皮屋,也就是我房子的高度,現在屋內是2層樓,本來屋頂是日本瓦,因為工程的關係被損壞了,後來有拆掉才又加鐵皮上去」等語(見該案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該案當庭所提房屋拆除後之照片(見該案卷第158頁)。系爭建物曾於89年間就臨萬板路部分遭拆除1半之房屋,另1側臨縣民大道245巷部分之房屋牆壁則均遭拆除,屋頂之瓦片亦因拆除而被損壞,原始之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等情,亦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1第231-232頁)。上述原告於所稱「我有修繕2次,本來鄰萬板路的那1側有1間房子,但是被拆掉1半,所以後來我有加1個鐵門出入,鐵門是要走樓梯下去」部分,此為第1次徵收拆除,即係指87年8月11日徵收拆除,當時所拆除之牆面為面臨萬板路之牆面,惟拆畢後,當時仍保留部分牆面,此部分可參考本院卷1第70頁照片左下角圖片,可見照片中建築物左側面臨萬板路部分,仍保留兩道牆面,該2道牆面即為87年8月11日拆除後所留下之牆面。另,關於「後來第2次拆掉換拆另1面鄰縣民大道245巷那1側房屋,這1側只有拆掉這1面的牆,我今日有庭呈影印的照片,因為道路墊高,所以我的房子就變矮,所以工務局才同意幫我把屋內的地面墊高並且加蓋鐵皮屋,也就是我房子的高度,現在屋內是2層樓,本來屋頂是日本瓦,因為工程的關係被損壞了,後來有拆掉才又加鐵皮上去」部分,則是指第2次徵收拆除,即89年間之拆除,當時所拆除牆面僅為面臨縣民大道3段245巷之牆面,並於拆除後,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原告墊高地面並加蓋鐵皮屋。由此可見,當時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中,法官確實誤以為原告所稱「修繕2次」皆為89年同時所為,導致法官認為原告之建物已經形成破損不堪使用,顯然有所誤會,果真如當時法院所認定為破損不堪使用,則原告於當時所提供之照片僅係拆除1 面牆面,拆閉後立即完成新牆,何來破損不堪使用?由此可知,原告系爭建物面臨萬板路及縣民大道3 段245 巷之牆面係分別於87年、89年拆除,惟當年度拆除完畢後,皆立即完成牆面以便原告繼續使用原有之系爭建物,並非全部拆除重新建造。

⒌綜上所述,被告認定「本案建物確非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02年1月13日核發之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課稅之標的」云云,顯有違誤,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㈣其次,系爭稅籍資料所示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建物,是否

因為徵收而已遭拆除?甚且原告也已收到系爭建物拆除之徵收補償費,故系爭建物即已不存在?答案顯然皆為否定,蓋以,當時正是因徵收認定之面積有誤,以剩餘之面積而非拆除之面積去做估算,而遭本院撤銷補償處分,則如今本件豈有將錯就錯之理?:

⒈經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0年間針對系爭建物(當時門

牌為○○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辦理公告徵收,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66 萬1768元於法院(當時查估面積

131.21平方公尺),惟原告當時尚未領取(參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卷第146 頁)。然而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86年間就當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建物面積,僅以房屋稅單所載面積認定門牌號碼○○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建物僅附表A 部分(48.5平方公尺)作為「合法徵收面積」以計算補償金額55萬4025元,因此原告於88年3 月19日領取提存物時,僅得金額為55萬4025元。

⒉然而,當時原告即因就補償額度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查估補償面積認定有誤,應重行認定面積,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有理由,並撤銷原補償處分,理由為當時被告認定合法徵收面積為48.5平方公尺顯然不合經驗法則,蓋○○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建築物於78年5 月17日(78北府第四字12373 號函)公告徵收時即經查估面積為131.21平方公尺,雖於87年8 月11日曾經遭拆除附表A 部分以外之部分建築,然實際面積亦超出原本A部分面積,被告卻仍於89年會勘認定徵收面積為48.5平方公尺,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承上,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內容,僅知係針對

當時門牌號碼為○○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土地改良物(附表BCDE全部及A 之部分)遭拆除之建物獲得補償,稅籍資料中的48.5平方公尺應係指前開附表AB磚造房屋中的A 部分,然因○○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土地改良物仍保留磚造房屋部分範圍至今,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確定後,僅得知悉當時臺北縣政府僅給付補償金額55萬4025元,由於A 部分(48.5平方公尺)磚造房屋以及部分房屋範圍於89年6 月9 日現場勘查時尚存在(參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卷第144 、145 頁),且保留至今。

因此無法確知補償金額55萬4025元係針對何部分已拆除之建物所為之補償,但可以確知該補償金額並非係針對A 部分(48.5平方公尺)磚造房屋以及部分房屋範圍所為之補償。職是之故,當時查估補償面積計算有誤,所謂原告所領之補償金額更非針對目前剩餘部分所領取者,此一事實業經本院明白認定,豈有在本件重蹈覆轍,又以行政機關之錯誤認定,將錯就錯認為系爭建物因原告已領取「補償」、所以系爭建物已經不存在之理?至為顯然。

㈤至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卷第60頁「證物6」,為何

與現狀之照片不同?實際上,該證物6之照片為原告於該次案件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狀之證物,用以說明門牌號碼為○○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土地改良物(附表AB磚造房屋CDE木造房屋)係坐落於板橋市都市計畫前,該證物6中4 張照片背景建物,並非專指AB部分範圍之磚造房屋,尚包括CDE等木造房屋之取景,又CDE木造房屋部分於87年8 月11日遭拆除,已不存在,自不宜以已經拆除之木造房屋照片與留存之磚造房屋照片作為比對,如以此法判斷系爭建物與稅藉證明之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此比對方法顯有瑕疵。

㈥再者,本院當庭詢稱有關系爭建物現況與稅籍資料所述標的

,顯然不同,屬違章建築乙節,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云云,原告認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1498127號函知原告,並於說明欄稱:「旨揭工程為辦理萬板路558、562、

566、566-1、566- 2、568、568-1、570號建物之用戶接管,惟經調查係屬無建照之老舊建物,並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無違建,為確認建物接管之可行性及研擬施工路徑,故辦理本次會勘,屆時敬請撥冗參加。」(原證14)可知,系爭建物並無違建,而僅係無建照之老舊建物,況且該函文內容亦同時以正本寄送予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而該大隊對此函文內容並無反對意見,可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違建,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有不同之認定,並且認為系爭建物並無違建,而僅係無建照之老舊建物。

㈦綜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作成,有上開事實認定錯誤、

違反法令之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程序部分:

依據原告訴狀所載,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日期為104年8月25日,提出本行政訴訟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未合。

㈡關於事實部分:

⒈系爭建物前曾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3年1月

1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47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五㈡所載:「……經查,原告(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磚、金屬造,共2層樓,2層樓高度共5.1公尺,面積共約90平方公尺,並未經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乃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建物為磚、金屬造,共2層樓,2層樓高度共5.1公尺,面積共約90平方公尺之建物,足堪認定;而觀諸系爭稅籍證明書,其課稅標的載為「層次:1;構造別:木石磚造;面積:48.50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不論層次、構造(建材)及面積均顯與課稅標的不同,自難認其與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係屬同一建物;況依前開判決所載,原告業已自承其所有原建物(即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1層樓、木石磚造房屋)業於90年4月間修繕改建,因未依行為時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經該判決確定屬違章建築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具同一性一節,應不足可採。

⒉另就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得否作為系

爭建物合法性認定之依據一節,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12月8日新北板工字第1032092758號函所載及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所載,該函僅係板橋區公所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辦理徵收事宜,依系爭稅籍證明面積48.5平方公尺,認原告所有原建物於西藏大橋工程用地範圍部分屬合法建物,核與90年4月完工之系爭建物無涉,是原告認該函得作為系爭建物合法性認定依據云云,亦不足採。

⒊承上,系爭建物既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

,認屬90年4月完工,未經依法取得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不得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進而不得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係因原告就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之文件提供不正確資料而誤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進而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所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所有處分皆依法有據,且依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拆除之事實應為原告所知,卻仍提供不正確資料,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之文件申辦建物第1次測量與所有權登記,導致被告因信任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本就信賴不值得保護,依法相關處分本就得以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並無原告所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形。

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邀集稅捐、建築及

戶政等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共同辦理系爭建物會勘認定事宜,並據以作成會勘紀錄,並無通知他人到場之情事,又該次會議紀錄攸關原告權益甚鉅,被告於函送與會機關會勘紀錄時,亦一併函送原告知悉,以確保其權益,嗣後原告來所表示將另行提供證明文件,並於103年12月3日來文陳情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8月5日函、原告103年7月21日起訴狀等相關文件時,被告亦協助以103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33971826號函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再次查明,惟查復內容仍與會勘紀錄意見相同,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善盡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皆一律注意之相關規定。

⒌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所依憑之成果圖既經撤銷,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自無所附麗,自應併同撤銷,該建物自辦竣第1次登記後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以104年4月27日收件板登字第90850號撤銷該建物第1次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陳,系爭建物既經查明非屬原告檢附之系爭稅籍證

明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所認定之合法房屋,係為道路拓寬工程後,經原告修繕改建,且未依行為時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之合法建物,皆均經原核發機關認定,系爭建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進而不得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撤銷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第1次登記,與法實無不符,原告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是否屬同一建物?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8月5日函得否作為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依據?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4年8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8月26日起,因原告住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自至104年10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蓋在起訴狀收文戳可按,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期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同規則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件者。」準此,新建之建物若有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件,例如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不得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㈢查原告於103年1月6日檢具系爭稅籍證明書、改制前臺北縣

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與登記,經被告依103年1月6日板建測字第00010號複丈案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103年8月1日以收件板建字第2920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經被告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會勘後,認定系爭建物非系爭稅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非屬合法房屋等情,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被告103年10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33968373號函、103年11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3397126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2-36頁、本院卷1第51-54頁),堪以憑認。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一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通知原告;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規定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104年4月23日新北地籍字第1040671514號函核准後,以原處分二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通知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可證明系爭建物於57年以前即已存在云云。惟查:

⒈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載明「主旨:西

藏大橋板橋端(含8號道路)二工程用地,建物座落本市○○路○段○○○巷○○號,所有權人楊文賢建物為合法建物……說明:查楊文賢所有座落本市○○路○ 段○○○ 巷○○號,所附稅籍證明(57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面積48.5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 第81頁),僅可證明訴外人楊文賢(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房屋,自57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面積

48.50 平方公尺。⒉而上開門牌號碼○○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因供西藏大

橋工程用地使用,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8年5 月17日以78北府地四字第12373 號函公告徵收,並於87年8 月11日強制拆除部分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1 第14頁),是上開稅籍證明面積48.5平方公尺部分經強制拆除後,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

⒊本院依職權函詢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

所載房屋是否已拆除?原因為何?經內政部營建署覆以「旨述房屋位處本署辦理萬板大橋(原工程名稱:西藏大橋)第一標板橋市○○○○○道與匝道部分1k+364~1k+384(位於橋墩P11-1右側平面車道)處,施工期間因楊姓地主以建物補償費未能解決為由,拒絕施工廠商進場施工因素……本案原承辦相關人員皆已退休,經洽詢瞭解旨述房屋於完工前已拆除。」等語,有該署105年1月25日營授北字第105000340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7頁)。

⒋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嗣於90年4 月

3 日改編為○○路000 號(見本院卷1 第286 頁)。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該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徵收事宜,該所依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僅針對該建物於西藏大橋工程用地範圍部分,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於西藏大橋工程用地範圍部分徵收後,其餘部分建物有無涉及增、改建行為認定,非該所權責範圍,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 年12月8 日新北板工字第10320927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03 頁)。

⒌又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邀集稅捐、建築

及戶政等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共同辦理系爭建物會勘認定事宜,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表示:「該所87年5月26日87北縣板工字第25489號函所認定合法房屋,係針對西藏大橋工程用地被徵收部分,非為現有殘餘部分」等語,有被告103年10月21日有關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78頁),足見,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所指建物,僅限於西藏大橋工程用地範圍部分,並不包括現存系爭建物。

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13日北工使字第1030212322號

函略以:「……二、系爭建物係為配合西藏大橋工程用地徵收,由改制前板橋市公所依法辦理查估認定作業,另依臺北縣政府89年7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230642號函所述,該建物門牌原辦理查估時,其面積為131.21平方公尺,惟稅籍證明面積為48.5平方公尺,該建物合法面積應依其登載為之辦理補償,……三、經套繪88年12月(道路開闢前)、94年4月(道路開闢後)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如附件),旨揭建物顯配合西藏大橋工程用地徵收暨板橋市○○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拆除在案,併比對89年7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230642號函卷附資料照片與102年9月16日現況照片(如附件照片),本案建築物已涉及增、改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1 第310 頁)。可知,系爭建物已涉及增、改建行為。

⒎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至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93年8 月5 日函僅係認定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段○○○ 巷○○號建物屬合法房屋( 見本院卷1 第82頁),與系爭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是否在78年徵收範圍內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無涉,原告據此主張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3年10月21日辦理會勘時所表示: 「該所87年5 月28日(87)北縣板工字第25489 號函所認定合法房屋,係針對西藏大橋工程用地被徵收部份,非為現有殘餘部份。」之意見,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觀諸系爭建物88年、89年、90年、93年、94年、

103年航空測量圖(原證13)可見系爭建物除部分因涉及越界建築,而於103年之航測圖可知有部分面積縮減,其餘年份之航測圖,皆可判斷系爭建物本體並無明顯變動。而此段時間分別經過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8月5日函認定為合法建物,因此,可認定系爭建物與稅籍編號上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具有同一性云云。惟查,上開航空測量圖僅能證明有建物存在,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即為稅籍編號上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況乃2層樓,2樓部分係以鐵皮搭建,1樓屋頂並有輕鋼架及矽酸鈣板,有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違章建築乙案審理時提出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66-69頁附本院卷1第254-257頁)及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1第280頁)可參。而觀諸系爭稅籍證明書,其課稅標的載為「層次:1;構造別:木石磚造;面積:48.50平方公尺」(見訴願卷第15頁),足認,系爭建物不論層次、構造(建材)及面積均顯與課稅標的不同,自難認其與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係屬同一建物。次查,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所指建物,僅限於西藏大橋工程用地範圍部分,並不包括現存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8月5日函略以:「……說明本案依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載為1層樓磚造,面積為

48.5平方公尺且係於民國57年1月起課房屋,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4 月30日86建四字第619459號書函(詳附件)略以:『業者所附4 種證明文件有面積記載時依其記載為之……。』,故本案建物應屬合法,其認定之面積及構造依前開稅籍資料記載為之」等語(見本院卷1 第82頁),僅就原告提供之稅籍資料,認尚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4 月30日86建四字第619459號書函規定所列4 種證明文件,得認屬合法建物,但並未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上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具有同一性。至原告所提系爭建物88年、89年、90年、93年、94年、103 年航空測量圖均係西藏大橋辦理徵收,於87年8 月11日強制拆除後之房屋狀況,系爭建物於88年至103 年間之變動情形,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是屬同一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又依原告提出之原建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16頁附本院卷2第47頁、本院卷1第123頁、本院卷2第41頁)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3月21日新北拆法字第1053052056號函附原建物照片(見本院卷2第78頁),原告所有原建物乃1層樓、斜屋頂之木石磚造房屋。而系爭建物現況乃2層樓,2樓部分係以鐵皮搭建,1樓屋頂並有輕鋼架及矽酸鈣板,此觀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違章建築乙案審理時提出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1第254-257頁)甚明。復由新北政府工務局103年6月27日北工使字第1031127751號函載:「……查本案坐落地號建築物(按即系爭建物)係配合西藏大橋工程用地徵收,由改制前板橋市公所依法辦理查估認定作業……該門牌建築物面積辦理查估當時,面積為131.21平方公尺,惟稅籍證明面積為4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 第132 頁)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見本院卷

1 第235-239 頁)內容可知,原建物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辦理徵收時,查估之面積為131.21平方公尺,即原建物面積為131.21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現況1 樓面積僅約47平方公尺,原建物屋頂復經原告拆除,改以鐵皮搭建2 樓之鐵皮屋,足見木石磚造之1 層原建物,不僅因公共工程拆除之面積逾半,且其屋頂亦遭全部拆除,而改為第1 層為磚造、第

2 層為鐵皮之系爭2 層建物。次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6號案件訴訟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 年10月8 日、同年月13日再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由原告自行丈量確認系爭建物臨萬板路面長為6.22公尺,臨縣民大道3段245 巷面長為8.28公尺,臨萬板路左側面為8.22公尺,臨停車場面為5.27公尺,為一長方型建築物,1 樓面積約47平方公尺,2 樓面積扣除樓梯面約44平方公尺,2 層樓高度共為5.10公尺等事實,有103 年10月8 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會勘記錄表、103 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物拆除大隊會勘記錄表影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

69 -75頁)。而觀諸系爭稅籍證明書,其課稅標的載為「層次:1 ;構造別:木石磚造;面積:48.50 平方公尺」(見訴願卷第15頁),是系爭建物不論層次、構造(建材)及面積均顯與課稅標的不同,自難認其與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係屬同一建物。而系爭建物現況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

8 月5 日函所憑之稅籍資料所述標的顯然不同,屬違章建築乙節,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6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是否屬同一建物之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則基於「爭點效」法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具同一性乙節,殊無足採。

㈦原告又主張本件前於103年1月14日於系爭建物所在地進行測

量,並無認定「系爭建物並非房屋稅籍證明課稅之標的」,而在相同的事證、條件下,原處分一竟作成相反認定,進而撤銷103年1月6日建複字第10號建物第1次測量案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況且原處分不僅對公益無助益,更對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重大影響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經查,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予被告,誤導被告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可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嗣經被告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會勘後,認定系爭建物非系爭稅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非屬合法房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4年4月8日板建測字第042510號案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於法有據,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㈧又按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且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賦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處理違章建築業務之權限。可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非處理違章建築業務之權責機關,而該局104年8月10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1498127號函正本同時寄送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並無反對意見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尚難憑採,亦不能推翻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之認定。

㈨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

行政處分而為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即可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至訴外人宸明公司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並無礙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宸明公司於本案系爭建物之第1次測量或第1次建物登記處分,並非利害關係人,並無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竟予受理,顯屬違法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邀集稅捐、建築及戶政等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共同辦理系爭建物會勘認定事宜,經各單位表示意見,並無宸明公司表示意見之情事,被告亦未通知其他人到場,有被告103年10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7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容許毫無利害關係之人提出檢舉,並於103年10月21日辦理會勘時,仍許其到場表示意見,並憑其意見即作成認定,不僅不符合行政程序法規範意旨,更有圖利他人之嫌云云,亦不可採。

㈩末查,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所依憑之成果圖既經撤銷,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自已失所附麗,應併同撤銷。系爭建物自辦竣第1次登記後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以原處分二撤銷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二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範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楊威利、楊進乾、現場履勘及移送專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建材,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