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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2號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淑英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劉冠吟林嫚媞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40913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6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審認原告符合前揭津貼請領資格,乃以98年6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8447500號函核准自98年6月起,按月核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7,200元在案。嗣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原告1人;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6月12日北市松社字第10430698400號函(下稱104年6月12日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以104年7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52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准自104年5月至12月止暫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及生活扶助費1萬2,07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4月時值64歲,鑑定為身心障礙(中度),總存款僅30萬餘元,被告未依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逕列冊非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中度),核發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復於98年6月,原告69歲,存款不過60萬元,原告申請社會扶助,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符合低收入戶扶助及另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要件,然遭被告錯審低報。是被告應溯及93年4月,主動核列原告低收入戶第1類,並發給生活扶助費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請求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列原告自93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低收入戶第一類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原告1人,經被告派員訪視評估後,考量原告最佳利益,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認定原告之子連健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審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1人。另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亦查無薪資所得、動產及不動產,惟據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記載,原告有親屬提供借住及醫療費用經濟協助之其他收入,被告從寬審認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1,938元,核定自104年5月至104年12月暫核列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1類,原告原可領取1萬3,400元生活扶助費,惟因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萬9,273元,原告已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故生活扶助費僅能再領取12,073元,是被告核定自屬有據。(二)至原告主張低收入戶第1類資格應溯及93年4月等語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經查原告於93年4月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審認符合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核准自申請當月即93年4月起按月核撥在案。次查原告於98年6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亦依原告之申請,審認原告符合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核准自申請當月即98年6月起按月核撥在案,並無違誤。另依卷附原告98年6月8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所載,原告並未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亦為原告於訴願時所自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訂有社會救助法。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該府社會局,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自90年9月1日起,即受臺北市政府委任,執行前述社會救助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二)次按: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2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㈠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㈡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另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本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又於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第1類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元,每人可領取13,400元生活扶助費;另備註:「註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收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註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萬9,273元為限。」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原告1人,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6月12日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訪視評估後,審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子連健策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其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1人;又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薪資所得;惟原告有親屬提供借住及醫療費用經濟協助之其他收入,尚能維持基本生活支出,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元,此外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等情,為被告陳明在案,且有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被告接案表、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核認自104年5月至12月止暫核列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1類,即自原告申請當月(104年5月)起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1類之資格,原告原可領取1萬3,400元生活扶助費,惟因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為1萬9,273元,原告已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故僅能再領取生活扶助費1萬2,073元(1萬9,273元-7,200元=1萬2,073元),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自104年5月至12月止暫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及生活扶助費1萬2,073元,核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時值64歲,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總存款僅30萬餘元;嗣於98年6月申請社會扶助,當時年69歲,存款未逾60萬元,符合低收入戶扶助及另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要件,但被告竟錯認而僅發予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是被告應主動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1類,並溯及發給生活扶助費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云云。按現代福利國家負有照顧人民生活之義務,其應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然國家資源有限,人民欲請求政府給與經濟補助等社會救助,應協力提出申請,並提供法令所規定之文件資料以供審查。以目前國家有限人力資源及財政狀況,行政機關尚難未經申請即依職權主動調查人民是否符合資格,或超越人民之申請為給付。準此,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其核准範圍以申請人申請之項目為據,而核准效力亦溯自文件備齊之當月起生效,尚難僅憑申請人多年後單方面主張,而溯及發生效力,進而補發數年來之生活扶助津助或生活扶助費。經查,原告於93年4月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審認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核准自申請當月即93年4月起按月核撥在案,此有該所93年4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09330799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頁)。又原告於98年6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亦依原告之申請,審認原告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核准自申請當月即98年6月起按月核撥在案,此亦有該所98年6月23日中北市松社字第98312178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衡諸卷附原告98年6月8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所載,原告並未勾選申請低收入戶(見訴願卷第34頁);原告於訴願書亦自承:「當時申請人總存款30萬元大於區公所低收入戶申請須知中『全家人口存款一口不得超過15萬元』,因而只好選『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等語(見訴願卷第1頁),可知原告當時並未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僅憑其多年後單方面主張,溯自93年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一類資格,其主張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自93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一類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此部分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