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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當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冠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兼送達代收人)

李正雄

參 加 人 陳孝威

陳春美王秋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孝威、陳春美、王秋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陳孝威、王秋文、陳春美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18日、94年2 月21日及94年3 月9 日會同原告,以被告收件松信字第006430號、第001410號及第001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就參加人陳孝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097、1105地號(信託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75及4 分之1 )、參加人王秋文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1094地號(信託權利範圍:10分之3 )以及參加人陳春美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1092、1093地號(信託權利範圍:均為100 分之24)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段1093、1094、1097、1105地號土地嗣於94年9 月7 日併入同段同小段1092地號土地),分別以其等3 人之利益為信託目的,向被告申請辦理受託人為原告之信託登記,經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26日、94年2 月23日及94年3 月11日辦竣信託登記,且原告分別於同日取得系爭土地權狀(嗣因土地合併等原因,於公告註銷前原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字號分別為:99北松字第23

063 號、第23227 號、第26068 號)在案。嗣參加人陳孝威、王秋文、陳春美於104 年3 月27日分別委由代理人王彥琳檢附切結書,以被告收件松信字第001700號、第001710號及第001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符合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等規定,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准予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以104 年5 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0800

900 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塗銷信託登記情事,及以104 年5 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0800901 號公告(下稱被告104 年

5 月13日公告)註銷受託人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分別為:99北松字第26068 號、第23227 號、第2306

3 號)。原告不服上開104 年3 月27日104 年松信字第001700號、第001710號、第001720號塗銷信託登記案及被告104年5 月13日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8 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147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⒈關於104 年3 月27日104 年松信字第001700號、第001710號及第001720號塗銷信託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⒉關於被告

104 年5 月13日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被告依104 年3月27日104 年松信字第001700號、第001710號及第001720號登記申請案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處分及被告104 年5 月13日公告所為之註銷土地所有權狀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陳孝威、王秋文、陳春美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