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詹秀嬌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樞
楊淑芬張靜瑛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時,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將非屬公法爭議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58年判字第270 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三)再按「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參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及第466 號解釋即明。
足徵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再觀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解釋意旨可知,亦非所有各林區管理處與人民訂立之租賃契約及續約事宜,皆由行政法院管轄,僅有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訂立之租約方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民國104 年7 月6 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290 、293 、294 地號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案經被告以104 年7 月14日府財產字第104013152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前申請承租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縣有土地一事,本府分別於101 年3 月30日府財產字第1010056129號函、101 年4 月30日府財產字第1010070990號函及101 年5 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10089954號函復在案(諒達)。三、復查申請書所植門牌號:花蓮市○○路429、431 、433 、435 等4 棟房屋原係坐落於花蓮市○○段○○○ ○號縣有土地,另門牌號:花蓮市○○路○○○ 號房屋(林森段1157建號)則係坐落於花蓮市○○段○○○ ○號之私有土地上,簡言之,上開5 棟房屋並非坐落於花蓮市○○段293、294 地號之土地上,又林森段293 、294 地號分別為國有縣管及縣有之公用土地,依法不得出租,先予敘明。四、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略以: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三、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經查原坐落於花蓮市○○段○○○ ○號縣有土地上之花蓮市○○路429 、431 、433 、435 號等4 棟房屋,業因本府建設處101 年2 月13日違建拆除滅失,已無占建事實,本府依據『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及『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要點』等規定註銷占用列管在案,爰此,台端之承租案不符上開條例之規定,本府歉難同意所請。
……。」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世代祖先在上開地號土地居住迄今,依土地法第25條、第54條、第48條及花蓮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之規定,原告有權申請系爭土地承租,被告應給予原告承租權利,且依土地法第52條、第53條及第208 條,被告為管理單位,無所有權人,爰起訴聲明:1、應給付承租花蓮市○○路290 、293 、294 地號承租人詹秀嬌即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案,被告以系爭函文不同意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事件,參照首揭本院法律見解,核屬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其性質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屬於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爰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不動產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至被告系爭函文所示,(原告主張之建築物(前主張之5 棟房屋?)並非坐落於花蓮市○○段293 、294 地號之土地上,而同林森段293 、294地號分別為國有縣管及縣有之公用土地,依法不得出租,至花蓮市○○路429 、431 、433 、435 號等4 棟房屋,業因違建拆除滅失,已無占建事實,故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原告不符上開條例關於承租之規定,被告歉難同意原告所請等語;因本件事屬私法爭議事件,本院無管轄權,故亦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續行卓辦,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