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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抗 告 人 詹秀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