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抗 告 人 詹秀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