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李俊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後,應分發至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惟實務訓練期滿後收到被告101年1月17日北警人字第1011072554號書函載明「……茲因臺端於95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不起訴處分,屬曾列治安顧慮人口之受毒品戒治人,爰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即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之1】規定,不予派代警察官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但被告依然未撤銷原處分,第2次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還是不予任用,總共經過5次訴願,皆決定應撤銷原處分,最後第5次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任用原告為警察人員」。但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始通知原告將派代為警員職務,致原告受有應領警員俸額、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等薪資而未領之損害。且訴願期間共計38個月,伊無法獲得正常長期工作及煎熬等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精神損害。

綜上,遂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30元(含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間應領而未領之警員俸額、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等固定薪資之損害計2,040,030元及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計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所據理由及於本院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原告表示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且請求賠償項目包含警員俸額、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等計2,040,030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且已於10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進行先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參照)觀之,原告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為由,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未另有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相關連之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