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恒云 居所:新北市○○區○○路2 段531
巷29號2樓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30152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發給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有效期間至103 年6 月15日。原告於10
3 年5 月22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經訪查及面談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以103 年7 月21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309527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註請原告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處分
關於事實及理由僅空泛記載「…經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6 月4 日實地訪查及同年7 月3 日面談結果顯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然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如何不符,均並未記載。
㈡原告與張孝榮關係密切,同居共同生活,確為事實上夫妻:
⒈原告婚後為了生活必須出外賺錢,因與張孝榮謀生技能不
足,亦無任何不動產,只好設籍於張孝榮兄住處,原告及張孝榮再至新北市○○區○○路○○○巷○○○○號7 樓租屋生活,此有承租人為張孝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訴願書證1 ),被告不應以原告未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戶籍住處,遽以推論原告與張孝榮無事實上之婚姻關係。
⒉原告與張孝榮除了每日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而
有同居之生活外,兩人在外出上班期間,亦常以對話表達對對方之問候,原告每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張孝榮聯絡,兩人連繫、通話相當頻繁,此有張孝榮調閱之103 年5月1 日至7 月22日通聯記錄影本可證(訴願書證2 )。
⒊原告於103 年2 月間罹患子宮頸中度病變之疾病,於國立
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及手術住院期間,係由張孝榮陪同照料,並於手術同意書見證人欄位簽字;張孝榮103年6 月24日因病於西園醫院住院時,亦係由原告在住院同意書見證人欄位簽名,兩人生活上相互依存,有同居期間之照片數幀佐證(訴願書證3 至6 )。
㈢被告認定原告與張孝榮就所詢問居住處所及生活情形等問題
說詞不一致,乃係根據原告與張孝榮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面談結果,然不一之比例甚低,且均屬無關緊要的事項,實難據此推論兩人未共同生活:
⒈7 月3 日面談部分(被告答辯狀第3 、4 頁):⑴關於張
孝榮手術休息之一週有無出遊,被告答辯狀記載「張孝榮:沒有。原告:6 月30日我們有去土城釣蝦,昨晚7 月2日我們有去汽車旅館」,然每個人對於出遊之定義,均有不同。張孝榮認為出遠門方屬出遊,所以面談時回答沒有。就原告而言,與張孝榮一同外出就算出遊;⑵關於原告工作之問題,被告答辯狀記載「張孝榮:陸配來台迄今僅於102 年於萬華火鍋店上班約2 個月,現已辭職無工作約一年。原告:我於101 年在土城金城路作腳底按摩,坐了
5 、6 個月,我於102 年7 、8 月於廣州街涮涮鍋上班約
3 、4 個月,現已辭職無工作約半年」,然被告之問題為「陸配現在從事何種工作?」,僅係針對原告「現在」並無工作所為之回答,張孝榮並未提及按摩部分,係因被告並未詢問原告過去之工作;⑶關於最近出遊之問題,被告答辯狀記載「張孝榮:103 年5 月中旬我有與陸配去逛板橋南雅夜市,我有買一件褲子和一雙鞋子,陸配有買小飾品。原告:就是上述6 月30日我們有去土城釣蝦,昨晚7月2 日我們有去汽車旅館」,此部分亦係原告與張孝榮對於出遊定義不同,以致於回答有所不一致,倘若被告要確認兩人是否共同生活,問題應該是要分別詢問原告及張孝榮有無於5 月中旬逛南雅夜市,買了什麼、有無去汽車旅館、哪一間汽車旅館、待了多久、幾點到、幾點離開等問題,因此,本題應係被告詢問之問題屬開放性問題,原告與張孝榮答案並未一致,不違常情;⑷關於張孝榮父親患有何疾?被告答辯狀記載「張孝榮:心肌梗塞;原告:僅有腳受傷」,然張孝榮父親係有高血壓疾病,亦因腳傷而前往臺大醫院就醫,故張孝榮與原告所述實無矛盾;⑸關於張孝榮是否抽煙,被告答辯狀記載「原告:沒有;張孝榮:有,白長壽和藍七星。」原告雖知張孝榮過去有抽煙習慣,但張孝榮已向原告保證戒煙,故原告回答沒有,然張孝榮背著原告在外繼續抽煙,故兩人回答方不一致;⑹家用飲用水如何取得?被告答辯狀記載「原告:飲水機,不會燒自來水;張孝榮:燒自來水或飲水機都有」,原告在家都只取用飲水機,實無燒自來水之必要,但張孝榮偶而燒自來水,然兩人都有提到家中有飲水機,此部分兩人所述實無不同;⑺家中用品都是何人購買?被告答辯狀記載「張孝榮:二嫂;原告有時是我買,有時是老公買」,原告與張孝榮原本跟張孝榮兄一同居住於○○區○○路○段戶籍地址,當時所有生活用品均為張孝榮二嫂購買,後來搬○○○區○○路居住時,僅有原告與張孝榮共同生活,生活用品當然非張孝榮就是原告購買,故張孝榮與原告所述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張孝榮所答二嫂購買,係指兩人居住於○○區○○路○段戶籍地址時之情況;⑻家中是使用瓦斯還是天然氣?被告答辯狀記載「張孝榮:瓦斯;原告:我不知道,因為我也少住那邊。」原告當時係回答「我也很少煮飯」,故筆錄就此部分應有誤載,由於原告與張孝榮居住於○○區○○路○段戶籍地址時,原本就有張孝榮大哥、二哥、二嫂一同居住,故實際使用瓦斯或天然氣,原告確實不知,此家庭生活必要之費用為張孝榮二嫂支付,不能據以推論兩人並未實際居住之事實;⑼結婚後,原告赴陸幾次?最近一次為何時?被告答辯狀記載「張孝榮:5 、6 次,今年103 年過年後約2 、3 月時;原告:去了超過10次。103 年4 月25日至5 月9 日」,關於原告赴中國大陸之次數,張孝榮確實記不清楚,而張孝榮與原告所述最近一次返回大陸之時間,實無不同,雖然原告回答出正確之日期,而張孝榮僅稱過完年後2 、3 月,但訪談時間為7 月間,業已經過3 、4 個月之時間,難期張孝榮具體陳述正確日期,但張孝榮所回答之時間與原告赴陸時間相近,故兩人所述並無相異。又查,原告於
103 年4 月25日在機場時,還與張孝榮在電話中爭吵,此事原告印象深刻,而比對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面談時,向被告提出之通聯記錄,103 年4 月25日12:18分及12點26分確實有原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孝榮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通話時間分別為62秒及160 秒,此亦可佐證原告與張孝榮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⑽關於兩人住過哪些地方?部分雖然兩人所述有所矛盾,原告已於103 年8 月13日訪談時向被告坦言一開始居住於○○區○○路○段之戶籍地,後來搬至土城延和路,再搬至永豐路。由於原告接到被告訪查之地點為中山路二段之戶籍,誤以為在訪談時應向被告說明居住地址○○○區○○路○段戶籍,以免徒增解釋之困擾,故原告103 年
7 月3 日訪談時方會稱「後來就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然查,被告准予原告入境之後,對於原告之居住自由並無限制,而戶籍地址業已有張孝榮兄長及嫂嫂居住,空間有限,故有外出租屋必要,因原告與張孝榮經濟有限,只好先居住於原告姊姊在土城○○路租屋處,嗣後再搬到永豐街頂樓加蓋房屋居住。
⒉關於103 年8 月13日面談部分:⑴雙方入境後實際居住地
址業如上述,至於張孝榮於103 年8 月13日面談時述之「延吉街」,實際上應為「延和路」,該處為原告之姊姊所承租,故張孝榮並不清楚正確之地址,以致於所述有誤;⑵關於延和路居住時,究為原告、張孝榮及原告姊姊3 人同住或是原告與張孝榮兩人居住,被告認為原告與張孝榮所述有誤,張孝榮於面談時係稱「當時我是跟配偶甲○○及其胞姐陳恆平3 人共居一房」,原告係稱「因為姐姐陳恆平在新北市○○區○○路任職腳底按摩工作,店裡有休息室所以平時居住於店裡,所承租處就僅有我和老公2 人同住」,然金城路與延和路平行,僅有10公尺左右之隔,而陳恆平因為工作緣故居住於店內,但是休假時仍會返還延和路,平時生活用品也是置放於延和路,僅是多數時間均為原告與張孝榮共住,故原告與張孝榮所述實無不同。⑶關於原告與張孝榮母親互動情形,原告與張孝榮不約而同提到因為在中山路二段拜拜的時候見過張孝榮母親,至於碰過幾次面部分,因張孝榮母親未居住於○○路二段戶籍處,故平時碰面機會並不多,且因為原告與張孝榮兩人均為再婚,縱使家人相聚,兩人行事舉止均較低調,故實際碰面次數,原告無法確定。況原告與張孝榮母親平時未共同生活,以致於互動不多,原告較為有印象之部分僅有拜拜這一次;⑷關於原告工作地點部分,張孝榮稱「艷儷餐廳」為原告工作之火鍋店,但此部分張孝榮所述有誤,原告係在廣州街鍋神涮涮鍋工作;⑸關於過年期間有無與張孝榮家人碰面或以任何形式拜年之問題,張孝榮稱「都沒有」,而原告係稱過年期間返回福建,過完年後就返回臺灣,被告認為張孝榮答稱「就兩個人逛街」與原告答稱「老公…哥哥一起過年」之陳述有所齟齬,然原告與張孝榮平時就會一起逛街,張孝榮所述應是原告過完年返還臺灣之後;⑹關於與原告去過幾次汽車旅館之問題,原告答稱絕對有超過10次以上,張孝榮僅稱3 、4 次,此部分乃係張孝榮保守之說法。況且事涉私密,張孝榮對被告泛稱
3 、4 次,但由於兩人居住於○○路二段戶籍地時,家中尚有張孝榮兄長,搬到新北市○○區○○路後,雖然原告姊姊陳恆平睡在工作地點的休息室,但仍會經常返還延和路住處沐浴及更衣,故原告及張孝榮亦不便於住處為性行為,因此兩人方會經常至無人打擾之汽車旅館;⑺原告何時、何事至何醫院就診、何人給付醫療費用等問題,雖然原告與張孝榮關於究竟原告姊姊有無一同前往(原告係稱只有老公陪一起前往),及關於原告付費或是張孝榮付費兩人說法並不一致,然此均屬細節性之事項,無礙於原告確實於103 年3 月4 日前往臺大醫院開刀之事實,況此部分若兩人非共同生活,又豈能知悉,被告僅持原告及張孝榮關於細節性說辭不一認定兩人婚姻真實性不符,實有不當;⑻關於張孝榮103 年6 月24日開刀部分,被告認為兩人關於「張孝榮:1 小時離去;原告:住院一天」以及「張孝榮:住院及見證人部分…均由簽字當事人簽名;原告:簽名部分是老公寫的,我沒有在老公的西園醫院住院同意書上有關見證人部分簽名,我僅在該表格上寫我的證件號碼」,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延長居留之審查,已到吹毛求疵的階段,蓋因張孝榮確實開刀,原告也確實陪同前往,原告也在表格上寫下證件號碼,見證人部分本應由原告填寫,但因張孝榮填寫其他資料之後,附帶連見證人欄位「甲○○」也一併填寫,但見證人身分證字號確實由原告親自填寫。而住院一天及1 小時離去,在解釋上本屬相同,只是從哪個小時計算或是從日計算解釋不同而已,被告忽視原告確實陪同前往之事實,卻對於無關緊要之簽名部分認為兩人說辭不一,亦有不當;⑼關於原告是否每次陪同前往回診部分,原告答稱「我手術後共回診3 至4 次,最近一次是在上(7 )月底回診,老公沒有每次都陪我回臺大醫院回診」;張孝榮則稱「最近一次是在上(7 )月底回診,我每次都有陪配偶回診」,足證兩人確有共同居住,因兩人對於最近回診時間陳述一致,此部分本應只有原告知悉,張孝榮也能確實回答,更證明張孝榮有陪同原告前往。而且張孝榮於7 月底(實際日期為103 年7 月29日)陪同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回診時,原告騎乘之AYM-00
2 機車因停放於臺大醫院附近人行通道上,而遭員警開單告發,此有張孝榮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書信封、違規照片及繳費收據可證。
⒊綜上,原告及張孝榮僅係對於兩人生活之細節部分所述不
一,例如原告上班之地點、原告返回大陸之次數、去汽車旅館之次數以及兩人曾經居住過之地點時間前後等事項所述有不一致,但就原告在上班及原告確實返回大陸及曾上汽車旅館之事實以及曾經居住過之地址,所述並無不一致,至於其餘生活上之細節,例如張孝榮有無抽煙、家中飲用水如何取得、家中使用瓦斯或天然氣等事項,多為原告或張孝榮其中一人負責打理,所述不一乃不違常情,而人的供述證據是否與真實相符,深受供述人之知覺、記憶、陳述與真誠等主觀因素影響,所述內容難期吻合,然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通聯記錄、照片及手術同意書等非供述證據,係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證明力相較於供述證據而言,更具說服力。
⒋又查,原告與張孝榮於第一次之訪談(103 年7 月3 日)
對於下列說詞一致,更足證確實共同生活:原告工作內容(蔬菜批發)、工作時間(凌晨3 點到早上9-10點)、金錢自行管理、欠債(欠勞保約10萬)、已工作多久(20幾年)、月收入(3 萬元)、上班交通工具(騎機車)、雙方之家庭成員、原告在大陸有無工作、居住何處、原告在大陸與誰同住、張孝榮給原告生活費之金額、上次交付生活費之地點(西園醫院,5000元)、兩人結婚後張孝榮家人是否知情、兩人睡覺之位置、房間之擺設、尤其是於訪談前一日一起吃漢堡及喝柳橙汁以及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訪談之說詞一致,上開事實均能證明原告與張孝榮確實共同生活,否則豈會為一致之陳述。
⒌玆再提出原告與張孝榮間之簡訊翻拍照片,上開簡訊最早
為101 年6 月28日,故原告無法臨訟捏照簡訊之照片,而且從簡訊內容可知,張孝榮有酗酒之習慣,故對生活細節漫不經心,因此陳述之內容使被告誤認為原告與張孝榮假結婚,惟原告與張孝榮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㈣綜上,原告與張孝榮夫妻關係一直存續中,有夫妻雙方身分
證可作為憑證,被告僅憑說詞有瑕疵及無同居之外觀,無任何事證依據,即逕行裁決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顯有不當。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3 年5 月22日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案,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實地訪查、面談後有明確事證方為原處分之裁處,針
對面談人員所詢有關日常生活、家庭、生活狀況之問題,雙方說詞諸多落差不符,有違常理,顯見平日雙方少有聯繫,並未共同生活居住,難認有婚姻真實性之事實:
⒈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6 月4 日、同年8 月11日實地訪查情形:
⑴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6 月4 日前往實地訪查原告居留
設籍住處結果顯示:原告、張孝榮及其兄受訪,原告有見過張孝榮母親,但沒有見過其父親,張孝榮婚後迄今沒有偕同原告返陸。
⑵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8 月11日前往實地訪查原告居留
住處結果顯示:該日訪查未遇,受訪鄰居曾見過原告,惟不曾見過張孝榮;另一受訪鄰居稱張孝榮於8 月9 日同搭電梯時曾向其詢問如該處洗滌完衣物該懸掛何處,因未曾見過該男子,隨即進屋。
⒉新北市專勤隊於面談後即作成面(訪)談紀錄並於面談時
確認受面談人無飲酒、服食嗜睡或影響神智清醒之藥品,該面(訪)談紀錄並經親閱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或捺印。為確實釐清原告與張孝榮婚姻之真實性,新北市專勤隊於10
3 年7 月3 日及8 月13日通知渠夫妻面談,據面談結果建議表顯示:面(訪)談過程中,違常理之處如下:
⑴原告婚後迄今返陸12次,張孝榮均無陪同,且原告每次
在臺停留期間僅1 至2 個月即又返陸,惟張孝榮結婚後即無再次赴陸紀錄。
⑵雙方結婚迄今仍未讓張孝榮父親知情,亦不願訪查人員向張孝榮母親求證。
⑶雙方於103 年8 月4 日再次面談時坦承原告於入境後,
僅居住設籍處幾日,於專勤隊103 年6 月4 日家訪時,謊稱共同住上址。綜合研判,原告與張孝榮雙方說詞有多處不符,客觀認定雙方未共同居住、生活,事實明確,雙方婚姻真實性之證據不符,未通過面談。
⒊103 年7 月3 日面談結果說詞未臻一致處:⑴張孝榮現已
因動手術休息一周未上班,該週是否有與陳女一同外出旅遊?(張:沒有。原告:6 月30日我們有去土城釣蝦,昨晚7 月2 日我們有去汽車旅館);⑵原告現從事何種工作?(張:陸配來臺迄今僅於102 年於萬華火鍋店上班約2個月,現已辭職無工作約1 年。原告:我於101 年在土城○○路作腳底按摩,做了5 、6 個月,102 年7 、8 月於廣州街涮涮鍋上班約3 、4 個月,現已辭職無工作約半年。);⑶張孝榮最近1 次和原告出遊是何時?(張:103年5 月中旬我有與陸配去逛板橋南雅夜市,我有買1 件褲子和1 雙鞋子,陸配有買小飾品。原告:就是上述6 月30日我們有去土城釣蝦,昨晚7 月2 日我們有去汽車旅館。
);⑷張孝榮父親患有何疾?(張:心肌梗塞。原告:僅有腳受傷。);⑸張孝榮是否有抽煙?(張:有,白長壽和藍七星。原告:沒有。);⑹家中飲用水如何取得?(張:燒自來水或飲用水都有。原告:飲水機,不會燒自來水。);⑺家中的家用品都是何人購買?(張:二嫂。原告:有時候我買,有時候老公買。);⑻家中是使用瓦斯還是天然氣?(張:瓦斯。原告:我不知道,因為我也很少住那邊。);⑼結婚後,原告赴陸幾次?最近1 次於何時?(張:5 、6 次,今年103 年過年後約2 、3 月時。
原告:去了超過10次,103 年4 月25日至5 月9 日。);⑽張孝榮從認識原告至今住過哪些地方?(張:我從認識陸配迄今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原告:我老公從認識我迄今一開始住在土城○○路,再搬到土城永豐路,後來就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
⒋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提起訴願,為確實釐清原告婚姻之
真實性,新北市專勤隊復於103 年8 月13日再次面談結果說詞未臻一致處:⑴雙方入境後真實住居何處?(張:老婆當時剛入境時,我們是住在戶籍處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但居住不到1 個月,我們就搬到新北市○○區○○街(地址不詳),由配偶胞姐陳恒平所承租住處,居住約1 年許。原告:我當時剛入境時,我們是住在戶籍處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但居住不到幾天,我們就搬到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由原告胞姐陳恒平所承租住處,居住約1 年許。);⑵遷址至原告胞姐陳恒平所承租住處新北市○○區○○街,係與何人同住?(張:當時我是跟配偶甲○○及其胞姐陳恒平3 人共居一房。原告:因為姐姐陳恒平在新北市○○區○○路任職腳底按摩工作,店裡有休息室所以平時住在店裡,所承租處所就僅有我跟老公2人同住。);⑶原告來臺後與張孝榮母親互動情形?(張:母親在有一次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拜拜時,有見到配偶甲○○,母親與配偶結婚來臺至今共碰面約2 至3 次,最近一次碰面是在今年清明節的時候。原告:在今(103 )年端午節時,婆婆有到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拜拜時,有見過面那時是第一次見到婆婆也是僅有的1 次。);⑷陸配是否曾於102 年11月21日臺北市○○街○○○號6 樓「艷儷餐廳」工作?(張:於面談時經移民署當場提示給我看「艷儷餐廳」名片(地址:臺北市○○街○○○號6 樓),該名片所載地址及餐廳即為我配偶曾工作處所無誤,該處所為火鍋小吃店,我曾至該餐廳用過餐(火鍋),也曾騎機車接送配偶下班過。原告:經移民署當場提示給我看「艷儷餐廳」名片(地址:臺北市○○街○○○號6 樓),那個場所是卡拉OK唱歌的地方,我並沒有在該處工作…那段期間我是在臺北市○○街○○○ 號1 樓「鍋神涮涮鍋店」工作。);⑸今年過年原告是否曾與你家人碰面或以任何方式拜年?(張:都沒有。沒有拜訪任何人,就兩人出去逛街。原告:今年過年我返回福建,過完年後才返回臺灣;老公今年過年都返回戶籍處所與哥哥一起過年。);⑹與配偶曾去過幾次汽車旅館?(張:大約去過3 至4 次左右。原告:絕對有超過10次以上。)⑺甲○○於何時?因何事至何醫院就診?何人給付醫療費用?(張:於本(103 )年3 月4 日因婦女病赴臺大醫院就診開刀,當時配偶胞姐也一起前往……配偶此次開刀就診費用為配偶自付,金額部分我不知道。原告:當時就只有老公陪一起前往,而且老公也在場並簽署同意書前揭;我此次開刀就診費用為老公自付,金額部分我不知道,不過好像只有新臺幣幾佰元。);⑻張孝榮於何時?因何事至何醫院就診?(張:我於103 年6 月24日因腎結石並於臺北市西園醫院開刀住院,當時僅配偶陪同在場並簽署同意書。住院及見證人部分均為表單上見,均由簽字當事人簽署。沒有住院,手術後約1 個小時後就離院。原告:該同意書為老公開刀當日所填寫,住院及見證人部分均為表單上見,簽名部分都是老公寫的,我沒在老公的西園醫院住院同意書上有關見證人部分簽名,我僅在該表格上寫我的證件號碼。老公手術後有住院1 天,6 月25日當天離院……。)⑼原告因病手術後最近一次返回醫院回診為何時?張孝榮是否陪同前往?(張:配偶手術後共回診3 次,最近一次是在上(7 )月底回診,我每次都有陪同配偶回診。原告:我手術後共回診3 至4 次,最近一次是在上(7 )月底回診,老公沒有每次都陪我回臺大醫院回診。)。
⒌原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 」通話聯絡紀錄,不足以
證明張孝榮與原告維繫感情使用,且客觀認定門號「0000-000000 」應非為張孝榮所持用之事證如下:
⑴張孝榮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 」於103 年7 月20日
23時52分通話聯絡紀錄中,竟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撥打張孝榮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 」,顯與常理不符。
⑵張孝榮陳述工作情形為每日10時下班後均返家休息,陸
配陳述因102 年底間身體不適迄今未再工作,每日均在家休息,雙方平日上午10時後均在家,且均陳述2 人不管是外出逛街或找朋友都會一起出門,一起回家,惟所提供通話紀錄中,雙方所指稱之門號每日卻有數十通聯繫,且不乏深夜22時至次日凌晨1 時,顯與渠等陳述不符。
⑶現場依張孝榮所提供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
電話手機通話聯絡紀錄中,於103 年4 月1 日中,撥通國際電話00000-00000000共4 通,及該手機內近期通話聯絡紀錄中有多通國際電話,詢問張孝榮否能陳述該聯繫對象為何人?張孝榮陳述:「我不知道,應該是對方打過來的,但我無法明確表示是誰。」。
⑷面談時當場請求張孝榮是否能操作目前持用門號「0000
-000000 」電話簿功能予訪查人員,以證明該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張孝榮持用?張孝榮陳述:「我不會操作,也無法解釋手機內近30通之通話聯絡紀錄為何人。」。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95條之3 明定,依該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原處分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揆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如夫妻未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被告原處分清楚載明主文(主旨)、事實及理由與法令依據,原處分係因原告與張孝榮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已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 款、第
4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作之處分,洵非無據,尚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原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甲○○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103 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13日面談紀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附於及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與張孝榮2 人,經訪查及面談結果,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有無證據不符之情事,而對原告所為之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限期出境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本件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規定:「(第1 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 年6 個月。…(第3 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與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 項至第4 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另第45條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以上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係防止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故國人之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大陸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
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係被告所屬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7 月3 日及同年
8 月13日對原告與張孝榮實施面談結果,認為雙方說詞有諸多不符:其中⑴張孝榮父親所患疾病:原告稱僅有腳受傷,張孝榮稱有心肌梗塞;此重大疾病,原告理應知道卻僅回答腳受傷。⑵張孝榮有無抽煙:原告稱沒有;張孝榮稱抽白長壽和藍七星。倘原告與張孝榮每日同住,原告焉有不知張孝榮有抽煙習性;縱張孝榮背著原告在外抽煙,亦能聞出張孝榮抽完煙時之煙味。⑶家中飲用水如何取得:原告稱飲水機,不會燒自來水;張孝榮稱燒自來水或飲水機都有。⑷家中使用瓦斯或天然氣:原告稱不知道,因為很少住那邊;張孝榮稱瓦斯。原告或許雖少煮飯,亦應知悉家中使用瓦斯或天然氣,但原告卻稱不知道;上開日常生活事項,原告與張孝榮說詞竟不符,實有違常理。⑸再者,依原告所提供門號「0000 -000000」通話聯絡紀錄,原告陳稱因102 年底間身體不適迄今未再工作,每日均在家休息,雙方平日上午10時後均在家,且均陳述2 人不管是外出逛街或找朋友都會一起出門,一起回家,而所提供通話紀錄中,該門號手機每日卻有數十通聯繫,且不乏深夜22時至次日凌晨1 時,核原告所陳,尚屬有間;且該手機,於103 年4 月1 日中,撥通國際電話00000-00000000共4 通,張孝榮陳述:「我不知道,應該是對方打過來的,但我無法明確表示是誰。」、述:「我不會操作,也無法解釋手機內近30通之通話聯絡紀錄為何人。」等語。足認原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 」通話聯絡紀錄,尚難以證明張孝榮與原告係為維繫感情使用。⑹況原告與張孝榮未在臺辦理宴客,結婚至今仍未讓張孝榮父親知情;且婚後原告返回大陸達10次以上,而張孝榮均未偕同,亦不合常情。⑺至原告所提卷附原告與張孝榮間之簡訊翻拍照片等30張,主張原告與張孝榮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乙節,然查被告係以申請時之事實進行面談而據以准駁,而上開簡訊翻拍照片係101 年6 月28日至102 年10月22日,並非103 年
5 月22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前後時之簡訊內容,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根據原告與張孝榮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同年8月13日面談結果,然不一之比例甚低,且均屬無關緊要的事項,實難據此推論兩人未共同生活云云,殊難可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面(訪)談結果說詞有重大瑕
疵,實地訪查結果,顯無「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事實及理由僅空泛記載「…經該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6 月4 日實地訪查及同年7 月3 日面談結果顯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然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如何不符,均並未記載云云;惟按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揆諸被告103 年7 月21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30952721號處分書,業已詳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即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款、第4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作之處分;而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如何不符,原處分書雖未記載,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可未予記載;況於訴願及行政爭訟階段,被告機關業以詳載,對於原告所欲行使之攻擊或防禦權利,並無任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00000000
000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註請原告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