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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金郎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104公審決字第2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薦任書記官,原告自民國64年5月起任職於被告,於67年4 月27日獲配住臺北市○○區○○○路○ 段○○巷0 之00號3 樓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原告於77年3 月調任司法院,於83年9 月再調任被告,於85年3月1 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退休後仍續住於系爭宿舍。因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都市更新案範圍,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辦理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遷出,嗣於104 年4 月27日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宿舍之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經被告以104 年5 月26日檢總巳字第1040900189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本件性質係屬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應以復審程序為之,遂以該部104 年8 月11日法訴字第10413503230 號函,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處理,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7年4月27日獲被告准予配住系爭宿舍,於77年3月1

日因當時之司法院長林洋港與當時被告之陳涵首席檢察官之協議,將原告借調至司法院任職,惟陳涵首席檢察官代表被告口頭同意原告在借調赴司法院任職期間仍可繼續居住在系爭宿舍,因此在原告借調赴司法院任職期間,被告始終從未催促原告遷讓系爭宿舍,足見當時之陳涵首席檢察官確有同意原告繼續居住該眷屬宿舍,而原告於83年2 月歸建返回被告繼續任職,原告亦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被告亦繼續向原告收取每月700 元之房屋津貼,顯見原被告雙方均認同原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嗣原告於85年3 月1 日自被告退休,退休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後來被告曾經於96年10月11日以檢總巳字第0960901027號函(下稱96年函)及於97年7 月21日以檢總巳字第0970900481號函(下稱97年函)正本通知原告,均將原告歸類列入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並將此二份通知公函加以公告,因此眾所週知原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應有其法律上應有之效力與公信力。

㈡被告竟突於98年10月9 日以不實事由認為原告為係非法居住

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宿舍,在調解聲請狀中,被告指摘原告「曾於77年3 月1 日因職務異動,調職至最高法院檢察署服務」,且誑稱: 「迭經派員以電話、公函等各種柔性勸導、催告之方法請求其返還,詎料相對人許金郎…仍堅拒不還,據此,相對人許金郎…等5 人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而為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聲請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聲請人,證據明確,請予調酌。」,惟原告從未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服務過,且被告始終未曾以電話或書面催告原告要遷讓系爭房舍,因此被告高檢署顯然扭曲事實,使法院以為原告為惡劣蠻不講理之人,以致於後來調解不成,被告又起訴而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宿舍及返還不當得利,嗣臺北地院因受被告前開虛偽捏造事實陳述之影響而以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亦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在該二訴訟中曾一再向法院要求傳證人顏大和( 在原告歸建時擔任被告書記官長) 證明在其任職被告檢察長時曾於臺北中正紀念堂旁之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交叉口主動招呼原告,並就發生被告對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事件向原告口頭致歉,惟均未傳證人顏大和,顯有違誤而受被告不實之陳述誤導之處。本件訟爭係因被告既先前已公告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而後來竟出爾反爾改認定原告為非法現住人,且因被告認為原告為非法現住人,因此原告在當時亦無法依行政院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眷舍處理方案)申請眷屬宿舍之搬遷補助費,因此原告自然不服而與被告發生訟爭,後來原告為顧及被告對華光社區改建政策之執行,已於101 年2 月29日自動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清楚點交予被告。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而經高院之法官為調查後,被告已於104 年4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 一) 狀,承認被告調解聲請狀所載原告曾調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應係誤植」,且承認被告「未曾以電話催告上訴人遷讓房屋」,足見被告之上開催討原告系爭宿舍行政上之作業確有重大錯誤,更證被告之承辦員廖國維及機關首長顏大和確有過失,造成原告受誤導而未及時提早搬遷以致造成應返還被告52萬8,116 元之損失,被告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責任。同樣地被告忽視先前所發給原告之96年及97年函件中已明白承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事實,而竟罔顧其機關之代表人陳涵首席檢察官所為准許原告在調任司法院任職之期間得繼續居住原配住之眷屬宿舍之承諾,出爾反爾事後反指摘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亦係錯誤者。原告應為合法現住人。

㈢依眷舍處理方案第陸點之第二條(一)2.( 1)之規定,原告既

經被告96年及97年函歸類為合法現住人,原告又於101年2月29日自行搬遷將系爭宿舍返還予被告,原告退休時為薦任職,則原告自得依規定向被告申請180 萬元之搬遷補償費,至於原告未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乃是因被告有前開作業錯誤不承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致使原告無法申請所致,因此原告與被告發生訴訟,亦屬正常,自得依訴訟之進度順延至相當之期日辦理,況且被告亦係至104 年4 月22日始自承其先前所呈之調解聲請狀之上開內容為錯誤者,因此依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搬遷補助費180 萬元。

㈣本件被告前代表人陳涵首席檢察官既代表被告同意原告可繼

續居住在系爭宿舍,自可阻卻並排除原告於68年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效力。蓋機關係由機關首長代表機關行使公權力者,機關首長之作為自應對機關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而被告之首長確有同意原告於借調至司法院任職期間可繼續居住在系爭宿舍一事,亦有當時之司法院長林洋港之證明書及證人00000000000謝雅晴在法院之證詞可稽,其內容應屬可信而不容置疑。因此依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原告系爭宿舍居住權均應受保護。

㈤復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復審決定雖認原告應自行政院95年10月19日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遷出,始符合申請一次補助之要件,惟依被告96年函之主旨已將占用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且被告又於97年函通知有關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等語,因此若為合法現住戶其遷讓時間自應延至98年5月底,始符實際作業之時程,而被告之實際作業亦係以98年5月底以後被告另函通知合法現住人搬遷之日期為起算日,而原告係因被告於98年10月9日以不實事由認為原告係非法居住人而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宿舍,後又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致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宿舍之法律關係無法確定,而致使原告無法確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之身份以便搬遷而申請遷讓眷屬宿舍之補償費,而按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之起訴點應自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因此依原復審決定之意旨,原告既然是到高院101 年3 月20日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民事確定判決才被法院認定原告在85年3 月1 日退休後,至95年10月19日行政院核定辦理第一階段騰空標售期間屬合法現住人,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才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20日判決之100 年度上易字第

606 號判決書,原告既然已於101 年2 月29日即已自行遷出而將宿舍返還被告,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於自101 年3 月28日起算五年內依照眷舍處理方案第陸點之第二條(一)2.(1 )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搬遷補助費180 萬元,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2 月16日自認原告所為自行遷出系爭宿舍之日期符合規定,因此保訓會以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復審,即為錯誤,而應予撤銷㈥再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高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且此為上開民事判決之重要爭點,高院已就兩造之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亦無違背法令,因此被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因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及於本件,則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不得主張原告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

㈦華光社區之全體合法現住戶確係自被告領取搬遷補助費,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領款簽章名冊可稽,亦有證人邱英治可到庭作證。被告於領款簽章名冊之標題亦標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經管國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足見被告確為辦理發放補助費之機關,至於其內部資金之來源如何,並不影響被告為主管發放補助費之機關,因此原告對被告為請求,並無錯誤。

㈧被告既已表示其僅為原告配住眷舍之管理機關,負責是否屬

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而承接眷舍業務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始為一次補助費之執行機關、又住福會已於101年裁撤時相關業務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接,復於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並提出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為例,主張應由國有財產署負責支付遷讓眷屬宿舍之補助費,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既認國有財產署始為眷屬宿舍業務之一次補助費之執行機關,而其僅為原告配住眷舍之管理機關,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領款簽章名冊又顯示該等現住戶之具領清冊係由被告負支付之責,因此支付補助費之義務顯然應由被告與國有財產署連帶負責,因此原告乃依規定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而使被告及國有財產署負連帶給付搬遷補助費之責,以免互相推諉卸責。而本件原告情況顯與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之原告徐漢明之被繼承人徐承仕之情況相類似,皆係原先任職於某機關,而在職期間獲配眷屬宿舍,嗣被借調至其他機關服務而仍居住於原先獲配之眷屬宿舍,此情況完全相同,惟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判決原告徐漢明之被繼承人徐承仕經被告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而在本件之爭議中被告竟認原告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顯然係對原告為差別待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蓋皆為獲配宿舍後借調至其他機關服務,被告卻有不同之認定結果,而該案徐承仕借調之後並未再返回原配予宿舍之單位(即地檢署)服務,反而原告有再回到原單位(即高檢署)服務,因此就情理與法理而言,原告更應符合可領取搬遷補助費之條件。因此被告竟拒絕支付原告之搬遷補助費,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顯係歧視待遇,故意刁難,不合理地拒發原告之搬遷補償費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高檢署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應連帶補償原告180 萬元之遷讓眷屬宿舍之補助費。

三、被告則以:㈠按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

2項、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訂定發布之眷舍處理方案陸規定,退休人員擬申請眷舍一次補助費,須係眷舍房地經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原告如係合法現住人,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始得申請之;並應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提出申請。本件原告原係被告薦任書記官,於67年4 月27日獲配系爭宿舍居住使用;於77年3 月1 日調任司法院;於83年9 月再調任被告高檢署;於85年3 月1 日自願退休生效,退休後仍續住於系爭宿舍。被告認原告於77年3 月1 日調任司法院後,雙方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其已不符合續住資格,應於調職令生效之日起3 個月內,即77年5 月31日前遷出。被告多次以柔性勸導、催告之方式,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惟其仍遲不遷讓返還,被告爰於98年11月25日向臺北地院簡易庭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即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高院101 年3 月20日100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判決意旨略以,因原告已於101 年2 月29日遷出系爭宿舍,被告已無再請求其返還系爭宿舍之必要。且原告於83年9 月再調任被告後,被告有默示同意與其訂定使用系爭宿舍之意;惟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85年3 月1 日原告退休時,不待被告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又被告既已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暫緩向已退休之原告行使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行政院核定系爭宿舍辦理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前,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應認原告於85年3 月1 日退休後至95年10月19日行政院核定辦理第一階段騰空標售期間,係屬合法現住人。惟自95年10月19日翌日起,因系爭宿舍已有處理行為,原告即非屬合法現住人。

㈡再原告於行政院95年10月19日核定系爭宿舍辦理第一階段騰

空標售時,雖屬合法現住人,仍應於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遷出,始符合申請一次補助費之要件,惟其遲至101年2月29日始遷出,自與眷舍處理方案所定申請要件不符,無法請求發給系爭宿舍一次補助費;且本件申請係於104年4月27日提出,已逾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消滅時效期間,仍無法向眷舍管理機關即被告申請一次補助費,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㈢原告訴稱被告以96年函及97年函,將其歸屬為合法現住人,

其亦已於101年2月29日自行遷出系爭宿舍,並將系爭宿舍返還被告;其未於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係因被告作業錯誤,致使雙方發生訴訟,其自得依訴訟進度順延至相當期日辦理,是其符合眷舍處理方案規定,被告應發給一次補助費云云。觀被告96年函及97年函,係被告轉知華光社區合法現住人(含原告),關於行政院及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就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 月底搬遷一案,及該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問題一案,所為之答復;細觀該

2 書函內容,亦不致使原告誤信可繼續居住予系爭宿舍,被告雖將原告列為合法現住人,惟仍應以高院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者為斷;該院既認定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核定辦理○○○區○○○段騰空標售時為合法現住人,則其遲至101 年2月29日始遷出系爭眷舍,自與眷舍處理方案所定應自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遷出之申請要件不符;況系爭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67年4月27日獲配住宿舍借用保證書、司法院前院長林洋港先生之證明書、被告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字第0960901027號函、被告97年7 月21日檢總巳字第0970900481號函、被告之民事調解聲請狀、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書、高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書、00000000000謝雅晴法院證詞、原告100年12月15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要旨暨反訴狀、被告經管國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原告申請書、原告104年6月24日訴願書、原處分、復審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爰就原告是否符合請領眷舍1次補助費之規定,其訴請被告發給補助費180萬元,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

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其前身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 日廢止),其第7 點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管理提供眷舍之所屬機關學校提出申請,該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乃是機關學校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參見91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律問題5 之研討結論),其因此所生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基於同一理由,行政院以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訂定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加強處理方案」)之第6 點第2 項,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該機關審查其是否符合該加強處理方案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亦是管理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加強處理方案係補充處理要點之規定)。因此所生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以104年4月27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眷舍之

一次補償費180 萬元,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請依高院

101 年3 月20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等語,而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自95年10月19日行政院核定辦理第一階段騰空標售起,因系爭宿舍已有處理行為,原告即非屬合法現住人,應自核定翌日同年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發給原告系爭宿舍一次補助費。原告經復審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㈢按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加強處理方案陸、二、(一)2、規定同上處理要點。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

「(第1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3項)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第4項)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是以,退休人員擬申請眷舍一次補助費,須係眷舍房地經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申請人係合法現住人,且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始得申請之。

㈣查原告原係被告薦任書記官,於67年4月27日獲配系爭宿舍

居住使用;於77年3月1日調任司法院;於83年9月再調任被告單位;於85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退休後仍續住於系爭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經查原告於77年3月1日係調職司法院,並非借調司法院,其83年9月係調任被告,而非借調歸建,此觀諸原告退休(職)事實表(本院卷第24頁)並無借調、歸建之記載自明,是以原告為調職人員;又原告既於77年3月1日調任司法院,其與被告於67年4月27日成立之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嗣後縱成立使用借貸系爭眷舍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67年4 月27日成立者,非屬同一,故原告非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住之合法現住人;而原告據為請求發給1 次補助費依據之「處理要點」及「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必須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方得請求,原告因於83年9 月再調任被告後借貸系爭宿舍,而非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住宿舍,且原告係調職人員,其不符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

5 款規定,自非處理要點第3 點合法現住人,不符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要件。詳言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於67年4 月27日任職被告而獲配系爭宿舍,有宿舍借用保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載明「四、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3 個月內遷還宿舍……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反情事願接受處分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此借用保證書存證。」等語;原告於77年3 月1 日調職(並非借調)司法院,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調職司法院,依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完畢,契約關係當然消滅,其已不符合續住資格,應於調職令生效之日起3 個月內,即77年5 月31日前遷出。嗣原告於83年9 月調任(職)被告,至85年3 月1 日退休,茲因原告於83年9 月自司法院調職任職(並非借調歸建)為被告薦任書記官,被告固應有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宿舍之意,惟原告於67年4 月27日任職被告而獲配得以使用系爭宿舍之借貸關係,因其調任司法院而消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於83年9 月以後使用系爭宿舍係基於另一新成立之借用契約,尚無因原告曾於67年4 月27日獲配住系爭宿舍,遽認其符合上揭「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即不符合「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之要件,並非合法現住人甚明。又原告自77年3月調職司法院擔任薦任科員、專員、編審、秘書職務,不合處理要點第3 點第5 款「非調職、轉任、辭職……人員」之規定,原告並非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堪以認定。又原告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85年3 月1 日其退休時,不待被告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被告雖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暫緩向已退休之原告行使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乃為兼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考量,非謂被告與原告(退休人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75 號民事判決雖以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已有具體處理行為,原告為受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如仍未返還借用物者,自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於85年

3 月1 日退休後至95年10月19日行政院核定辦理第一階段騰空標售期間,在民法上雖非無權占有,惟自95年10月19日翌日起,因系爭宿舍已有處理行為,原告至101 年2 月29日始搬遷,即非屬合法現住人,係認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起為無權占有之非合法現住人;茲以原告於本件係依據處理要點及加強處理方案請求一次補助費,應符合處理要點及加強處理方案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全然以原告是否構成民法上無權占有之非合法現住人為認定,故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影響本件原告不符合處理要點及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縱依上開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7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5年10月19日行政院核定辦理○○○區○○○段騰空標售時為合法現住人,惟原告遲至101 年2月29日始遷出系爭眷舍(本院卷第128 頁筆錄),亦與加強處理方案及處理要點所定自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遷出之申請要件不符。據上,原告非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宿舍,且屬調職人員,不符合於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款、第5 款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一次補助費180 萬元,核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字第0960901027號書函

(本院卷第27頁)及97年7月21日檢總巳字第0970900481號書函(本院卷第29頁),將其歸屬為合法現住人,其亦已於101年2月29日自行遷出系爭宿舍,並將系爭宿舍返還被告,其未於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係被告作業錯誤所致,被告依加強方案規定,應發給一次補助費云云。查被告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字第0960901027號書函略以:「有關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 月底搬遷一案,業經行政院函復如說明。……說明:本案行政院函復略以:㈠公教人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係一時之權宜措施,並非權利。本案業經行政院於93年6 月核定採整體規劃開發,……復經法務部依據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以『騰空標售』方式報經行政院核定」,並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上述方案所定第1 階段方式處理在案。㈡上開騰空標售第1 階段處理方式,其法令依據為處理要點第7 點。按該點規定:『合法現住人自行選出者,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同要點第9 點並規定:『合法現住人未依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等語,經核上開書函說明雖載有「三、旨揭眷舍合法現住人請配合辦理」乙語,惟依其全文意旨及該函受文者尚有其他住戶等情綜合以觀,在於轉知行政院函復內容,其意應僅係通知現住戶,渠等使用之眷舍房地已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而應搬遷,並告知合法現住人如於期限內自行搬遷且完成一定手續後可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之相關規定,並不發生確認原告為合法現住戶而符合發給補助費資格之意思。次查被告97年7 月21日檢總巳字第0970900481號書函(本院卷第29頁),略以:「主旨:有關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詳如說明二,……說明二、……經行政院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0號函同意,結論略以:『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或不合續住規定之現住人,因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均無權參與分配。另加強處理方案針對眷舍現住人之處理均有明確規定,……建請法務部及司法院(均含所屬管理機關)妥適告知現住人,避免現住人因相關資訊不足產生不當之期待』。……」等語,上開書函意旨僅在於告知有關華光社區現住戶(包括合法現住戶或不合續住規定之現住人)之安置處理方式,綜觀全文並無認定原告係合法現住戶。是以上開二書函並非係就確認原告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戶資格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戶而符合發給補助費資格。

㈥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

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上開二書函之意旨應係因原告為上開宿舍之住戶而通知其如依規定騰空,得提出資料申請一次補助費,並非已對原告表示其符合發給補助費資格之意思,僅係依行政院上開同意辦理騰空標售函,轉知各現住戶依規定請領補助費。質言之,合於規定之現住人尚須提出發給補助費之申請,被告始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予以審查,如符合資格,方依規定列入所造具合格據領清冊中,再送執行機關請領,尚不得以被告通知轉知行政院函復即認被告已作成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處分。被告上揭二書函並未就特定現住戶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或可否請領補助費作成決定。因此被告依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提出申請發給補助費時,審認原告不符合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並無就已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事後再予撤銷之情事,亦無其他信賴基礎之存在,自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㈦原告所提前司法院長林洋港99年3月20日證明書(本院卷第2

5頁),略稱商調原告至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業務,雙方首長商定同意原告續住而未催還等語;及證人謝雅晴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證言(本院卷第72、73頁),略以:原告有調到司法院,原告有說因為宿舍問題還沒有答應,高檢署紀錄科主科書記官有說原告的宿舍問題已經首長間同意等語。惟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係調任(職)司法院,亦如前述,若係借調到司法院,衡情當不生催討宿舍問題,又即便二位首長同意不向原告催還宿舍,但仍無法推翻原告已經調任(職)司法院,其於67年4 月27日與被告借貸目的已經完成,借貸關係消滅,原告據以主張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俱無可採。

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歧視(差別)待遇,不符合平等原則部分

:被告依原告所請提出自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辦理第一階段騰空標售之時間起算五年後,即100年10月20日以後被告處理宿舍即王秀月等29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1、172頁),渠等均未調職,此觀諸具請清冊中「配住期間有無調、離職情形」欄位均填寫「無」自明,尚無原告所稱歧視待遇及不符合平等原則之情。至於原告所舉邱英治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邱英治一直都在高檢署任職,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無調、離職情形,故為合法現住人。」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筆錄),另徐承仕原任職臺北地檢署,經高檢署借調,均屬法務部,與原告自高檢署調任司法院顯有不同,原告主張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可採。又法務部曾於95年12月13日召開「研商華光社區現住戶處理方式第3次會議」決議:雖於72年5月1日前依法配住,其後因機關及個人因素有調離原任機關之情形者,則不得認定為合法現住人(本院卷第162頁會議紀錄);法務部復於100年9月15日召開「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會議紀錄),結論仍認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者,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惟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自非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後予以否准,洵無不合。

㈨符合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

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8 點第2 項:「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是以符合處理要點經核定發給一次補助費者,係由執行機關即住福會撥付。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亦無理由。又住福會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已於101年2 月6 日裁撤,相關眷舍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102 年1 月1 日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不具發給補助費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發給補助費18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