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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許金郎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起訴時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本件於105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於105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本院卷第230 頁),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53 頁補充答辯( 二) 狀及第260 頁筆錄);本院亦認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為追加有礙訴訟終結,追加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