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
105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民健保藥局代 表 人 王雅君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惠英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執行藥事人員掛牌查核專案,於民國103年9月9日派員查訪原告負責藥事人員王雅君及登錄執業藥事人員蔡川福,發現蔡川福於101年9月至103年9月,未實際在原告處所執業調劑,原告卻仍以其名義,向被告申報藥事服務費計1,564,812點,依點值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461,668元,被告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40條、第43條、第47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第17條、第20條等規定,以103 年11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55號函處原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原告之王雅君負責藥師、負有行為責任之蔡川福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以
103 年12月8 日健保高字第1036077675號函(下稱103 年12月8 日函),追扣原告以蔡川福名義向被告虛報之藥事服務費1,564,812 點。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04 年1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46082049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追扣之核定。原告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
104 年4 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43401393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有健保合約(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原告並據此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是兩造間基於合約關係衍生之醫療費用核付爭執,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提起給付訴訟。
(二)被告103 年12月8 日函之核定扣除原告醫療費用1,461,66
8 元,其中734,654 元係屬溢扣,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於我國司法實務中,以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行為人因不正當行為所領取之醫療費用是否予以扣除,以及扣除之數額多寡均享有裁量權,又上開溢領醫療費用之扣除其本質上應屬不當得利之返還,並非罰鍰性質,自應考量行為人實際上究竟受有多少利益。
2、原告就藥事服務費之申報係採隨機申報模式,並非先由王雅君藥師申報完法定額度外,再由租牌之蔡川福藥師身分申報,而被告於調查過程中並未針對原告申報行為所造成實際溢領金額進行電腦資料核對,即率然認定由蔡川福藥師身分所申報之藥師服務費全為虛報,顯然過於速斷。實則,原告本件違規期間(即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9 月)如皆由王雅君藥師一人申報,仍應可申報80人次內藥事服務費全額,81 至100人次遞減,100 人次以上藥事服務費為0 ,是本件原告實際溢領之藥事服務費,應以王雅君本人應有之合理調劑量為依據,以重新計算後之比對結果作為虛報溢領藥事服務費追扣之認定,方為合理。原告委由醫療申報軟體(耀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軟體工程師,以區間內(王雅君、蔡川福)之每月原始申報檔,以及用王雅君一人計合理調劑量為基礎,每月重新轉檔後之申報額(此為假設未租聘蔡川福藥師牌照時應有之申報額)比對下所得之申報差額,經計算後蔡川福藥師所申報之實際溢領金額應為786,496 點即734,654 元(見本院卷第14頁)。
3、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詎被告竟以蔡川福牌照申請之藥費加計藥事服務費加總而扣除原告1,461,668 元,則就被告所溢扣之727,
014 元(計算式:1,461,668 元-734,654 元=727,014元),不僅使原告受有損害,亦使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醫療費用727,01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
100 件(山地離島地區每人每日120 件),超過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另特約藥局藥事人員調劑,每人每日在80件以內者,支付藥事服務費45點至66點不等,81至100 件以內者,藥事服務費之點數則降為15點,超過100 件點數為0 。
(二)原告明知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之規定,卻自101 年9 月25日(開業日)至103 年9 月9 日長期租用藥劑生蔡川福執照,蔡川福並未於原告藥局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以其名義向被告申報調劑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就藥事服務費之申報係採隨機申報模式,並非先由王雅君藥師申報完法定額度外,再由租牌之蔡川福藥劑生身分申報,而被告於調查過程中並未針對原告申報行為所造成實際溢領金額進行電腦資料核對,即率然認定由蔡川福藥劑生身分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全為虛報,顯然過於速斷。惟全民健康保險為確保藥事人員調劑品質,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支付標準訂有藥事人員調劑合理量,即藥事人員調劑次數愈多,其藥事服務費予以逐段遞減之支付方式,其目的希望藉由在合理調劑量內支付較高的藥事服務費,超出合理量,則給予較低藥事服務費的機制,保障民眾就醫時最基本的醫療品質。依法原告應核實申報費用,以實際調劑業務之藥事人員申報費用,始有受領健保給付之權利,惟原告卻以每月6,000 元租牌方式,利用未實際調劑藥劑生蔡川福名義,規避合理調劑量之給付方式,而虛偽申報醫療費用,此舉不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多支付費用,更生損害投保民眾就醫之醫療品質及被告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且自101 年9 月25日開業至103 年9 月長達2 年期間以人頭藥事人員蔡川福名義向被告由報藥事費用,顯有故意虛報藥事服務之情事,被告以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原告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自屬合法,並無原告所稱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主張被告租用藥劑生蔡川福執照以其名義向被告申報調劑費用(即藥事服務費),實際僅溢領金額應為786,496 點即734,654 元(而非系爭函文所示之虛報之藥事服務費1,564,812 點即1,461,668元)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第2項)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現行第81條)、第55條(現行第66條)定有明文。
2、依據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55條第2 項授權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即特管辦法)第40條(101 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3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第43條(101 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40條)規定「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一、違約虛報點數超過十萬點,並有發給保險對象非醫療必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二、違約虛報點數超過十萬點,並有收集保險憑證,或有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三、違約虛報點數超過十五萬點,並有虛報保險對象住院診療。
四、違約虛報點數超過二十五萬點。」第47條(行為時第4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前項受不予支付處分之醫事人員,其所受之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上開特管辦法修正前後,文字敘述或有些許不同,然實際內容並未變動。
3、再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參照上開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 年7 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療院所等締結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故為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而依法律授權訂定之上述審查辦法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醫事服務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1條亦明文規定應依上述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故上述「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保險人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如本件被原告)均應受其拘束。
⑴至於上開特管辦法關於保險人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
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保險人確實審核後,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款項有違反上述規(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言之,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前開特管辦法中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
⑵反之醫療服務機構若認本件保險人對其提保醫療服務未為
給付或前開抵扣錯誤,自應本於兩造間行政契約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二)兩造對上開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1、兩造前曾簽立全民健康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嗣於103 年7 月22日再簽立上開合約(詳本院卷第34頁至50頁)上開合約記載由鍾宏明代理王雅君續約。
2、103 年8 月25日被告以健保高字第1036076392號函屏東琉鄉公所(本院卷第135 頁),嗣屏東琉鄉公所於103 年8月28日覆函被告,檢送課員蔡川福102 年1 月至103 年6月之勤惰紀錄卡(詳本院卷第136 頁至137 頁)。
3、被告於103年9月9日查訪蔡川福,經蔡川福陳稱雖自101年9月25日起在原告藥局登錄執業,但實際上僅以每月6000元費用,將其藥師執照租借(予原告)但沒有實際施行調劑處方箋業務,至於原告藥局如何申報藥費等相關費用並不知情;被告(本件)統計的內容均不是其調劑處方(詳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
4、被告於103年9月9日查訪原告負責藥師王雅君陳稱略以:不清楚聘用蔡川福細節,又自蔡川福於原告藥局登錄執業以來,處方箋均是由伊負責,伊亦受僱於蔡尚權醫師,故向被告申報健保療費用亦蔡尚權醫師處理,伊沒有參與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至141頁)。
5、10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15日,被告派員訪查後,認定蔡川福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執業登錄於原告,惟其並未實際於原告藥局執行調劑業務(見訴願卷不可閱覽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及第76頁至第78頁)。
6、被告以103 年11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55號函處原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原告之王雅君負責藥師、負有行為責任之蔡川福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7、被告以103 年12月8 日健保高字第1036077675號函,追扣原告以蔡川福名義向被告虛報之藥事服務費1,564,812 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告申請複核,經被告以
104 年1 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46082049號函複核決定維持原追扣之核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告遂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4 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43401393號爭議審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8、本件被告追扣乃藥事服務費,不包括藥品費用本身,且被告已於103 年12月19日將前開追扣金額1,461,668 元全數沖抵畢。
(三)再按依行為時(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被告提出之被證七)「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件(山地離島地區每人每日120件),超過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另特約藥局藥事人員調劑,每人每日在80件以內者,支付藥事服務費45點至66點不等,81至100件以內者,藥事服務費之點數則降為15點,超過100件點數為0。上開「合理調劑量」規定,乃全民健康保險法為確保藥事人員調劑品質,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所訂定之藥事人員調劑合理量之支付標準,依上開規定藥事人員調劑次數愈多,其藥事服務費予以逐段遞減之支付方式,並藉由在合理調劑量內支付較高的藥事服務費,超出合理量,則給予較低藥事服務費的機制,保障民眾就醫時最基本的醫療(藥事調劑)品質。因此依法特約藥局應核實申報,即應以實際調劑業務之藥事人員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始得向保險人即被告受領健保給付之權利;反之若以特約藥局「非實際調劑」之藥事人員名義申報「合理調劑量」計算之給付藥事服務費,即屬以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違反前開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經查,本件兩造簽立合約,原告明知上開支付標準有關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之規定(公法契約之約定),自101年9月25日(開業日)至103年9月9日被告查獲止,以向未實際於藥局調劑之藥劑生蔡川福以每月6000元方式租用執照,並使用其(蔡川福)名義向被告依約申報調劑費用等事實,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原告即全民健保藥局(代號:0000000000)以蔡川福藥事人員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43頁,及即被告依原告前揭期間網路申報資料下載後燒錄之光碟詳外放證物袋)為證,自足認為真實。
2、次查原告自101 年9 月25日至103 年9 月9 日止,租借藥劑生蔡川福執照並以其實際調劑名義,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用,被告勾稽系爭期間,原告藥局以蔡川福調劑名義申報藥事費用共33,256件,經核算藥事服務費(不含藥品費用)共156 萬4,812 點(換計金額1,461,668 元),此亦有被告依原告上開期間網路申報資料燒錄之光碟片附證物袋可查。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現行第81條),依特管辦法第40條、43條之前開規定計算追扣原告以蔡川福名義向被告虛報之藥事服務費1,564,812 點(1,461,668 元),並未違約亦未違法。
3、原告雖主張就藥事服務費之申報係採隨機申報模式,並非先由王雅君藥師申報完法定額度外,再由租牌之蔡川福藥師身分申報云云;然查參照前開訪查筆錄(即(二)4)原告負責人王雅君自承亦受僱蔡尚權醫師,根本不清楚向被告申請健保療費用事宜等語明確,故原告於臨訟始設詞為前揭主張,復核與前揭本件系爭期間原告均以蔡川福藥劑師名義調劑並向被告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之本院認定事實不符,故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同理原告自行提出之設算方式,亦非本於真實之申報資料為之,核自無據亦不足採。
五、再按依前開特管辦法第40條、第47條「終止特約」,為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保險人(被告)之所為,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行政處分,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又前開規定等有關停止特約核定,受停止特約核定影響之人,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外,亦有可能是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該等人員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受僱醫事人員,並非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訂定之合約僅能拘束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事人間之約定,無法涵蓋管理辦法規定對於該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亦不予給付之範疇,該停止特約核定乃直接影響上揭醫事人員至其他醫事服務機構服務時,健保給付與否之問題。則若非行政處分性質,何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得就該等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為給付。核此乃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屬不利益處分,應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為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因此:
(一)被告103 年11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55號函處有關終止特約規定,核自屬行政處分,原告竟自延伸認本件爭議審定為行政處分,並主張被告陳述不足採云云,容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
(二)又上開被告103 年11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55號函終止特約行政處分,原告並未表示不服,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開函所稱:……其(按蔡川福)自101 年9月起至103 年9 月期間,實際未到貴藥局(按原告)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惟貴藥局卻於上開期間,以其名義合計向本署(按被告)虛報藥事服務費1,564,812 點,詳如附表等語,核自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再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四(三)1所示),原告未提出明確證據,僅泛稱藥事人員蔡川福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僅為786,496 點即734,654 元,其餘則為藥事人員王雅君之藥事服務費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能採據,因此原告本件無論是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兩造間公法上契約關係為請求,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訟爭藥事服務費,亦應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依契約約定追扣本件原告以未實際從事調劑工作之蔡川福醫事人員,並以其名義申報調劑之醫事服務費,參前上開說明,並未違法亦合於兩造間之約定,因此原告不論是依據其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兩造間之合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