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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范氏美玲

送達代收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3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范氏美玲於103 年5 月23日與DONG VAN KHA(同文苛,亦為本件原告,另以判決駁回其訴)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DONG VAN KHA以依(探)親為來臺目地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3 年9 月30日越南字第10300042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處分卷第20、21頁)。原告范氏美玲不服,提起訴願後,因訴願機關認其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然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否准DONG VAN KHA有關居留簽證之申請,該簽證申請案僅有DONG VAN KHA為唯一申請人,原告范氏美玲並非本件簽證之申請人,有簽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2 頁)。且DONG VAN KHA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亦難認原告范氏美玲因此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應認原告范氏美玲非屬該簽證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范氏美玲既非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就他人之申請提起行政救濟。

四、再查,原處分係由DONG VAN KHA於103 年10月16日親至駐越南代表處領取,原告范氏美玲部分亦經授權DONG VAN KHA於同日代為領取,有面談結果通知書上授權欄記載及簽收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23頁)。按原告范氏美玲住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核其訴願期間,自103年10月17日起算,於103 年11月15日業已屆滿,原告范氏美玲係至104 年4 月30日始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34至85頁),已逾訴願期間,縱使寬認原告范氏美玲於103 年12月15日(同年月17日送達)提出之再度面談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頁)有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思,惟其仍已逾訴願期間。至原告主張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業以103 年12月19日越南字第10300054630 號函(原處分卷第33頁)延長其訴願期間,故其訴願並無逾期云云。實則,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上開103 年12月19日函係針對文件證明申請案異議之回復,與簽證申請案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范氏美玲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申請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