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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5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DONG VAN KHA(同文苛)

送達代收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3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DONG VAN KHA(同文苛)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與范氏美玲(亦為本件原告,另以裁定駁回其訴)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 年9 月17日以依(探)親為來臺目地,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經其以103年9 月30日越南字第10300042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處分經原告DONG VAN KHA於103 年10月16日親至駐越南代表處領取。嗣訴願機關以原告DONG VAN KHA至104 年

4 月30日始提起訴願,業已逾期,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第56條等規定,可知訴願法就提起

訴願之程式僅要求以書面記載合於訴願法第56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即可,未就該書面之外觀或形式加以限制。且依同法第57條、第58條第3 項規定,本件原告DONG VAN KHA於103 年10月16日親自至駐越南代表處領取原處分後,已於103 年12月1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向該處為不服之表示,應認其已經以書面合法提出訴願。縱訴願機關認訴願書形式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應記載之程式,也僅應由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而非為不受理決定,訴願決定卻以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於法未合。

㈡原告DONG VAN KHA對原處分已於103 年12月16日向駐越南代

表處提出異議,經該處審查後仍以103 年12月19日越南字第10300054630 號函(下稱103 年12月19日函)維持原不受理之決定,並對原告教示得對其提起訴願。換言之,駐越南代表處既對原處分作成維持之行政處分,則本件之訴願期間,應以該103 年12月19日函送達原告時起算,但原處分以103年10月16日之隔日作為訴願起算時間,亦有違誤。

㈢被告提出之答辯書,未見其對於原處分之理由是否顯屬違法

或不當有任何說明。僅以原告沒有任何權利受損,即要求原告必須接受並未附具任何理由之行政處分,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說明如下:

1.縱認訴願已逾越訴願期間,然依訴願法第80條規定,訴願機關仍應審酌原處分是否顯屬違法或不當,蓋若有此情形,依法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亦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然訴願決定書中也未見訴願決定理由中詳論並如何判斷原處分之理由是否顯屬違法或不當。僅泛稱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未詳細斟酌原告之訴願主張或無法採納之意見,該訴願決定,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

2.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是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並非「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則原處分竟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有駁回未依法律規定之違法。

3.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亦無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則「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是否能單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判斷標準,並非無疑:

⑴訴願決定明顯將與結婚事實毫無相關之事實,全數皆認

為屬於結婚重要事實。例如原告DONG VAN KHA致贈范氏美玲之禮物、在臺被拘留期間及范氏美玲探視之次數、范氏美玲第2 次到越南之行程、婚前有無發生親密關係、范氏美玲與前夫訴外人陳○明之前婚交往情形,與雙方結婚事實毫無相關,也與兩人是否結婚無涉。

⑵原告DONG VAN KHA致贈范氏美玲禮物情形:范氏美玲稱

DONG VAN KHA曾贈伊香水。DONG VAN KHA稱渠未曾贈范氏美玲珍貴禮物,只送過一隻小熊。然此是因DONG VAN

KHA 確實贈范氏美玲價值新台幣數佰元之香水,祇是一種心意表達方式,應與珍貴禮物之定義無關,兩人根本是對於禮物之價值判斷不同,竟以此認為兩人所述不一,非無疑義。

⑶原告DONG VAN KHA在臺被拘留8 天范氏美玲探視次數:

范氏美玲稱伊僅前往探視2 至3 次。DONG VAN KHA稱渠被拘留期間,范氏美玲每天均前往探視。然因DONG VAN

KHA 被拘留期間,范氏美玲曾獨自、偕朋友及由工作餐館老闆陪同探視至少3 次。DONG VAN KHA稱范氏美玲每天均前往探視,顯然係面談當時因過於緊張而主觀認為時常探訪之誤述,也不能認為是故意陳述不一。

⑷范氏美玲第2 次赴越行程:范氏美玲稱伊第2 次赴越期

間,除留宿河內及DONG VAN KHA海防家外,雙方還一起搭機前往南越。DONG VAN KHA則稱范氏美玲第2 次赴越期間,雙方留宿河內1 天辦理結婚手續,其餘時間留宿渠海防家,之後范氏美玲逕搭機返臺。然經查驗范氏美玲所留存機票紀錄,范氏美玲當時係於102 年12月2 日自臺灣桃園機場搭機赴越南河內市,並於同年月31日自越南河內市搭機返臺。該段期間,范氏美玲應有與DONG

VAN KHA返回南越家鄉探視父母及家人,惟已找不到其在越南國內的搭機紀錄。DONG VAN KHA上開陳述,應係記憶模糊而誤述,並非故意陳述不一致。

⑸范氏美玲家人參加雙方結婚宴客情形:范氏美玲稱伊父

母、姊夫及姊夫兒子共4 人參加結婚宴客,姊姊因在家照顧小孩而未參加。DONG VAN KHA稱范氏美玲父母、姊姊、姊夫及姊夫兒子共5 人參加結婚宴客。然此是因雙方結婚宴客,女方實際參加代表包括范氏美玲父母、姊夫及姊夫大兒子共4 人,DONG VAN KHA稱有5 人參加,明顯係記憶錯誤。

⑹DONG VAN KHA於結婚宴客時致贈物品:范氏美玲稱DONG

VAN KHA 未致贈紅包等任何東西。DONG VAN KHA稱渠致贈范氏美玲結婚戒指。然此是因范氏美玲並未於結婚宴客時收到其所致贈之紅包,但有說明收到DONG VAN KHA所致贈大約價值越南盾500 萬元的結婚戒指。⑺求婚時點:范氏美玲稱DONG VAN KHA於103 年3 月2 日

向伊求婚。DONG VAN KHA則稱渠於102 年10月23日與越南籍前妻離婚後即向范氏美玲求婚。然此是因DONG VAN

KHA 曾提出結婚要求多次,雙方對於求婚時點之認知不同,故其等皆係就記憶所及所為之陳述,而非刻意不一或有不當動機之故意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⑻原告DONG VAN KHA均稱雙方99年12月10日即正式交往,

在臺期間曾發生親密關係,范氏美玲於面談中稱雙方在臺時僅是單純朋友,說詞反覆不一:然此是因范氏美玲並未否認雙方在臺交往期間曾發生親密關係,交往初期確實祇是單純朋友,感情發展自然是與日漸進。因此究竟所謂之朋友定義為何,本來就存在十分模糊界限,以此來論斷范氏美玲說詞反覆不一,實欠公允。

㈣被告所屬駐越代表處懷疑范氏美玲藉由與國人結、離婚及與

DONG VAN KHA再婚方式,進行其本人及引進原母國國籍人士來臺計畫性移民之意圖與作為云云。然DONG VAN KHA於99年來臺之前,與范氏美玲素不相識,從未謀面,其感情係在范氏美玲因前夫酗酒及家暴而與離婚後才展開的,此只要調取范氏美玲前夫之家暴紀錄即不難知之。更足見駐越南代表處竟然牽連范氏美玲之前婚姻,影射前婚姻為假結婚而有計畫性的引進原母國國籍人士來台,更是與事實不符。

㈤原處分所列之事實,並非皆與結婚重要事項有關。足證前開

事項,僅是對於問題之認知解讀不同,或記憶錯誤,也非故意虛偽陳述不實,原訴願決定對此皆無判斷,即為不受理決定,非無違誤。被告對於如此嚴重侵害原告權利之公權力作為,竟欲以原告沒有任何權利受損,即要求原告必須接受並未附具任何理由行政處分之國家權力之行使,更突顯該訴願決定,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應依

原告DONG VAN KHA之103 年9 月17日來臺居留簽證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由原告DONG VAN KHA於103 年10月16日親至被告駐越

南代表處領取,有原告DONG VAN KHA簽收之領取處分函簽收單可稽,原告DONG VAN KHA住所地於亞洲,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7日,核計其訴願期間,自103 年10月17日起算,應於同年12月2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4 年4 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顯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係不備起訴要件。

㈡原告DONG VAN KHA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

簽證,該處以原告及范氏美玲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男方被拘留時女方探視及女方第二次來越情形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簽證申請。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簽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

1 、2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2頁)、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原處分卷第7 頁)、面談報表列印及譯文(原處分卷第

8 至1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則在:本件是否已逾訴願期間?原處分以原告DONG VAN KHA及范氏美玲面談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駁回其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

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依上開條例第15條授權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6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施行細則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予適用。該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業明定為審核外國人申請簽證,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外交部為此訂頒上開作業要點,係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之處理準據,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性質為行政規則,核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

㈡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

,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相關權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至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其僅指拒發簽證對外得不附理由,申請人並無請求該拒發簽證之行政處分應附否准之理由,惟此亦非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即無需任何理由而得恣意為之,其仍應遵照行政法原理原則行使職權。

㈢本件原告DONG VAN KHA於103 年5 月23日與范氏美玲在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嗣以依(探)親為來臺目的,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經其以原處分駁回申請,該原處分已於103 年10月16日由DONG VAN KHA親至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領取,有簽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 、2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2頁)、原告DONG VAN KHA簽收之領取處分函簽收單(原處分卷第23頁)附卷可稽。經查,原告DONG VAN

KHA 住於亞洲(越南國),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7日,其訴願期間30日自103 年10月17日起算,應於103 年12月22日(星期一)屆滿。原告DONG VAN KHA前於103 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送達)業提出再度面談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8、29頁),依其申請書內容,係稱其面談時因心裡緊張而對一些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應可寬認其有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思而視同提起訴願,其訴願應屬合法。

㈣又查,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核本件簽證申請時,業依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原告DONG VAN KHA及范氏美玲於103 年9 月17日接受面談時,雙方雖同稱係在臺夜市認識,然有關男方致贈女方之禮物、男方被拘留時女方探視之次數、女方第二次赴越之行程、女方家人參加婚宴情形、男方於婚宴致贈之物品、求婚時點、在臺交往情形等重要內容,雙方陳述竟互有出入,衡酌上開事實,本為其共同經歷,雙方竟為不同之陳述,與常理有違,有面談報表列印及譯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 至15頁)。再者,范氏美玲係於93年與國人陳○明結婚,96年歸化取得我國國籍,97年在臺初設戶籍,99年11月離婚,原告DONG

VAN KHA於99年在越結婚後來臺學習華語,於102 年6 月7日遭遣返回越,同年10月與原配離婚,再與范氏美玲結婚,雙方雖稱在臺期間已有交往,惟范氏美玲於面談時卻對原告DONG VAN KHA何時來臺、在臺居所及學習華語上課時間全無所悉,自不合常理。且原告DONG VAN KHA前有逾期停留遭入國管制之紀錄,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因認其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以原處分拒發原告來臺之居留簽證,經核尚無不合。至於原告DONG VAN KHA提出之結婚照片、賣匯水單、范氏美玲對其前夫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卷等證物,均難澄清上開疑點,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裁量瑕疵,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願機關逕認原告已逾訴願期間而決定不受理,雖有違誤,惟亦無單獨撤銷該訴願決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