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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劉瑞瑛(兼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之被選定當事

人)送達代收人 楊達新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江聰淵(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參 加 人 李後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後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出租人即原告劉瑞瑛(兼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之被選定當事人)就坐落○○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認與承租人即參加人李後成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故於104 年2 月間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則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審核結果,以104 年4 月24日市民字第10400079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李後成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有該租約附原處分卷可憑。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之判決,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