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0號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錦皇(董事)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加慶
徐倬園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寵物王國有限公司(下稱寵物王國公司)、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北高雄水族館有限公司(下稱北高雄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黃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業,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102年7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開設分店,並加入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寵物公會)。102年9月9日前數日,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電話告知原告擬召開聯誼座談會,因該理事長係新上任不熟識供應商,因此請求原告提供廠商資料,原告之經理乃提供9家供應商名單予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102年9月9日召開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原告有派3人出席會議,會議中因有人提及臺南市部分店家長期低價競爭問題,原告代表乃於會議中呼籲同業不要低價惡性競爭。原告出席人員當日僅係表達出主觀之意見,而其他6家業者部分與會人員雖亦有類似之意見,但會議中原告與其他6家業者最終並無達成商品價格之合意,尚不符合公平交易法所謂聯合行為之要件,原處分僅泛稱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合意,構成聯合行為,顯有違誤。
(二)原告之臺南店係於102年7月間開幕,102年7月間至102年12月31日所有項目營業收入金額為26,072,516元,寵物食品收入為4,528,047元,而原告營業項目除寵物食品及用品外,尚有寵物活體買賣、美容、住宿,及水族類相關產品,是寵物食品及用品僅佔原告營業額之一小部分。原處分以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102年於臺南市之所有項目營業額,與推估之102年臺南市寵物用品及食品市場規模12.53億元比較,認定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佔有率約17.34%,顯有錯誤不當。又寵物食品、用品種類品牌繁多,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出售之寵物食品、用品,市面上尚有甚多同類商品可得替代。況原告等業者縱有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然既未達成具體商品價格之合意,應尚不生影響商品交易市場功能之危險,不該當聯合行為之要件。另原處分稱102年9月9日座談會議後,多家主要寵物飼料供應商陸續要求其他零售業者配合調漲價格,並有零售業者遭供應商斷貨之情形云云,然原處分中並未明確說明具體事證,應屬無據。
(三)依本件檢舉人之檢舉書函記載及其於被告之訪談陳述紀錄,復參諸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發言譯文內容,被告或其他與會者雖有提及希望價格穩定一事,但最終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或合意,僅係各自意見之表達。是原告及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寵物用品業者,於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雖有談及價格問題,但並未達成一定價格或不競爭價格之共識。又雖有上游供應商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大家有共識就會配合辦理等語,但因當日原告及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寵物用品業者並未達成共識,上游供應商自無可能因不存在之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識,而配合管控、斷貨之情形;再者,檢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經被告調查後,亦未發現有原告及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寵物用品業者有另行開會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自難認定原告有構成聯合行為。
(四)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並無因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而調整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之情形,原告亦無因該次聯誼座談會獲得實際利益。且原告之前並無受聯合行為警示或處罰之情形,原處分論處原告400萬元罰鍰,亦有失比例原則而屬過重。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渠等透過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被告認其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予以原處分,應無違誤。
(二)依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臺南市寵物公會黃景亮理事長於被告之陳述紀錄,足證原告本有與臺南市競爭同業開會協商,彼此不要從事價格之意圖,並積極促成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同業利潤外,原告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間不要從事低價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且獲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業者認同,陸續於會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在場供應商則紛紛表示會配合辦理,此有原告、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於座談會發言內容及旭海公司代表於被告之陳述紀錄等可資佐證;又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及G公司等與會供應商於被告陳述亦表示,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及旭海公司等業者都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語,足認原告透過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雖然原告及其他寵物食品用品之零售業者合意內容,並非針對各項寵物食品及用品訂定統一價格,而係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惟仍屬對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之價格限制。況且該次會議後,出席會議之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阜公司)及鴻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鴻苗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原告等業者陸續要求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至9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犬貴族公司除配合調漲冠能、美士、耐吉斯等品牌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公司斷貨,該等供應商並經被告認定限制下游事業銷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論處在案。
(三)參照寵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所引用資料推估臺南市102年全年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規模,並以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102年於臺南市稅籍資料所載營業額計算市場占有率,惟原告102年7月始於臺南市開分店,寵物王國公司亦分別於102年1月中旬、5月上旬及5月中旬於臺南市拓展3家分店,前開各分店之營業時間均尚未及1年,又愛諾寵物生活館102年稅籍資料所載營業額資料僅約為其到被告陳述坦承營業額4分之1,故以原告等業者102年稅籍營業額資料計算之市場占有率,已低估原告等業者之市場力。另市場占有率僅係衡量市場力之指標之一,被告另考量原告及其他6家業者多為全國性、區域性之連鎖業者,營業額高,其中原告為營業額最高通路業者、萬達公司為分店最多之通路業者,寵物王國公司則為○○○區○○○路業者,為上游供應商之主要交易對象,對於供應商具有相當影響力,此有A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及F公司之陳述紀錄等可資證明。況會議後淞運泰公司等4家供應商即陸續配合原告等業者要求臺南市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寵物飼料價格,甚至有斷貨之行為,已不僅有聯合行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故原告等業者前揭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顯然可見,縱使原告102年下半年寵物食品營業收入確為400餘萬元,亦無礙原告等業者前揭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
(四)被告於裁處罰鍰時,業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等業者係為避免彼此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藉由召開會議,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性明顯、原告積極促成及參與會議並主導會議、原告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限制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之市場地位及營業規模、原告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另參考被告之前查處違反價格聯合行為之相關案例等,並經被告委員會議進行討論後,作成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且裁罰金額尚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範圍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罰過重之情事;犬貴族公司長期以來均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售價最低者,該次會議後因淞運泰公司等主要供應商之要求,犬貴族公司被迫調漲寵物飼料售價,甚至遭淞運泰公司斷貨,已弱化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原本激烈的價格競爭強度,縱使原告等業者未調整價格,亦可獲取因市場競爭減損所帶來之經濟利潤;另公平交易法自81年施行迄今已逾20年,期間被告透過各種途徑不斷對外宣導,事業當已熟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況聯合行為乃損害市場競爭機能至為嚴重之違法行為態樣之一,自無需被告採取導正或警示措施後,始得為處分之理。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0萬元,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聯合行為主體」「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等3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聯合行為主體部分:⑴經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公會召開之「臺南市寵物
業者聯誼座談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雖由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以臺南市寵物公會名義發函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由其擔任會議主席。惟查座談會性質非屬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所邀請出席會議者亦多非該公會會員(如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及其他供應商)。且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該公會會員多為繁殖場業者及寵物美容業者,與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大型連鎖業者較無關係,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頁、第12頁〕,臺南市寵物公會並無召開本次會議之動機與誘因,故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代表所屬會員參與其他連鎖通路業者與供應商等與會事業討論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價格,臺南市寵物公會並非本件聯合行為主體,聯合行為主體應為實際參與會議之相關事業。
⑵次查;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
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均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狀態,渠等均收到臺南市寵物商業公會之開會通知單,出席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並於簽到單上簽名〔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4頁、第25頁〕,討論如何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等情事,均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
⑶又查:美自愛犬整容屋係由黃景亮所設立,並據以銷售寵
物活體、寵物食品、用品,提供寵物美容服務,雖於98年改由其女兒黃曉亭擔任負責人,惟對外代表人仍為黃景亮,黃景亮並以「美自愛犬整容屋」會員身分代表參選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並經公會理事選任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推選為理事長。就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而言,黃景亮不但擔任會議主持人,並於會議中多次表達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價格。另黃曉亭除擔任臺南市寵物公會總幹事,協助黃景亮辦理本次聯誼座談會之發文事宜,以電話確認出席事業與人數等,並出席該次聯誼座談會,負責聯誼座談會之紀錄事宜,故美自愛犬整容屋為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之一。⑷綜上,本件聯合行為主體為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
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事業。
2.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部分:⑴經查:102 年以來原告、奧斯卡等大型寵物食品及用品連
鎖品牌陸續前往臺南市拓展分店,並於新店面開幕期間辦理降價促銷,而當地原有業者亦競相降價促銷,甚至有部分品項售價低於供應商之批發價,致市場競爭激烈,影響銷售利潤,為避免彼此持續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原告、愛諾寵物生活館等連鎖通路業者乃建議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召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邀請零售業者及供應商共同商議,凝聚共識,以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使各零售業者獲取合理利潤,此有臺南市寵物公會102 年9 月2 日(102 )南市寵亮字第
022 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⑵次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
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同業利潤外,原告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且獲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業者認同,陸續於該次會議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將全力配合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此觀諸原告代表侯志遠、梅國華分別於該次會議中,曾發言:「廠商也有在賣貓砂的,有一個品牌是藍色的,美國進口的E牌,現在大家都賣得非常的便宜,當然我都不敢賣,還有S牌的尿布,V牌的尿布,大家的價錢都衝的很低,就是Sup
er Cat跟Very Much,這兩個品牌兩包的合購價我們建議大家多點利潤,至少有些利潤,假設2包599元或是單包賣399有30幾%的毛利這種價錢……我們也建議是說這個消耗品的部分,也有一個可依循的……」、「今天立榮公司好像沒有來,他肉乾他賣130幾塊,那我們也建議其他的供應商能夠互相幫忙,如果只有一個供應商他的肉乾是賣139,其他的廠商都是賣149、159也很奇怪,是不是在售價的部分,我們盡量能夠統一一點……」、「我們也希望通路商一起來協議有一個價格的一個參考的數字,那當然我們也歡迎供應商盡量給我們臺南地區的店家,第一個當然是說我們不要拼價造成我們臺南的困擾……」、「我們今天來這邊的想法,就是在通路端如果大家可以在一個比較合理的範圍內,都可以做到生意,何需要去做價格破壞?站在原告的角度來看這件事情,就是我們來到臺南地區,遇到了這個比較艱困的一個戰情……因為畢竟我們也跳下去打群架的話,對大家都沒有好處,如果在今天這個會議當中,我們可以取得某一些默契……讓大家在這個默契的這個範圍內,大家可以用其他的方式來經營顧客,譬如說增加你的服務面,或者增加你的整體一些活動的行銷,而不是在價格上面,……所以也請各位先進,是不是大家可以用更和諧的方式來共同去經營,因為我們共同的消費者其實都是大家一起經營起來的,而不是彼此廝殺出來的……」等語,此有102年9月9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2頁、第6-9頁〕;萬達公司代表陳信吉於該次會議中發言:「對於這價格部分,我是覺得大家如果有共識,當然是很好,以後大概就是這樣子」等語,此有
102 年9 月9 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5頁〕;臺南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於該次會議中發言:
「大家說出個人的心聲,我們通路來拜託供應商要怎麼幫忙,這樣大家才比較有共識。」、「那現在我們請這個供應商來看要怎樣穩定我們用品的價格,大家來研究看看,要怎麼做……」等語,此有102 年9 月9 日「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3 頁、第6-5 頁〕;旭海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部分與會通路業者都希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價格,亦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大家有共識就會配合辦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所以我在會中表示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價格,這樣大家都可以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然今天是希望各位都是輕輕鬆鬆來講這個事情,因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有把價格講死,其實就是先前所說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nge ,另一方面說,大家有各自不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們是很有可能到一定的共識,就我來看,我們臺南市為什麼要將價格穩定,因為我們知道大家都是大店起身,還有一方面就是大家都是很認真,一步一腳印在做這些工作,我也認為說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們價格要能達到一定的共識,我相信說我們的生意都能更好做,一方面市場更加穩定,謝謝。」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4頁〕。又A 公司、B 公司、C 公司、D 公司、E 公司、F 公司及G 公司等與會供應商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均表示,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等與會連鎖業者都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儘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希望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第102 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6 頁及第128 頁〕。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2 年9 月9 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中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⑶又查:北高雄公司雖未於會議中發言,此有102年9月9日
「臺南巿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部分發言錄音譯文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6-2頁至第6-10頁〕,惟北高雄公司亦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連鎖通路業者之一,與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及犬貴族公司為該公司於臺南市之主要競爭對手。北高雄公司於出席該次會議前已接獲臺南市寵物公會之開會通知〔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23頁〕瞭解與會零售業者均為其主要競爭同業,以及該次會議係為穩定臺南地區產品銷售價格,使各通路能獲取合理利潤而召開。且瞭解該公司雖非臺南市寵物公會會員卻被邀請出席會議,係因原告等意欲透過邀請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連鎖業者出席會議,對供應商形成壓力,以管控犬貴族公司低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情形,故北高雄公司瞭解開會原由及目的,亦明白出席會議將增加供應商所面臨壓力,有利於原告等聯合行為參與者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共識,仍配合出席會議,復未如犬貴族公司於會議中積極表達不認同零售業者間達成統一售價之反對意見,故縱使未於該次會議中發言,亦足認北高雄公司默示同意與原告等達成不從事價格競爭之合意。⑷綜上,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
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核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聯合行為。
3.關於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部分:⑴經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
業者,彼此處於同一水平之競爭同業,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及服務等爭取交易之機會。亦即,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應本於自身經營上之比較利益優勢,自由決定係採價格競爭、服務競爭或其他競爭。惟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為避免零售業者間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迫使渠等調漲價格之行為,將箝制相關市場中零售業者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能,消費者利益亦因零售業者無法充分競爭而減損,已影響相關市場之競爭機能。
⑵次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
場占有率達17.34%。且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等為全國性之連鎖通路業者,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亦為跨縣市連鎖業者,分店眾多,營業額高,為上游供應商之主要交易對象,對於供應商具有相當影響力。102年9 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後,多家主要寵物飼料供應商陸續要求其他零售業者配合調漲價格,並有零售業者遭供應商斷貨之情形,此有被告104年10月14 日公處字第104101號、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62-1頁至第162-27頁〕,故原告等行為已不僅有聯合行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
4.綜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被告審酌原告係為避免彼此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藉由召開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性明顯;原告積極促成及參與該次會議,並主導該次會議;原告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限制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之市場地位、營業規模;原告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另參考被告之前查處違反價格聯合行為之相關案例等因素,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102年9月9日召開之「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原告與其他6家被處分人最終並無達成商品價格之合意,尚不符合公平交易法所謂聯合行為之要件;又原處分稱102年9月9日座談會議後,多家主要寵物飼料供應商陸續要求其他零售業者配合調漲價格,並有零售業者遭供應商斷貨之情形,然原處分中並未明確說明具體事證,應屬無據云云。惟查:
1.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就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為相互約束,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是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認定標準,僅以事業合意所為之共同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非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受影響為必要。又所謂影響市場功能,係指事業挾其集體之市場力,藉由調整供給或需求之方式,影響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使之偏離正常競爭市場之結果。另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亦即於「具體個案」情形,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水平競爭關係),除以契約、協議等可形成拘束當事人法律效力之「合意」外,其他方式的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苟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或一致性行為者,均屬之。
2.經查: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臺南地區寵物行業20餘年來都以繁殖場及小店居多,所以整體而言市場算很平穩,但102年奧斯卡、原告等連鎖業者陸續到臺南市拓展分店(大賣場),而本人除經營寵物活體、寵物美容、食品、用品銷售服務等,亦經營咖啡廳,一些臺南地區店家及供應商會到本店消費並談天,其中包括原告老闆曾錦皇……等,當時原告曾錦皇及一些店家都跟我說臺南地區大家都在拼價格,生意很難作,也向本人表示,希望大家能坐下來談談,不要繼續拼價格。因為我入行25年,擔任過公會2屆理事長,也認識原告老闆、奧斯卡老闆、寵物公園李兆欣……因此,在102年9月9日聯誼座談會前不久,理事長黃景亮及常務監事蒲中欽到我咖啡廳與我碰面……希望透過公會舉辦聯誼會讓大家坐下來談談,藉此讓大家取得共識,以穩定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3頁、第94頁〕。又臺南市寵物公會黃景亮理事長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會會員大部分都是繁殖場業者及寵物美容業者,與那些以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大型連鎖業者較無關係,所以本公會實在沒有動機與誘因來召開這次會議。102 年8 月初本公會前任理事長郭振東曾透過本公會常務監事蒲中欽向本人提議邀請寵物食品及用品連鎖通路業者及供應商辦聯誼會,讓大家認識……因此同意召開此次聯誼會,我當時表示只認識少數供應商,也不知道該如何發函,郭振東當場表示會提供開會通知單格式、內容及出席聯誼會名單等資料給我,郭振東於102 年8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來開會通知單內容及8家通路業者及9 家供應商名單給我,之後原告經理侯志遠又傳真9 家供應商名單給我,我請本公會總幹事依據郭振東及侯志遠所提供之資料以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102年9 月2 日
(102)南市寵亮字第022號函,發文原告等8家通路業者及18家供應商。我在原告經理侯志遠傳真供應商名單前,並沒有與原告之任何人談到召開此次聯誼會事宜,直到侯志遠傳真增加出席供應商名單後,我才知道這次會議是愛諾郭振東與原告所策畫。」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足證原告本有與臺南市競爭同業開會協商,彼此不要從事價格之意圖,並積極促成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3.次查: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中,與會者除討論、批評部分店家於臺南市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同業利潤外,原告代表復於會議中呼籲零售業者間不要從事低價競爭,彼此售價儘可能統一,並希望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予以管控、斷貨等,且獲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等其他與會零售業者認同,陸續於會中發表希望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彼此不要從事價格競爭等內容,在場供應商則紛紛表示會配合辦理。此觀諸上開原告代表侯志遠、梅國華及臺南市寵物公會理事長黃景亮分別於該次會議中之發言內容〔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2)之記載〕;旭海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大部分與會通路業者都希望不要低價競爭,希望能穩定零售價格,亦希望供應商能出面穩定價格,與會供應商則表示大家有共識就會配合辦理等。我認為做生意應該要能賺錢……所以我在會中表示希望大家能好好坐下來談,能穩定價格,這樣大家都可以獲利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73頁〕;及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然今天是希望各位都是輕輕鬆鬆來講這個事情,因為基本上在這講的並沒有把價格講死,其實就是先前所說的,我們價格有一個range,另一方面說,大家有各自不同的通路去喬,但是我們是很有可能到一定的共識……」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4頁〕,即可證明。
4.又查: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司基於與店家聯絡感情有利業務推動,且認為應該與出席平常餐會類似,因此出席會議。該次會議於黃理事長致詞、介紹通路業者後,請通路業者及供應商逐一發言,會議中原告負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華顧問陸續發言,渠等表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中,有部分業者低價銷售,惡性競爭,造成渠等經營困難,希望通路業者能儘量以相同或相近的價格銷售,並希望通路供應業者出面對那些不配合的零售店家去管控、斷貨等,會議中其他通路業者如奧斯卡、寵物公園、旭海與愛諾等也都表示希望維持價格穩定,大家不要相互殺價,而大型寵物飼料商也表示請大家不要惡性競爭等。其餘我們這些供應商代表,在當時幾乎所有臺南市有分店之主要連鎖通路業者都在場的情況下,只能配合這些連鎖通路業者,其他供應商代表也是表示會全力配合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第99頁〕;供應商B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聯誼會係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本公司由本人代表出席,該次會議目的原本並不清楚,不過會中得知主要是因臺南市部分寵物食(用)品零售業者之售價過低,連鎖通路業者以原告為主,擬藉由該次聚會請大家不要價格競爭(因為當時臺南市包含連鎖業者在內之零售業者之售價已低至較供應商之批發價格略低之情形,該批發價格為零售業者之進貨價,但零售業者仍有高低不等之折扣),希望其他零售業者能達成調漲零售價格之共識,並希望供應商能配合管控零售業者之售價。該次聚會出席者除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前後任理事長、該公會部分會員,另有供應商及原告、奧斯卡及犬貴族等業者。原告公司侯經理及該公司梅國華等發表希望各零售業者不要價格競爭之發言,並請渠等供應商配合管控下游零售業者之售價。」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0
2 頁〕;供應商C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之目的主要因臺南市犬貴族平價銷售寵物食品及用品,嚴重影響原告、奧斯卡、寵物公園、旭海、愛諾等其他連鎖業者生意,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與供應商開會聯誼,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也希望那些進貨成本較低之店家或連鎖業者不要以這些進價優勢進行價格競爭。……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就是如何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會議中原告負責人曾錦皇、侯致遠經理及梅國華顧問等3人陸續發言,發言內容都是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混亂,有零售業者低價銷售,破壞市場行情,導致該公司永康分店經營困難等,並希望各供應商會去管控那些低價銷售、破壞市場行情之零售業者,而奧斯卡、寵物公園、旭海、愛諾等亦附和原告之說法,希望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穩定,最好大家價格都差不多,並請供應商針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作管控、斷貨等。由於原告、奧斯卡與寵物公園都是全國性之大型連鎖業者,加上旭海、愛諾與北高雄也都是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聯鎖業者,這些都是供應商之主要客戶,因此,其他供應商大多表示會全力配合連鎖業者之意見辦理。」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0頁、第111頁〕;供應商D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由於當日我也有出席該次會議,就我當日瞭解情形而言,會議開始是由公會黃理事長介紹該公會成員、供應商負責人(如韋民石老闆)及連鎖通路負責人(如原告曾老闆)等,之後即由原告曾老闆發言,曾老闆表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非常混亂,希望臺南地區之零售價格儘可能統一,並請我們供應商去維持、管控,之後就是請各出席之供應商及通路業者發言,不過會中以原告侯志遠經理發言最多,會議中原告、奧斯卡、寵物公園、旭海等大型連鎖業者都在場,也都一致表示希望我們供應商出來維持、管控零售價格,所以與會供應商代表均表示全力配合辦理。……主要是原告、奧斯卡等連鎖業者等希望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能統一,並請供應商針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管控、斷貨等,當時因大型連鎖業者都在場,本公司只能說配合辦理,不過之後本公司沒有針對特定業者斷貨。」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4頁、第115頁〕;供應商E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會議中,原告老闆曾錦皇、侯致遠經理、梅國華顧問等陸續發言表示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價格太低,希望通路業者不要價格競爭,也希望通路商銷售商品能維持一定之利潤,而萬達、寵物公園、奧斯卡、旭海及愛諾等通路業者代表也都附和原告之說法陸續發言,表示希望維持價格穩定,彼此不要價格競爭等。由於當日與會通路業者都是大型連鎖業者,也是我們主要銷售對象,加上當時大型飼料供應業者亦發言表示,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也會與零售業者多溝通等,我們這些中小型供應商在當時氣氛下,只能說會全力配合。」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9頁〕;供應商F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之出席業者包含在臺南市有分店之所有連鎖業者與全國主要寵物食品及用品供應商。這次會議其實是原告、奧斯卡及犬貴族等價格競爭所引起,最後卻是由臺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邀請通路及主要寵物食品及用品供應商開會協商,且希望由供應商出面維持零售價格穩定,對我們供應商實在不公平。」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3頁〕;供應商G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會議其實在談臺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混亂,有業者低價銷售之爭議,會議中原告等通路業者等表示希望大家能穩定零售價格,也要求零售業者間不要價格競爭(拼價格),並希望供應能出面維持零售價格穩定,至於供應商因為主要連鎖業者都在場,都表示會全力配合穩定零售價格……當日餐會與會者主要為寵物食(用)品連鎖通路業者,如原告、奧斯卡、旭海等,另供應者如希爾斯、皇家、耐吉思等近10位業務前往,其餘多為當地業者。當日會場以原告永康店侯經理發言最多,亦主導整個會場,其主要發言內容為臺南市寵物食(用)品售價較其他地區低,希望零售業者能有調高零售價格之共識,也希望供應商能配合穩定零售價格,在現場氣氛與其他同業多已先表示會全力配合辦理情況下,因次本公司在會中作前述發言。」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6頁、第128頁〕。觀諸上開供應商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及旭海公司均表示希望穩定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零售價格僅可能統一,彼此間不要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之零售業者加以管控、斷貨等情,足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會」達成彼此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5.綜上可知,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為臺南巿寵物食品及用品之零售業者,雖然原告與其被處分人合意內容並非針對各項寵物食品及用品訂定統一價格,而係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等,惟仍屬對於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業者之價格限制,蓋因不配合者可能遭供應商予以管控、斷貨等不利益對待,勢將影響其自由決定價格之意志,完全違背公平交易法所欲鼓勵事業獨立及自由決定價格之精神,及自由市場經濟所依賴之分散式決策機制。
6.況且,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後,出席會議之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及鴻苗公司等國內主要寵物食品供應商,即配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陸續要求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售價,以渠等供應產品建議售價之85折至9折間銷售所供應產品,犬貴族公司除配合調漲冠能、美士、耐吉斯等飼料價格外,甚至因不配合調漲法國皇家寵物飼料價格,遭淞運泰公司斷貨,該等供應商並經被告認定限制下游事業銷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論處在案,此有被告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1 號、第104102號、第104103號、第104104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62-1頁至第162-27頁〕。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以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102年於臺南市之所有項目營業額,與推估之102年臺南市寵物用品及食品市場規模12.53億元比較,認定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佔有率約17.34%,顯有錯誤不當云云。惟查:
1.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謂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換言之,特定市場至少包括2個面向,一為相關產品或服務市場,一為相關地理市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市場占有率係指特定市場參與者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占市場內所有市場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的百分比。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統計與出版品項下農政農情102年1月(第247期)「近年來臺灣寵物產業發展情形及相關管理措施」一文所引用資料,推估國內102年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分別為88億元、74億元,合計162億元。另國人飼養寵物雖包含犬、貓、水族及其他小動物,惟飼養量最大宗者為犬、貓,且整體寵物食品及用品之消費仍以犬、貓占絕大多數,爰以臺南市犬、貓數占全國犬、貓數比例計算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度全國犬貓數量資料,計算臺南市犬貓數占全國犬貓數比例,推估102年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規模12.53億元。查:原告、萬達公司、寵物王國公司、旭海公司、北高雄公司、愛諾寵物生活館及美自愛犬整容屋等102年於臺南市之營業額共計2億1,731萬元,市場占有率約17.34%。亦即,被告係參照寵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所引用資料推估臺南市102年全年寵物食品及用品之市場規模(已包含市場上各類品牌及各品項之寵物食品及用品),並以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102年於臺南市稅籍資料所載營業額,計算市場占有率,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3.次查:原告102年7月始於臺南市開分店,被處分人寵物王國公司亦分別於102年1月中旬、5月上旬及5月中旬於臺南市拓展3家分店,前開各分店之營業時間均尚未及一年;,又愛諾寵物生活館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所自承:「102年營業額約2,000萬元」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卷⑷第2095頁〕,而被處分人愛諾寵物生活館102 年稅籍資料所載營業額資料〔見原處分卷乙卷⑷第2656頁、第2659頁、第2662頁、第2666頁〕僅約為其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坦承之營業額四分之一,故以原告102 年稅籍營業額資料計算之市場占有率,已低估原告之市場力。
4.又查:市場占有率僅係衡量市場力之指標之一,被告另考量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多為全國性、區域性之連鎖業者,營業額高,其中原告為營業額最高通路業者、萬達公司為分店最多之通路業者,寵物王國公司則為○○○區○○○路業者,為上游供應商之主要交易對象,對於供應商具有相當影響力,此觀諸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我們這些供應商代表,在當時幾乎所有台南市有分店之主要連鎖通路業者都在場的情況下,只能配合這些連鎖通路業者……」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又供應商C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由於原告、奧斯卡與寵物公園都是全國性之大型連鎖業者,加上旭海、愛諾與北高雄也都是在臺南地區有分店之聯鎖業者,這些都是供應商之主要客戶,因此,其他供應商大多表示會全力配合連鎖業者之意見辦理。」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1 頁〕;供應商D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主要是原告、奧斯卡等連鎖業者等希望台南地區寵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價格能統一,並請供應商針對那些不配合的店家去管控、斷貨等,當時因大型連鎖業者都在場,本公司只能說配合辦理……」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
5 頁〕;供應商E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這些通路業者間之爭議,最後卻要求我們供應商協助解決,對我們供應商實在不公平。但是在臺南地區大部分有分店之連鎖業者都出席情況下,本公司亦只能表示會配合辦理。就本公司認知,當時情況下,不可能有供應商敢當面表示拒絕配合。」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19 頁〕;供應商F 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原告及淞運泰公司等也是針對犬貴族平價銷售行為予以批判,認為犬貴族是臺南地區之價格破壞者,希望供應商能出面去管控,本公司雖然不認同,但是當時幾乎所有○○○區○○○路業者都在場狀況下,本公司……也只能說全力配合,我相信縱使是大型飼料供應業者也不會在當時表達反對意見。」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3 頁〕,即可證明。
5.況且,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後,淞運泰公司等4家供應商即陸續配合原告等要求臺南市主要價格競爭者犬貴族公司調漲寵物飼料價格,甚至有斷貨之行為,業如前述,已不僅有聯合行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危險性,而是已生實質減損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競爭之實際結果,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又縱使原告102年下半年寵物食品營業收入確為4百餘萬元,亦無礙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供需功能,故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前揭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禁制規定,堪予認定。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及其他6家被處分人並無因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而調整寵物食品及用品價格之情形,原告亦無因該次聯誼座談會獲得實際利益;又原告之前並無受聯合行為警示或處罰之情形,原處分論處原告400萬元罰鍰,亦有失比例原則而屬過重云云。惟查:
1.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2.又揆諸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
3.另按「事業之聯合行為不以完全消滅競爭或實際限制競爭為要件,僅須在特定市場條件下,協議行為具有弱化競爭壓力、對競爭程度產生負面影響之危險性即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聯合行為須達到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經查:犬貴族公司長期以來均為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售價最低者,此觀諸臺南市寵物公會黃景亮理事長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就本人所知犬貴族寵物店的寵物飼料、用品,長期以來是臺南地區最便宜的,……」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12頁〕);及供應商A公司代表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其實在全國性連鎖通路業者進入臺南之前,犬貴族已是臺南地區最低價銷售業者,……」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⑴第98頁〕。又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會議後,因淞運泰公司等主要供應商之要求,犬貴族公司被迫調漲寵物飼料售價,甚至遭淞運泰公司斷貨,已弱化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原本激烈的價格競爭強度,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未調整價格,亦可獲取因市場競爭減損所帶來之經濟利潤。
5.次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業已依上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係為避免彼此從事價格競爭,影響利潤,藉由召開102年9月9日「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排除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其違法動機惡性明顯;本件原告積極促成及參與該次會議,並主導該次會議;原告迫使其他低價競爭者調漲售價,限制相關市場之價格競爭,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原告之市場地位、營業規模;原告以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另參考被告之前查處違反價格聯合行為之相關案例等因素,並經被告所屬委員會議進行討論後,作成裁處原告罰鍰400萬元之原處分,且裁罰金額尚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範圍內,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6.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