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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林廷郎上列原告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移送管轄法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書狀內並未記載原、被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訟種類等起訴狀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民國104 年1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65 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於

104 年2 月4 日送達,由原告同居人(兒)簽收在案。嗣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向本院提出「謹請 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判決之訴起訴狀」,惟上開起訴狀內,原告所列被告為「嘉義地方法院50年8 月12日50年民雲判字第536 號民事裁判書,代表人:徐治民法官」、「雲林地方法院72年10月22日72年度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代表人:蔡炯燉法官」、「堂堂為國家之法院」……「台南高分院84年6 月29日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代表人:刑事第八庭審判長郭勝氣法官」等,均非適格之當事人。本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其係不服前揭所列民事、刑事判決,而請求廢棄或撤銷之意,應循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途徑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爭訟,又本件亦無從移送管轄,自應由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