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鍾俊業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許俊逸(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工程覆字第104050801 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技師法第2 條及第4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7條第1 款規定:「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覆審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一、提起覆審逾法定期間。」是提起覆審應於覆審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即為法所不許,若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者,因屬未經合法覆審程序,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技師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4 月
2 日工程懲字第1040014560號函附第000000000 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提起覆審,因覆審逾期,經覆審決議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係於104 年4 月8 日,收受技師懲戒決議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其提起覆審之期間,應自104 年4 月9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4 年5 月2 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04 年5 月4 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4 年5 月8 日,始以三力結構水利電機技師事務所104 年5 月4 日福字第10405004號函,向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有各部門收件信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 頁),覆審決議以其覆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