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5號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伯宗即協和醫院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喬俊泓
曾月秀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協和醫院經彰化縣衛生局102 年7 月31日彰衛醫字第1020023954號函核准歇業日期為102 年7 月25日,該醫院勞工黃玉鳳等17人持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確定證明書向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
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7 月24日不等之積欠工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5,515 元,被告以103 年12月25日保退四字第10360440831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予以墊償,並以副本函知該醫院負責人即原告蔡伯宗,說明被告得依法向其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第14條等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可知,勞動主管機關就工資墊償之追償對象,應係實際上負有支付勞工工資義務之「真正雇主」(事業單位經營者),而非事業單位之「登記負責人」。又依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負責醫師僅係負督導醫療業務責任之人,非即為獨資經營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彰化縣衛生局103 年7 月4 日彰衛醫字第1030020523號函檢附登記資料,雖記載協和醫院負責人為蔡伯宗,惟上開資料僅記載其組織型態為「私立醫院」(權屬別:私立西醫醫院、型態別:醫院),然並未記載協和醫院係「獨資」或「合夥」,依前開裁判要旨,自不得僅以蔡伯宗依醫療法規定登記為協和醫院之負責醫師,即認協和醫院係蔡伯宗所獨資經營。
二、協和醫院確為合夥組織,而原告與之並不存在合夥關係,業經民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在案:
(一)協和醫院於金融機構及申報稅務之組織型態均為為合夥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3 年2 月12日覆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又協和醫院係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4 人於96年10月1 日起「合夥」經營,迄至101 年3 月1 日起將該醫院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王世南,原告實際上受僱於協和醫院,以醫師身分擔任院長等情,前揭事實並經陳憲仰、蔡富農於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案件之陳述屬實在案,此有101 年2 月26日「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會議紀錄」、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之「合夥契約書」、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契約書」、王世南101 年9 月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一、聲明事項、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案卷附103 年
8 月13言詞辯論筆錄等為憑。
(二)又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1723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依蔡富農、陳憲仰、楊茂昌之證詞、供述及相關證據,亦係認定:協和醫院之出資人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楊茂昌等人於101 年3 月9 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王世南,蔡富農、王世南於101 年7 月8 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王世南將其取得之協和醫院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蔡富農,蔡富農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約定由陳憲仰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承擔一切權利義務等事實。
(三)原告與該合夥組織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先後亦迭經彰化地院101 年度員勞小字第4 號、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
104 度勞訴字第17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訴願決定僅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認定依據,未正確理解及漏未審酌前揭裁判,加以王世南於102年間曾以「王世南即協和醫院」為原告,對中央健康保險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中央健康保險署應於102 年9 月26日前返還協和醫院溢繳之1,272 萬6,969 元,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實體判決駁回,王世南起訴意旨略以: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早期基於合夥之型態經營協和醫院,嗣後於101 年3 月間將經營權轉讓給王世南,由王世南獨資經營協和醫院,蔡伯宗係受僱擔任協和醫院院長。其於101 年3 月1 日取得協和醫院之經營權,即獨資經營該醫院,…仍得基於協和醫院出資經營者之身分,代表該醫院請求被告返還1,272 萬6,969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可知,訴願決定遽認無書面證據及契約可證明協和醫院係合夥組織、原告係受僱於協和醫院、原告非負責人僅為受僱勞工等事實,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又不論協和醫院嗣於101 年3 月1 日係改由王世南獨資經營或續由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共同經營,其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已非同一,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應就原合夥解散前之債務負責,王世南(獨資經營)或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共同經營),則應就原合夥解散後之債務負責;且不論協和醫院原合夥組織如何變遷,依前揭所舉資料及陳述足證,協和醫院並非由原告接手獨資經營。且縱認經營權轉讓契約雙方有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而有承擔原合夥債務之約定,若未經債權人同意,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故原告雖擔任協和醫院開業醫師,惟本質上仍為受僱人(受僱擔任該醫院院長),並非協和醫院之實際經營者,與協和醫院勞工黃玉鳳等17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非渠等之雇主,被告應向協和醫院之後續實際經營者王世南(獨資經營)或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共同經營)追償系爭工資墊款債務。
四、針對本院函調前揭所列彰化地院案卷資料,原告就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證據內容臚列如下:
(一)彰化地院101 年度員勞小字第4 號請求給付工資案件部分,詳如該案判決理由。
(二)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案件部分:
1.陳憲仰:「101 年3 月1 日開始以後,原告(即蔡伯宗)就不是協和醫院合夥人,……101 年開始就是我、王世南和蔡富農是協和醫院股東,我認為原告從101 年3 月1 日開始就不是協和醫院的合夥人。」蔡富農:「從101 年3月1 日開始原告(即蔡伯宗)不是協和醫院合夥人。」該案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2.該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殷金儉、劉健華及楊茂昌等人證述:「協和醫院之前係由楊茂昌父親經營,於96年10月1日由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4 人概括承受協和醫院,持股比例分別為51% 、15% 、14% 、20% 。96年前是獨資,96年以後由我們4 人承接是合夥。」、「101 年
3 月1 日起將該醫院之經營權轉讓予王世南1 人,由王世南概括承受。」(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0號案件之10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99年7 月15日協和醫院聘任合約書第1 條:「(1 )合夥人全體(即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4 人同意)同意,其授予蔡伯宗為負責人,監督協和醫院所有業務,且不得從事任何違反法令規定事宜。……(3 )股東醫師月薪新台幣(下同)25萬元」、第2條:「蔡伯宗院長薪資自99年8月起調整為18萬元整。明細為:1.執照費6萬元。2.院長加給5萬元。院長特支費7萬元。」
4.協和醫院原合夥人劉健華稱:「被告劉健華已於民國101年2 月29日起將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給王世南先生,並於同年6 月底離開協和醫院。」「原告蔡伯宗先生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止聘為協和醫院院長,並無合夥關係。」,此有伊於彰化地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案件中,於105 年2 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
(三)彰化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薪資案件部分,詳如該案判決理由。該案嗣經訴外人陳以勝等人(即該案原告)提起上訴,於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兩造於105 年1 月5 日達成和解,其中記載:「兩造係基於認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協和醫院,並非受僱於蔡伯宗,本件和解係針對被上訴人協和醫院為請求並執行,不涉及蔡伯宗個人財產(如屬協和醫院實際使用之帳戶則不在此限)為請求及執行之前提下,成立本件和解條件。」,有該案卷附之和解筆錄可資參照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據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要旨,無法認定協和醫院為合夥組織及合夥人,惟肯認原告為協和醫院之負責人,為勞工黃玉鳳等17人之雇主,又彰化地院10
3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雖認定原告非協和醫院之合夥人,惟判決理由係因認定楊茂昌等主張原告為協和醫院之合夥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楊茂昌等未能提出足夠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入股協和醫院,乃判決確認原告就協和醫院之經營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不存在,然該判決未能確認協和醫院之合夥人姓名及合夥之變遷。又除楊茂昌等人之證詞外,別無書面可證協和醫院係合夥組織及合夥人姓名。
二、又本件並無書面契約可證原告係受僱於協和醫院、原告非負責人僅為受雇勞工,況據前揭臺中高分院判決調查結果,協和醫院係原告於91年9 月11日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於102 年7 月25日辦理歇業,期間因營業範圍雖多次申請變更登記,惟負責人始終為原告,合於協和醫院年9 月3 日至102 年7 月25日間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載。原告與他人間合夥關係是否成立,僅係渠等之內部關係,伊是否為協和醫院之負責人,仍應依公示原則之登記為準,原告不得以其合夥關係不存在主張免責,故被告以原告為協和醫院之負責人,係黃玉鳳等17人之雇主,於被告墊償渠等勞工薪資後,向其請求限期償還墊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12月25日保退四字第10360440831 號函(本院卷第21頁)、勞動部104年9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34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至26頁)、彰化縣衛生局103 年1 月15日彰衛醫字第1030001161號函附協和醫院開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8至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3 年2 月12日合金員存字第1030000624號函(本院卷第30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31頁)、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2頁)、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36至37、146 至148 頁)、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至40頁)、王世南101 年9 月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本院卷第69至74頁)、
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至46頁)、101年度員勞小字第4 號判決(本院卷第66至68頁)、104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6 至143 頁)、104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本院卷第75至79頁)、劉健華105 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5 頁)、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04、1723號判決(本院卷第47至65頁)、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原處分卷第2 至6 頁),及上揭案號卷宗(含彰化地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3號)所附證據、
104 年度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本院卷第82至86頁)、協和醫院聘任合約書(本院卷第144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玉鳳等17人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二、被告認定原告為墊償工資金額之求償對象,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第一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四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1 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二、原告與訴外人黃玉鳳等17人間確有僱傭關係:
(一)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稱積欠工資之「雇主」為何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應向何人請求償還所代墊之工資?乃屬行政調查事項,是醫院雇用員工時,員工工資究係何人所積欠?何人才是雇主?在未獲得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前,行政機關無從判定何人才是醫院之真正負責人,只能以醫院登記之負責人作為代墊工資之償還請求對象。
(二)本件協和醫院積欠員工黃玉鳳等17人工資,經黃玉鳳等17人以協和醫院即蔡伯宗為被告,要求給付工資,蔡伯宗辯稱協和醫院係合夥關係,伊僅是受聘於訴外人蔡富農、陳憲抑的院長,每月薪水為158,000元,故黃玉鳳等17人應向被告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要求支付薪水,而非向蔡伯宗請求,並提出協和醫院之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2份及彰化地院101年度員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蔡伯宗之辯解未被採信,彰化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
主文仍判決協和醫院即蔡伯宗應給付黃玉鳳等17人工資,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蔡伯宗之上訴而確定,該二審確定判決略以:「蔡伯宗訴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一案,被告王世南(已死亡)、陳憲仰彼此主張互相矛盾。然依上訴人(協和醫院即蔡伯宗)所提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與舊股東會議紀錄,似指華誠控股公司蔡董事長,始為協和醫院唯一經營者,又與上訴人主張相互矛盾,大相逕庭,均難採信。查協和醫院係蔡伯宗於91年9月11 日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於102年7月25日辦理歇業。其間因營業範圍雖多次申請變更登記,但負責人始終為蔡伯宗,有彰化縣衛生局103年7月4日彰衛醫字第1030020523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可稽。則原審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協和醫院即蔡伯宗與被上訴人張正賢等人間,並非無據,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系爭僱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協和醫院即蔡伯宗與被上訴人張正賢等人間,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僱傭契約訴請上訴人協和醫院即蔡伯宗應分別給付其等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薪資,及各加計自102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因而認定原告為黃玉鳳等17人之雇主,並認原告為代墊工資之償還請求對象,請求其限期償還墊款,經核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依1、彰化地院101年度員勞小字第4號請求給付工資案之判決理由。2、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案件中陳憲仰、蔡富農之證詞及上訴審即臺中高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0 號案件中殷金儉、劉健華及楊茂昌等人之證詞。3、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1723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蔡富農、陳憲仰、楊茂昌之證詞、供述及相關證據。4、99年 7月15日協和醫院聘任合約書。5、彰化地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案件中協和醫院原合夥人劉健華105 年2 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6、彰化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薪資案件之判決理由,及上訴審即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4號案件和解筆錄。7、王世南曾以「王世南即協和醫院」為原告,對中央健康保險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中央健康保險署應於102 年9 月26日前返還協和醫院溢繳之1,272 萬6,969 元,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實體判決駁回,均可知原告並非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不應認定伊積欠工資云云。
(四)惟查被告為行政機關,並無法詳知何人才是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既然協和醫院係原告蔡伯宗於91年9 月11日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於102 年7 月25日辦理歇業,其間因營業範圍雖多次申請變更登記,但負責人始終為蔡伯宗,有彰化縣衛生局103 年7 月4 日彰衛醫字第1030020523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可稽,且並無任何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員工黃玉鳳等17人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因而行政認定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員工黃玉鳳等17人之間,並無違誤;何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員工黃玉鳳等17人有僱傭關係」,並已實質審理認為並無證據可以反證蔡伯宗並非協和醫院之經營者,則在前揭「原告與員工黃玉鳳等17人之僱傭關係」經再審判決推翻前,原告既必須基於雇主身分給付黃玉鳳等17人積欠之工資,即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償還請求對象。至原告所舉之協和醫院聘任合約書、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會議紀錄、「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之合夥契約書」、「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契約書」、「王世南101 年9 月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一」、證人陳憲仰、蔡富農、殷金儉、劉健華、楊茂昌、劉健華、王世南之證詞,及其他民、刑事、行政判決之理由,僅為「原告非協和醫院之合夥人」之有利證據,但其證明強度尚不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員工黃玉鳳等17人有僱傭關係)之既判力,亦未足使本件行政認定與前揭確定判決見解發生歧異,自難謂原處分認定「原告蔡伯宗為代墊工資之償還義務人」有何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