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柏銘(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林茂盛(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103購申1209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民國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及(第二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後,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乃以103年9月24日北養一字第10331208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第一區及第二區新臺幣(下同)各15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北養一字第1033123775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7日103購申1209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經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布,已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點不得以「刑事判決裁判日」起算,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2號、103年度判字第280號、102年度判字第234號以及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均認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追加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後起算。況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9月21日發函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函文可知,被告早於95年間即知悉本件廠商涉及政府採購法,卻遲至103年9月24日始作出原處分,實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5年時效。此外,依本件96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訴外人游振龍充其量係出借名義或證件之人,並非原處分所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人,故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規定得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況原告並未為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圍標罪,原處分依憑刑事判決追繳押標金即失所附麗,自有違法。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
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足證原處分適用法律確有違法。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屬於法規命令,然並未依法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應自始不生效力,此不應區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之標準及要求。況工程會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發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違反法令行為態樣內容全文照錄,並藉由「行政院公報」發布,由此可見,工程會已自覺其89年1月19日函因未對外以公報方式發布而自承該函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報不得代替工程會踐行其所應發布於政府公報之義務,亦無補正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之生效,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自始不生效力等情。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刑事判決上網公開後(99年8月6日)始知悉上開刑
事案件所稱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之違法情事,原告據以主張之案件,均係行政機關於判決前業已知悉違法情事,與本案於判決後始知悉顯有不同,並無予以援用之餘地,而仍應依個案判斷「合理期待得為追繳之時點」。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行政爭訟實無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原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而依該案件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第8目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無疑。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足
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屬系爭函釋之解釋範圍。被告參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旨意,認定「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亦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應有其判斷餘地之存在。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5項於本案事實發生前,業已增列處罰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被告自得依當時有效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5項之規定認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亦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任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原處分卷第86至90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原處分卷第80至85頁)、更正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91至96頁)、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97至1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35至37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38至77頁)、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8至153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54至16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於法有無違誤?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亦明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申訴卷第228頁)。另「……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函釋示在案。
㈡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及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屬於法規命令,然並未依
法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應自始不生效力,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對本件仍有適用,又觀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係工程會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後才作成發布,可見工程會自承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不生效力,不得再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云云。經查: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固係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關於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以函釋方式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而具法規命令之性質。其發布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生法規命令之要件。惟審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係針對「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所為之討論及結論,尚非針對本件所適用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為之討論及決定,且該決議並未針對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施行前之工程會函釋為討論及決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決議),是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尚難認為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之範圍並受其拘束,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2.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其發文時間為89年1月19日,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程序從新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關於法規命令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的適用,乃屬當然,自不得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指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尚未發生效力;復因工程會已將該函公告於工程會網站,供公眾查詢,應認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而合法踐行發布程序,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生法規命令效力。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上開關於「即送立法院」規定,並非法規命令生效之必要條件,此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第1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2項)前條第1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3項)第1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可知,倘法規命令並無違反或牴觸法律之情形,立法院僅係將該法規命令存查,即足徵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具法規命令性質,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應未生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另查原告更名前為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煌公司)
,其實際負責人游振龍,與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負責人湯憲金,均明知被告系爭採購案,於投標須知中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三區為限,是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最多僅能得標三區,湯憲金為求全部得標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之證件,使用其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標案之投標,和煌公司得標後,均由國泰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游振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等情,業據游振龍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97年12月26日上午審理時證稱:得標後承包商現場聯絡人留的是湯憲金公司的謝小姐,因為瀝青部分是他們做的;上開二工程無施作土木部分,因為土木有的話是級配,機具過去划不來,因為數量太少沒有進去施作,請瀝青廠自己施作;當初投標時就知道大部分是瀝青工程,報價時有報路基翻修部分,該二工程好像有路基翻修,但是就算有伊也沒有施作,93年間實際上和煌沒有施作臺北縣的工程,和煌公司只是賺差價,完全沒有人去施作,得到的利益是2至2.5%管理費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6頁)。是和煌公司均無實際施作工程,亦均以湯憲金公司之員工為承包商聯絡人,得標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利益非在施作工程本身,而係賺取管理費,和煌公司實質上係出借其公司名義供湯憲金標得系爭採購案工程而已。又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至第五區工程,除上開系爭採購案第一區、第二區由和煌公司得標外,餘第三區至第五區均由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得標,此有該五工程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5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至358頁),導致實質上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均係由湯憲金經營之公司施作;而游振龍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國泰都有去標,一個廠商好像只能得三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從而,此部分確係湯憲金受限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規定,無法以一家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一至五區工程,始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得標剩餘二區工程,而達到實質上全由湯憲金所有公司施作之目的。另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該案審判長當庭訊問游振龍是否承認於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中,和煌公司實際上有借牌行為時,游振龍亦當庭以「點頭」之行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2頁)。此外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第354至358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等影本在卷可證。足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足堪認定。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游振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業已判決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15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游振龍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是被告據此審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其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責之事實,並以投標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而以原處分追繳已發還原告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第一區及第二區各15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㈤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旨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而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且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102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處分說明欄內雖未指明原告究該當工程會以何法規命令一般性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惟原處分已載明係依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原處分誤植為前段,業於異議處理結果時更正)之具體犯罪事實內容,及表明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追繳押標金,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得判斷該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即難謂原處分之內容有不明確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情事。又被告於原處分雖漏未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惟被告於申訴審議判斷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本件援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見申訴卷第486頁、本院卷第377頁)。經核該函釋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且不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並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攻擊防禦,而無礙原告之程序保障,自得准予被告追補上開理由。
㈥另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原告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被告於知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前,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2.被告主張伊係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99年8月6日後(見本院卷第127頁),經由上網公開始知悉原告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等事實。故應認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應自99年8月6日起算,計算至被告103年9月24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甚明。
3.原告雖主張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經由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布,已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且95年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承辦人員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為矚目案件,被告理當於95年間即已知悉本件有追繳押標金之情事,況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9月21日發函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函文可知,被告早於95年間即知悉本件廠商涉及政府採購法,卻遲至103年9月24日始作出原處分,實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經查:
⑴被告雖為行政機關,有職權調查之權限,但相較於檢察
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之差距,即被告僅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且上開招標及決標文件內容,若無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等佐證,尚無法及時分辨是否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即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參與投標者實際並無投標意願,而係容許他人借用投標者之名義參與投標,而本件系爭採購案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仰賴於參與投標者或借用他人名義者於刑事偵審階段或行政調查上各該當事人自白,證人證詞或其他相關事證之呈現。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查得前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前,即已知悉原告之違法事實。
⑵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固係經由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惟被告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亦非告訴人或告發人,本無從藉由參與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悉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及對象,尤其偵查中之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要求,被告更無可能於檢察官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案件偵查終結(即96年9月27日)前,明瞭該案件之偵查範圍與系爭採購案究竟有無關涉,且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起訴內容並未有公告之事實,被告主張其並未受任何地檢署或法院之送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檢察機關就系爭採購案之刑事起訴書,被告亦無任何公開地檢署或法院文書可供閱覽,則被告於判決書公開可上網查詢前,當無知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上開違法情事可言,故本件合理期待得為追繳之時點應自99年8月6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時起算時效,自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⑶至原告提出原證7至原證11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本
院卷第174至242頁),主張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均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追加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後起算云云。惟查依原證7至原證11之判決所示,前開案件之當事人即各該招標機關均有接獲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前開案件始認於接獲檢察官之起訴書類當日為「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得為追繳之時點」,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接獲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案件追加起訴書,業如前述,自難比附援引。
⑷又原告雖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公務員遭檢察官
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辦之95年8月24日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然依原告提出新聞報導記載,僅泛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官員涉嫌勾結瀝青廠商,在舖設臺北縣等重要路段柏油工程時以再生瀝青混充新料」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本件系爭採購案,及實際參與之得標人是否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亦未敘明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更未指明本件系爭採購案有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是被告尚無從知悉及展開行政調查,更遑論確認事實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自95年8月間為押標金追繳人即被告「可被合理期待請求」時云云,並無理由。
⑸原告雖提出原證13之函文,主張被告早於95年間即知悉
本件廠商涉及政府採購法之事實云云。惟查觀之原證13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82頁),僅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通知,於95年9月21日發函檢送相關採購之承包商一覽表、開(決)標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等情。經比對前揭新聞報導可知,檢調單位係朝向被告所屬公務員貪污瀆職罪調查,並不能推論是調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尚難證明被告於原證13之發函日前即已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之犯罪事實,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⑹原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主
張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點不得以「刑事判決裁判日」起算云云。惟該判決係以「原審以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本件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發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究其所指,應係指如招標機關於刑事判決前即已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即可為追繳押標金時效起算,非待刑事有罪判決時才起算。然本件被告係待原告遭刑事判決有罪後,始知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之犯行,業如前述,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4.綜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得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前,即已知悉原告之違法事實,故應認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應自其知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即99年8月6日起算,計算至被告103年9月24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時止,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實際負責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