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人慧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巧梅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103 公審決字第03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前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該局已於民國(下同) 101 年5 月20日裁撤,並由被告接管該局經管之房地﹞簡任編審,於56年4 月27日獲配住臺北市○○區○○路○○○○○○號北投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並於78年8 月1 日退休,退休後仍居住於系爭眷舍;88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系爭眷舍需拆除,原告遂與新聞局協調,原告自願搬遷,並由新聞局借用臺北市○○區○○路○○○○○號宿舍(下稱○○○○○號宿舍)予原告居住,雙方簽訂借用契約。其後,新聞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下稱眷舍處理要點) 辦理北投眷舍騰空標售,因認原告居住之○○○○○號宿舍,非為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 借) 之眷舍,即非屬眷舍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乃否准發給原告搬遷補助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 被告收文日) 提出請求書,主張其於新聞局召開92年8 月27日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會議時,即已勾選調查表之方式,向新聞局請求發給系爭眷舍搬遷補助費為由,請求被告發給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經被告以103 年7 月4 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001941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56年4 月27日即獲配系爭眷舍,並於78年8 月1 日

退休生效,嗣因88年間因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需就系爭眷舍辦理拆遷事宜,於市地重劃之時,原告係屬72年5月1 日即依法配住之人且屬退休之人員,符合前述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2 款合法現住人之定義,亦符合同法第7 條得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之要件,被告並未就系爭眷舍該筆搬遷補助費為准予之核付,反與原告另約定借用○○○○○號宿舍,並承諾日後若又因法定原因要求原告遷出宿舍時,將給付前述之一次性補助費,故於新簽署○○○○○號宿舍之借用契約中要求原告放棄新宿舍之補助費請求權,而新聞局92年8 月27日所召開之會議,原告於該次之調查之意願調查表中勾選「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獲得一次補助費」方案,對此新聞局於過往之另案訴願答辯中,並不否認此事等情。且就原告是否為○○○○○號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之爭議,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理由之說明可知,原告對於系爭眷舍,有請求主管機關作出給付一次補助費核准之權利,另新聞局亦承認原告係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 借) 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又本案系爭事項僅屬裁處權時效之問題,縱使由人民請求核定,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退步言之,縱有時效制度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因被告以背於先前承諾之方式,實無法使原告得合理期待其請求權已得以行使,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告提起民事返還房地之時點為起算,方符合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故原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㈡另案涉及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822 號返還房地事

件,被告以國有財產法第9 條基於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法定職掌,及避免形成國有土地失管之情事為由,報經財政部同意接管,本於同一理由,本案所涉系爭眷舍搬遷補助費,亦與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相關,是本件管轄機關應仍屬於被告。況若被告非本件管轄機關,何以仍受理本件原告之情求而為答辯,且復審決定機關亦未否認被告為本件管轄機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275 萬元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所稱之「

處理」,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 日84局給字第12

745 號函釋,係指眷屬宿舍除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處理」之範圍。系爭眷舍既於88年市府辦理土地重劃時配合拆除,即屬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 日函釋處理方式之一,是原告既已遷出系爭眷舍,並與新聞局另訂宿舍借用契約,遷移至○○○○○號宿舍,原告既已享有借住宿舍之政府資源,自無從再以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身分,請求發給補助費。又原告主張新聞局92年會議再調查系爭眷舍補償方式之情事,爰上述調查標的應係○○○○○號宿舍,非原配住之系爭眷舍,此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查證新聞局92年簽、函,確認該次會議所稱之北投宿舍,係指147 至

149 號宿舍在案。另原告所稱新聞局於另案訴願答辯書所提內容,僅顯示原告係該局退休人員,於72年以前已獲配該局經管之眷舍,惟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業經新聞局審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下稱系爭眷舍處理辦法) 所定「得請領搬遷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資格。本案為原告向本署請求給付補償費,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故本案縱認其對系爭眷舍具有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之請求權,亦已逾前揭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5 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被告從未接管系爭眷舍房地,復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時,被告非新聞局之業務接管機關,新聞局業務承接機關為行政院、外交部、文化部,經查該等機關均不願承接新聞局經管之臺北市士林、北投區等二處房地,為避免形成國有土地失管情事,爰報經財政部同意將該等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署接管,惟該批接管房地中包含○○○○○號宿舍房地,但未包括系爭眷舍房地,原告以被告概括承受新聞局經管○○○○○號宿舍之權利、義務為由,向本署請求給付其88年自系爭眷舍搬遷之補助費,核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行政院新聞局職員離職證明書、原告88年11月15日宿舍借用契約、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88年10月27日北市地重三字第8860405900號函、前新聞局88年11月6 日(88)建總字第18319 號函、新聞局92年8 月27日會議記錄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復審卷第172 頁、第88-89 頁、第57-59 頁、第83-8

7 頁、第151-168 頁) ,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搬遷補助費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83年9 月12日經行政院台83人政給字第34043 號令修正發

布、92年12月8 日廢止之系爭眷舍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前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眷舍房地,依前條第

1 項交國有財產局辦理騰空標售後,其現住人得就左列方式擇一辦理:一、照就地改建現住人規定辦理輔購住宅。二、一次給予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之補助費,但不再輔購住宅及給予搬運補助費、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第12條第1 項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又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發布之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 萬元、薦任新臺幣180 萬元、委任新臺幣15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末按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 下稱修正前)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㈡經查,原告係於56年4 月27日依法獲配借住系爭眷舍,其於

78年8月1日退休,退休後仍居住於系爭眷舍;88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系爭眷舍需拆除,經協調結果,原告自願搬遷並領取臺北市府核發之地上物補償金8萬3,919元,同時由新聞局借用○○○○○號宿舍予原告居住,業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88年間已符合系爭眷舍處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之要件,而得請求一次性給付搬遷補助費( 見本院卷第78-79 頁) ,則原告未於5 年內依系爭眷舍處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即未於5 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一次性給付搬遷補助費之請領,遲至103 年7 月1 日始提出本件請求(見原處分卷第19-21 頁) ,是本件一次性給付搬遷補助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新聞局92年8 月27日所召開之會議中已於意

願調查表中勾選「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獲得一次補助費」方案,且就原告為○○○○○號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此皆為新聞局過往所不否認;又本件系爭事項僅屬裁處權時效之問題,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退步言,如有消滅時效制度使用,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告提起民事返還房地之時點為合理請求起算時點云云。經查:

1.系爭眷舍已於88年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時配合拆除,其所坐落之土地之管理者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5-5

6 頁) ,原告自系爭眷舍遷出後即遷入○○○○○號宿舍,其與新聞局間就系爭眷舍之借用關係,即告消滅,再觀之92年8 月27日「研商行政院新聞局北投與士林宿舍加強處理會議」會議紀錄顯示,原告係以○○○○○號宿舍之住戶出席會議,該次會議之召開核與系爭眷舍無涉,原告以在該次會議所填載之「眷舍處理方式意願調查表」資為其選擇關於系爭眷舍之補償方式( 見原證4),並據以請求系爭眷舍之一次補助費,洵屬無據。

2.又系爭眷舍既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而拆除,非屬系爭眷舍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由原管理機關收回騰空交由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之情形,自不符合同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

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之意旨,可知,退休人員得以續住宿舍,乃在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居住問題之權宜措施,尚非其法定權利。故新聞局在原告遷出系爭眷舍後,既已安排原告借住其他國有宿舍,解決其居住問題,當無再核予原告相關補助費之理。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事項僅屬裁處權時效之問題,無消滅時

效制度之適用一節。查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謂裁處權,則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核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所不同。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為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本件所涉事項屬單純行政機關裁處權時效問題,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另原告指稱本件如有消滅時效制度使用,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告提起民事返還房地之時點為合理請求起算時點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提出返還房屋之民事事件,係針對○○○○○號房屋所提出之訴訟,核與系爭眷舍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不可採,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新臺幣275 萬元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