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廖春鴻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 表 人 吳正楠(典獄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巫滿盈(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104 年度簡更㈠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緣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刑法第329 條及第330條第2 項之罪,經法院宣告累犯並就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係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並於93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前案加重強盜未遂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97年7 月間起至98年6 月12日期間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改造槍枝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16次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7 年10月2 次、3 年10月16次,並經檢察官於103 年6月20日指揮執行槍砲等罪9 年2 月(含槍砲罪5 年4 月)、
103 年8 月26日指揮執行毒品等罪18年(含毒品等罪7 年10月2 次、3 年10月16次)在案,現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簡稱新竹監獄)執行中。被告新竹監獄於原告入監執行後,檢視原告前科紀錄及相關判決內容,發現原告所犯槍砲罪5 年4 月、毒品等罪7 年10月2 次及3 年10月16次,均合於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基於戒護管理及輔導教化之考量,於103 年11月4 日以竹監教決字第10313209200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告說明不適用假釋之情形,並副知相關業務單位。原告不服,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向新竹監獄提出申訴,經新竹監獄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後,轉報監督機關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以
104 年5 月7 日法矯署教字第10401045320 號書函復略以,本案執行監獄檢視結果並無不合。原告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
三、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新竹監獄之系爭函文,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已據原告於其所具104 年5 月19日行政訴訟狀、104 年12月3 日行政訴訟起訴(撤銷之訴)狀內記載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聲請假釋案卷第5 ~9 頁、本院卷第25~34頁)。惟觀諸系爭函文所載內容「台端再犯毒品防制條例等罪執行有期徒刑27年2 月中……係屬不得假釋案件……」(本院卷第35頁),僅係被告新竹監獄依據原告前科紀錄及相關判決,向原告說明是否適用假釋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且現行法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有權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既為法務部,而非被告新竹監獄,則被告新竹監獄之系爭函文自不可能係就具體公法事件(假釋與否)所為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依前開說明,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至明。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以其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出申訴之救濟機關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於法均有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