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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1號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忠(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胡竣凱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12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49年4月30日向經濟部申准公司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等項目,並分別領有經濟部核發經(91)能油煉字第001-1號、經(91)能油入字第001-1號經營許可執照及經(91)能油出字第001-1號登記證。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於104年1月7日會同被告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前往新北市臺北港區執行聯合稽查,查獲原告以勞務採購方式向訴外人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品公司)委託油料操作(含12座儲槽),其中3座儲槽(編號T-101、T-103及T-401)內儲存石油製品共計5482.556公秉,經取樣送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化驗結果屬於汽油、柴油、煤油及輕油。被告核認原告係石油業者,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儲存石油製品,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告104年1月27日新北府經綠字第104015340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石油製品共計548

2.556公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9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126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油槽係淳品公司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即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港務公司)合資興建,約定興建完成後產權歸港務公司,淳品公司免租使用15年,原告自95年2月23日起與淳品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委託淳品公司進行油料操作,原告向淳品公司承租儲油設備存放油品,原告僅為系爭油槽之承租人。由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文義、石油管理法規範架構有意區別「設置」與「租用」、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設置管理規則)規範之油槽基本設施、應設地界圍牆均僅於規劃建造時方有注意可能、油槽擋油堤規定用語使用「裝設」、「設置」等語、要求儲油設備設置者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限完成籌建等情觀之,石油管理法及設置管理規則規範之「設置」專指從無到有之建設行為,不包含「租用」,被告擴張解釋「設置」之文義包含「租用」,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且所引據之經濟部94年4月1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0920號函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法務部94年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539號函更僅屬答覆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之函復,難謂屬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上開函釋內容對人民及法院均無拘束力,遑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罰鍰處分與第2項沒入處分之構成要件均為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之申請義務,消極違反申請義務為一行為,卻可能同時受罰鍰處分及沒入處分,對行為人過度侵害,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更遑論被告嗣後以104年5月9日新北府經綠字第1040875277號函命原告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回遭沒入之油品,致原告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該沒入處分實與罰鍰無異,顯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況淳品公司與港務公司訂定之合資興建契約內已載明該油槽係為油品儲轉之用,淳品公司並函詢石油管理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改制為能源局,下稱能源會),經該會以92年9月2日能二字第09200135560號函(下稱能源會92年函)復儲槽非設置管理規則規範,應循商港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應得港務局許可,淳品公司既係與港務公司合資興建系爭油槽,原告自得信賴系爭油槽已符合商港法相關規定。石油管理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既已表明非石油業者即不受石油管理法規範,顯見石油管理法規範之設置行為不包含租用行為,否則非石油業者興建儲油槽後租用於他人亦將受石油管理法之管制,則原告信賴行政機關函釋及石油管理法體系,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再退步言之,系爭油槽符合石油管理法及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經原告重行申請,被告經濟發展局已於104年8月19日核准,顯見系爭油槽並無公共安全之顧慮,原告並無規避石油管理法之不法意圖,難謂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之主觀可歸責性,即對原告科處罰鍰,顯有違誤。被告早已知悉非石油業者之淳品公司興建系爭油槽,長期默許該項事實存續,無視系爭油槽具備合法使用執照、消防安檢合格、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符合相關法規要求等事實,以及原告善盡儲油設備管理責任,未致生公共危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即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高額度罰鍰500萬元並沒入油品,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前,始以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追加補充原處分之理由及法條依據,已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且有害原告攻擊防禦之程序權利,該追加補充之理由不應予審究;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追加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且該追補之理由需於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不改變處分之同一性,而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始得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從未提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亦未對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進行涵攝,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始為相關主張,該等主張未經訴願審議即由行政法院審究,實質違反訴願前置原則,有害原告之程序保障權利;況被告追補原告與淳品公司為共同行為人之違規態樣,與原告單獨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其事實認定及理由構成均大相逕庭,有待釐清,不容被告含混裁罰,被告補充上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已使原處分之本質及結果產生重大變更,自不應允許被告為此理由及依據之追補,否則無異於允許行政機關輕率作成空白處分,日後再視情況追補事由,對當事人防禦權行使將造成嚴重妨礙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石油管理法所稱之設置,係指將設備或機制「裝置或設立」完成而言,無論係自建或委託操作,僅需「完成石油管理法所稱儲油設備之建置」,即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無論原告係自建或透過淳品公司勞務採購,將儲槽「改裝置(設立)為儲油設備」,事實上均已使「新儲油設施產生(裝置、設立)完成」,符合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設置」;石油管理法所稱之設置亦包含租用,此觀經濟部及法務部對該法第18條規定之自用加儲氣設施所為之函釋均將租用包括在內可明;自用加儲氣設施尚且有公共安全危險性,故其借用、租用或自行建造均應符合設置要件而應受石油管理法拘束,舉輕以明重,系爭油槽之儲存量及公共危險性大於自用加儲氣設備,該儲油設備之租用於解釋上自應屬設置行為,而應受石油管理法規範,經濟部96年4 月10日能油字第09600054780 號函釋亦謂石油業者租用儲槽儲存石油製品應申請設置石油業儲油設施;參以石油管理法第40條立法理由,本件處罰對象應為「供銷售而使用該加儲油(氣)設施之行為人」,於本件即為原告而非僅受託儲存之淳品公司;原告將系爭油槽轉為儲油設備,無論係自行設置或租用,應依規定申請,以維設施周遭環境生命財產之安全。退步言之,原告亦屬故意共同違法之行為人,蓋其明知淳品公司非石油業者,並無申請儲油設施之資格,能源會92年函僅係答覆中央主管機關法令適用問題,原告既為國內最大石油業者,理當知悉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且確知淳品公司之儲油設施未依石油管理法規定提出設置申請,仍委由淳品公司以系爭油槽儲油,顯有與淳品公司共同規避石油管理法之故意,而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且本件沒入油品為原告所有,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本即得沒入該油品,縱認原告並無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因重大過失將油品委由淳品公司操作,致使該油品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被告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沒入之。能源會92年函並非授益處分或法規,即非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稱之公權力行使,且原告非該函相對人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根本不具對該函提起救濟之權利,又豈有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再者,能源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起即不再適用,系爭油槽申請設置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原告向非主管機關之能源會申請設置,該申請自不生法律效力,遑論有信賴保護可言。裁處基準處以500萬元罰鍰之標準為100公秉,原告違法私儲之油品容量為該標準之54倍,且原告為國內最大石油業者,其石油專業及對法令之認識應至為充足,原告造成之公共潛在危險至鉅,被告處以最高額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1月7 日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現場紀錄表及被告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1月8日查訪筆錄、經濟部94年9月9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2940號令公告修正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工研院104年1月19日檢測服務報告(報告編號:10454C00000-0-0-00)、經濟部91年4月10日經能字第09100029240號令、能源局96年4月10日能油字第09600054780號函、法務部94年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539號函、經濟部94年4月1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0920號函、淳品公司92年8月28日淳品企字第0000000號函、能源會92年函、港務公司與淳品公司合資興建契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玖肆八雜使字第零肆零號雜項使用執照、被告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4、5-6、7-13、

33、34、35、36-37、38、39、40-54、55、56-61頁、本院卷第28-29、30-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沒入油品,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係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業經經濟部91年4月10日經能字第09100029240號令解釋在案(見原處分卷第33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產業類別為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等,並

有經濟部核發之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石油輸出業登記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91年7月29日經授能字第09120082890號函文等影本附卷可憑(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19至120頁),依前揭經濟部91年4月10日經能字第09100029240號解釋令,原告自屬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新北市○里區○○○00號設置儲油設備,為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會同蘆洲分局前往該地點執行聯合稽查,查獲3座儲槽(編號T-101、T-103及T-401)內儲存原告所有之石油製品,除扣押相關之儲油槽及油品外,並對原告之桃園煉油廠副廠長製作查訪筆錄,復經現場量測結果編號T-101儲槽內儲存石油製品為418.927公秉,編號T-103儲槽內儲存石油製品為4409.792公秉,編號T-401儲槽內儲存石油製品為653.837公秉,共計5482.556公秉,且經取樣送至工研院化驗結果為編號T-101之石油製品符合汽油、輕油及煤油,編號T-103之石油製品符合輕油及煤油,編號T-401之石油製品符合柴油等情。有原告所屬員工蔡宗霖簽名之被告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現場紀錄表、曾繁鑫簽名之蘆洲分局查訪筆錄及工研院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8至28頁),前開查獲之油品自合於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4款之石油製品。被告乃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500萬元罰鍰,並沒入石油製品共計5482.556公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油槽係淳品公司與港務公司合資興建,約定

興建完成後產權歸港務公司,淳品公司免租使用15年,原告自95年2月23日起與淳品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委託淳品公司進行油料操作,原告向淳品公司承租儲油設備存放油品,原告僅為系爭油槽之承租人。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文義、石油管理法規範架構有意區別「設置」與「租用」,石油管理法及設置管理規則規範之「設置」專指從無到有之建設行為,不包含「租用」,被告擴張解釋「設置」之文義包含「租用」,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云云。惟查:

1.按石油管理法條文雖散見「設置」或「租用」儲油設備之文字,惟所謂「設置」或「租用」應作何解釋,除參酌文義外,仍應符合條文規範目的。由於石油為重要能源、戰略物資及民生工商必需品,原則上對石油業者之設立採許可制,且石油業者設置相關設備、經營業務均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督、管理。復以石油管理法第33條及設置管理規則第22條至第25條所定之申請程序觀之,石油業者為從事石油製造或輸入等業務,需使用儲油設備存放石油製品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儲油設備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經核准後依儲油設備計畫書完成籌建,並於使用前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儲油設備開始啟用後,另應依設置管理規則第26、27條規定,定期進行內部或外部檢查,以確保設備之安全性。換言之,依設置管理規則相關申請流程以觀,儲油設備之設置需全面考量包括設施本體安全、消防及定期檢查等相關項目,其規範目的並非單純之行政管制措施,而係對周邊環境生命財產安全保障之管制措施,故若欲將其他儲槽轉為儲油設備(無論係自行設置或租用),即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以維護周邊環境生命財產安全。是以石油業者使用儲油設備存放石油製品,原則上均應自行申准設置並受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管理。

2、且綜觀石油管理法,「租用」一詞僅見於該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等各條,復尋繹該等條文內容,均係配合同法第4條、第8條規範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應存放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石油而設,允許所使用之儲油設備,除自行設置外,另可以租用方式取得;其立法理由亦說明係在減少業者投資障礙(參見行政院87年9月4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石油管理法」草案總說明,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58頁)。亦即,石油管理法於立法時係考量石油煉製業或石油輸入業在設立之初,未必均達一定經營規模,而能負擔包括法定安全存量以上所有儲油設備之籌建成本,始例示允許業者得先以租用儲油設備存放石油之方式,先取得設立許可之資格,而得以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並非用以排除儲油設備本身應符合之相關規範,否則,石油業者將可藉由非自行建置之方式,輕易達到規避儲油設備本身應符合相關規範之管理目的,當非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本旨。

3.復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未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不但嚴重影響石油市場之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是以凡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不論其設施是自行建造或係向他人租用、借用,均應加以處罰。從而,石油業者如承租他人未依法申准設置之構造物作為自己儲存石油之用,即將原非儲油設備作為儲油設備使用,應認屬石油管理法「設置」型態之一。原告為石油業者,利用淳品公司之儲槽存放石油以便油料調度作業,即係以自己經營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意思將系爭油槽設置為儲油設備,本應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設置管理規則第22條至第25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准許設置儲油設備,其未經申准遽行使用,自屬違法。原告主張其僅為系爭油槽之承租人,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文義,不包含承租人,原處分擴張解釋「設置」之文義包含「租用」,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淳品公司與港務公司訂定之合資興建契約內已載

明系爭油槽係為油品儲轉之用,淳品公司並函詢能源會,經該會函復儲槽非設置管理規則規範,應循商港法相關規定辦理,應得港務局許可,原告自得信賴系爭油槽已符合商港法相關規定,原告信賴行政機關函釋及石油管理法體系,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惟查:淳品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法人格,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身為國內最大之石油業者,以其專業知識及對相關法令規範意旨,應知之甚詳,倘原告欲以系爭儲槽作為儲油設備之用(即設置儲油設備),本須依石油管理法及設置管理規則申准,始為適法,自難以淳品公司與港務公司之興建契約,或淳品公司與能源會之函文,據以主張受信賴利益保護。況依能源會92年函文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05頁),該函文係略載「經查貴公司……不屬於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油業者,儲槽非由設置管理規則規範」等語,依其文義係說明淳品公司並非石油業者,不具有依石油管理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資格,而並非「因不具有石油業者資格,因此不受石油管理法規制,得任意設置儲油設備」,原告本於長久經營石油業之專業,理應知悉相關規定及函文之相關意涵,豈有諉稱不知而有信賴之可言?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淳品公司所興建之儲油槽及相關設備均符合當時所

有法規之要求,並取得政府機關之認證合格,後續之管理監督亦未有任何懈怠,顯見原告所承租之儲油槽完全符合一般儲油設備所應具備之安全標準,被告完全未審酌原告行政法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逕裁處最高額罰鍰500萬元,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並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

1.建物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准取得使用執照,與石油業者針對其欲使用作為儲油設備之相關設施依石油管理法申准設置者,乃不同之法律上義務,石油業者自行興建或向他人租用、借用之儲槽縱已依法申准使用執照,而可認該儲槽之興建已符合建築法相關規範,然其倘欲使用該儲槽作為儲油設備之用(即設置儲油設備),仍應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設置管理規則向設置儲油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據主管機關依前揭管理規則所定設置儲油設置所應符合之相關規範及條件等予以審查並核准後,始得為之。準此,系爭儲槽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4年8月16日核發之玖肆八雜使字第零肆零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未依設置管理規則申准設置前,仍不得作為儲油設備儲存石油製品,原告主張淳品公司所興建之儲油槽及相關設備均符合當時標準,認其無可歸責云云,顯非可採。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石油業者,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儲存石油製品,已如前述,違規事實已甚明確,且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多年,原告為國內最大石油業者,本於長久經營石油業之專業,自難諉為不知,故石油業者如欲設置儲油設備使用,本應具備較高注意義務,依法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不因其用以設置儲油設備之場所及相關設備係租用而有不同,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設置管理規則等規定,縱然不構成故意,亦難辭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更不能圖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3.再查,被告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於101年6月11日訂定被告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其中有關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部分之裁罰基準,係依照油品量區別罰鍰金額高低:油品未逾5公秉者,處100萬元罰鍰;油品逾5公秉未逾30公秉者,處150萬元罰鍰;油品逾30公秉未逾70公秉者,處250萬元罰鍰;油品逾70公秉未逾100公秉者,處400萬元罰鍰;油品逾100公秉者,處500萬元罰鍰(見原處分卷第56至61頁)。原告未經申准設置即以系爭儲油設備儲存石油製品合計5482.556公秉,顯高於前揭裁罰基準所定100公秉達54倍之多,以該油品量之高及公共安全之疑慮,被告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依原告違規情節裁處罰鍰500萬元,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4.復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查獲之油品係原告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前揭規定,並未排除檢驗合格或已完稅之油品得不沒入,被告就此無從行使裁量權,故原處分為本件油品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以原告係石油業者,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儲存石油製品,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50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石油製品共計5482.556公秉,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