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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10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忠純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黃韻潔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40148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大陸地區女子向小英以其與原告已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結婚登記為由,於104年3月19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16日實地訪查,另於同年6月5日訪談原告及以電話訪談向小英後,審認雙方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以104年7月14日內授移北北服韻字第10409533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向小英申請來臺團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與向小英於大陸地區結婚,有結婚證書及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為證,向小英申請來臺團聚,乃人情之常,被告卻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以原處分否准向小英來台團聚,實屬為難人民,違法且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原處分否准向小英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非受處分人,其自由遷徙權利未受影響,至其因而無法與向小英同居,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提起本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另經臺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及訪談結果,原告與向小英對於原告赴大陸辦理結婚期間,居住地房間之分配,原告返臺時,向小英有無送機,及向小英之家庭狀況,說詞均非一致,另向小英於訪談中提及原告赴大陸期間,曾於長沙出遊,返臺後兩人偶有電話聯繫,惟無任何出遊或生活照佐證,亦未檢附通聯紀錄等相關文件佐證。參諸原告於103年9月29日與大陸配偶彭帶華離婚,同年10月2日經彭帶華介紹認識向小英後隨即辦理結婚,雙方婚前未曾通過電話亦無書信往來,原告返臺後2、3個禮拜僅與向小英通1次電話,顯見雙方未充分認識相處即成婚,婚後亦未積極互動聯繫,感情基礎薄弱,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被告因此否准向小英來臺團聚申請,與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我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我國配偶尚不得對前述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查向小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請來臺團聚,於104年3月19

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與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結婚之公證書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6月5日分別對原告及向小英為面談及電話訪談,並分別作成紀錄表,被告依上開訪談紀錄,認原告與申請人向小英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婚姻為真實,乃以原處分否准向小英申請來臺團聚,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向小英所提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原告所提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出具(2014)湘長望證字第4890號公證書影本、被告所為訪談紀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至2、第3至5、6至8、19至25、9至10、11至1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配偶即大陸籍女子向小英,原告雖為向小英之配偶,惟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回向小英來臺團聚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被告雖以向小英與原告接受訪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而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向小英來臺團聚之申請,致向小英無法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該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向小英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因被告否准向小英來臺團聚之申請所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