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5號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惠如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劉傳名(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李明珠林哲良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配偶簡錦明因長期超時加班,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死亡,檢據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簡錦明非因職業災害致死,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之請領規定不符,乃以104年3月30日勞職保2字第1041007909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簡錦明為○○保全股份有限(下稱○○公司)之
經理,於103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許與同公司之員工7 至8人一同至桃園市龍潭區餐廳用餐飲酒後,簡錦明因長期超時加班之故,於飲幾口酒後即血壓驟降、臉色慘白、大量流汗且有噁心作嘔之反應,嗣由公司同事傅英才駕車載回公司,傅英才竟將簡錦明留置車內,以致簡錦明因吸入嘔吐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經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其配偶簡錦明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給付,依「請領殘廢補助、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說明」之『補助標準』中死亡補助⒈按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5 個月之喪葬補助費;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40個月之遺屬補助」之規定,「喪葬費」為新臺幣(以下同)43,900元(薪資)×5 個月=219,500元及「遺屬補助」為43,900元(薪資)×40個月=1,756,000元,故請領補助共計1,975,500 元(即219,500 元+1,756,000 元=1, 975,500 元)。
㈡簡錦明確實因長期超時工作而過勞致不勝酒力引發死亡。
⒈被告派員訪查簡錦明工作情形,訴願決定書載明○○公司
代表人黃守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而認簡錦明於事故前之工作量與平常相同,工作量並未增加。然查黃守仁既為○○公司之代表人,其陳述自有迴護其公司之嫌,已難期待所言能中立客觀,自難採信。
反觀訴願決定書亦有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表示略以「簡君約自101年12月起受僱於○○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換約及調派保全員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遇保全員休假,則由簡君代班,休假時間不正常,事故前之工作量一直很多,確實造成其精神與體力不堪負荷,事故前1日意識正常;於103年9月16日中午,由保全員及傅英才經理共同請簡君吃飯,有些喝酒,便飯結束後,傅君將具酒意的簡君留置車內休息,當日下午約6時許,簡君遭發現異樣,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死亡原因應與簡君長期超時工作有關。」等語,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與簡錦明及○○公司均無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之供述應為較為客觀與真實,惟訴願決定書竟未採認,已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在先。
⒉再者,參酌原告因見其配偶常常超時工作,然正常工作時
數及加班時數之紀錄均僅○○公司始有存留,甚且有時簡錦明外出加班之工作(例如拜訪客戶)不見得會記錄在加班時數內,故原告為確認其配偶簡錦明已超時加班,會以手記簡錦明加班超時工作之時數於其日行事曆之紀錄本,以資核對○○公司有無發給加班費,是否正確等情,有該日行事曆紀錄本影本乙份(原證一)可憑。此外原告亦保有其配偶簡錦明部分薪資明細表影本乙份(原證二)可資佐證,而依原告之上開紀錄資料及簡錦明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核與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所述工作超時之結論相符,足證簡錦明應有超時工作而發生過勞之情況,殆無疑問。退步言之,是否超時工作,其查證應不可僅侷限於相關受查訪人員之陳述,必須多方查證,始可查明事實真相。蓋一旦發生過勞死的案件,工時成為最關鍵的佐證,然而勞工的出勤、加班或工作狀況等詳細紀錄,大多掌握在雇主手中,而本件被告或訴願機關,卻未調閱簡錦明於○○公司加班超時之工時紀錄,其紀錄是否確實,其休假是否有合理調配安排,或相關工作狀況是否超出其體力負荷等,顯見渠等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詳為調查,依法已有違誤,從而訴願決定過於恣意專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灼然至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866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簡錦明係因喝酒引起嘔吐,導致氣道阻塞致死,與工作毫無關聯,非屬職業災害死亡。然查簡錦明生前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重大疾病、亦無個人體質欠佳因素或不良生活習慣,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影本乙份(原證三)可證,由是可見簡錦明因喝酒引起嘔吐導致阻塞呼吸道死亡,僅應屬死亡之次要原因,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簡錦明與同事餐敘有大量飲酒之情事,況且係7至8人一起飲用1瓶高粱酒,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殊無飲酒過量之可能,反而係簡錦明事前已超時工作之情狀已有一段長久時間,因而導致身體過勞,從而喝少許酒即引發身體不適嘔吐所致,否則其他同行餐敘之同事亦有飲酒,為何獨獨僅簡錦明有飲酒而致死之情形?尤有進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訪查當初所有同行飲酒之同事,就當天飲用何種酒類?總共飲酒量為多少?該瓶酒是否有喝完?或簡錦明個人是否有過量飲酒?其飲酒量有多少?等關鍵性問題,檢察官亦未加詳盡查證,僅傳訊原告及其女兒到庭簡單訊問後,即未再開庭調查,要如何認定簡錦明確實有大量飲酒之事實,足見前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說明及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均為簡錦明飲酒僅係引發死亡結果之次要原因而已,其主要原因仍應為超時工作所導致之身體不適,所生之職業災害與簡錦明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圖書館網站所查詢到「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的影響如下:第㈣血液酒精濃度250-4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1.190-1.904mg/l)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語。然簡錦明倘當時體內酒精濃度應更高於388.9mg/ml早應該已經昏呆、木僵、肌肉明顯失調等狀況,豈有可能再走回車內,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去看簡錦明時,簡錦明不會罵傅英才(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2行),足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說明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均為簡錦明飲酒乙節,僅係引發死亡結果之次要原因而已。從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細調查上開之情,徒以喝酒作為致死之唯一原因,並排除簡錦明長期超時加班之可能,判斷顯然過於輕率,難令人信服。
㈣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0年6月5日以臺勞保2字第
1376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保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提供用膳設施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因私人行為或有18條規定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卷查○○公司並未有提供員工用膳設施或餐廳,可見簡錦明與同事中午外出用餐應屬必要之行為,從而該餐敘並不能直接認定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彰彰甚明。由是可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未查究明其原因,逕自認定其為非必要之外出用餐而否認有職業災害,於法顯有違誤。
㈤簡錦明係因長期超時工作,飲酒後最終導致死亡,其超時工
作與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定屬職業災害,是被告核駁原告之申請,容有違誤,又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0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共計1,975,500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其配偶簡錦明於103年9月16日因超時加班死亡,檢送
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一),向被告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證二)。案經查據原告稱,簡錦明約自101年12月起受僱於○○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換約及調派保全員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遇保全員休假,則由簡錦明代班,休假時間不正常,事故前之工作量一直很多,確實造成其精神與體力不堪負荷,事故前1日意識正常;於103年9月16日中午,由保全員及傅英才經理共同請簡錦明吃飯,有喝些酒,便飯結束後,傅英才將具酒意的簡錦明留置車內休息,當日下午約6時許,簡錦明遭發現異樣,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死亡原因應與簡錦明長期超時工作有關(證三)。復據○○公司負責人黃守仁稱,簡錦明102年3月7日到職,擔任經理乙職,工作內容為管理、調度等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午休1小時,周休2日,平日不需加班,惟保全員缺班時,需由簡錦明代班,代班費每小時96元,夜間如支援勤務,次日即可補休;事故前之工作量與平常相同,工作量並未增加,事故前1日內無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及不尋常現象。簡錦明於10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上班後,即因工作交接之需,與傅英才外出,當日中午竟私自與朋友喝酒醉倒(證四)。另查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筆錄載,傅英才稱簡錦明於103年9月16日中午與朋友吃飯,喝38度高粱酒約300CC,因上班期間喝酒,不敢告訴公司,故將簡錦明留置車內休息(證五)。復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6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簡錦明於103年9月16日中午至龍潭餐敘飲酒後,因獨自1人於車內休息,致遭嘔吐物堵塞呼吸道死亡(證六)。被告將簡錦明就診病歷、死亡證明書暨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加班時數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據病歷載,簡錦明到院時全身咖啡色嘔吐物,臉色發紺,經抽血檢驗,酒精值為388.9mg/dl,簡錦明乃因喝酒,引起嘔吐,導致氣道阻塞致死,與工作毫無關聯,非職業傷病(證七)。又,簡錦明與朋友餐敘,並大量飲酒,與執行職務無關,係屬私人行為。簡錦明既非職業災害死亡,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之請領規定不符,所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不予補助(證八)。原告不服核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以,本案既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送簡錦明死亡證明書、簡錦明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詳予審查,認定簡錦明係因喝酒引起嘔吐,導致氣道阻塞致死,與工作無關,非屬職業災害死亡,且審查程序未有違法之處。又,簡錦明係因與同事餐敘,並飲酒引起嘔吐,導致氣道阻塞死亡,亦與執行職務無關,核屬私人行為。被告以簡錦明非因職業災害死亡,核定原告所請簡錦明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不予補助,於法自屬有據,決定予以駁回在案(證九)。
㈡原告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訪查紀錄載有「死亡
原因應與簡錦明長期超時工作有關」,查該敘述係原告於受訪時之說詞,並非訪查人員之評斷,原告顯係斷章取義(證三)。關於簡錦明之工作時數(含加班時數)及其薪資等證明,被告係依原告及○○公司所提供資料,連同簡錦明之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病歷等資料,送請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已如前述,並非如原告所指被告僅採認○○公司之單方說詞,即驟然認定。
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謂
之「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日常生活上必要之行為,所需時間極為短暫,約與購置日常用品所耗時間相當。原告主張○○公司未提供午餐,簡錦明與同事餐敘係屬必要之私人行為,且無證據顯示簡錦明於餐敘有大量飲酒乙節,經查據死亡證明書載,簡錦明死亡原因為大量飲酒後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傅英才筆錄載,簡錦明喝38度高粱酒300CC;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更載明,簡錦明血液酒精值為388.9mg/dl(證一、證五及證十一),足證簡錦明於餐敘時曾大量飲酒甚明。次據○○公司稱,公司無指派簡錦明參加餐敘活動。故簡錦明於103年9月16日與朋友餐敘,並有大量飲酒,餐敘活動已非因生理需求所必要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核屬該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證十二)。
㈣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按職業災害勞工死亡當時之勞保最低投保薪資,發給45個月(含40個月遺屬補助及5個月喪葬補助)。故簡錦明之事故如屬職業災害,以其事故時之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9,273計算之死亡補助為867,285元(證十及證十三)。另依該法第9條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6條規定,家屬補助為10萬元(證十三及證十四),合計為967, 285元,原告主張得請領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計1,975,500元,顯對法令誤解,其主張於法無據。㈤本案既將全案資料徵詢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
,簡錦明係因喝酒引起嘔吐,導致氣道阻塞死亡,與執行職務無關,且簡錦明之餐敘飲酒屬非必要之私人行為,核與該準則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不符(證十二),非屬職業災害死亡,原告所請簡錦明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被告核定不予補助,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簡錦明有無因長期超時工作而過勞致不勝酒力引發死亡之情形?被告以簡錦明非因職業災害致死,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之請領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分別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及第18條第1款及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第5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監督及審核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職業災害保護專款收支、管理及審查業務,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職業災害保護專款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8條第1項序文、第10條第1項序文、第20條、第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業經行政院103年2月14日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在案。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之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適用之。
㈢經查,原告以其配偶簡錦明於103年9月16日因超時加班死亡
,檢送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被告查證情形如下(見原處分卷第3-111頁):
⒈原告稱,簡錦明約自101年12月起受僱於○○公司,擔任
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換約及調派保全員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遇保全員休假,則由簡錦明代班,休假時間不正常,事故前之工作量一直很多,確實造成其精神與體力不堪負荷,事故前1日意識正常;於103年9月16日中午,由保全員及傅英才經理共同請簡錦明吃飯,有喝些酒,便飯結束後,傅英才將具酒意的簡錦明留置車內休息,當日下午約6時許,簡錦明遭發現異樣,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死亡原因應與簡錦明長期超時工作有關。⒉○○公司負責人黃守仁稱,簡錦明102年3月7日到職,擔
任經理乙職,工作內容為管理、調度等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午休1小時,周休2日,平日不需加班,惟保全員缺班時,需由簡錦明代班,代班費每小時96元,夜間如支援勤務,次日即可補休;事故前之工作量與平常相同,工作量並未增加,事故前1日內無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及不尋常現象。簡錦明於10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上班後,即因工作交接之需,與傅英才外出,當日中午竟私自與朋友喝酒醉倒。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筆錄載,傅英才稱簡錦明
於103年9月16日中午與朋友吃飯,喝38度高粱酒約300CC,因上班期間喝酒,不敢告訴公司,故將簡錦明留置車內休息。
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簡錦明於103年9月16日中午至龍潭餐敘飲酒後,因獨自1人於車內休息,致遭嘔吐物堵塞呼吸道死亡。
⒌被告將簡錦明就診病歷、死亡證明書暨發病原因及經過情
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加班時數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據病歷載,簡錦明到院時全身咖啡色嘔吐物,臉色發紺,經抽血檢驗,酒精值為388.9mg/dl,簡錦明乃因喝酒,引起嘔吐,導致氣道阻塞致死,與工作毫無關聯,非職業傷病。
㈣被告依上述查證結果,並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送簡
錦明死亡證明書、簡錦明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詳予審查,認定簡錦明係因喝酒引起嘔吐,導致氣道阻塞致死,與工作無關,非屬職業災害死亡,且審查程序未有違法之處。因認簡錦明與朋友餐敘,並大量飲酒,與執行職務無關,係屬私人行為等情,核無原告所指被告未詳細調查,徒以喝酒作為致死之唯一原因,並排除簡錦明長期超時加班之可能,判斷顯然過於輕率之情事。則簡錦明既非職業災害死亡,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之請領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於法尚無不合,㈤原告雖主張簡錦明確實因長期超時工作而過勞致不勝酒力引
發死亡,黃守仁為○○公司之代表人,其陳述難期中立客觀。訴願決定書有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之記載,較為客觀與真實。原告以手記簡錦明加班超時工作之時數於其日行事曆之紀錄本,足證簡錦明應有超時工作而發生過勞之情況。本件被告或訴願機關,未調閱簡錦明於○○公司加班超時之工時紀錄,其紀錄是否確實,其休假是否有合理調配安排,或相關工作狀況是否超出其體力負荷等,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詳為調查,認定過於恣意專斷,而有違誤云云。惟按「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必要時得為下列行為:一、訪查申請人、雇主、投保單位、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審核本件補助,訪查簡錦明之雇主黃守仁,其陳述僅係審核之參考資料之一。而被告將原告及○○公司所提供簡錦明之工作時數(含加班時數)及其薪資等資料,連同簡錦明之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病歷等資料,送請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已如前述,始作成不予補助之認定,已調閱簡錦明於○○公司加班超時之工時紀錄,亦非以雇主黃守仁之陳述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另原告所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訪查紀錄有關「死亡原因應與簡錦明長期超時工作有關……」之記載,係原告於受訪時自己之說詞(見原處分卷第110頁),並非訪查人員之評斷,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簡錦明生前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重大疾病、亦
無個人體質欠佳因素或不良生活習慣,簡錦明因喝酒引起嘔吐導致阻塞呼吸道死亡,僅應屬死亡之次要原因,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簡錦明與同事餐敘有大量飲酒之情事,況且係7至8人一起飲用1瓶高粱酒,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殊無飲酒過量之可能云云。惟按職業病之認定事涉醫學專業,應就當事人工作負荷、健康狀況、實際工作時數及年齡等因素作綜合研判。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補助與否,因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被告行政人員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告審核各項補助時,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本件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據病歷載,簡錦明到院時全身咖啡色嘔吐物,臉色發紺,經抽血檢驗,酒精值為388.9mg/dl,簡錦明乃因喝酒,引起嘔吐,導致氣道阻塞致死,與工作毫無關聯,非職業傷病等情,如前所述,已明確認定簡錦明之死亡與工作毫無關聯,原告主張喝酒是死亡之次要原因,已難採據,復未舉證以實說,核屬一己之主觀見解。另依當時與簡錦明共同餐敘喝酒之同事傅英才陳稱簡錦明喝38度高粱酒300CC,而簡錦明血液酒精值為388.9mg/d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筆錄及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4-106頁、1
11、126頁),足證,簡錦明於餐敘時曾大量飲酒。況7至8人共飲1瓶高粱酒之實際情形如何,原告並不知悉,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7至8人共飲一瓶高粱酒之實際情形如何,原告是否知悉?)他們是一群人一起去喝,一瓶高粱酒大約是500CC之多,簡錦明不可能一人喝300CC。」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就此部分係簡錦明1人喝全部?還是1人喝半瓶?還是每人喝若干?等情,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難認7至8人共飲1瓶高粱酒即無飲酒過量之可能。至其他同行餐敘之同事亦有飲酒並未致死乙節,因各人情形不同,不能據此即認簡錦明因超時工作過勞飲酒致死。又自簡錦明飲用38度高梁酒約300CC,血液酒精值為388.9mg/dl等情節觀之,已可證明其於餐敘時曾大量飲酒。則當時所有同行飲酒之同事有無訪查,已毋庸再予審究。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從而,本件既將全案資料徵詢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提供專
業意見,簡錦明係因喝酒引起嘔吐,導致氣道阻塞死亡,與執行職務無關,且簡錦明之餐敘飲酒屬非必要之私人行為,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及21條規定不符,非屬職業災害死亡。原告請領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計1,975,500元,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之請領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調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6號不起訴處分案卷及傳訊證人簡志信證明簡錦明超時加班情況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公司員工工時糾紛資料,因簡錦明係因喝酒引起嘔吐,導致氣道阻塞死亡,與執行職務無關,已如前述,且○○公司其他員工工時糾紛資料與本案無關,均核無傳訊及調閱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