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健銘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送達代收人 林彬彬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劉冠吟黃素敏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40911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全戶3人(原告及其父親、母親)原經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631500號函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被告審認原審核結果有誤,原告全戶列計人口5人(原告及其父親、母親、長兄、二兄),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859元,乃以104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00586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631500號函,並核定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核列原告全戶3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在案。原告嗣於104年3月30日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維持原列中低收入戶,並以104年4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906900號函送被告複核。被告經依據最近1年度(102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重新審核,仍審認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萬4,979元,超過低收入戶規定,乃以104年5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866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自104年3月至12月止維持原核列原告全戶3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範圍,須以申請人為主體,本件原告為申請人,原告2位兄長均非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是被告將原告2位兄長列入計算,已屬違法不當。退步言,縱原告2位兄長需列入應計算人口,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報告、且第1項各款人員確實有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事、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等裁量要件,然訴願決定卻僅以經被告聯繫社工人員,確認原告兄長會於原告出國期間照顧原告母親,卻無任何訪視報告,且所謂經被告聯繫社工人員等語,實情為何,均欠缺證據佐證,顯難認為真實;況被告亦無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為裁量要件,以上種種,均顯被告處分之違法不當。(二)退步言,被告有關於計算原告長兄邱健興工作收入部分,亦有違法不當。被告從未調查並函請原告長兄邱健興提供薪資證明,又如何藉以計算工作收入。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條規定,均無以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之要件。況衡諸一般常情,投保薪資與實際工作收入常有不符之情事。依據邱健興10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2年所得為2,667元,則參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規定,縱被告未曾命邱健興提供薪資證明,被告充其量僅得依上開財稅資料所示邱健興102年所得為2,667元核算工作收入。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並無隻字片語敘及申請人必須主動提供薪資證明,更遑論邱健興亦非本件申請人本人,更顯不可能「主動」提供薪資證明。被告對此一可能影饗申請案結果之重要事實,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社會救助法或其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為證明其與家庭成員之收入,必須提出佐證資料,更遑論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等語,然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曾依上開作業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提類此資料,自難期待原告可主動提出。(三)原告母親因雙眼視障,且有多重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係屬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者。原告出境日數以全年計算,尚屬極少數,甚至未達全年週休假期之日數,是原告母親仍仰賴原告日夜照顧,要屬無疑;況社會扶助法第4條僅有規定,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要件,並無規定得以出境判斷社會扶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標準。再者,原告母親歷來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出境係由原告姑姑邱月娥所資助,且原告出境時均有另申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安全照顧及仁群老人養護所居家服務照顧,惟此僅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至於訴願決定以經被告聯繫社工人員,確認原告兄長會於原告出國期間照顧原告母親等語,顯非事實。是原告確因照顧母親致不能工作,應已符合社會扶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四)再者,被告不僅迄今未曾提出被告曾有就審核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扶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及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形所作之訪視報告,而僅未具證據辯稱原告母親的部分由我們老人福利中心的社工做不定期的訪視云云,然查被告下轄機構並無所謂「老人福利中心」,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五)又原告一家歷來均由被告列入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僅有原告、原告父母親3人,從未包括原告2位兄長,自96年至今已長達8年,已使原告有正當合理信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104年3月30日申請為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父親、母親為原告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原告2位兄長為其2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列入計算於法有據。另查原告兄長會於原告出國顧母親,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父母亦未對原告兄長提起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訴之客觀事實存在,故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應予排除列計之特殊情形。(二)被告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核算原告兄長邱健興工作收入,依法有據。且被告依查調之102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原告及其長兄、2兄之各類所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分別審核認定其等平均每月收入,並無裁量之濫用。(三)原告主張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情形,惟查適時原告父親入住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不需原告隨時服侍在側。
另原告已長期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並於醫囑言母親需要照顧期間經常出國(103年出入境紀錄出國達7次,104年出國達10次,105年至3月止亦已出國2次),顯見原告並無因照顧其父親、母親而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及訴願機關乃審認其有工作能力,且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應屬權管機關判斷餘地事項,而非原告可自行認定。另查原告已於105年1月1日起於台北廣播電台任職,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四)原告一家申請輔導3人(即原告及其父親、母親),故審核通過後,被告僅核列此3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列計人口的認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家戶申請輔導原告及其父親、母親,應列計人口即為5人(即包括原告2位兄長)。故原告所言加計原告2兄長收入後改列原告全戶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已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而屬違法等語,似對輔導人口與列計人口的認定有所誤認。又被告於歷年處分函均會註明「另於年底,本局將依最新一年度財稅及家戶狀況資料逕審臺端全戶隔年度之中低收入戶資格,通過審核,方能續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併予敘明。」據此,原告並無信賴基礎,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五)原告每年出入國頻繁顯見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應調整其扶助等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申請改列原告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二)次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1條。公告事項:本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三)查原告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原告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經被告查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父親、母親、2位兄長共計5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1萬4,979元,超過臺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之規定,有104年4月23日被告平時審查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證物9附件編號17)。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改列為低收入戶,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兄長2人與原告並非一親等直系血親,不應列入計算人口云云。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又依同條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規定可知,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雖係由其中一人代表申請,但並不表示同條第1項之應計算人口範圍,諸如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僅限於與申請人之關係為限。本件原告及其父、母既均為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雖由原告為申請人,然於計算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時,自非僅以原告為認定主體,尚應包括原告之父母在內。是原告之2位兄長為原告父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按上述規定,為應計算人口範圍,被告將其2人列入計算,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一家歷來均由被告列入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僅有原告及原告父、母等3人,原告2位兄長並未列為計算人口,已使原告有正當合理信賴;又縱原告2 位兄長需列入應計算人口,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訪視報告,被告未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為裁量要件,原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查依被告所提原告全戶自96年起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應列計人口之資料(見原處分卷證物9),除100及101 年審查年度之列計人口僅列載原告及原告父、母3人外,其餘年度列計人口均另包括原告兄長邱健興、邱健鴻2人。且於100及101年度審查之備註欄內,尚註記「區公所疏失,漏列計,無損害邱健銘權益」等語。是原告主張自96年起均未列計原告2位兄長為應計算人口,原告已有正當合理信賴一節,自非可採。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明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質言之,倘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因有特殊情形而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社會救助法明定得由主管機關經過訪視評估後,為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下,將該等原應列計之人口不予列計。不僅如此,依同條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該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以解除申請人所陷入之生活困境。查原告之兄長2人為原告父、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符合此款規定者,並無須再合於同條第3款「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4款「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要件。換言之,縱原告之兄長2人並未與原告父母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或並無將原告父、母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均不影響原告2位兄長合於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應列計人口範圍,僅於符合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始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再者,原告父母並未主張原告2位兄長有未履行扶養義務而對其等起訴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存在,則主管機關當然無進行訪視評估是否不予列計原告兄長2人為應計人口之必要。據此,被告認定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應予排除列計之特殊情形,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為調查並函請邱健興提供薪資證明,且投保薪資與實際工作收入常有不符之情事,被告至多僅能依據邱建興10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核算其102年所得為2,667元云云。按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原則上係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倘未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查原告長兄邱健興(57年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其102年度有營利所得3筆計1,167元、職業所得1筆1,200元,查無薪資所得等情,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原告所提102年度綜告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證物6第13頁、證物7及本院卷第103頁)。又原告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迄未提出有關邱健興之實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則被告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所示(見原處分卷證物7第23頁),邱健興之投保單位為台北市導遊職業工會,其98年4月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197元,自屬有據。
(七)至原告主張其確因照顧母親致不能工作,應已符合社會扶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節。查依原告母親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原處分卷證物4第63頁),原告母親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家人或看護24小時注意關心或照顧等情,固有所據。惟原告已長期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長期照顧服務(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並於醫囑言其母親需要照顧期間經常出國(103年出入境紀錄出國達7次,104年出國達10次,105年至3月止亦已出國2次,見原處分卷證物5),實難認原告有因照顧其母親而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發生。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