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張慶松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40120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依前揭條例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即為法所不許。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若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范氏梅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范氏梅來臺居留簽證。經該代表處以原告與范氏梅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8 月15日越南字第1030003546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范氏梅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上二函下合稱原處分)。原告與范氏梅不服,原告張慶松主張因心情緊張導致事實陳述不一,但雙方之婚姻完全屬實,並有村長及親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可證范氏梅確曾居住於原告張慶松之南投住所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授權訴外人范氏梅代收與本件原處分相關函件,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授權越籍配偶即訴外人范氏梅代領各項有關處分函之授權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
本件原告之越南籍配偶即訴外人范氏梅於已於103 年8 月20日親至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領取本件原處分書,並有范氏梅親筆簽名可稽(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對上開授權代領原處分書事項亦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關於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部分,原告受領原處分書(授權由越南籍配偶即訴外人范氏梅代領)後,並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關於簽證申請部分,原告授權范氏梅於103 年8 月20日收受原處分,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 年8 月2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3年9 月2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 年10月9 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可閱卷第1 頁),已逾前述訴願法定期間,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亦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情形,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因前開程序不合法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