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2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麗晴(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周俊良
陳新智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9 日經訴字第10406313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2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95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02185
0 號函(下稱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嗣因申請登記文件中之原股東郭秀卿同意其出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轉由新股東沈明璁承受部分,原告代表人葉麗晴涉有偽造私文書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誤載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3 年6 月25日確定。郭秀卿乃以104 年3 月16日聲請書檢附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促請被告(按經濟部業以104 年1 月6 日經商字第10302156871 號公告委辦新北市政府等直轄市政府,辦理104 年度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5 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撤銷前揭變更登記,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104 年4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312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核准原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中郭秀卿出資額3 萬元讓予沈明璁之登記,並回復郭秀卿出資額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代表人葉麗晴將3 萬元出資額,由郭秀卿移轉至沈明
璁名下,為郭秀卿所明知且曾多次口頭同意,有92年11月18日郭秀卿簽立之補充和解協議書可佐,且郭秀卿於93年
2 月26日又另簽署同意書,載明「茲同意將本人承受之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沈登恩先生股權新台幣參萬元正返還沈登恩先生。同意人郭秀卿」,自堪認定郭秀卿同意返還原告3 萬元出資額股權。郭秀卿於簽立前開同意書後,本應配合簽署股權移轉文件,卻消極不配合,原告因法律常識不足,誤認已取得郭秀卿之同意書及口頭承諾,郭秀卿亦同意配合辦理,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乃於95年4 月12日自行辦理,因此遭判刑,但郭秀卿早已知悉並同意將系爭股權登記至沈明璁名下,甚至郭秀卿與原告纏訟時,亦曾主動調閱原告變更登記表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前開案件訴訟期間,郭秀卿針對系爭3 萬元股權移轉並無異議,卻於葉麗晴和解清償260 萬元完畢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因而衍生諸多訴訟。其中原告另案向郭秀卿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新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經法官勸諭和解,郭秀卿當庭同意在葉麗晴給付260 萬元後拋棄其餘請求權(當時郭秀卿亦知悉系爭股權已移轉至沈明璁名下,但卻無任何異議),並承諾絕不再濫行訴訟,已一次解決兩造紛爭。準此,郭秀卿與原告、葉麗晴間之紛爭,於該次和解時本應宣告落幕,郭秀卿已無任何請求之權利,郭秀卿再具狀對葉麗晴及沈明璁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亦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22號、103 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理由係認郭秀卿早已同意將股權返還予沈登恩,已不得主張受有股權損失,由此可徵原告主張郭秀卿已非原告公司股東確屬事實,訴願決定僅引偽造文書有罪判決,便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尚有率斷。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原變更
股東出資額登記,惟依同法第121 條第1 款規定,其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郭秀卿早於101 年間便至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當時郭秀卿顯已通知被告前揭情事,而葉麗晴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依常理檢察官應有去函被告調閱原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且新北地院係於102 年4 月19日判決葉麗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承辦公務員如函詢或上網查閱,即可知葉麗晴已遭判決,卻遲至
104 年4 月24日始以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之處分,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121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公司之撤銷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時,公司法第9 條規定並
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是以上開違法情事如經裁判確定,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行政監督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之撤銷,除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之規定外,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為經濟部85年1 月12日商00000000號函、98年7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094820 號函釋所明揭。準此,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雖依公司法規定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核准登記,惟如事後發現申請登記資料不實致核准登記處分存在違法情事時,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將違法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㈡原告前於95年4 月12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申
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95年
4 月13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嗣因申請登記文件中之95年3 月17日原告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名欄內郭秀卿之簽名,係原告負責人葉麗晴冒簽,偽造成郭秀卿同意其出資3 萬元轉由新股東沈明璁承受,並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葉麗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準此,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其中郭秀卿部分並不合法,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核准原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中郭秀卿部分,並無違誤。雖原告訴稱郭秀卿早已知悉並同意將其股權3 萬元登記至沈明璁君名下云云,惟95年4 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仍應由郭秀卿本人親自簽名方屬適法,詎該文件竟由原告負責人葉麗晴冒簽、偽造,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前核准變更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至於郭秀卿與原告之私權紛爭,應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以為解決,並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者,自不得據以指摘被告。
㈢另有關公司申請登記之文件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應由
法院審理以判決認定之,行政機關並無自行審查認定之職權,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被告亦無可能在法院判決前即知有撤銷原因,原告對此顯有誤解。實則,原告於95年4 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涉有偽造文書情事,被告係在郭秀卿於104 年3 月16日向被告陳情並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時,方始知悉,故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
3 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該次申請檢具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稿)、郭秀卿104 年3 月16日所具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04 年1 月6 日經商字第10302156871 號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原核准處分中關於郭秀卿出資額3 萬元讓予沈明璁登記部分,於法有無違誤?有無逾同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388 條依序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係就其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的要件及程序,即應予以登記。倘事後發現申請登記資料不實,致核准登記處分存在違法情事時,為維護登記之正確性,主管機關自得於知曉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予以撤銷。而此所謂撤銷原因,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㈡查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85 頁),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即95年3 月17日股東同意書,其內關於「原股東郭秀卿出資新臺幣參萬元整轉由新股東沈明璁承受」之記載,以及退出股東欄內郭秀卿之署名,係原告代表人葉麗晴所偽造、冒簽,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葉麗晴所犯偽造文書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情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10頁)外,復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95年4 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檢附資料既有前述之不實,經濟部依該不實資料據以作成95年4 月13日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其中關於郭秀卿之部分即因此而有違法情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核准原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中郭秀卿部分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檢察官及法院向被告調取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時,並未說明原因為何,被告當時並不知悉本件申請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情事,被告係在郭秀卿提具104 年3 月16日聲請書並檢附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後,方始知悉經濟部95年
4 月13日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因偽造文書情事而有撤銷原因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向被告調借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發函文各1 紙資為佐證(本院卷第194 ~196 頁),且經本院依原告所請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後,亦查無有原告所稱「地檢署偵辦過程中應該有發相關函文給被告,被告就應該可以知悉本件情形」之情事,是原告稱郭秀卿於101 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顯已通知被告,且依常理檢察官應有去函被告調閱相關文件,被告當時應已知悉偽造文書情事云云,實屬臆測,洵非可採。從而,被告在郭秀卿提具104年3 月16日聲請書並檢附刑事判決而知悉經濟部95年4 月13日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有撤銷原因後,於104 年4 月24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期間,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原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云云,難認可採。至於郭秀卿是否同意返還股權,應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以及是否受有股權損失等各節,核屬原告與郭秀卿間之私權紛爭,並不影響原告95年4 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檢附資料有前述不實因而導致原為核准變更登記處分違法之認定,原告以民事爭議已認定郭秀卿非原告公司股東為由,指摘原處分於法有違,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