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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黃均祥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規定請求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0提出刑事駁回申覆狀,因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程式有欠缺,經本院104 年11月11日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同年月17日繳納裁判費,並於19日提出自行撰寫之訴願決定書及補正狀,惟該補正狀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尚有欠缺,本院復於104 年12月4 日以院貞審三股104 訴01693 字第1040011475號函請補正,原告嗣於同年12月14日提出補正起訴狀。惟觀原告所提書狀,並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不服何機關之行政處分),訴狀內容均以其因涉刑事案件,請求赦免、平反冤屈、駁回誣訴及請求免予強制治療等情,此等均關乎刑罰權之行使,而刑事訴訟法上有關犯罪之偵查、追訴、處罰及執行,均屬以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如對刑事審判或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起訴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