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0號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成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74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49年及57年間與其兄林國傳及林國雄合資購買之新北市○○區○○段○○○○○○號及○○段5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國傳、林國雄名下,嗣93年間辦理產權分配,並於93年1月○日由林國傳及林國雄依協議內容,將新北市○○區○○段○○○○○○號(持分各1/2)及○○段585地號(持分26296/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林振隆、林柏堯及林堺民3人名下(下稱林振隆等3人)。被告審認原告係將其得請求林國傳、林國雄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權利)之請求權贈與其子林振隆等3人,涉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除按系爭土地移轉年度(9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本次贈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50,793元,併計前次贈與金額1,038,334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44,689,127元,應納稅額14,064,433元,減除前次已納稅額1,533元,本次應補稅額14,062,9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4,062,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就本件原告購地事實之認定,係原告與林國傳、林國雄3兄弟共同平均出資購○○○區○○段583至586地號、○○段2、4、5、24、25地號,○○段791地號等土地,而分別以3兄弟名義登記,各擁有上述土地3分之1之權利,依協議消滅共有關係,應平均分配,按比例各登記1/3。但事實不然,原告與林國傳、林國雄係按實際需求分割共有物,就上述各筆土地超過應分配部分(1/3),彼此互易,甚且,原告將非屬出資購買之○○街○號2樓、7樓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國傳、林國雄指定之林守仁、林光明,用以找補分配之系爭土地,足徵本件依協議書分配所為之部分產權登記,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其性質與買賣無異,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買賣之規定。故本件原告兄弟3人依協議使林振隆等3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質上係原告以共同出資購得之應受分配之一部分土地,以及非屬共同出資購買而原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以及共同出資應受分配之一部分土地與林國傳、林國雄互易取得之土地,無償給予林振隆等3人,核原告使林振隆等3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即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而非依同法第
4 條第2項規定,成立贈與契約之契約合意行為。(二)原告並沒有被告所稱,於93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林振隆等3人,且經林振隆等3人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依原告兄弟3人於93年1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規定,即由3兄弟依協議彼此負有應移轉各自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指定承受者之義務,換言之,承受者(如林振隆等人)所承受之不動產,係由立協議書人直接移轉登記到承受者名下,而非由承受者先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再基於請求權請求義務人(即立協議書人)履行移轉前述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林振隆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僅單純且直接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受讓,至於允受與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課稅要件無關。況依協議書第8 條規定「本協議書成立同時,立協議書人均應備妥所有移轉所需之證件及蓋印鑑章給地政士,倘有不全須某人補章或任何文件時,協議書人均應無條件補齊,不得推諉」。洵證93年
1 月14日原告兄弟3 人簽訂協議書同時,即已備妥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文件,並委由地政士辦理,從而立協議書人並無於93年1 月16日將「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林振隆等3 人之事實。又依上開約定,補齊過戶文件之義務人均為立協議書人,換言之,立協議書人有完成所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故林國傳、林國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林振隆等3 人之請求,而是依原告指示辦理,益證原告並無「贈與」請求權之事實,否則原告即無權利指示林國傳、林國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再者,原告為林振隆等3 人購買財產係於93年1 月14日與林國傳、林國雄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亦即原告與其兄弟3 人以互易方式使林振隆等子女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非49年及57年原告兄弟3 人購買土地之時間點,即有意使林振隆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且當時也沒有○○街○號2 樓、7 樓之房屋。故被告所謂「原告兄弟於49年及57年出資購買時間,林振隆等3 人尚未出生,實難認定原告出資當時,即有為其子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顯然誤會。又所謂出資購買,係有對價關係,亦即為對立性之資源交換,並不以「現金」為要件,原告兄弟3 人以原共有應分配部分互為交換,與出資購買並無二致,併此說明。(三)被告稱系爭土地既已於93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振隆等3 人即有允受系爭土地之實,是以,縱原告兄弟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本件受益第三人(即林振隆等3 人)明顯不存在民法第269 條第2、3 項所指「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或「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之情形,從而為本件課稅處分。惟按被告以上之見解,足徵原告係有意使林振隆等3 人取得系爭土地,而非另有請求權讓與之事實,始合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從而林振隆等3 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協議書之第三人約款所致,而非受贈請求權所致,至林振隆等3 人是否有允受之意思,並不影響協議書第三人約款之履行,而此亦正合於「以贈與論」之要件。本件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林國傳、林國雄兄弟3 人,並無疑義,但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約款本旨,係使第三人享受利益,因此,依法得由第三人得直接向契約債務人請求,而非令第三人成為契約當事人,被告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原告兄弟3 人,而否認林振隆等3 人得因此對債務人請求,顯然是對法律規定之誤解。系爭協議書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誠如被告所稱,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存在贈與關係、買賣關係皆有可能,以本件而論,即可能存在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但絕不會存在有所謂贈與「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情形。況利益第三人之「利益」並非請求權,而是請求權實現之標的,因此,本件如有贈與,其標的應為原告得依協議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又贈與契約之成立,自應有贈與人與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方才構成贈與要件,被告為本件之處分並未明示原告與林振隆等3 人於何時,以及以何種方式成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贈與契約,被告固稱96年8 月27日雙方有贈與合意,如此,被告為本件93年度贈與稅之處分,亦有時間不合之誤。(四)原告為佃農,所受教育為國小肆業,依其日常生活之接觸,其主觀上,係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林振隆等3 人,並不知道有謂「移轉登記請求權」,更不致於對林振隆等3 人表示要將上開請求權贈與彼等,如此,顯然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五)原告並無贈與所謂「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為,縱使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以贈與論為課稅之依據,亦應依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 號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有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除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外,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補申報,故依上揭函釋,即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又本件之受處分人原為林國傳,其後改認定為原告,其轉折過程如何?被告並未於理由中說明,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而逕作成補稅處分以及罰鍰處分,對林國傳案只依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而本件則科處1 倍罰鍰,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本件林振隆等3 人在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不論是原告指示林國傳、林國雄依協議使彼等取得系爭土地抑或林國傳、林國雄直接為不動產之贈與,以致林振隆等
3 人最終取得系爭不動產,二者最後之結果並無不同,即其經濟上效果並無不同,然而本件前後為不同倍數之裁罰,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既未曾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也自承系爭土地係屬其3兄弟所共有,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僅享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乃一債權,屬贈與稅課稅標的之範疇,迨無疑議。又原告既指明,系爭土地因其3兄弟視實際需求而重作分配,即表示原告兄弟3人就其等原對○○段2、4、5、24及25地號○○區○○段583至586地號等土地各有1/3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達成協議如93年及96年協議書所載,原告所持有之權利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段24、25地號持分各1/2及○○段585地號持分26296 / 0000000)無誤。(二)原告主張其以自有○○○區○○街○巷○號2樓及7樓房屋參與協議分配,足證本件係互易之法律關係云云,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所載,上開○○街○巷(門牌整編前為○○路○巷)○號2樓及7樓房屋,係原告兄弟3人以共同出資購得之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與吉富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合作興建集合住宅(共42戶)所取得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房地之一,顯見原告兄弟3人間歷來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非僅限於85年調解書中所載之土地。次查○○段791、896地號土地○○○區○○街○○○巷○號2樓及7樓房屋均已明列於原告兄弟3人93年1月14 日之協議書中,且林國傳100年3月22日復查申請書訴稱:被告將原告所有○○段791地號(持分5832/10000)、896地號土地(持分3232/00000○○○區○○街○巷○號2樓及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林國傳之子林守仁、媳林呂秀琴案件,採「伯叔姪間贈與」課稅主體有誤予以註銷,重核為「父子間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並無意見等案關資料,足證新北市○○區○○段○○○○○○號、○○段585、896地號及○○段791地號土地,均係原告兄弟3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原告兄弟3人就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計算各自應分得之比例時,未必以各別標的之1/3移轉應得部分。另96年8月27日協議書內容約定,移轉原告○○段791、896地號土地○○○區○○街○巷○號2樓及7樓房屋之稅費仍責由3兄弟各負擔1/3,足認上開房地實為共有之不動產。(三)原告主張林國傳與林國雄2人移轉系爭土地係以「贈與」方式履行契約(即協議書)之舉,未悖於公序良俗云云。查原告兄弟3人基於土地共有事實,業經其等依土地實際需求共議後,將其等各該應有權利載明如93年及96年協議書內容「指定人欄位」所示,足證共有人間就其等共有不動產重行分配後,彼此間就各該應有土地權利該如何分配之情,已無爭執,縱協議結果土地登記持分未為均分,仍無礙其等兄弟間依該協議書重行分配之效力。換言之,該協議書僅係重行確認原告原來應有的土地權利範圍。至93年及96年協議書內容,雖經原告與其兄弟3人另於協議書中指定土地登記權利人,核其性質,僅係民法上所稱之利他契約。原告(即原持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核與其和債務人(即應交付系爭土地移轉之即林國傳及林國雄)間之法律關係,乃分屬二事。(四)依93年1月14日協議書,原告既已將其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權利)之請求權,指定登記予林振隆等3人,而林振隆等3人業於93年1月16日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供憑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足證斯時林振隆等3人已有無償允受之意,被告核認93年1月16日為贈與日洵屬有據。(五)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林國傳及林國雄依據協議書,於93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振隆等3人,實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贈與其子林振隆等3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規定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其既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依法即應受罰,更遑論原告兄弟3人係以「買賣」為由,透過土地交叉移轉方式以達成贈與之實,其情形洵難謂非故意,被告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 條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參考倍數,審酌結果,以原告移轉標的係為土地登記請求權,自與未依限申報之財產為不動產之裁罰倍數不同,乃按應納贈與稅額14,062,9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4,062,900元,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本件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贈與稅部分: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⑵查新北市○○區○○段○○○○○○○○○○○○號○○區○○
段583至586地號,為原告及其兄林國傳及林國雄平均出資買賣取得,分別登記在林國傳及林國雄名下,兄弟3人原各擁有上述土地1/3之權益等情,有合夥購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改制前臺北縣○○鄉調解委員會85年民調字第72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8頁以下)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次依原告與林國傳、林國雄3兄弟於93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為:登記在林國傳之○○段24號(持分1/2)、25號(持分1/2),以及登記在林國傳、林國雄之○○段585號(持分26296/0000000 )歸林國成,並依林國成指定移轉登記予林振隆等3 人。按行為時民法第758 條規定(98年1 月23日修正為第758 條第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系爭○○段24、25地號及○○段585 地號土地,既未曾登記在原告名下,難謂原告於移轉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換言之,原告僅依其兄弟3 人之合夥購地契約,而取得登記在其他兄長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
嗣因原告兄弟3 人視實際需求而重作分配(訴願書第7 頁倒數第7 行起),並以上開協議書就其等所合資購買之相關土地為協議分配,即表示原告兄弟3 人就其等原對○○段2 、4 、5 、24及25地號○○區○○段583 至586 地號等土地各有1/3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達成如協議書所載,即原告因該協議而可取得登記在林國傳之○○段24號(持分1/2 )、25號(持分1/2 ),以及登記在林國傳、林國雄之○○段585 號(持分26296/0000000 )土地應有部分。是原告依該協議所取得者仍僅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乃一債權,屬贈與稅課稅標的之範疇。嗣林國傳及林國雄依分配協議,於93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由立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予原告之子林振隆等3 人所有,而林振隆等3 人於斯時既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供原告與其兄弟3 人憑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即屬允受原告對林國傳及林國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乃認原告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應予核課贈與稅,洵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林振隆等3 人之贈與事實;設若涉有贈與情事,亦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以贈與論,而非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直接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將非屬出資購買之○○街○號2樓、7樓房屋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國傳、林國雄指定之林守仁、林光明,用以找補分配之系爭土地,足徵本件依協議書分配所為之部分產權登記,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3兄弟係按實際需求分割共有物,就上述各筆土地超過應分配部分(1/3),彼此互易云云。惟上開○○街○巷(門牌整編前為○○路○巷)○號2樓及7樓房屋,係原告兄弟3人以共同出資購得之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與吉富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合作興建集合住宅(共42戶)所取得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房地之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98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見原處分卷第408頁)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34頁至571頁)可稽。而○○段791 、896 地號土地○○○區○○街○巷○號2 樓及7 樓房屋均已明列於93年1 月14日之協議書中;林國傳並於100 年3 月22日復查申請書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段791 地號(持分5832/10000)、896 地號土地(持分3232/00000○○○區○○街○巷○號2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林國傳之子林守仁、媳林呂秀琴案件,採「伯叔姪間贈與」課稅主體有誤予以註銷,重核為「父子間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並無意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417 頁至421 頁)。參以原告兄弟3 人96年8 月27日協議書內亦約定,移轉○○段896 地號土地○○○區○○街○巷○號2 樓及7 樓房屋所產生之贈與稅及罰鍰,由3 兄弟各負擔1/3 等情(見原處分卷第95頁)。準此,堪認新北市○○區○○段○○○○○○號、○○段585 、896 地號及○○段791 地號土地,均係原告兄弟3 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其等就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計算各自應分得之比例時,未必以各別標的之1/3 移轉應得部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縱協議結果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均分,仍無礙原告兄弟3 人間依該協議書重行分配之效力。惟無論如何,原告依93年1 月14日之協議所取得者仍僅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主張係互易之法律關係云云,洵難憑採。
⑷原告另主張本件若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則締約當事人即為
原告與其兄林國傳、林國雄,但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約款本旨,使第三人享受利益,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存在贈與關係、買賣關係皆有可能,以本件而論,即可能存在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但絕不會存在有所謂贈與「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情形云云。惟原告依93年1月14日之協議所取得者僅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一節,業如前述。林國傳、林國雄是依93年1月14日之協議,而將原本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依協議內容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林振隆等3人。原告不可能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贈與他人,是原告贈與林振隆等3人而應課徵贈與稅之標的,即不是系爭土地,而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罰鍰部分:⑴按「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修正後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贈與稅罰鍰部分,自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⑵查原告與其兄林國傳及林國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
記於林國傳及林國雄名下,嗣於93年1月14日透過協議方式,將其請求林國傳及林國雄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指定移轉登記其子林振隆等3人,並於同年2月17日以「買賣」方式完成登記,實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其子林振隆等3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已如前述。本件贈與稅課稅標的係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土地,自無財政部76年度台財稅字第7571716號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有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適用。原告未依規定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核有過失,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參考倍數審酌結果,按應納贈與稅額14,062,9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4,062,900元,並無違誤。又本件違章事實客觀上既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至原告之兄林國傳相關贈與稅案核課情形,並無礙本件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一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錦地政士,待證事實為93年1月14日協議書簽訂時僅原告與其兄弟3人在場,林振隆等3人並未參與,過戶所需證件包括林振隆等3人印章、證件均由原告兄弟3人備妥,過程中林振隆3人並未與證人接洽過戶事宜,非如被告所稱斯時林振隆等3人已有無償允受之意等情。惟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告兄弟3人,林振隆等3人是否在場並與證人接洽,並無礙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核無傳訊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