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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朱榮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是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4號、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至4項規定,聲請人申請土地登記事務,相對人未在法定審理期間辦理結案,嗣逾辦理期限後,再來公告展延應辦結期限至105年10月1日,不無牴觸上開法律條文之虞。

被告103年1月28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未在法定應辦結期間內為之,就有無牴觸法律部分原判決沒有判決,為此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連江縣政府104年8月26日連企訴字第10000016號)撤銷。(二)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就系爭土地之101年2月15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原告(即聲請人,下同)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公告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以本件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上開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無非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非屬主文應記載事項,顯非本件判決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故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