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惠娟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耀東
楊麗萍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調查筆錄及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以原告於民國95年至100年6 月29日間為未經被告核准之忠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利國際公司)推銷販售投資型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167 條之1 規定,以103 年
9 月19日金管保綜字第10302569582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90萬元,其依據係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3 條: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第
167 條之1 :「違反第16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
450 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及第167 條之1 等規定之事件,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3 條所定「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之時間,係95年至100 年6 月29日間,因此本件裁處權時效自被告所認定行為終了之100 年
6 月29日起算3 年,迄至103 年6 月29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始對原告處以罰鍰90萬元,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時效,故本件不應對原告予以裁罰。
三、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以本件依行政罰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裁處權時效,尚未逾時效云云。然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雖規定:「前條第2 項之情形,第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然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所定「前條第2 項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乃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如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同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其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另行規定於第27條第3 項。換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係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同時觸犯刑罰及行政罰,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兔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95年至100 年6 月29日間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推銷販售投資型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第167 之1 等規定,惟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1 條規定「處以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無刑罰之處罰。故本件原告並無一行為同時處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裁處權時效已完成。
四、被告雖稱:原告招攬「忠利國際有限公司- 前景儲蓄計畫」同時涉及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1 行政罰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刑事責任規定,惟原告是否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刑責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嗣因臺中地檢署審認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 款之刑責,惟有違反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
167 條之1 所定行政罰之適用,該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1 月
5 日確定,故本案裁處時(即103 年9 月19日)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尚未逾裁罰時效云云。惟查,「忠利國際有限公司- 前景儲蓄計畫」係屬投資型保險商品,業經被告證券期貨局以102 年10月30日證期(投)字第1020041761號函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明確。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明確載明:「本案經移送機關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忠利國際有限公司- 前景儲蓄計畫』係屬何種金融商品及其適用法令,經該局函覆該金融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理由如下:『(1 )資料內容載明保單費用每月4.
5 美元,並載有身故賠償、人壽保險選擇、部分退保及被保險人死亡將給付受益人保險利益等文字。(2 )按附聲明書第6 點載明;本人/ 我們清楚明白忠利國際是一間未經臺灣有關當局註冊的境外保險商品。另前景儲蓄計畫聲明可看出該計畫係投資於基金(基金管理費用1.5%)。(3 )申請表格之項目1 載明『人壽受保人』,項目6 載明『並注意一次繳付保費款及定期保費付款只可以保單貨幣支付。』此有該局102 年10月30日證期(投)字第1020041761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介紹他人購買之上開『忠利國際有限公司- 前景儲蓄計畫』係屬投資型保險商品,而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見原證3 )。故,被告之證券期貨局已認定本件系爭金融商品乃為投資型保險商品,而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自無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商品之行為(事實上並無此行為),同時亦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刑責規定,被告上述主張顯然無據,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臺中地檢署於103 年1 月15日檢送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597
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函陳李惠娟招攬、介紹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投資型保險商品,有違反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之1 所定行政罰之適用,移由本會保險局依法處理(附證3 )
二、次依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投資客戶名冊之投資日期均在95年間至100 年5 月以前,因無充分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之後是否有繼續招攬客戶投資忠利國際公司之保險商品,是以,原告縱使有招攬、介紹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保險商品,惟其行為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保險法第167 條之1 修正之前,僅有行政罰之適用,無科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本會裁處書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期間係在95年至100 年6 月29日,只是做為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二者不同期間之區隔,並不影響原告有招攬、介紹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保險商品之事實認定,爰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1 規定處罰鍰90萬元,並無不當。
三、有關本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乙節,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3 年。本案原告招攬「忠利國際有限公司- 前景儲蓄計畫」同時涉及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1 行政罰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刑事責任規定,惟原告是否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刑責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嗣因臺中地檢署審認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刑責,惟有違反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之1 所定行政罰之適用,該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1 月5 日確定,故本案裁處時(即103 年9 月19日)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尚未逾裁罰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9 月19日金管保綜字第10302569582 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0頁)、行政院104 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026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95年至100 年6 月29日間,有無為忠利國際公司(未經被告核准))推銷販售投資型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
二、本案同一事實涉犯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3 項之適用?原處分有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之裁處權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規定:「(第1 項)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第2 項)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二)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1 規定:「違反第16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
(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 項)前條第2 項之情形,第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二、原告於95年至100 年5 月間,確有為忠利國際公司推銷販售投資型保險商品,而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證券期貨局已認定本件系爭金融商品乃為投資型保險商品,而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自無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商品之行為云云。
(二)惟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筆錄坦承:「(問:你介紹客戶或朋友購買忠利公司投資型保單或境外基金經過詳情為何?)我約於93年間透過臺灣代理人購買忠利公司投資型保單,因為投資報酬率不錯,我的客戶或朋友聽聞後許多就會有興趣想要投資,由我簽名擔任財務顧問,之後我才幫我的客戶或朋友向忠利公司香港經紀商詢問投資事宜及轉換基金項目、比例或辦理贖回等業務。…因為我的客戶或朋友已經簽立確認書由我擔任財務顧問,所以忠利公司於96年開始,就會支付我的客戶或朋友第一年繳納的供款(即投資款項)中的2%作為我的介紹費,但仍會依客戶選擇定期定額或單筆扣款的繳納方式,而給我的介紹費也稍有不同,原則上都是2%上下。」(見本院卷第31頁),「(問:你自96年開始招攬販售忠利公司投資型保單等商品至今匯入你哪些金融帳戶?收取介紹費若干?)我從96年到現在向忠利公司收取的介紹費,都由該公司直接匯入我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迄今收取多少介紹費要看存摺才清楚。」「(問:據查,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梁永堅自95年至99年間匯入款項,該款項係作何用儊?)該等款項是我赫德森公司的獎金,由赫德森總公司先匯給梁永堅後,再由梁永堅轉匯給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 頁)、又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坦承:「(問:是否有在客戶資料表格上的理財顧問欄及客戶規劃確認書上簽名?)有些是我簽的,有些不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問:現在還有無介紹朋友去投資忠利國際公司保險產品?)答:現在沒有,介紹到98、99年為止。」(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告簽名擔任理財顧問之客戶規劃確認書、佣金表(見本院卷第37-45 頁),及未約談到案得確認身分之投資人林立緯、邱信諺、陳閔媛、周美秀、黃資信、許志萍、夏素芳、欒瑞芹、吳美惠、蕭文顏、林淑娟、林姿旻、李佳璇、林軒芃、許文賢、周健、曾月鳳、林君柔、陳怡潔、蔡瓊如、李思嘉、李吉明、陳志勳、林建成、何獻章、劉玉芳、王淑華、賴水和、簡本昌、何仙鳳、簡妙如、劉永鴻、郭修維、陳素敏、吳傳錦、陳虹云、簡兆偉、陳淑珍、李泰億、李儼庭、李永豪等人之投資日期均在95年間至100 年
5 月以前(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訴願卷可閱卷第139-142 頁之扣押物1-10外接硬碟:WORK/ 基金淨值更新密碼有關VISION之投資日期),均足證明原告確有於95年至100 年5 月間,為(未經被告核准之)忠利國際公司推銷販售投資型保險商品,而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固不足採。
三、惟原告前揭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並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3項之適用,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之裁處權時效: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3 項之適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題,該違規行為有關刑事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無罪確定,仍可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可知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3 項所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固非以刑事部分終局判決有罪為要件,只要行政機關認為該違規行為「有可能」觸犯刑事法,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應先行移送司法機關(但不見得會起訴或判決有罪),並俟移送有具體結果後,再由行政機關為「是否依行政法處罰」之判斷,以避免一事二罰。易言之,行政機關係已知悉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終了時」,其所以未及時處罰,在於「認定違規事實可能觸犯刑事法,要先等待刑事法律處罰結果」,此時方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延後)適用之必要。若行政機關未及時處罰之原因,是「根本不知有違規事實」,其所以未及時裁罰之原因,不在於「認定違規事實可能觸犯刑事法,要先等待刑事法律處罰結果」,即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適用之必要。故而,若係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之轉達,行政機關方知悉違規事實,此時裁罰時效仍應依自客觀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非自「行政機關知悉有違規事實」時起算,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未及時裁罰之原因,並非因「認定原告違規事實可能觸犯刑事法,要先等待刑事法律處罰結果」,而係因調查局中機站移送原告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未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忠利公司財務顧問名義,提供有關境外基金投資訊息,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購買、募集、銷售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忠利國際有限公司─前景儲蓄計畫」基金(GENERALIINTERNATIO
NAL VISION、GENERALI INTERNATIONAL POLICY 、GENERA
LI INTERNATIONAL LEG),「忠利國際有限公司─前景儲蓄計畫」基金,獲取佣金,認原告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7 條第2款之罪嫌(見臺中地檢102 偵25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因臺中地檢署103 年1 月15日中檢秀陶102 偵25975號函檢送不起訴處分書、調查局中機站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方才知悉原告違規事實,被告因而於103年6 月18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見訴願卷可閱卷第16頁),此時裁罰時效仍應依自客觀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非自「被告知悉有違規事實」時起算,尚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之適用。而本件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原告於95年至100 年5 月間為忠利國際公司推銷販售投資型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已如前述,縱依被告所認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100 年6 月29日)起算,其裁處權時效亦僅至10
3 年6 月29日,但原處分遲至103 年9 月19日方為裁罰(見本院卷第10頁),已逾裁處權時效,被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之適用,裁處權時效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103 年1 月13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