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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0號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如意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張善政(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孟錦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40148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法規會民國104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040033401號函及被告法規會104年7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040509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部分撤銷。

被告就原告104年6月5日及104年7月17日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毛治國,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具申請書,以為法律佐證之需,請求提供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委員為被告高級職員或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及具法制專長之資訊。

旋於104年7月6日具訴願書,以迄未獲回復,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同日經被告法規會以院臺訴字第104003340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6日函)復,以被告訴願會現任委員計15人(其中1人已故),主任委員由被告顧問兼法規會主任委員擔任,其中6人為被告顧問、內政衛福勞動處處長、法規會簡任秘書、前被告參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多具有法制專長,其餘8人為各大學校院之現任法學教授或副教授或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均為具有法制專長之學者、專家,委員組成符合訴願法第52條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訴願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至有關個別詳細資歷,因涉個資未便提供,可就被告全球資訊網公布之委員名單自行利用網路查詢。原告復於104年7月17日具申請書,以被告104年7月6日函未具體述及個別委員何者為被告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再次請求提供資訊。被告法規會以104年7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040509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24日函)復,略以被告訴願會委員組成符合上開規定,至個別委員分別兼具被告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諸身分,為兼顧個人資料保護,尚無法一一詳述並予具體分類。所請內容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經就所請再次答覆,若再行申請,將不再回復。原告不服,檢附被告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會委員名錄,以被告未具體提供資訊,以求證訴願會委員是否合於規定,不符政府資訊公開之意旨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依訴願法第52條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機關僅於合理預期公開將會損害豁免規定所保護之利益時,方得限制公開。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資訊,乃法律明文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涉。縱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被告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應就「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作成無瑕疵之裁量決定,不得恣意為之。(二)被告104年7月6日、104年7月24日函皆未述及訴願審議委員有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且未具體說明何者為本機關高級職員、何者為社會公正人士、何者為學者、何者為專家,僅訴願決定書自稱訴願會之組織符合法規,逕要原告自行上網查證是否符合法規,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不符政府資訊公開之旨意。(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4年6月5日及104年7月17日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訴願會各委員「是否為本機關高級職員或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及是否具法制專長」等資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訴願法第52條、訴願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權責單位本諸政府資訊之公開範圍,應衡平考量對公益之必要性及個人資料之保護,審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並無應主動公開訴願會委員資歷等事項之明文,且委員之教育、學、經歷及任職單位均屬其個人資料範疇,依法應予尊重權益,不得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復以被告全球資訊網訴願服務項下已公布訴願會委員姓名,已足民眾利用網路查詢個別委員對外公開之資歷,爰先後以104年7月6日及104年7月24日函就所詢詳述,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並無不當。(二)訴願法第52條旨在規範訴願會委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其中「社會公正人士」與「學者、專家」,均屬社會一般通念之用語,法未加以定義區分,亦無具體資格限制,皆由訴願管轄機關本於職權,考量主管法規及受理訴願事件之性質,衡酌所需具備之專業學能遴聘適當之人選擔任之,俾共同審議提供專業公正審查意見。各機關訴願會委員組成,除由「本機關高級職員」擔任者外,其餘均屬「社會公正人士」與「學者、專家」,尚無再予區分必要。被告遴聘委員時,自推薦名單、圈選至核定過程,並未區別個別委員屬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亦無相關資訊可資提供,且高級職員不見得即非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被告並無原告所要求提供之個別委員屬於哪一類之資訊,不會再特別製作一份名單,依原告之要求,被告尚須另外作成一份書面或資訊,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範之資訊客體。被告已將委員名單公布於網頁上,可供原告自行查證,此係通案處理,若每人都像原告一樣要求,被告還要另外再作一份資訊提供給他。(三)被告104年7月6日函均已敘明,足供原告參酌知悉訴願會之組成符合法規,原告要求具體說明並提供相關資訊,難認具正當理由。(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104年6月5日、104年7月17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法規會認為原告係依訴願法第52條及訴願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而以法規會名義逕以104年7月6日函、104年7月24日函否准原告申請,對原告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應視為被告對原告申請所為否准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經訴願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先予敘明。

(二)法令適用之說明:

1.按94年12月6日三讀通過現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是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開」之基本法,亦即,僅於其他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政府資訊公開法更公開時,始得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故而,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本於前述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有政府資訊公開基本法之性質,且依「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應解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制定在後』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確保資訊公開原則。又,以現行法制而言,上開條文所謂「其他資訊公開有關法律」,首推88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之「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對「國家檔案」(即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機關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之申請閱覽亦有規定,其中第18條有關限制檔案使用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關於豁免公開事由之規定,乃有競合,適用之際,依前述「公開優先」「新法優先」之原則,應盡可能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而非以檔案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參照)。

2.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據此,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3.政府資訊公開雖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惟如過渡擴張限制公開之範圍,勢將破壞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是以,對於政府保有之資訊,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之基本精神,此即「資訊可分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即為此意。

4.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申請程式,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申請日期。(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5.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三)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6月5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104年7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104年7月1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104年7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申請時並未表明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要求提供之個別委員屬於哪一類之資訊,若依原告之要求,被告尚須另外作成一份書面或資訊,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範之資訊客體,被告已將委員名單公布於網頁上,可供原告自行查證云云,惟:

1.因無法期待人民均能熟稔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行政程序法等各法律規定,並於申請提供資訊時正確無誤表明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只要求人民表明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行政機關即應依其申請意旨,視該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為是否提供之決定,始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民主參與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設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申請時申請書已表明:「茲因法律佐證之需,敬請貴院提供訴願審議委員會:劉文仕、蘇永富、林昱梅、林秀蓮、姚思遠、林明鏘、蔡秀麗、邱瑞城、施光訓、洪德欽、陳愛娥、張懿云、蔡庭榕、謝立功、丁育群等委員是否為本機關高級職員或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及是否具法制專長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9頁)、「茲因法律佐證之需,敬請貴院提供訴願審議委員會:劉文仕、蘇永富、林昱梅、林秀蓮、姚思遠、林明鏘、蔡秀麗、邱瑞城、施光訓、洪德欽、陳愛娥、張懿云、蔡庭榕、謝立功、丁育群等委員,何者為本機關高級職員、何者為社會公正人士、何者為學者、何者為專家等政府資訊。」(見本院卷第22頁),雖未具體表明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但依其申請意旨,已足知係請求被告提供政府資訊。本件原告並非於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卷宗,尚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請求提供政府資訊(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作成提供原告所申請資訊之行政處分。

2.依訴願法第5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2項)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3項)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而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訴願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第1項)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第2項)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是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辦理訴願業務,應設訴願會,置委員5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機關首長)就行政院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長(機關首長)就行政院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且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2分之1。

3.被告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主動公開訴願會委員組成之資訊僅為主任委員及各委員姓名,並未公開委員究係行政院高級職員,抑或外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申請,僅以被告104年7月6日函覆稱略以:訴願會現任委員計15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顧問兼法規會主任委員擔任,其中6人為行政院顧問、內政衛福勞動處處長、法規會簡任秘書、前行政院參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多具有法制專長,其餘8人為各大學校院之現任法學教授或副教授或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均為具有法制專長之學者、專家,委員組成符合訴願法第52條暨訴願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至有關個別詳細資歷,因涉個資未便提供,可就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公布之委員名單自行利用網路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及以被告104年7月24日函覆稱略以:訴願會現任委員計15人,委員組成符合訴願法第52條暨訴願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至個別委員分別兼具本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諸身分,為兼顧個人資料保護,尚無法一一詳述並予具體分類。考量所請內容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亦與行政行為明確性無涉,經就所請再次答覆,嗣再以同一事由申請,將不再回復。(見本院卷第23頁)。亦即對照被告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網頁主動公開之資訊及依原告申請而公開之前開資訊,僅能得知行政院訴願會主任委員劉文仕係行政院顧問兼法規會主任委員,為本機關高級職員,至於原告申請提供訴願會其他委員蘇永富、林昱梅、林秀蓮、姚思遠、林明鏘、蔡秀麗、邱瑞城、施光訓、洪德欽、陳愛娥、張懿云、蔡庭榕、謝立功、丁育群,何人為本機關高級職員,何人為社會公正人士,何人為學者,何人為專家,被告並未依申請提供資訊。另,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提供個別委員是否具法制專長之資訊?被告104年7月6日函已說明8位外聘委員分別為各大學院校之現任法學教授、副教授或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均具法制專長,核已依原告申請提供相關資訊。至於另6位因「本機關高級職員」而調派為委員之人,即行政院顧問、內政衛福勞動處處長、法規會簡任秘書、前行政院參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6人,被告僅說明其「多具有法制專長」,並未具體說明此6人中,何人具有法制專長,難認已依原告申請而提供相關資訊。

4.被告雖稱其並無原告所要求提供之個別委員屬於哪一類之資訊,若依原告之要求,被告尚須另外作成一份書面或資訊,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範之資訊客體云云,惟按:

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均為政府資訊。

⑵訴願法第52條於84年1月16日修正前,原僅規定訴願會

組成人員以熟諳法令者為原則,嗣於84年1月16日修正時,為保障人民之訴願能獲得公平、公正之審議,而增加訴願會委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與學者、專家,其名額不得少於訴願委員成員之3分之1之規定。其後於87年10月28日修正時,為健全訴願會組織,除將組成人員之限制修正為「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為原則」,並提高外聘委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比例為2分之1,以期提高訴願決定之公信力。且為落實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訴願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為原則之規定,訴願會組織規程第4條明定,委員應有2分之1以上具有法制專長。至於前開訴願法第52條第2項所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究何所指?訴願法及相關行政命令並未加以定義,解釋上自應依社會一般通念,由各機關本其職權,考量其主管法規及訴願事件之性質,衡酌所需具備之專業學能,遴聘適當之人選。且訴願法第52條第2項及訴願會組織規程第4條均僅規定「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訴願會委員人數2分之1,並未再細分規定應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為委員之個別比例,亦未規定外聘委員中一定要有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僅聘學者、專家,是被告所稱其遴聘外部委員時,自推薦名單、圈選至核定過程,並未區別個別委員屬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被告並無關於外聘委員何者屬社會公正人士,何者為學者,何者為專家之資訊等語,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可採信。

⑶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見行政院訴願會委員來源可分

兩類,一類為由行政院長(機關首長)調派之「本機關高級職員」,一類為外聘之委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是以訴願會委員中,係由行政院長(機關首長)調派之「本機關高級職員」擔任者,與從機關外遴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委員,當然可以區別,且應作區別,否則即無從判斷「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委員人數是否少於委員人數2分之1。且因屬「本機關高級職員」而由機關首長調派之委員,縱兼具專家、學者資格,因其並非因專家、學者身分而獲聘為委員,自不得計入前開學者、專家之人數,否則即無法達到訴願法第52條第2項明定外聘委員比例不得少於2分之1,以提高訴願決定公信力之目的。況被告104年7月6日函既能說明,除主任委員外之其他委員,其中6人為行政院顧問、內政衛福勞動處處長、法規會簡任秘書、前行政院參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多具法制專長,其餘8人為各大學校院之現任法學教授或副教授或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均為具有法制專長之學者、專家,再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遴聘委員時,係經推薦名單、圈選至核定之程序,足見被告於職權範圍內,確有作成調派「本機關高級職員」即行政院顧問、內政衛福勞動處處長、法規會簡任秘書、前行政院參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6人及遴聘大學校院之現任法學教授或副教授或中央研究院研究員8人為訴願會委員之決定。且該等調派及遴聘委員之決定,應存在於其執掌之文書內。

申言之,原告申請提供個別委員係「本機關高級職員」或「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資訊,應存在於被告職權範圍內,作成調派本機關高級職員6人及遴聘8位法學教授、副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擔任訴願會委員之相關文書,得以讀、看之方法理解,此等訊息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被告稱其並無原告所要求提供之個別委員屬於哪一類(「本機關高級職員」或「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之資訊,且高級職員不見得即非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若依原告之要求,被告尚須另外作成一份書面或資訊,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範之資訊客體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凡屬於政府資訊之訊息,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外,縱非屬同法第7條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亦應依同法第9條規定依人民申請而提供。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及第9款設有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即不得豁免公開。是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於此情形即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即應公開之。如該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機關就此有裁量權。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並非得概以涉及第三人權益為由而否准提供政府資訊。本件被告104年7月6日函、104年7月24日函,未詳查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未經以書面徵詢委員是否同意,僅提供主任委員係行政院顧問兼法規會主任委員及8名外聘訴願委員均具法制專長之資訊,其餘部分則未審酌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即為否准之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部分撤銷。惟因本件尚需由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查後作成決定,且該資訊存在之文件是否有其他應限制公開部分而應遮蔽?如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其提供資訊之方式何者為當?均涉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原告請求逕判命被告作成准許處分,自非屬全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判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104年6月5日、104年7月17日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作成決定。原告請求於此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