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3號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紫訓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蔡靜娟 律師戴竹吟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何安繼(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依行為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於65年間遭軍方徵購之分割前金門縣○○鎮○○段○○○○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83419公頃,經被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南區工營處)102年2月22日備工南管字第1020000957號函,以系爭土地為陸軍寒舍花營區列管正常使用,不符行為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要件,乃未准所請。原告不服,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調處,經該府於102年6月18日召開調處會議,因無法達成協議,爰裁處系爭土○○○區○○道路,原告同意無條件提供軍方繼續使用至寒舍花營區裁撤為止,本案應准原告購回,並以該府102年6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20049266號函將調處會議紀錄檢送原告、被告所屬南區工營處。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2年8月9日國陸工程字第1020001704號函被告略以,系爭土地因位於營區使用範圍外,已無運用規劃,請依權責辦理。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再提出申請。被告所屬南區工營處據行政院103年7月1日院臺綜字第1030035396號函釋(下稱行政院103年7月1日函釋),於104年1月14日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經道路主管機關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確認部分土地業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由該處依現勘會議結論於104年3月2日依實際道路狀況辦理土地分割後,被告以104年6月12日國備工營字第104000715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面積原為0.083419公頃,現況部分為既成道路,依上開行政院103年7月1日函釋,本案經道路主管機關指示界址線辦理分割,分割後山后段342地號土地,面積0.078451公頃,業經被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核准購回在案;另分割新增同段34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4地號土地),面積0.004968公頃,現況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不符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已無使用或廢棄使用者,乃否准原告購回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4年9月10日104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部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102年9月10日申請案,再作成核准原告購回系爭342之4地號土地之處分。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4元予被告之同時,將系爭34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原告購回系爭342之4地號土地之處分,備位聲明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484元予被告之同時,將系爭34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依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而系爭342之4地號土地於原告102年9月10日申購當時之公告地價為2,484元(50元/平方公尺〈102公告地價〉×49.68平方公尺〈系爭342之4地號土地面積〉=2,484元)等情,有申請書、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告地價查詢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30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論其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應認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系爭342之4地號土地所在地在金門縣,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主張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見本院第386至387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