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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黃紫訓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蔡靜娟 律師戴竹吟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何安繼(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不論原告所起訴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應認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本院民國105年12月9日104年度訴字第171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所需繳納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向本院繳納4,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核溢繳2,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