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瓊文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蔡麗華(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401449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班級經營不佳及教學不力等情,經民國101年6月21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原告。被告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01年7月18日北教國字第1012131459號函核准後,以101年7月24日北興國人字第101599344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其解聘案自101年7月24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申經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102年1月11日申訴決定,以依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貳、二、(二)之4規定,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惟被告並未給足,於法自有未合,乃決定申訴有理,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該會103年12月1日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新北市申評會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並經教育部以103年12月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21517號函檢附該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在他校擔任音樂科任13年,曾指導學生參加合唱音樂比賽榮獲優等,且歷年考績皆甲等從未有遭受記過處分。98年8月1日調任被告學校,即被排任0年級導師直到99年1月20日為止,99年1月21日起請育嬰假,100年2月15日復職後回任音樂與體育老師,在擔任音樂老師期間,各班學生上課狀況良好,與原告互動極佳,更有教評委員黃裕承表示原告上課無離譜情形,且有協助該班比賽得第三名。100年3月將近十位觀課老師做出原告得以勝任教學之結論,教評委員陳念慈亦曾表示原告皆有按照觀課老師建議教學,並無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㈡本案之調查小組僅由李前校長所指定之6位成員,未有校外公正人士與教育專家參加,調查小組於101年1月13日週五組成,卻於1月16日週一中午即完成調查報告召開教評會,調查小組6位成員中有4位要上課,完全未有時間入班製發問卷調查與親臨觀課,且未開會逐項討論確認教學不力是否屬實,亦未邀原告參與會議,調查報告是由李前校長破格拔擢之教務主任陳月英製作,非由調查小組製作,實有偏頗之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自有違誤。㈢被告對於原告實施輔導期之始期為100學年度下學期第1週(被告主張是以2月8日起算,然而該輔導計畫是2月21日教評會始通過),直至4月3日結束,顯見未依法給予原告最少2個月完整的輔導期限,即決議解聘原告,已違反「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臺北縣政府輔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下稱處理方案),李前校長更否決蔡麗淑老師延長輔導之建議,且未提供輔導期間向學生核發之問卷,即逕自認定無法輔導,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復有李前校長的不當考量。㈣輔導期間被告未成立「處理小組」,僅由李前校長指派之4位教師組成輔導小組,未邀請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協助,輔導無效之決議非經過「處理小組」開會並投票表決,而係由李前校長於成效評估會議中,逕自主席兼紀錄作成輔導無效之結論,有違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應屬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㈤被告1月16日作成之「教學不力調查報告書」後,於5月9日始送達於原告,違反應於10日內通知當事人之規定,且未依法將輔導會議紀錄、教評會審議紀錄送達當事人,致原告無法闡述自己之教學理念,更正文件內之錯誤記載,並以輔導紀錄為「密件」為由拒絕原告之閱覽申請,最後所提供之資料,皆將重要會議內容等塗改刪減,其違法之處甚明,更有登載不實內容之嫌。解聘原告之6次教評會(101年1月13日、1月16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8日、6月21日)未針對教學不力調查報告與輔導成效報告與原告做逐項的對列討論,教評委員僅憑校長所提供的書面資料,未詢問原告任何問題,就將原告解聘。㈥被告未提出「原告教學調查問卷」、「家長投訴函」與「原告教學日記」等證據,即聲稱原告教學遭學生家長質疑,與事實不符,教評會認為教學不力須解聘,是態度的問題,而非實質教學的問題,當有實體判斷瑕疵,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倘教師有違反教師法時,應參照「考核辦法」之規定,就各種不同違法情節,為相對應之處置,按「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為記過。第6款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為申誡。較原告更嚴重之「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僅處以申誡;「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者,僅可能記過處分。而原告竟遭解聘處分,實有違憲法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外,更違反比例原則。此外,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欲解聘教師必須有該條所示各款情形之一,即情節重大、甚至在刑事上構成犯罪的程序,也就是具有嚴重可非難性,才達到解聘的程度,而本件係以該條第9款教學不力等解聘原告,顯有違比例原則。蓋若原告符合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其法律效果本尚有「停聘」及「不續聘」,並非僅有「解聘」一途。又縱認被告認原告教學上還有改進空間,但亦可以先由警告、記過等方式為之,無須直接動用到最後手段來剝奪其教職的權利,如此方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更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情事。㈦被告考核會先於101年2月20日與3月3日做出不懲處之決議,卻於5月29日作出記小過1支之決定。教評會據上述錯誤資訊,於101年5月18日先作成「不續聘」決議,遭新北市教育局發回要求程序重開,101年6月21日復作成「解聘」決議,突顯被告之輔導、評議標準浮動而主觀,未給予記過懲處逕行解聘,欠缺明確性與可預測性,故於「教學不力」未有效改進之判斷上恣意而有重大瑕疵。末按「處理方案」之規定「輔導期屆滿若無成效,應輔導其資遣或退休」,顯見對輔導期屆滿評估無助益主要輔導退休或資遣,被告教評會未符合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規則規定輔導「資遣或退休」,完全未在會議中表決討論資遣事項,逕自表決「解聘」,不但已違反前開規範,實已過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教評會議未有公正的聽證程序,未見教評會具投票權之委員於6次開會中對原告教學不力之論辯過程,致使原告無從有解釋與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解聘決議有違反「恣意禁止」,判斷餘地立場偏頗,恣意解聘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辦理任期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之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之選舉,選出票選委員薛佑玫等16人,加上當然委員之校長李春芬,家長會代表吳淑卿、教師會代表江月娥共19人,組成該教評會,其組成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教評會之組織合法。㈡教育局於101年1月5日以北教國字第1011019556號函,函請被告學校就原告疑似教學與班級經營不力等情形進行調查,經教評會於101年1月13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入班觀察,並於101年1月17日作成教學不力調查報告,建議成立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輔導小組成員經教評會確認後,隨即於101年2月8日至同年4月3日對原告進行輔導,繼而於101年4月19日召開專業輔導成長計畫成效評估會議,以「原告每節課都無法準時上課;上課時學生各做各自的事情;學生對隨堂考有意見時,原告亦無法有效處理;原告竟然能夠容忍學生毫無目的、毫無秩序地在班上學習,且不採取任何策略讓學生跟隨教學活動;2個月輔導後,仍看到學生與原告對嗆」,顯然原告在教學與班級經營上確有教學不力,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情事,提請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教評會於101年6月21日以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事,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參考基準第2項「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第3項「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者」,經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通過,決議解聘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意旨,乃屬教評會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被告自應尊重其決定。㈢教評會係合議機關,非李前校長個人意見所能決定或左右。李前校長於101年6月21日教評會審議時,尚迴避而未參加,原告指控李前校長操控調查、審議,係挾怨報復,顯非事實。李前校長於原告向新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時,亦提出書面回應略以:「1.康師出現教學及班級經營問題時,因其母為國小退休老師,還特別建請其母到校協助教學,並建議以「微型教學」模式,自備錄影機,記錄上課情形,以供事後請教同仁或自己觀看,當能對教學及班級經營有所幫助。2.康師之解聘程序,並非出於本人之陳情,因教育局對所有陳情案件皆採保護措施,故學校端無從得知何人所為。3.關於課務及級務編配問題,校長主張者係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利及專長專用之原則,亟於突破本校內規只以年資積分為選擇職務之依據。當時只有兩名藝術人文領域之音樂缺額,一名由資深專長教師于老師選填,另一名則由自美學習音樂返國擁有兩項碩士文憑之簡老師選填,已無正式音樂專任科任可供選填。4.康師自98年8月1日任職本校以來,常有教學與班級經營狀況發生,為協助康老師實際了解教學問題,校長的確曾於99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巡堂時,以相機錄下2次原告上課情形(99學年度為體育課、100學年度下學期為期中評量),並隨即於課後或次日邀康師、教務主任、教學組長共同就影片內容分析,明確告知康師當節課程在教學活動安排、學生安全維護上及期中評量時學生座位安排及老師監考應注意事項。目的在提醒康師往正向發展。如康師願意就校長、教務主任、教學組長提醒事項立即改正,當無後續進入不適任輔導之必要與可能。5.101年6月21日教評會審議時,校長即自動迴避,並由在場所有委員推舉教師會理事主席擔任主席。原告指控校長未與原告討論輔導成員及策略案,校長並未逕行指派,而是在教評委員會中與所有委員討論後產生之名單,教學輔導小組成員包括榮獲師鐸獎及國立臺南教育學院傑出校友表揚的退休老師黃阿修、教學績效卓著頗獲同仁及社區好評之曾裕宏、黃萱玉、蔡佳容四位。且成員中有兼教師會理監事或幹部之經歷者。6.校長秉持客觀立場,希望輔導成員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老師工作保障兩者兼得立場下,盡力輔導原告。且凡有入班觀察輔導皆提出書面建議並知會原告。至於輔導小組做出輔導無效之決議,係所有輔導成員之共識,且必須經過教評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始能做出決定,非校長一人能掌控。」本件教學與班級經營不力之所有處理程序均出於教評會之決定,與李前校長無關。㈣被告學校輔導期間歷時8週,與2個月期程僅兩日之短差,對原告是否輔導有成效,其影響甚微。且輔導小組係經過長期之觀察,綜合評估討論後做成輔導無成效之決議,上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自非對原告多2日之輔導,所能改變。原告於98學年度上學期(98年8月1日)從桃園縣介聘至被告學校擔任0年00班導師起,10月份家長即陸續來電及到校反映原告教學及班級經營問題,當時學年之老師與教務處均提供原告各項教學策略與班級經營技巧,並於98年11月6日邀請教、訓、輔、學年主任及教師會代表,針對原告教學策略與班級經營提供協助與建議。然11、12月份仍有家長反映原告班級經營不善,致教評會於99年1月13日決議組輔導小組進行深度輔導,發函通知原告(北興國教字第0990000202號函),原告於收函後,隔日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9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回職後第一堂課(100年2月15日),校長發現原告在教室進行跳繩課程,雖有口頭提醒學生注意安全,然實際上讓學生處於危險而不自知。深覺原告教學概念與技巧需特別加強,為使原告快速增能,有效並順利進行教學,因此原告任課之每一節課,被告學校皆安排行政與導師(共14人)進行教學記錄並立即回饋,為期1個月(100年2月至100年3月)。足見被告學校對原告之輔導自98、99學年度起即持續為之,並不是只有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3日之8週而已。又教育部101年11月26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被告被證卷第31頁)已明確釋明注意事項係行政指導性質,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處理仍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雖依前揭注意事項另行頒布「新北市政府輔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下稱「處理方案」),但教育局於102年2月19日北教國字第1021254260號函重申「有關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問題,各校務必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故「注意事項」係為行政指導,而依該處理方案所定之「必要程序檢核」及期間之規定,在性質上當然亦屬行政指導,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解聘之程序雖得參照上開「注意事項」及「必要程序檢核」規定,但縱然有所違反,並非當然不法,仍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行政程序法第165、166條明文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縱然有拒絕指導或與違反指導之情事,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注意事項」有關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之規定,既已明定係「原則」,自非最低限度之要求,各校可視其具體情況決定輔導期程之久暫,應無不法可言。㈤調查及輔導小組之成員,皆經教評會決議通過。且調查報告係經由調查小組委員審閱相關巡堂及各處室之紀錄,並實地觀察討論後,認定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應予輔導之情事,此有調查報告之決議可稽。所有調查小組之成員均在調查報告上簽名,更足證調查報告之製作及內容均為調查小組成員全部所認同及確認,並無不實。而101年2月21日教評會通過輔導小組之成員及輔導計畫,輔導小組就輔導內容均事前與康師溝通討論。經二個月之輔導後,於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中,輔導小組成員均一一陳述具體輔導無效之理由,且一致同意輔導無效之決定,此有專業輔導成長計劃成效評估會議之紀錄可稽。且該會議結論上更載明輔導無成效,係出於輔導小組共識。且本件於新北市申評會於評議期間,曾詢問參與之小組成員,確認小組成員均認原告無法通過輔導期。原告指摘輔導期間被告並未與原告研擬輔導計劃與輔導成員,且調查小組即輔導小組成員皆由李前校長指派(其中多位成員重複擔任職務),調查報告更非調查小組所製作,「輔導無效」決議亦未經處理小組開會投票皆無理由。㈥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被告學校召開教評會議期間均以限時掛號方式邀請康師列席陳述意見,且原告每次會議均到場陳述意見,均詳實做成書面紀錄,並無原告所指涉未給予陳述或更正錯誤之機會。又被告既已於101年6月13日以北興國人字第1015992737號通知單通知原告於6月21日列席教評會陳述意見,並為原告101年6月15日收受,則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於程序上自無不法。被告學校業已提供原告影印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21日之教評會會議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委員名單,無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8條及教育部95年6月16日台人(2)字第0950086492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9日北府教學字第0950877387號函之意旨。原告主張會議記錄未合法送達、未給予陳述意見及拒絕原告閱卷皆無理由。㈦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為解聘之處分,其主觀要件,需已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以達成同樣目的,始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原告於98學年度上學期(98年8月1日)從桃園縣介聘至被告學校擔任0年00班導師起,10月份家長即陸續來電及到校反映原告教學及班級經營問題,教評會於99年1月13日決議組輔導小組進行深度輔導,原告於收函後次日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9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復職後第一堂課(100年2月15日),校長發現原告在教室進行跳繩課程,雖有口頭提醒學生注意安全,然實際上讓學生處於危險而不自知。足見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為期已久,基於保護學生受教權之立場,其情況自不能謂非不嚴重。而教師法於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後已做修法,仍保留本條款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之用意,教師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明定委由教評會審議為解聘之事由,無違比例原則。本件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業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並具體通知原告改善及輔導,經輔導小組輔導二個月後,決議輔導無效且無續行輔導之必要,足見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於一定時間後確無改善,且被認定為輔導無成效,則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係長期嚴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其教學不力之情事,自屬情節重大。此自有別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劃進度」、「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應予記過處分之程度,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法為解聘之決議,無違比例原則。㈧教師法第15條之資遣,係以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為其先決之條件,本件被告學校並無該先決條件之存在。教師法既未明定學校教評會就不適任教師之審議,應先審酌教師法第15條之資遣程序,始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主張未先決議資遣而逕自決議解聘為裁量怠惰及濫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注意事項貳之二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4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二)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三)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再者,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亦有教育部88年9月16日台(88)人(二)字第8805433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復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
㈡次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第4項)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被告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及第4條,辦理任期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之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之選舉,選出票選委員薛佑玫等16人,加上當然委員之校長李春芬,家長會代表吳淑卿、教師會代表江月娥共19人,組成該教評會,有被告100年10月11日北興國人字第1000004768號公告在卷可憑(被證卷第26頁),經核並無不合。教育局以101年1月5日北教國字第1011019556號函請被告就原告疑似教學與班級經營不力等情事,本於權責查察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調查報告及紀錄於文到10日內報局憑辦(被證卷第1頁)。經校教評會於101年1月13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入班觀察,並於101年1月17日由6人組成之調查小組作成教學不力調查報告,建議成立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被證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60頁)。輔導小組成員經教評會確認後,隨即於101年2月8日至同年4月3日對原告進行輔導,繼而於101年4月19日由李前校長為主席、原告及其他5名成員出席,召開專業輔導成長計畫成效評估會議,認定「原告每節課都無法準時上課;上課時學生各做各自的事情;學生對隨堂考有意見時,原告亦無法有效處理;原告竟然能夠容忍學生毫無目的、毫無秩序地在班上學習,且不採取任何策略讓學生跟隨教學活動;2個月輔導後,仍看到學生與原告對嗆」(被證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261-263頁)等情,足徵原告在教學與班級經營上確有教學不力,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情事,爰提請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教評會於101年6月21日,由包括江月娥主席之17位成員出席,原告及另一名成員列席組成,會議結論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事,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參考基準第2項「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第3項「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者」,經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通過,決議解聘原告(被證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309-318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揭教評會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經本院審核附卷原告之專業成長輔導計畫及通知函、輔導期之教學觀察紀錄及教學日誌、任教班級學生之教學回饋單及歷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被告教評會之會議程序及會議決論,並無前揭判斷餘地之瑕疵,且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教評會之組成及職權行使有前揭程序瑕疵,被告自應尊重其決定。又教評會係合議機關,非校長之所屬單位,101年6月21日教評會審議時,李前校長並未出、列席,原告質疑李前校長挾怨報復而操控調查、審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李前校長於原告向新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時,所提出書面回應略以:「1.康師出現教學及班級經營問題時,因其母為國小退休老師,還特別建請其母到校協助教學,並建議以「微型教學」模式,自備錄影機,記錄上課情形,以供事後請教同仁或自己觀看,當能對教學及班級經營有所幫助。2.康師之解聘程序,並非出於本人之陳情,因教育局對所有陳情案件皆採保護措施,故學校端無從得知何人所為。3.關於課務及級務編配問題,校長主張者係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利及專長專用之原則,亟於突破本校內規只以年資積分為選擇職務之依據。當時只有兩名藝術人文領域之音樂缺額,一名由資深專長教師于老師選填,另一名則由自美學習音樂返國擁有兩項碩士文憑之簡老師選填,已無正式音樂專任科任可供選填。4.康師自98年8月1日任職本校以來,常有教學與班級經營狀況發生,為協助康老師實際了解教學問題,校長的確曾於99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巡堂時,以相機錄下2次原告上課情形(99學年度為體育課、100學年度下學期為期中評量),並隨即於課後或次日邀康師、教務主任、教學組長共同就影片內容分析,明確告知康師當節課程在教學活動安排、學生安全維護上及期中評量時學生座位安排及老師監考應注意事項。目的在提醒康師往正向發展。如康師願意就校長、教務主任、教學組長提醒事項立即改正,當無後續進入不適任輔導之必要與可能。5.101年6月21日教評會審議時,校長即自動迴避,並由在場所有委員推舉教師會理事主席擔任主席。原告指控校長未與原告討論輔導成員及策略案,校長並未逕行指派,而是在教評委員會中與所有委員討論後產生之名單,教學輔導小組成員包括榮獲師鐸獎及國立臺南教育學院傑出校友表揚的退休老師黃阿修、教學績效卓著頗獲同仁及社區好評之曾裕宏、黃萱玉、蔡佳容四位。且成員中有兼教師會理監事或幹部之經歷者。6.校長秉持客觀立場,希望輔導成員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老師工作保障兩者兼得立場下,盡力輔導原告。且凡有入班觀察輔導皆提出書面建議並知會原告。至於輔導小組做出輔導無效之決議,係所有輔導成員之共識,且必須經過教評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始能做出決定,非校長一人能掌控。」等語(被證卷第27-30頁),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一校之長應無無故誣陷同以作育英才為職責之老師有教學缺陷之理,何況校長有一定任期,應無對剛由他校調至本校之教師無端指摘之必要。又原告指摘被告調查及輔導小組成員皆為被告李前校長指定,調查報告非調查小組所制作,未實地調查云云,均未據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卷附調查小組(見被證卷第3頁)及輔導小組(見被證卷第4頁)之成員係李前校長指定一節,要屬臆測之詞,尚難據以阻卻教評會組成及作成決議之合法性。
㈢再按依教育部101年11月26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
釋,該部訂定之注意事項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透過察覺、輔導、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以避免延宕情事,發揮處理機制成效。是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係具指導性質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處理仍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有關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之規定,既已明定為原則,自非係最低限度之要求,各校可視具體情況決定輔導期程之久暫。又教師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之要件,自以教師經學生家長反應有班級經營狀況等情形後,再經查證、輔導期間之教學品質及與學生之互動情形,有無客觀明確事證符合該等事實為依據,而非藉憑教師以往之教學表現(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輔導小組對原告之輔導期程雖以2個月為原則,但輔導小組若認為原告於2個月輔導期間之教學態度與行為仍無改善空間,而無法繼續輔導時,學校教評會自可決定是否施以較短之輔導期間。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1日申訴評議決定以被告未給足2個月輔導期程,而為原告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自有違誤。而新北市政府所訂定之「處理方案」亦同屬行政指導,縱未遵循依該處理方案所定之「必要程序檢核」及期間之規定,亦非當然不法,仍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65、166條明文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至明。
從而,經核被告調查小組歷次會議均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頁、16頁),經核並無不合,而調查報告書亦曾由原告簽收(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101年4月19日召開之原告專業輔導成長計畫成效評估會,原告亦出席到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相關行政指導亦未規定被告應與原告研擬輔導計畫,以及輔導無效決議應由會議成員投票決定。被告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之調查及輔導縱有原告指摘之瑕疵,亦僅係依行政指導所為教評會召開之前置程序,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之要件,應依教師法規定,以教評會之合議運作及決議為據。原告對於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之相關指摘,委不足採。所提台北縣泰山鄉明志國小處理不適任教師實施辦法雖亦定有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一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要無執為原告有利證據之依憑。
㈣經查被告學校召開教評會,以限時掛號方式邀請原告列席,
有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影本附卷可憑(見申訴案件資料卷第188頁),且原告亦分別於101年1月13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8日及6月21日教評會均有列席(見本院卷二第12頁、102頁、108頁、114頁、本院卷一第309頁),且有做成書面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頁、103頁、109頁、115頁、本院卷一第310頁),原告指摘教評會未給予陳述或更正錯誤之機會云云,顯有不實。又被告既已於101年6月13日以北興國人字第1015992737號通知單通知原告於6月21日列席教評會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並為原告101年6月15日收受,被告通知程序並無不法。且被告業已提供原告影印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21日之教評會會議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委員名單,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8條規定無違。原告主張會議記錄未合法送達、未給予陳述意見及拒絕原告閱卷,均屬無據。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係針對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為解聘之處分,闡述其主觀要件,需已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以達成同樣目的,始符合比例原則。但查本件原告於98學年度上學期(98年8月1日)從桃園縣介聘至被告擔任0年00班導師起,據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月份家長即陸續來電及到校反映原告教學及班級經營問題,教評會於99年1月13日決議組輔導小組進行深度輔導,原告於收函後次日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9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復職後第一堂課(100年2月15日),校長發現原告在教室進行跳繩課程,雖有口頭提醒學生注意安全,然實際上讓學生處於危險而不自知。以致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5日請被告進行查察之函示,足見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已為時不短,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其情況不能謂非不嚴重。且教師法於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後雖曾修法,惟仍保留第1項第9條款之規定,足見教師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明定委由教評會審議為解聘之事由,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如前所述,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業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並具體通知原告改善及輔導,經輔導小組輔導後,決議輔導無效且無續行輔導之必要,教評會據以認定原告自調任被告初期,迄育嬰假後復職,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均未改善,業已長期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其教學不力之情事,自屬情節重大,非停聘或不續聘所得改善。而此種規定,係教師法之明文,自有別於考核辦法之「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劃進度」、「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應予記過處分之程度,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教師法所為解聘之決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於教師法第15條所規定之資遣,係以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為其先決之條件,本件被告並無該先決條件之存在。且教師法亦未明定學校教評會就不適任教師之審議,應先審酌教師法第15條之資遣程序,始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原告主張未先決議資遣,或未考量予以停聘、不續聘,而逕自決議解聘,即為裁量怠惰及濫用,洵不足取。
㈥綜上,原處分、再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核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