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北海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蔡志宏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6194號訴願決定及104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1040152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永樂變更為李大維,有民國105年5月20日105政字第00128號任命令附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為越南籍人,97年來臺工作,曾於100年間逃逸在臺逾期停留並非法工作,經管制入國至108年9月24日。其以103年3月21日與我國國民阮紅錦(原為越南籍人,因與國人結婚,於97年7月18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98年8月31日初設戶籍登記,101年4月16日與國人離婚),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阮紅錦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4月1日越南字第10400010430號不受理原告及阮紅錦文件證明申請,以104年4月1日越南字第10400010420號函駁回原告簽證申請。

2、原告與阮紅錦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4年5月5日越南字第1040001409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就上開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及簽證申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6194號決定駁回、104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1040152789號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政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與阮紅錦已於104年3月21日在越南司法廳面談通過,經結婚登記,嗣共持越南司法廳所為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駐越南辦事處驗證結婚證明文件,該辦事處既已受理結婚文書之驗證,就文書為程序之查驗,以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僅以證明形式效力,文書內容不屬驗證範疇,被告對結婚文書驗證內容,無裁量不受理之權限。被告以原告與阮紅錦面談結果未通過,裁決不受理,顯對事實及法規之誤認,有裁量權無限擴張之未依法行政違誤。被告僅以面談時,在台同居期間之陳述稍有不一,遽認原告與阮紅錦之婚姻不真實,嚴重損害人身權益,未考量原告為外國人,縱曾在本國工作及居住僅3年,其中逾期出境躲藏約2年,對國內居住地理位置尚不熟悉,且一般人對一年多前瑣事,記憶上難免有誤差,以之作為婚姻真實性及是否核發簽據依據,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又原告與阮紅錦育有一子,面談時已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被告不予查察,逕質疑親子鑑定報告真實性,恣意推認婚姻非真實,有恣意擴張行政裁量權之違誤,過於嚴苛,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應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所為之決議,與本件情形不同。又針對駁回文件證明函文,救濟教示為提出異議,就駁回簽證申請,救濟教示為提出訴願,原告104年5月25日提出訴願,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並未訴願逾期。

3、被告如僅以當事人就非結婚重要事實或依常情不一定知悉或記憶事項,陳述略有出入或不復記憶,即認定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不予通過面談,欠缺期待可能性,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虞。原告與阮紅錦於面談時,就雙方認識時間、地點、何時交往及談論婚嫁、有無辦婚宴等,均陳述一致,原告與阮紅錦並產下一女,足認確有結婚真意。至原告所述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或屬原告在台工作逃跑情形、或屬阮紅錦在台居所詳細地點、或屬阮紅錦在台工作情形,均非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被告以此認為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不予通過面談,拒發原告來臺簽證,欠缺期待可能性,有判斷或裁量恣意情形,自屬違誤。

4、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其認定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違反國家利益、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又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非對於結婚效力之審查,縱依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此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不具認定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自無從據以認定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進而認為文件證明申請目的或請求驗證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況結婚證書之申請驗證,固為外國人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惟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本件申請用途係記載戶籍登記,足徵與原告之申請居留簽證,係屬二事,不能不發給居留簽證,即一律對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不予受理。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3年文件證明申請及簽證申請案,應作成准許的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持外國護照者,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問題,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屬有據,就此司法機關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退步言,外國人及我國國民並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所提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2、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面談結果及列管資料綜合審查,認原告與阮紅錦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申請來臺目的有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原告為越南籍,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阮紅錦亦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97年7月18日歸化,98年8月31日初設戶籍登記,101年4月16日與國人離婚。原告以與阮紅錦結婚,欲來臺依親,申請居留簽證,並以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考量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來臺,合一處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經103年7月10日、103年10月20日對原告及阮紅錦進行面談,雙方就認識及交往時點、同居期間、阮紅錦在臺住處、原告逃逸及被查獲時點、阮紅錦知悉原告逃逸時點、原告返越後至第一次面談時,阮紅錦赴越次數、阮紅錦在臺首次工作情形、阮紅錦探視前婚子女及出遊情形等情節,陳述互有出入或說詞反覆,衡酌阮紅錦原為越南籍,與原告間無語言溝通障礙,卻對共同經歷之交往事實,各為不同陳述或前後說詞不一,與常情有悖。又原告97年間來臺從事藍領工作期間,於100年間逃逸後在臺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管制入境至108年9月24日止,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在國內工作。102年9月26日原告經遣返越南後,即與阮紅錦於103年3月2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來臺,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係藉結婚名義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審核其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來臺動機可疑,並非無據,並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來臺簽證,於法無不合。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准予受理驗證,致使阮紅錦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顯與駁回原告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衝突,故認定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目的,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使原告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居留簽證部分:

⑴、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因此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

⑵、本件原告申請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104年4月1

日越南字第10400010420號函否准,該函已於104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卷第48頁所附當事人越配領取處分函簽收單可稽。原告住居於越南,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條規定,在途期間37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4年4月4日起算,已於104年6月9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4年10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院總收文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至原告檢附訴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4頁)主張其係104年5月2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等語,觀察該訴願書內容,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104年4月1日越南字第10400010430號函,該函係被告就原告文件證明申請為不予受理之決定,與本件否准居留簽證申請,係不同的二個決定,所陳述內容在於表達原告與阮紅錦間婚姻之真實性,復明確表示依文件證明條例提起訴願,難認兼及對被告之否准居留簽證申請決定示不服之意,原告以之主張居留簽證部分之訴願未逾期,即無可採。

2、關於文件證明部分:

⑴、文書驗證是為了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以透過文書

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的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的形式效力。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為避免發生假冒他人名義申請情形及便於審查文件證明之申請應否准許,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而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有應不予受理文件驗證申請之事由,第11條第1項第3款即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據此可知,申請文件證明之使用目的,也是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受理的審查項目之一,因此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

⑵、再者,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

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並無不合(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不予受理,此為依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

⑶、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文件證明申請表、越南結

婚面談預約表、面談報表列印、面談紀錄、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駐越南代表處104年4月1日越南字第10400010430號函、陳述申請書、104年5月5日越南字第10400014090號函、面談結果通知書、原告詳細資料表、外勞列管查詢結果表、阮紅錦戶籍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⑷、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目的,多數

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因此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然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係來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面談是行政調查的方法之一,為原告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原告與阮紅錦持結婚證書為本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5、6頁),然其等於103年7月10日、103年10月20日接受面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5-22頁),二人對於彼此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等重要事項,卻為如下不同之陳述:

①、103年7月10日面談,關於同居期間及交往情形:

A 原告稱100年6月開始同居,到102年8月原告被抓,其間阮紅錦101年5-6月回越南生產;阮紅錦則稱99年9月20日開始同居,到100年6月阮紅錦回越南生產。

B 原告稱其回越南後,阮紅錦回越南5、6次,都住原告家;阮紅錦則稱原告回越南後,其回越南4次,都住原告家。

②、103年10月20日面談,關於交往情形:

A 原告稱與阮紅錦及其女一同出遊5次,都是阮紅錦騎機車載女兒,原告1人搭公車,最後一次是100年1月去台南公園;阮紅錦則稱一同出遊4-5次,都是阮紅錦騎機車,最後一次是101年6月去麥當勞。

B 原告稱100年2月逃逸,4、5天後住阮紅錦家,住了1、2天後,當面告訴阮紅錦逃逸事,朋友介紹其到安和越南店,仍住阮紅錦家;阮紅錦則稱原告100年2月逃逸,3、4天後原告打電話表示逃逸,打電話當天即住到阮紅錦家,後來朋友介紹原告到安和路的越南店,1個多月後搬出。

⑸、觀之上揭面談內容,衡情均屬原告與阮紅錦結婚前交往過程

或生活中親自見聞事項,為結婚之重要事實,縱因記憶致內容或有些許出入,衡情亦不致此,參以原告在臺擔任外勞期間,曾逃逸及非法工作,經管制入國至108年9月24日,所稱與之結婚之阮紅錦,原為越南籍人,97年7月歸化取得我國國籍,101年4月與國人離婚等情,駐越南代表處基此審認原告與阮紅錦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其間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對申請來臺目的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隱瞞,合理懷疑原告係藉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外僑居留證,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則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駐越南代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予受理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與阮紅錦間是否育有一女,不影響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判斷,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指摘被告未依法行政、裁量恣意、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可取;而被告駐越南代表處104年4月1日越南字第10400010430號文件證明申請案不予受理決定之函文,已載明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義,原告認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就原告申請居留簽證部分,因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於法未合;另原告申請文件證明部分,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為不受理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以,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