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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孔令謹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春梅(校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美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稱桃園高中)專任教師,前於民國72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受聘為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靜修女中)歷史科教師,84年8月1日任教被告,經被告採計私校年資12年,核敘薪額為新臺幣(下同)475元。嗣原告於87年8月1日任職桃園高中,並於該校申請退休,桃園高中為審核再申訴人退休申請。經被告查證原告自72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為靜修女中兼任教師,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為靜修女中專任教師,上開採計私校年資12年及核敘薪額有誤,並採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6年,核敘本薪350元,經臺北市教育局以103年7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4146800號函同意備查,續由被告以103年7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下稱103年7月4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教中字第10434195500號函送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申訴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於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故103年7月4日處分採計私校年資6年核敘本薪350元仍有誤,予以更正為採計私校年資5年本薪330元,經臺北市教育局註銷原敘薪名冊同意備查後,被告另以10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原告本薪330元(下稱104年8月25日處分),再申訴決定以103年7月4日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72年任教於靜修女中迄84年始離職,被告自應適用

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313號函就關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記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而非教育部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敘薪,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依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313號函,並未規定於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時,對於任職私立學校期間須為編制內、專任、有給教師,且該函說明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原告持靜修女中之離職證明書級證明書,已依教育部規定前開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前往被告報到,被告各依前開81年函示及證明書核敘,並經臺北市教育局84年11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54544簡便行文表備查,足證原核敘並無錯誤。

㈡況教育部部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

函係就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代課(理)、試用等任教年資提敘薪級疑義,原告在靜修女中擔任教師,並非代課(理)、試用,以該函作為本件變更原告之薪給解釋之法令依據,更是不合。

㈢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8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有關二者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聘約內容規範。教師之待遇,乃其履行聘約所定教學義務之一種所得或報酬,為公法上債權之一種,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當非給付行政授益處分之範疇。縱本件爭議之行政處分有效,自84年7月31日「無法律上原因」發生起,被告即得行使,然迄今早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五年消滅時效,惟被告之103年7月4日處分、104年8月25日處分及其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未就此有利原告罹於時效有利情形並予注意,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其執意撤銷亦屬行政恣意,違反同法第10條規定,應予撤銷系爭處分㈣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原告受聘於靜修女中教師時,靜修女中即應依教育部規定比照政府教育人員之待遇支薪。然原告係研究所畢業,起薪應為245元起敘,而靜修女中於原告擔任教職時,明知原告學歷為碩士,起薪應為245元卻以210元起薪此有其所附教職員工一覽表可證,足證靜修女中已違法在先,亦與教育部規定不合,亦間接證明靜修女中當時對專任、兼任並未有明確之規範。

㈤按基於行政契約不容割裂原則,行政機關既締結行政契約,

即應受契約拘束,不得半途改以行政處分代替之,亦不得以行政處分終止行政契約,以免有失公平,形成「名為契約,實為處分」之漏洞。原告調任被告報到時除提供相關文件,由被告依法審核及求證後,報奉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市教育局81年12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69099號函授權辦理,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614號核定原告敘薪本薪為475元,足證核敘當時被告除審核申訴人所持之離職證明書外,依規當已向相關單位包含靜修女中、臺北市政府求證後,雙方契約即已成立,自應遵守該契約內容之約定、不容臺北市政府或被告單獨以行政處分變更原契約內容;次原告於72年即開始任教於靜修女中,經歷欄內除72年記載為本校代課教師外,73年起均記載為「本校教師」或「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且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之規定,符合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313號函規定;另原告均係按月領取薪俸,並隨年資而逐年增加,顯非按上課時數給付薪俸,又靜修女中教職員工一覽表所載原告上課時數,若原告非靜修女中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又如何能固定領取月俸,本件依靜修女中所提教職員工一覽表及離職或證明書均記載「服務成績優良」,而該表亦呈報教育局備查,足證原告符合前開法令;另靜修女中認原告「72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在本校為兼任教師」,將原告任教期間剔除,核與教育部82年4月26日台(82)人字第22050號函不符。進步言,私立學校法第54條(按:

現為第63條)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教育部79年3月16日台(79)人字第11196號函釋闡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於本件亦應予以適用。

㈥復依鈞院103年訴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於72年8月1日受

聘為靜修女中,專任歷史課教師,時間長達12年,後經華江高中、桃園高中,迄本次申請退休服務期間長達35年均係教授歷史課程,每月均按學校所發給之薪資領取,以供家庭生活及財物所需,期間物價指數以不同於當年,也影響原告每年所繳交之所得稅,足堪認為原告於客觀上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且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作成系爭敘薪之處分,況敘薪乙事,原告並非人事行政類之公務人員,依法令敘薪乙事,本係學校所屬人事承辦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衡情亦難認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敘薪處分違法。從而,原告應有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㈦再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及鈞院104年度

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意旨,本件103年7月4日及104年8月25日處分,依據之主要目的、原因事實、時間、社會客觀認知均不相同;又觀鈞院99年訴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103年7月4日處分於作成後未經被告為任何撤銷之行政行為,其後104年8月25日處分改敘理由欄中第1項雖記載「前本校103年7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號處分更正核薪結果為350薪額,…,爰再次更正為本薪330薪額。」等文字,其謂「再次更正」未有撤銷前一處分之意,故103年7月4日處分形式上仍屬存在、其效力仍拘束被告自為當然,再申訴評議決定以103年7月4日處分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誤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撤銷103年7月4日處分之意,然因被告104年8月25日處分違法,原告已於104年10月20日進行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將之撤銷,故103年7月4日處分形式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是本件亦有異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

㈧末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

宣告違憲,其解釋文明示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是系爭法條雖經宣告違憲,但因為3年後始失效,尚屬有效。此種定期失效宣告的違憲法律,依司法院釋字第300、

477、523、641、711號解釋,行政機關得以合憲性限縮或擴張之方式,解釋適用系爭法律,「台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離職證明書」與「證明書」二紙證明書均係靜修女中本於其所製作核發,與當時之法令並非不合,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未能依法辦理,事後又未適當處理,顯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書、申訴評議書及103年7月4日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103年7月4日處分業經被告104年8月17日北市華江高中

人字第104306696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次更正原告84學年度第1學期薪額為330元,並經臺北市教育局104年8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8391800號函同意備查並予註銷。是原處分既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予以註銷現已不存在,原告卻對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㈡原告自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依規定於轉任公校時

僅能採計私校79年3月至84年7月31日擔任合格教師服務年資提敘5級:

1.本件原告於84年8月1日自靜修女中轉調被告時,因私校無敘薪通知書或考核通知書可以依規定銜接支薪,依當時靜修女中所開具之84年8月16日靜女高證字第89號離職證明書及84年9月27日證明書,二者均載明原告服務期間自72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前者另載明職別為「教師」,據以認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均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故採計原告12年私校教師年資,以一年提敘一級方式提敘12級,核定薪額475元。原告請求退休時經桃園高中並副知被告,被告為求慎重請求靜修女中提供原告在該校72學年至78學年度教職員工一覽表暨72學年度至78學年度各學年度9月份薪資表等資料,發現原告於72學年至77學年度為兼任,78學年度改為專任,僅得以認定原告僅具6年專任有給教師。嗣於104年8月上旬又發現原告自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2.依教育部民國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僅能採計靜修女中79年3月至84年7月31日擔任合格教師服務年資提敘5級,爰被告再次以104年8月17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69600號函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改自245元起敘並採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5年核敘本薪330元,另註銷103年7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4146800號函核備原告之更正敘薪名冊,奉該局104年8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8391800號函同意備查;再參照公務人員俸級法第24條規定,靜修女中既於103年5月27日重新查證並函復原告專、兼任年資,依行政程序被告應據該校所提供新證據及證明暨原告取得教師合格證書日期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重新核敘,因此104年8月25日處分完全合法有效。

㈢證據之所在即事實之所在,原告一再宣稱其72年至78年為靜

修女中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實際上該段期間教職員工一覽表載明原告為「兼任」,薪俸表上也只呈現領取鐘點費,原告迄今卻提不出曾固定領取公教人員俸額標準表中月支薪(俸)額等薪資證明,亦無法提出學校曾核給之聘書、處分、年終考核或參加私校保險等證明,更別提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之證明文件,可見無足夠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擔任專任教師職務。

㈣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對104年8月25日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

起申訴,尚在評議階段,原告申訴、再申訴行政救濟程序尚未完成即提起行政訴訟,不符法定規定程序,亦無理由。縱鈞院同意受理原告可不經申訴、再申訴等法定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所述,104年8月25日處分採計原告靜修女中79年3月至84年7月31日擔任合格教師服務年資提敘5級,完全合乎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4年11月16日敘薪備查名冊、103年7月4日處分、104年8月25日處分及各該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系爭103年7月4日處分、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是否適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書函:「查私立學校法第54條(按:現為第63條)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79年3月16日台(79)人字第11196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三、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按年提敘薪級』係指依足學年度,並參加成績考核考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如原服務之私立學校未辦理成績考核,應請繳附該校出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方可採計。」(本院卷第119頁)此函乃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於教師法84年8月9日公布前,本於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敍之基準,爰予尊重。

㈡查被告以原告於84年8月1日自私立靜修女中轉調被告(公立

學校)時,因私校無敘薪通知書或考核通知書可以依規定銜接支薪,被告即依當時靜修女中所開具之84年8月16日靜女高證字第089號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即附件2)及84年9月27日證明書(本院卷第88頁即附件3),二者均載明原告服務期間自72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前者另載明職別為「教師」,據以認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均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故採計原告12年私校教師年資,以一年提敘一級方式提敘12級,核定薪額475元(本院卷第89頁即附件4)。後查靜修女中於103年5月5日補發教職員服務(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即附件7)及103年5月27日(103)靜女高人字第1030960000號函(本院卷第95頁即附件8)復桃園高中並副知本校說明:「二、查貴校教師孔令謹民國78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於本校擔任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三、孔老師民國72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在本校為兼任教師。」復經靜修女中提供原告在該校72學年度至78學年度教職員工一覽表及72學年度至78學年度各學年度9月份薪資表(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依72學年度至77學年度教職員工一覽表載明原告為兼任,78學年度改為專任,且對照72年至77年各年9月份薪資表,原告均僅領鐘點費未領有其他薪資,至78年9月份薪資表則領有統一薪俸、專業補助費、鐘點費及本人口等薪資,足資證明原告至78學年度才正式成為專任教師,是以被告認定原告僅具6年專任有給教師。被告嗣於104年8月上旬又發現孔師自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本院卷第108頁即附件14),依前開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書函,僅能採計靜修女中79年3月至84年7月31日擔任合格教師服務年資提敘5級,乃再次以104年8月17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69600號函(本院卷第109頁即附件15之1)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改自245元起敘並採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5年核敘本薪330元,並註銷103年7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4146800號函核備原告之更正敘薪名冊,教育局以104年8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8391800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111頁即附件16之1)。綜上,被告係因其8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本院卷第29頁)採計原告12年私校教師年資,以一年提敘一級方式提敘12級,核定薪額475元乃違反法令函釋及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遂以103年7月4日處分撤銷而重新核敘,嗣被告又以104年8月25日處分撤銷103年7月4日處分。而原告表示本件訴訟標的係103年7月4日處分,有筆錄及準備書㈡狀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至於104年8月25日處分,原告已另案循序救濟,目前尚在評議中,尚未作成評議書,先予敘明。

㈢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103年7月4日處分是否仍存在?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所稱「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的事項。而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的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在判斷上,除就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處分的規範目的,作整體的觀察。亦即函文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之「更正」或處分之自為「撤銷」,應依其整體文義觀之,不得拘泥於函文之用語。又行政處分若有瑕疵,除有無效原因外,通常僅能於行政爭訟程序予以變更,或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撤銷,得由行政機關逕予更正,具有程序經濟的考量,屬例外情形,故行政處分的更正應從嚴,以免損及人民權益。

2.查被告以103年7月4日處分註銷8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採計私校年資12年,略以「原本校8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614號敘薪通知書採計私校年資12年核定薪額475元,經查僅具6年私校專任教師年資,原核薪級有誤應予註銷重新核敘。……採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6年,核敘本薪350薪額。」等語,並無誤寫誤算情形;被告核敘原告本薪350薪額,係採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6年所致,並非明知原告於79年3月始取得合格證書應採計年資5年,竟誤書原告至78學年度才正式成為專任教師,而採計私校年資6年,尚難謂103年7月4日處分有顯然錯誤而得更正之情形;又104年8月25日處分,略以「……茲因詳查台端自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爰再次更正為本薪330薪額。」揆諸前後處分規制依據不同,104年8月25日處分要非僅就前103年7月4日處分之記載事項予以補充或其他必要變更,是以104年8月25日處分已逾更正範圍,被告意旨在以104年8月25日處分取代103年7月4日處分,且本件103年7月4日處分(原措施)業經被告以104年8月17日函予以更正,並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註銷原敘薪名冊後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8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83918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是103年7月4日處分現已不存在,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仍存在,委不足採。

3.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第4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餘略)」第30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之結論,核無違誤;再申訴評議以系爭103年7月4日處分經撤銷而不存在,依評議準則第20條第4款規定,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

㈣按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乃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經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為達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目的而提起之訴訟類型。茍原處分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另為處分,致原來處分不再存在,若對嗣後另為之處分不服,應對嗣後之處分為救濟,對撤銷前原來之處分人民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否則該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本件原處分(即103年7月4日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則就該次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至被告所為104年8月25日處分是否合法,則屬另案之問題,亦非本件所得論究,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訴請撤銷103年7月4日處分、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