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5號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正芳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陳雅萍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佳珍

王虎存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104 公審決字第0215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宜蘭縣政府103 年

11月18日府人力字第1030188684號函行政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 年公審決字第0215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均撤銷。」惟查,被告宜蘭縣政府103 年11月18日府人力字第1030188684號函(下稱前處分),經原告提出復審,業經保訓會以104 年公審決字第0045號復審決定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所聲明不服之保訓會104 年公審決字第0215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亦係以被告宜蘭縣政府民國104 年5 月7 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A 號令(下稱原處分)為審查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應係指被告宜蘭縣政府於104 年5 月7 日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起訴狀之記載要為誤繕。因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命其更正,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下稱蘭陽博物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因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下稱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修正,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宜蘭縣政府前以前處分依修正後該館編制表規定,將其由助理教授資格改依講師資格核敘薪級,支第11級本薪新臺幣(下同)430 元,並溯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前復審決定將前處分撤銷,命被告宜蘭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宜蘭縣政府重行核敘薪級,以原處分將原告依講師資格核敘薪級,敘支本薪430 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1 日擔任蘭博館助理研究員,提敘6 級,核予第15級本薪350 元,歷次續聘均依上揭資格起敘薪水敘薪。嗣被告宜蘭縣政府於102 年12月26日發佈蘭博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並於同日生效後,依新編制表將原告所任「助理研究員」乙職,由原訂之助理教授資格聘用,變更為講師資格聘用,並溯及自原告96年任職時改以溯及降為第21級本薪24

5 元起敘及作後續之敘薪。上開前處分經前復審決定撤銷,惟被告宜蘭縣政府於本案事實未有變更情況下,仍作成與被撤銷處分相同之改敘處分,已違反復審決定對處分機關之拘束力及信賴保護原則。另依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受聘及續聘為蘭陽博物館助理研究員,均依照「助理教授資格」辦理,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僅訂頒消極解聘暨免職條件,原告取得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續聘書時,即深信於再次續聘時即可依照「助理教授資格」辦理,依信賴保護原則,不得要求原告自102 年12月26日起改以「講師資格」聘任給薪,且於103 年12月31日聘期滿後亦然。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及第14條意旨,原告係宜蘭縣政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助理研究員,亦應受同等保障。「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第15點揭示博物館組織法規修訂時得聘換敘,但此舉顯然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定。此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該要點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相違,其適法性顯有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系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宜蘭縣政府應依原告96年受聘蘭陽博物館時之聘任方式,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比照助理授15級之資格續聘,並以本薪350 元起敘且日後續聘時接應以此基準作為後續起薪、提敘、升級之基礎。

四、被告銓敘部答辯: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5條:「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查原告係蘭博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其所支薪給係由蘭博館報請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敘薪辦法敘定其薪級,尚非由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人員,是被告銓敘部並非原告所爭薪級案之原處分機關,原告對被告銓敘部提起行政救濟,顯非合法。

五、被告宜蘭縣政府則以:蘭陽博物館為應館務發展需要,增置專任會計員,並依考試院第10屆第144 次、258 次會議決議調整部分職務聘任等級,修正該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修正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經考試院103 年2 月27日考授銓法五字第1033816757號函同意備查。蘭陽博物館修編後,該館助理研究員之聘任資格,由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比照助理教授修正為比照講師,依該館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第15點予以改聘換敘;經前復審決定理由認為廢止原告原核敘薪級處分向後生效之時日,自以103 年12月31日,即原聘約期滿之日為宜,故被告宜蘭縣政府依始以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薪級,改敘為比照講師資格聘任,支第11級本薪430 元,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原聘約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屆滿,蘭陽博物館以104 年1 月15日蘭博人字第1040000067號函送其續聘聘書,聘書載明聘期自10

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薪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比照講師等級聘任,並經原告簽收,是原告業已知悉續聘聘書內容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比照講師資格聘任,並已收執,已為應聘之意思表示,其未曾以書面向該館為不應聘之意思表示,自難謂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已依保訓會前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已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重行改敘時均依規定提敘薪級,並經保訓會104 年9 月15日復審決定,被告對蘭陽博物館自104 年1 月1 日聘任原告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依該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規定,按講師資格核敘薪級,並採計其得晉級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10級,核予第11級本薪43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銓敘部部分: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宜蘭縣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原告對被告銓敘部未有何請求事項,且原告係稱蘭陽博物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其所支薪給係由蘭陽博物館報請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敘薪辦法敘定其薪級,亦非由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人員,銓敘部不具備被告適格,是原告以銓敘部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被告宜蘭縣政府部分:

1.按「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另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 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又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提敘1 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定講師之薪級,應自21級本薪245 元起敘。

2.次按102 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第6 條規定: 「本館置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及蘭陽博物館編制表「助理研究員」之備考欄載明,該職務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講師資格聘任。次按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專業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2 點:「本要點所稱專業人員,為本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人員。」第12點第1 、2 項:「專業人員之聘任應訂定聘約,其內容包括聘期、工作項目、薪級、權利、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責任等事項。」「本館專業人員之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其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辦理。」第14點:「本館專業人員聘期內符合下列其中一款規定且年終成績考核考列丙等以上者,得予續聘:……。」第15點:「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改聘換敘:㈠依本館組織法規改聘換敘者。……」第28點:「年終成績考核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第之分數及獎懲,依下列之規定:……㈡乙等:……;連續3 年考列乙等,則不予晉薪。

3.經查,原告係蘭陽博物館於96年間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初聘為該館展示教育組之助理研究員,99年間改聘為該館研究典藏組助理研究員,經被告99年3月19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定原告比照助理教授資格聘任,並支第13級本薪390元。前次原告續聘時,依聘書記載之聘期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定之助理教授等級。嗣因被告102 年12月26日府祕法字第0000000000B 號令(下稱102 年12月26日令)修正發布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該館助理研究員之職務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講師資格聘任,是原告薪級應予改敘。故原告原聘期至103 年12月31日期滿後,蘭陽博物館以104 年1 月15日蘭博人字第1040000067號專業人員聘書對原告為續聘,該聘書明白訂定:「一、聘期: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績聘) 。……。三、薪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比照講師等級聘任。……。十、受聘人於收受聘書後7 日內,為不應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不應聘,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應聘,前項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送達本館。」原告於同日簽收上開聘書後,未於7 日內為不應聘之意思表示,視為應聘之事實,有被告宜蘭縣政府102 年12月26日令、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編制表、教育部103 年2 月10日臺教社㈢字第1030013878號函、考試院103 年2 月27日考授銓法五字第1033816757號函、蘭陽博物館104 年1 月15日聘書、104 年聘書簽收清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11-15 、17- 18、69、44頁),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宜蘭縣政府依修正後之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編制表,比照講師資格聘任原告,經原告同意後,依其碩士學歷,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准自本薪245元起敘,採計曾任私立蘭陽技術學院教師年資5 年(89學年度至93學年度)及借調至蘭博館展示教育組組長年資1 年(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以曆年採計1 年)、蘭陽博物館助理研究員4 年(97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其中101 、102 及103 年考核結果不予晉薪,留原薪級,均不予採計),合計10年職務等級相當、成績優良年資,提敘10級,以原處分將原職改敘核予第11級,支本薪430 元,自00

0 年0 月0 日生效,核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前處分經復審決定撤銷,惟被告宜蘭縣政府於本案事實未有變更情況下,仍作成與前處分相同之改敘處分,已違反復審決定對處分機關之拘束力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固有明文。惟信賴保護係考量國家不得以事後法律之變更,損及人民信賴,以有信賴事實為要件。被告宜蘭縣政府係以102 年12月26日令修正發布,並自同日生效之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而蘭陽博物館於104 年1 月15日對原告為續聘時,該聘書已明訂薪級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比照講師等級聘任,原告於同日簽收續聘書後,未於7 日內為不應聘之意思表示,視為應聘,可認原告已同意聘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對其所任職之職位改依講師資格聘任,原不生因信賴該修正規定之存續,而有何規劃或舉措之信賴事實,是以,原處分並未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又前處分經保訓會以前復審決定書撤銷,其理由已敘明:「……宜蘭縣政府…作成系爭103 年11月18日令,並溯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而非向後生效,本即有所違誤。次查復審人( 即原告) 於102 年8 月1 日至10

3 年12月31日期間,經蘭博館續聘為助理研究員時,即信賴該期間薪給係比照助理教授資格,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是宜蘭縣政府廢止原核敘薪級處分向後生效之時日,自以103 年12月31日,即原聘約期滿之日為宜。」等語,被告宜蘭縣政府依前復審決定意旨,函囑蘭陽博物館重行辦理原告之改敘,經該館以104 年5 月5 日蘭博人字第0000000000

B 號敘薪建議函檢附原告簽收之聘書(聘期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報請改敘,被告宜蘭縣政府依乃以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薪級,改敘為比照講師資格聘任,支第11級本薪430 元,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處分亦未有違反前復審決定對處分機關之拘束力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及第14條意旨,原告係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助理研究員,亦應受同等保障;系爭管理要點第15點揭示蘭陽博物館組織法規修訂時得聘換敘,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且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相違,其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

經查:

⑴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4 條、第5 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又行為時社會教育法(已於104 年

5 月6 日廢止)第5 條第1 項:「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三、科學館。四、藝術館。…一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次按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蘭陽博物館、……原住民事務所等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另訂之。」又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第

1 條:「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自然及文化資產之研究、典藏、展示、教育,特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設立蘭陽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第6 條:「本館置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第9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又「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健全專業人員管理制度,提昇專業人員素質,特訂定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專業人員管理要點)。」「本要點所稱專業人員,為本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人員。

」「專業人員之聘任應訂定聘約,其內容包括聘期、工作項目、薪級、權利、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責任等事項。本館專業人員之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其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辦理。」「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改聘換敘:㈠依本館組織法規改聘換敘者。……。」系爭管理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12點、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蘭陽博物館之助理研究員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而蘭陽博物館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2點發給之聘書,其內容有關聘期、工作項目、薪給、權利、義務、責任、受聘期間之權責等等均有詳細之約定,經受聘人同意後,為兩造訂定之聘任契約,係為達成被告宜蘭縣政府有效推展博物館業務之公法上之目的,本件聘任契約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應無疑義。

⑵查原告係蘭陽博物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專業人員

,為以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無官等或職等,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依同法第102 條第4 款雖有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蘭陽博物館與原告簽訂之聘任契約既屬行政契約,則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聘任契約約定予以規範。依卷附蘭陽博物館104 年1 月15日發給原告之專業人員聘書第5 點約定:「義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本館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之義務。」是原告自有遵循系爭管理要點之義務,且系爭管理要點第15點約定,蘭陽博物館組織法規改聘換敘時,原告同意予以改聘換敘,是於本件並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4條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之適法性有疑義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銓敘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不適格,應予駁回;另被告宜蘭縣政府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應依原告96年受聘蘭博館時之聘任方式,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比照助理授15級之資格續聘,並以本薪350 元起敘且日後續聘時接應以此基準作為後續起薪、提敘、升級之基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