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6號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道義(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張憲瑋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7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於本件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有關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分擔費用部分,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被告同意就職工福利分攤費用新臺幣(下同)77,705,670元中再追認20,928,61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該職工福利分攤費用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34,730,511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31,661,294 元及人才培訓支出4,024,305 元,經被告併同其餘調整,分別核定為53,876,072元、405,333,696 元及3,743,083 元,應補稅額636,864,491 元。㈡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193,789,13
6 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07,268,746 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71,064,603 元、195,473,236 元及11,795,510元,超額分配應補稅額11,795,510元。㈢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7,505,326元及未分配盈餘負12,036,63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0 元及5,468,690 元,應補稅額546,8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作成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0709號復查決定: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4,203,58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51,134,487 元,其餘復查駁回。㈡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16,248,611元、扣繳稅額13,682,044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8,452,89
7 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3,825,235 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446,400 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8,452,897 元。㈢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第1 次訴願),訴願受理期間內,被告重新審酌原告主張,另於104 年4 月9 日作成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2878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㈠撤銷被告103 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0709號復查決定。㈡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4,203,58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58,323,
804 元,其餘復查駁回。㈢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16,248,611元、扣繳稅額13,682,044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8,452,897 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3,825,235 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446,
400 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8,452,897 元。㈣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嗣財政部因原復查決定已經撤銷,遂於104 年5 月4 日就第1 次訴願以台財訴字第104139194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就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此部分於訴訟中業經和解)、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95年度未分配盈餘等項目不服,提起訴願(第2 次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遭否准人才培訓支出之抵減稅額84,368元部分:
1.原告人才培訓之支出,係基於所經營業務之特性及訓練受雇員工之目的,並衡酌整體經濟狀況、證券業所處環境及發展趨勢,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之立法目的無違。
防火管理、資訊安全、新人訓練及研討會支出,與公司業務並非無關:研討會內容包括參加美國期貨業協會研討會,私募基金實務國際研討會等;是以原告指派員工參加防火管理、資訊安全、新人訓練及研討會之費用,除與提昇員工技能之「業務相關」外,均係依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1 項、消防法第13條第1 項、證券業暨期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第13條第2 項相關法令規定,指派員工及工作業務所需相關人員參與訓練課程,亦係獨立員工於職場上所需,與原告所屬產業環境中,從業人員應有的知識技能息息相關,況且該項投資抵減辦法並未限制僅參與生產技術之訓練課程方符獎勵之規定,故原告將該等人才培訓支出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並非無據。
2.依財政部81年9 月3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1年9 月3 日函釋)規定,列報投資抵減之訓練費支出,其合法要件為必須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人才培訓活動,被告並未否准原告將防火管理、資訊安全、新人訓練費用及研討會支出列報為訓練費,足見被告肯認該項支出與原告之公司業務有所相關,依該81年9 月3 日函釋,原告並無不得列報投資抵減之情形。又按財政部90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0年3 月21日函釋)規定:「……本案公共汽車客運業依規定舉行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演練,其相關支出,包括加班費、講師鐘點費、器材消耗及開會費,其中講師費及器材消耗兩項,符合上揭辦法第
3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者,可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適用投資抵減數額。……」與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演練性質類似之防火管理、資訊安全、新人訓練、安全駕駛、勞工安全及駐衛警訓練,其目的也是訓練員工遇到緊急事故時,對於急難災害的應變處理能力,因此原告所列報之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稅額,應可適用90年3月21日函釋抵減。
㈡被告核定原告應多分攤利息支出122,651,924 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
1.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計算免稅證券交易項下應歸屬及分攤之利息支出,係依照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據該規定,若資金之運用可明確歸屬,其相關利息支出應直接歸屬;若資金之運用無法明確歸屬,則須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其差額方有依動用資金比例加以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問題。
2.原告為綜合證券商,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業務,但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因此,就原告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因當年度原告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原告申報時依照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至於財務報表上有關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之分類,只是收入及支出係自何部門產生之歸類而已,與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無涉。
3.被告將營業與非營業,以及可明確歸屬與不可明確歸屬之不同概念混淆,自行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錯誤認定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被告所認定之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85,367,480元,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350,847,837 元,其利息支出大於收入之差額為265,480,357 元。被告於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來用以分攤上述利息收支差額時,其於原核定時係將原告之動用資金比例逕行調整至46.72%,嗣經被告原處分認定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部分,扣除短期投資及營業證券-承銷中之國外部分及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超額保證金部分之金額,重行核算動用資金比例為46.2% ,惟被告前揭重行核算方式,仍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不符。
4.被告有關可否「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其認定標準與邏輯有嚴重錯誤:
⑴利息支出「歸屬」之意義,應係指該利息支出係某項收
入之資金成本,亦即該利息支出對於產生該收入有所貢獻,基於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支出得以直接歸屬至該收入項下。然被告認定利息支出「歸屬」之定義,顯然未提出合理方式,而自行以主觀認定區分原告之利息支出為可直接歸屬或不可直接歸屬為分攤原則。本次被告核定係直接認定銀行借款利息及其他利息支出等利息支出為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該等「歸屬」之認定方式顯然誤解歸屬之定義並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 條規定不合。原告係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全部利息支出相比較,得出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無需就利息支出加以分攤。然被告係認定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20,237,893 元、發行短期票券利息支出110,668,941 元、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18,581,898及其他利息支出1,359,105 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至於銀行存款利息收入85,135,860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31,62
0 元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差額265,480,35
7 元則依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分攤利息至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惟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是指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而被告無異認定除銀行利息收支及其他利息收支外之利息收支,皆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而認銀行利息收支及其他利息收支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惟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認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究竟是歸屬至哪一項應稅或免稅之收入,況利息收入全部均屬應稅業務,何有歸屬問題,故被告之認定顯屬武斷而無任何基礎。
⑵原告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原告所有
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是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直接歸屬;再者,公司一般資金調度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以致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是以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則不予併入比較,以避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得認列之情形,違背租稅公平原則,故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仍應予以扣除不納入比較。至本件原告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而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定義及原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為不可直接歸屬,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85年8 月9日函釋)之規定,本案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被告未調查前揭事實,逕以自行區分歸屬之錯誤,顯然違反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
⑶被告所稱利息收入支出之歸屬標準,顯係將非屬稅法規
定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中業務分類概念,任意套用並曲解為稅法上之歸屬定義,顯錯誤適用現行法規範,便宜行政而任意類推適用:①原告屬於證券業之綜合證券商,其財務報表乃依據財
報編製準則所編製;該準則第17條係規範證券業應列入營業內與營業外收入與費用的項目;綜觀該條文規定之意涵,營業內外收支乃是以證券業「部門業務範圍」為基準,其所列示屬於營業內範圍之收支項目,均為證券業營業部門業務範圍內所產生者,非屬營業部門業務範圍者則屬於營業外範圍。例如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有關利息收入之規定『利息收入:
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因此若非證券各部門營業所產生之利息收入,例如銀行存款或交割結算基金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則屬於營業外收入之範圍。由此可知,原告營業內外之區分,乃是以營業範圍為規範基準,而非以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收入為劃分依據,即絕無屬營業內之利息收入屬可明確歸屬;非營業內之利息收入即屬不可明確歸屬之觀念。既稅法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而要求利息支出須直接歸屬或適切的分攤至應免稅收入,以正確計算應免稅所得並據以課稅,則被告理應觀察營業事業資金運用之狀態,而由其依據實際資金運用狀態就每一利息支出(即資金之成本)加以歸屬及分攤,因此由前述可知,本案利息支出之直接歸屬,應指利息支出如何直接歸屬或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收入下減除,與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係分類於何部門或於財務報表上列於「營業」或「非營業」無涉,亦即若經紀部門因特殊原因產生了營業內之免稅收入與相關配合之支出,此時是否可將此等支出認為無需由免稅收入項下認列減除,或者可因其仍屬於營業內而可將其視為應稅收入項下之費用減除?被告顯係以營業內與營業外之區分解釋「明確歸屬」之涵義,而將營業內之利息收支全部認係「可明確歸屬」,並將營業外之利息收支除押金設算利息外,均認屬「不可明確歸屬」,其誤解顯而易見。
②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之規定僅係指導證券商應如何對
於損益表之收入費用科目進行分類,以利相關機構及投資大眾閱讀並了解其財務報表,但該分類規定並非稅務機關所訂定,亦非規範證券商成本費用科目應如何於應稅與免稅下進行歸屬及分攤之法令,被告借用此等法令之概念是否得當即已大有爭議,故被告之實務作法顯已連續多年將所有證券商之利息支出進行不合法之多餘分攤,降低利息費用可被抵減之金額,高列證券商之所得使其溢繳稅款;被告於實質上係錯誤適用與稅法無關之財務報表規範,將非屬稅法規定之財報編製準則中「業務分類」概念任意套用並曲解為稅法上應稅與免稅間之「歸屬」定義,顯為便宜行政而任意類推適用之舉。
⑷被告將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
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違反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
①財政部頒布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目的,本即為了此應
免稅間之區分有一定標準,而予以詳細說明解釋以使納稅義務人有明文得以遵循,其目的絕非要另行創造另外之模糊規定,再產生其他「待解釋」之法律問題,故納稅義務人理應無須再對該分攤辦法之文義解釋另為文字推敲並以自身邏輯再予判斷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背後意旨。故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已明定:「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其僅將無法明確歸屬者限於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部分,即再無要求納稅義務人對此明文解釋再另行揣測推敲其背後意旨,而知悉無法明確歸屬者竟擴大適用於利息收入部分之理。遍查行為時法令,即便是現行法令皆未有明文要求納稅義務人對於「利息收入」應歸屬與否加以區分,被告自無就利息收入加以歸屬或分攤為應稅或免稅部分之必要。
②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項收入項下,由此可知,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失及費用,而無適用於收入之理,是以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中僅利息支出有分攤問題,而利息收入無分攤問題即可加以印證。而利息收入均屬應稅,依稅法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且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對利息支出所特別規定之分攤方式,其意義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有淨利息所得既需負擔所得稅,而利息支出於扣除可個別辨認歸屬於免稅業務之部分後,仍小於利息收入,則可推論申請人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獲取利息收入之基礎,而即無須再將利息支出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所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加以比較,才符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目的。
③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屬應稅,且依該函釋之字面及
文義解釋,僅指明「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此將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明文規定。
⑸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應稅收入,應以毛額列入利息收支
之比較,被告自行將其排除而不准併入利息收支之比較,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合理性:
①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
定,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得個別歸屬認列,惟有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較,且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而針對該辦法中所稱之「利息收入」為何,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均未加以限制,應回歸所得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認定標準。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採用分離課稅方式納稅,而不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納稅,惟該等利息收入並非免稅收入,只是其課稅方式與其他利息收入不同而已;在營利事業整體營運虧損時,其他各種利息收入併計所得後可能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但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卻因採分離課稅而不再併計所得,仍須被分離課徵20% 稅款,故其屬應稅利息收入之本質至灼。
②另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財政部85年4 月20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並未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中計算比較,亦未對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利息收入加諸任何限制。可知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均肯認短期票券利息為應稅之利息收入,於所得稅相關處理上並無將其排除於應稅利息收入之意,故原告當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總額11,402,804元(8,705,794 元加稅上調整數2,697,010 元),亦應准予併入利息收入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合理。
③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於適
用上不得超過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範圍,其解釋範圍以不超過所得稅法可涵攝及授權之範圍為前提,除非該函釋或辦法之解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規定,否則即有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是在利息收入未有任何稅法明訂不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情形下,被告逕行否准將原告當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納入利息收支之比較,採取對原告最不利之作法,顯屬違法失當。
⑹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應屬不可明確歸屬者:押金設
算利息收入或支出係因不動產之出租或承租而產生,而不動產之使用因多有公共區域,並未能明確就可否明確歸屬加以劃分於某一部門或應稅免稅項下。此外,原告提供予他人之押金,與他人提供予原告之押金,兩者間並無關聯,亦無以此反應資金運用情形,顯見被告憑字面認定此二者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毫無任何基礎,顯與事實不合並欠缺合理性。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應分別將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495,295 元及利息支出240,655 元列入利息收支之比較。
5.被告調整原告購買有價證券及期貨之可動用資金比例,分子及分母部分皆尚有諸多借入資金項目應予納入,被告卻未考量,顯見分子及分母組成項目實屬有誤,致使未能確切反映原告之真實購買有價證券之可動用資金比例:
⑴被告核定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所採用
之分子及分母組成項目皆有誤,計算式之分子部分誤將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之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列入分子;計算式之分母部分,應包括: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結構型商品本金價值、附買回債券負債。此等諸多借入資金項目(此等負債已先扣除認發行購權證再買回部分以及附賣回債券投資部分)皆未被被告認定屬分母項目之內容,致未能反映原告全體之真實免稅部分可動用資金比例。原告認為應予加回至分母中,方為正確。是原告主張之動用資金比例為31.53%,而被告在該公式分子及分母方面之調整顯有錯誤。
⑵分子部分,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原始保證金189,992,28
1 元部分:依照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3條及55條規定可知,原告如擬進行期貨交易,必先存入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方得為之,而當原告實際交易時,固可於該保證金額度中動用;但若額度不足時,原告必須補足,原告亦可不動用該保證金而直接將資金匯入該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是以,原告所繳存之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原始保證金為得進行期貨交易之必要條件,惟繳存該保證金與原告是否實際動用以進行期貨操作以及實際買賣期貨之金額並不相干,故被告逕將原告存入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原始保證金189,992,281 元計入該比例之分子,顯不合理。
⑶分母部分:
①融券存入保證金與應付融券擔保價款:
按「融資」係投資人想買股票但資金不夠,而向原告融通資金購入股票,原告會融通一定成數款項與投資人,並約定投資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償還,原告會因此融資交易而於帳上產生「應收證券融資」款及「利息收入」;「融券」則係投資人手上沒有股票或是股票不足,卻因看壞後市致想要賣股票,而暫先向原告融通欲處分之股票,並於證券市場中賣出,投資人須準備欲賣出股票總額之一定成數現金,或提供一定成數之股票作為擔保,原告會因此融券交易而於帳上產生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融券存入保證金及利息支出。故「融券存入保證金」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而「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乃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規定,亦應全部作為擔保。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均係原告辦理融券業務而向客戶收取之資金,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7 條之規定,可於下列6 種情況中加以動用,絕對應屬於原告可自由動用之資金,自應列入動用資金比例之分母計算:作為辦理融資或轉融通業務之資金來源、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作為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資金來源、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銀行存款、購買短期票券。是以,退步言之,縱使須按被告所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作為計算分攤基礎,被告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亦應將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視為證券金融事業所可運用之款項,亦即經原告向融券者取得資金後,此2項負債科目即可作為原告營運上得以動用之資金,故此部份自應包含於分母之全體可動用資金之中,被告於核算原告當年度借入資金時,並未將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包含在內,顯非合理,自應將此2 項負債科目列為免稅資金比例之分母。
②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淨額:
按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在客戶依約履約或逾期失權前,其所收取之收入皆非屬已賺得之項目,仍極有可能要將此等收入償還予認購權證投資者,故應依證券商實際取得之金額認列為負債;而若再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金額,則因將不再有須向某權證投資人返還權證發行價款之義務,則應列為負債減項。是以,此2 科目之淨額,即為債務人(即原告)因權證投資而生之負債科目,其資金自屬原告可自由動用之借入資金,亦即此科目屬依法無須另設立準備科目或保留科目將其凍結而受限不得動用,故被告將其自免稅資金比例之分母中排除顯無道理可言,亦無法令依據以為支持。
③結構型商品本金價值:
按衍生性金融商品負債係指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產生之負債科目,亦即衍生性商品投資人將資金交付給原告等證券商,由證券商代理其辦理投資事宜,然此等資金將來於到期或解約時仍須將本利一並返還予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人,故其為證券商之負債科目,亦屬原告可自由動用之借入資金,就此應無疑義,其類似於一般民眾將存款存入銀行而成為債權人,而銀行成為債務人,但銀行可動用此資金進行放款或其他法定投資以賺取收入,兩者差別僅係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較高,但此等收受資金投入之債務性質仍屬相同。而原告之結構型商品本金價值亦屬衍生性金融商品負債中之一,亦即此科目仍屬依法無須另設立準備科目或保留科目將其凍結而受限不得動用,故被告將其自免稅資金比例之分母中排除顯無道理可言,亦無法令依據以為支持。
④附買回債券負債淨額:
附買回債券負債乃係原告以債券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而由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亦即,債券附買回交易乃原告先向對手賣出債券,並約定一定期日後,加計利息予以買回之交易,究其實質,債券附買回交易本為融資行為,此由98年4 月22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4 項及其立法理由可以明知,既其本質係原告之負債,自屬原告之借入資金,並無不將其納入分母之任何合理性及法令基礎。
6.被告就原告各年度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分母,欠缺一致之認定結果,致其認定原告自93年度起至系爭年度止之四年度可動用資金比例,分別為31.75%、30.63%、60.38%及46.2% ,變化甚大,然觀該4 年間原告營運模式及我國證券市場與商品並未見有重大變遷,被告認定之動用資金比例卻於95及96年度驟然升高,顯係由於其對分子分母之認定顯不合理且與之前年度不一致所致。
7.綜上所陳,被告若要指出某項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某項利息收入,必須進行實質調查,並提出區分之標準與理由。本件被告未就事實加以調查,並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區分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可直接歸屬某項利息收入之理由,逕行武斷認定原告除營業內利息收支及營業外之押金設算利息為可明確歸屬者,餘皆為無法明確歸屬者,顯與事實不合,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更何況,縱謂確實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必要,被告之計算亦顯有諸多錯誤。
㈢營業費用應多分攤353,964,156 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
1.被告將原告自營應稅相關部門之費用,與自營免稅相關部門之費用併計後,逕依全體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進行二次分攤方式,以計算自營部門營業費用應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金額:
⑴原告原申報之自營應稅相關部門及自營免稅相關部門收
入項下之營業費用分別為356,771,725 元及335,056,31
9 元,今被告將前者之營業費用併計至免稅收入項下之營業費用後,再依自營部門之應稅及免稅之收入比例分攤之。
⑵原告原申報之自營部門按業務別歸屬或分攤予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之營業費用分別為:
①直接歸屬予免稅部門之費用302,269,917 元+歸屬予
應稅部門之費用277,813,970 元。②分攤予免稅部門之費用32,786,402元+分攤予應稅部門之費用78,957,755元。
⑶被告認定之自營部門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之營業費用:
①上述自營部門歸屬或分攤之營業費用合計數691,828,
044 元(自營應稅業務收入13,164,540,913元÷自營部門應稅與免稅業務總收入3,243,944,405,910 元)=2,807,569元。
②而核定之自營部門免稅費用=(691,828,044 元-應
稅收入項下之營業費用2,807,569 元)=689,020,475元。
③故分攤至免稅項下之營業費用689,020,475 元-原告
自行計算屬免稅項下之營業費用335,056,319 元(302,269,917 元+32,786,402元)=核定應多分攤之系爭營業費用353,964,156 元。
2.按費用之歸屬必先於分攤,原告之自營業務營業費用中包含可直接歸屬於應稅及免稅項下之費用,被告將自營業務營業費用全數認定為不可歸屬而逕予分攤之核定與計算方式,等於不准原告進行直接歸屬,顯違反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
⑴依據財政部於96年4 月26日訂定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
3 條,其對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應先依個別歸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原則上可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不限於收入比此單一標準,例如職工福利等與員工相關之費用上,採用人數比顯然較收入比更為合理而接近事實)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
⑵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觀之,費用之歸屬必先於分攤,亦
即先以直接歸屬之方式,將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歸屬至應稅或免稅業務項下,而後再就不可明確歸屬部分,就部門間考量合理之費用分攤方式。本案中被告係將原告自營部門全數之費用加總後,認為其完全不可明確歸屬,故將其全數費用完全依據收入比進行費用之分攤,無異於不准原告先進行費用之歸屬,即將其全數認屬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其違法至灼。
⑶原告申報時於分攤表中所列示者為:自營部門之業務內
容包括自營部、債券部、與衍生性商品部,此3 部之職掌可由原告之組織圖及職掌表中加以窺知:
①債券部之業務:公債初級市場標售;公司債、金融債
、資產證券化商品初級市場輔導銷售。公債、公司債、金融債、資產證券化商品次級市場(含營業處所)自營交易與受託買賣;債券附條件交易;債券遠期交易;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連結利率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債券或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研發。
②衍生性商品部之業務:認購(售)權證業務之規劃與
發行;承作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規劃與交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研究與開發;衍生性商品之銷售。
③自營部之業務:以公司自有資金從事金融商品投資,目標為追求絕對報酬;產業研究及交易計劃之擬定。
⑷就此隸屬於自營業務項下之三部門,其中衍生性金融商
品因無任何免稅規定,故該部門全部收入均係應稅收入,則該部門之費用自應全數為可明確歸屬至應稅項下者,此歸屬之分類應無爭議;另就自營部門而言,其除部分國外有價證券買賣屬應稅業務外,其餘國內有價證券買賣行為所產生之所得為免稅所得,既其同時包括應稅與免稅之所得,自應將自營部門之部份成本費用分別歸屬或分攤至應稅項下;而另就債券部而言,其所可能產生之收入包括應稅之利息收入以及免稅之債券交易所得等,故原告對此改依據該部門中之員工職掌情形對於應免稅加以直接歸屬,謹此說明。
⑸綜上,原告對於其自營部門中之營業費用之直接歸屬結
果(衍生性商品部屬應稅部門)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相符,而被告刻意無視自營部門中之部分費用尚可由原告依各子單位之職掌及工作內容,直接辨認並歸屬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事實,逕將此三部門之費用全數列為不可明確歸屬而以收入比加以分攤,已屬誤認事實而顯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相違背,自有錯誤。
⑹就自營部與債券部之營業項目觀之,其既然有兼營應免
稅業務,則在分攤標準之擇定中,自應選擇合理之標準以正確反應應稅部門與免稅部門所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就其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及執掌、作業流程、交易活動實際狀況等各項因素,依一般經濟事實及交易習慣,綜合評估,不得單方面就觀察營利事業之收入,即予以認定營利事業之營業情形,否則如僅機械式地單以應稅免稅收入相對比例認定成本費用於應稅免稅間之分攤比例,恐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之解釋意旨,蓋原告等營利事業最終所賺取者為所得,而非收入(營利事業非僅以賺取收入為足,其尚需減除成本費用方為所得,如不夠減除即產生虧損),是原告所花費之資源(人力、辦公室等)自與所賺取之所得成正比;故若擬於本案中就自營部門歸屬下之債券部與自營部再分別作費用分攤,應可採用人數比或坪數比為標準,方符合經濟實質。
3.原告針對整個自營部門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尚可就自營業務再區分為不同部門,並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採合理分攤基礎詳細分攤計算,以求精確應免稅項下所應負擔之金額,而被告似認所謂自營部門無從再加以細分為不同之子部門,故應將整個自營部分之費用一併依收入比例分攤,顯對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有所誤解:
⑴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對於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
部分,應就整個公司不同業務部門進行分攤以區分應免稅,其前提要件是該部門必須依據法令而分設及營運,且部門間各別損益可區分計算,如此即可依據部門別選擇員工人數比、辦公室面積坪數比或其他比例進行合理分攤。故公司內之部門應如何合理區分即至為關鍵。⑵被告一向主張所謂綜合證券商應只能有三個「部門」,
分別是承銷部門、自營部門、以及經紀部門,所以必須依據此3 個部門之業務別加以區分應稅與免稅,依據合理之比例加以分攤某項營業費用,而若自營部門中有同時產生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時,即應依據收入比例進行費用分攤。然原告係將自營業務項下再區分為自營部、衍生性金融商品部等部門,此作法係原告之特許事業主管機關所准許,各該子部門亦均有詳實之部門別損益;此外,依證券交易法第140 條所授權制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取得從事權證業務之資格,原告係依法取得從事權證業務之資格,與依法取得從事自營或經紀等該三部門業務資格並無不同,皆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故可知原告就自營部門中所設之各種業務子部門,符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中所訂之「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自得就各該子部門採用收入比例以外之合理基礎,以分攤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
4.原告自營部門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至於應免稅業務項下時,依據增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原告自營部門下所設之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者,應準用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使分攤結果與經濟實質相近,不應逕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礎,被告之核定計算方式顯有違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
2 項、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子法規、暨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
5.被告未有任何合理理由及反證,即將所有費用均作為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且逕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被告此種刻意忽略費用之直接歸屬,直接將所有費用作為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顯已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明文相悖,對於此等歸乎人民稅務負擔甚鉅之事項,被告竟採取如此輕率之核定方式,輕易將巨額且幾乎全部之自營部門費用移至免稅業務項下,不僅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及證券商各項業務相關法規未合,亦與經濟實情有違。先前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之所以特別考量綜合證券商,而准許其依費用性質採取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而非與其他營利事業相同採用收入比例之方式方攤營業費用,便是考量到綜合證券商之營業特性,將進行大額之有價證券買賣,若是以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將使絕大多數之費用均被分攤至免稅業務項下,然而此種情況與綜合證券商之營業實情顯不相符,因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可靠同一筆資金多次進出證券市場、只須很少的員工投入,即可創造出鉅額免稅收入,但各項應稅之收入(如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經紀手續費收入及承銷費收入等等),則必須靠大量人力等各項資源之投入始能產生,收入產生之困難度、本質及方式都有顯著不同,由於考量倘依應免稅收入比例來分攤營業費用,對綜合證券商而言將會造成諸多成本費用都被移至免稅之不合理現象。今在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旨在統整並建立一個所有營利事業均可一體適用之免稅所得歸屬分攤成本費用法規,並非實質上擬對綜合證券商費用分攤方式予以變更之情況下,實應准許原告此等綜合證券商既須依照以往之申報,即以其所設立之各業務部門(並非僅自營、承銷及經紀3 大部門),依費用性質按合理之分攤基礎予以分攤。
6.退萬步言,倘本案應依被告所採之依收入比分攤自營部門營業費用,惟仍應准原告就自營部門之費用,先進行直接歸屬後,再針對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加以分攤。
7.證券交易所得業於95年度起由原告等營利事業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課稅,此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可知。因此,證券交易所得自95年度起對原告而言,較之於94年度(含)以前,實質上並非真正的免稅所得,此觀我國綜合證券商幾乎均須繳納所得基本稅額,可以明知。因此,被告採取針對綜合證券商94年度以前之核定方式,即屬不合理且不適法之費用分攤方式,該方式之不合理於95年度所得基本稅額課徵後將加鉅,其結果更加重原告之租稅負擔。
㈣否准「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7,505,326元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而調增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546,869 元:
1.原告列報系爭庫藏股交易損失之行為時點,顯前於財政部99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 號令釋(下稱99年
2 月8 日令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租稅法律主義,本件訴願及復查決定援引99年2 月8 日令釋,洵屬無據:
⑴99年2 月8 日令釋為財政部99年2 月8 日所發布,其法
規內容乃在規範納稅義務人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沖抵次序及沖抵後剩餘庫藏股交易損失得否作為未分配盈餘稅加徵稅額減除項目等相關租稅義務,其內容既涉納稅義務人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非單純稅捐稽徵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為闡明法規原意,自應有法律之依據,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範疇。
⑵原告列報庫藏股交易損失作為9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即原告於96年度5 月為申報行為),其行為時點係在99年2 月8 日令釋發布之前,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下,原告信賴當時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並未針對庫藏股交易損失次序加以規範,進而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實行列報庫藏股交易損失行為,以期獲得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上得予扣減之租稅優惠,自不應受嗣遭稅捐稽徵機關創設新法而溯及既往負擔租稅義務之風險,以致破壞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法上之預測可能性,準此,按不溯及既往原則,99年2 月8 日令釋自無適用溯及適用本件系爭事實之餘地。本件被告一再提及99年2 月8 日令釋:「……如為95年度以後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上市、上櫃公司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於核定時顯已先入為主,洵屬無據。
⑶況原告列報系爭庫藏股交易損失時,99年2 月8 日令釋
尚未經財政部發布施行,原告絕無可能未卜先知預測未來將有該99年2 月8 日令釋之發布,自亦無從於行為時即依該令釋辦理,然被告卻逕援引99年2 月8 日令釋內容,要求原告應依規定辦理,此強人所難,倘允被告得以嗣後新設法令要求原告先前未受法令規範之庫藏股交易損失列報行為,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並置納稅義務人權益於不顧。
2.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意旨,應准原告將庫藏股註銷損失以當期損益沖抵數列為9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之減項,使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⑴被告對財政部92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
(下稱92年12月4 日令釋)之認定,顯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相違背,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①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②為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准予減除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從而,納稅義務人有義務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金額,稅捐稽徵機關亦有責任正確核定應課徵之未分配盈餘金額,不應自行限縮解釋,即否准原告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已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
⑵其中關於「不能分配之所得」或「已不存在之所得」,
亦含括沖抵庫藏股交易損失後已不存在,而不可能於原告96年度股東會中加以分配之95年度稅後盈餘,準此,為避免高估該營利事業之「應加徵10% 稅額之未分配盈餘」,自應准其於該等未分配盈餘下減除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數,以計算應正確加徵之未分配盈餘稅。
⑶原告已將系爭95年度列為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保留盈餘
數於96年度股東會中列為可供分配盈餘之減項並決議通過,此觀原告9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據此,本件系爭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款項,顯已不存在而無從分配,實非屬原告有此盈餘卻刻意不分配之情形。是以,自非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課徵標的。被告錯誤解釋92年12月4 日令釋,並以該具嚴重瑕疵之認定方式予以計算原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致原告承擔原無之額外稅負,顯悖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範意旨。
3.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明定之立法理由、財政部87年4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8年8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9年1 月20日新聞稿,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盈餘時,可自行認定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並得於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說明,據以認定。惟營利事業若未於股東會決定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仍宜由公司自行認定。依上述函釋,盈餘分配之所屬年度可由營利事業自行決定;蓋盈餘分配為保留盈餘減少情形之一,既可由營利事業自行認定所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則舉重以明輕,庫藏股註銷所產生之保留盈餘減項,在財政部99年2月8 日令釋發布前,亦無不許由營利事業自行認定所沖減保留盈餘所屬年度之理。今原告已認定系爭95年度發生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係沖減95年度盈餘,則該部分盈餘既已被沖減,經濟實質上確為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故將其列為9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並無違法或不妥,反而被告主張原告95年度發生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應依序沖抵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逕自核定減除原告系爭95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金額,並非合理適法,致原告承擔原無須擔負之額外稅負。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就利息支出、營業費用分
攤、人才培訓支出之抵減稅額、95年度未分配盈餘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54 號、100 年度判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對於「人才培訓」之解釋自不應過於寬鬆,須限制其培訓內容與「產業升級」有關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否則「人才培訓支出稅捐優惠減免」將會失去減免之必要性及公平性。原核定剔除之資訊安全學習、防火管理、新進人員數位學習、期貨及證券職前訓練、研討會及駐衛警等訓練課程,皆屬原告日常營運基礎訓練性質,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意旨,且依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二、認定原則二,即已明定研討會非屬適用範圍,原核定否准列報自無不合。
2.至原告主張系爭課程性質類似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演練,應有財政部90年3 月21日函釋適用乙節,查該函釋係公共汽車客運業依規定舉行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演練,與原告產業與課程內容性質皆有不同,且該函釋可追認者為自辦訓練之講師費及器材消耗兩項,非受訓人員費用,容有誤解。又原告列報訓練費及人才培訓費用皆為4,024,30
5 元,顯將員工訓練費用皆列報為人才培訓支出而享稅捐抵減之優惠,惟營利事業本就負有員工基礎訓練之義務,原告列報方式甚不合理。
㈡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
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不應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否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惟就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間,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96年4 月26日發布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設有規定,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前開分攤辦法,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㈢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已如前述。另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係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被告原核定就申報之各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區分可否明確歸屬,尚非逕以非營業利息收入與非營業利息支出為無法明確歸屬依據;又依其意旨,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辦法為分攤,非以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為比較基準,概因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為應稅收入,然其項目尚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原告主張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容有誤解。原告以往年度相同主張亦未被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納,原告雖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惟該判決並非判例,而屬個案見解,且與該院多數判決見解有異。
2.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至財政部85年4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僅在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財政部83年2 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83年2 月8 日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有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虞,而不得適用。
3.原告主張押金設算利息應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乙節,查押金設算利息支出(收入)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2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純因課稅目的而設算列帳,並無實質之所得及支出,於計算系爭利息收支差額時,自不得列入分攤計算之基礎,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4.原告主張動用資金比所採分子與分母組成項目有誤乙節:⑴存放期貨交易帳戶之原始保證金為公司於期貨市場上建
立新部位時所須繳交之原始金額,期貨交易之盈虧以市價清算原則計算,虧則需補足餘額,係屬期貨交易定金之性質,自應將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納入分子計算(僅超額保證金目的為因應資金之調度,屬隨時可動用之備用資金性質,尚非限定期貨交易用途資金之性質,應不予納入分子計算)。
⑵保證金或擔保價款係直接歸屬經紀部門,均非屬借入資
金,且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自不得列入分母計算。又所謂借入資金應指公司為資金運用需求所借入之資金,借入時亦會約定給付使用代價如利息支出,是原告如主張應屬借入資金,則使用該2 項資金之成本─融券利息支出12,067,675元,自應放入利息收支差計算,始為衡平,否則准予列入分母計算之該2 項資金豈不變成毋須負擔資金成本之有資金,惟此方式顯對原告更不利,尚無足採。
⑶關於分母部分應加入附買回債券負債淨額之主張,係於
附條件交易採融資說時適用,然原告附條件交易既採買賣說,自無適用可能,由原告採買賣說之資產負債表並無附買回債券負債等科目可證。
⑷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淨額及結構型商品本金價值,均非屬借入資金性質,自不得列入分母部分計算基礎。
⑸另有關原告主張動用資金比與往年差異乙節,查被告本
年度原核定調整情形與以往年度差異部分,原告已於復查及訴願理由中主張,被告調整理由亦於重審復查決定中敘明,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告既無違誤,原告主張尚無足採。且以往年度被告原核定方式未予調整,係屬對原告有利,如於復查階段調整,恐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
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按證券業務
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財報編製準則第3 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 種證券業務,原告另創衍生性商品等部門,將相關營業費用以直接歸屬部門(衍生性商品部)或依員工職掌情形歸屬至應免稅部分(債券部)等方式,並無法律依據,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其所謂已直接歸屬之方式即非可採。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依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將原告歸屬分攤至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部門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自無不符。類似情形將原告自行創設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5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原告主張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之規定,佐證原告確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其分攤結果更與經濟實質相近,惟該規定係102 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於本件之96年度尚無從適用。又原告主張其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被告准許就自營部門之費用先進行直接歸屬後,再針對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加以分攤,惟證券商管理規則修正情形如前述,與本(96)年度可適用之法令依據基本狀況即有不同,且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係個別的,其情況並非一致,應依法令及資料情況分別核定之,原告主張尚難比附援引。
㈤95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營利事業未作分配之盈餘,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以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該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計算。是以,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係分年核計,「當年度盈餘」若未於次年分配,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法條既係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項目,再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亦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即不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另財政部99年2 月8 日令釋僅補充說明保留盈餘應依序沖抵,並未變更92年12月4 日令釋之沖抵順序,被告亦無適用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函令,原告以此爭執,顯係誤解。又依財政部92年12月4 日令釋規定,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司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方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系爭未分配盈餘案件,既屬庫藏股註銷損失,即應依該規定辦理,與主張之股利分配時所適用之相關函令規定有別,不可混為一談。又保留盈餘與當期稅後盈餘二者不同,財政部92年12月4 日令釋闡明之沖抵順序詳前,原告95年度庫藏股交易損失17,505,326元並未依前揭規定依序以保留盈餘沖抵,而逕以95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非屬「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該系爭金額自不得列為9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被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70至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至109 頁),堪認為真正。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剔除其人才培訓支出之抵減稅額84,36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之分攤額核為122,651,924 元、營業費用之分攤額調增353,964,156 元,及剔除95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17,505,326元,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
1.按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
5 月12日公布廢止)第1 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係以:「我國工業發展正面臨關鍵性轉變時機,如何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發展政策下全面促進產業升級,期在公元2000年前使我國邁入已開發工業化國家之林,實是當前刻不容緩之課題,特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配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經濟轉型之需要。」原告申報時即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可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人才培訓適用投資抵減之制定,旨在鼓勵國內產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
2.次按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業於100 年3 月14日發布廢止)第3 條第1項至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第2 項)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團體聯合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第3 項)第一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公司投資於第三條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適用。
3.復按租稅優惠之本質,在於相同負擔能力,賦予其不同之租稅待遇,而以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之稅捐抵減優惠,其目的在於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之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租稅優惠之手段獎勵產業,自與衍生自憲法平等權而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而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於公司所營行業(產業)之「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再者,人才培訓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旨在鼓勵企業對人才培訓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進而全面提升產業之水準。政府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提供人才培訓投資抵減租稅獎勵,目的為鼓勵公司於一般性、經常性之營運活動所需成本、費用支出外,「額外增加」投資於人才培訓,達成促進產業升級之目的。鑑於公司營業過程中投入一般性、經常性及必要性之營運成本,已獲取營業利潤,實屬投入與產出間之因果關係直接配屬,前開成本投入因係公司營運活動所必需支付,除非有特定獎勵目的,否則對業務成本提供投資抵減優惠,將形成公司獲得投資抵減租稅利益遠大於營業利潤之不合理現象,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92號、第2268號、101 年度判字第1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人才培訓支出4,024,305 元、可抵減稅額1,207,292 元。
其中資訊安全學習課程25,400元、防火訓練43,800元、新進人員數位學習課程61,112元、期貨及證券職前訓練79,600元、研討會59,480元及安全駕駛、勞工安全、駐衛警等訓練11,830元,合計281,222 元部分(原處分卷第307 至
327 頁、第543 至550 頁),核屬日常營運訓練,尚非所營行業(產業)升級與發展之訓練課程,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使自身產業升級、提昇我國產業競爭力之立法意旨。至原告引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1 項、消防法第13條第1 項、證券業暨期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第13條第2 項等法令,主張其訓練為員工於職場上所需云云,實則,其訓練僅為一般日常營運所需,原告仍未舉出上開訓練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內容。又原告另舉財政部81年9 月3 日函釋及90年3 月21日函釋,前者規定列報投資抵減之訓練費支出,必須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人才培訓活動,此為當然之理,惟該函釋非指凡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人才培訓活動,其訓練費均可列報投資抵減,關鍵仍在於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後者則是針對「公共汽車客運業」,認其舉行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演練之支出,係屬該行業生產技術之提昇,然原告非屬公共汽車客運業,上開支出亦與提昇原告之行業(產業)技術無涉,非可比附援引。且被告前以98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04299號函請原告就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提出含課程名稱、受訓人員姓名、部門、費用明細及金額之明細表,有該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29 、430 頁),原告亦未具體提出該課程內容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目的之說明及資料。是被告否准其列報,核定人才培訓支出3,743,083 元及可抵減稅額1,122,924 元(剔除抵減稅額84,36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㈡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營業費用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財政部依上開授權於96年4 月26日訂定發布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 條、第7 條分別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㈠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利息支出之分攤:㈠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第二條第一項及前四條規定,自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適用。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即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2.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經財政部以83年2 月8 日函釋及85年8 月9 日函釋核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理由書以:「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20% 為應稅所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80% 免稅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為由,認與憲法尚無牴觸。而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則係於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符合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再按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惟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述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且亦有違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故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亦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100 年度判字第107 號、103 年度判字第64號、第1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全部利息支出均為無法明確歸屬,又其96年度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云云,自非可採。
3.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31,661,294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⑴列報應稅職工福利97,052,545元,惟其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1,180,956元,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85,871,589元,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⑵列報利息收入1,615,954,
938 元,其中銀行存款(定存+活存)利息收入85,135,860元、其他利息收入231,620 元及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495,295 元,合計86,862,775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51,088,492 元(銀行借款利息220,237,893 元+發行短期票券息110,668,941 元+其他利息支出1,359,105 元+押金設算利息支出240,655 元+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18,581,898元)之差額264,225,71
7 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46.72%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23,446,255 元;⑶原告申報歸屬營業費用時,於自營部門下自行劃分為自營免稅及自營應稅,被告乃將其自行劃分之自營免稅及自營應稅合併為自營部,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689,020,475 元,扣除已列報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335,056,319 元,調增免稅收入應分攤金額353,964,156 元。從而,併同其餘調減1,863,045,598 元(=權證及避險損益應轉列證券交易損失1,849,363,554 元+前手息債券利息扣繳稅額13,682,044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405,333,696 元(=申報數2,831,661,294 元-職工福利超限轉入85,871,589元-應分攤利息支出123,446,255 元-應分攤營業費用353,964,156 元-其餘調整1,863,045,598 元)。嗣被告原處分就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05,333,696 元,再予追認1,858,323,804 元(應少分攤職工福利8,165,
919 元+應少分攤利息支出794,331 元+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交易損失核減1,849,363,554 元),變更核定為2,263,657,500 元。其中應少分攤利息支出794,331 元(=123,446,255 -122,651,924 )部分,係因被告原處分認定押金設算利息係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7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設算,屬可直接歸屬,又計算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中,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扣除超額保證金188,463,233 元,並採原告所主張短期投資、營業證券- 承銷等應減除國外部分之見解,經重行核算動用資金比例應為46.2% 【=(原核定分子金額20,876,970,579元-期貨超額保證金188,463,233 元-短期投資- 國外26,666,669元-營業證券- 承銷《國外》4,344,000 元-期貨原始保證金《國外》13,754,331元)/ 可運用資金44,682,927,465元】,重行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為122,651,924 元【=(原核定利息收支差額264,225,
717 元-押金設算利息支出240,655 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495,295 元)×46.2% 】,有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動用資金比率報表(本院卷第70至80頁、原處分卷第1343、13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至109 頁)在卷可稽。其中,原告對於被告原處分核定其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之分攤額122,651,924 元,調增營業費用之分攤額353,964,156 元部分仍有爭執,爰分述如下。
4.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分攤122,651,
924 元部分:⑴被告係比較原告96年度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
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因利息收入85,367,480元(=銀行存款利息收入85,135,860元+其他利息收入231,620 元)小於利息支出350,847,837 元(=銀行借款利息220,237,893 元+發行短期票券息110,668,941 元+其他利息支出1,359,105 元+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18,581,898元),兩者差額265,480,357 元,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按購買有價證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6.2% ,計算免稅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之金額,核為122,651,924 元(=265,480,357 元×46.2% ),尚無不合。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當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總額11,402,8
04元(8,705,794 元加稅上調整數2,697,010 元),亦應准予併入利息收入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合理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亦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其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再者,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既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屬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非該函釋所稱據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否則即與該函釋按利息收支差額即淨值觀念作為分攤標準之意旨有違,故「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不得計入利息收支比較基礎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64號、103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所引財政部85年4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本院卷第205 頁),其僅在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83年2 月8 日函釋「……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准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與本件「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超過「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差額」認定,尚屬二事。
⑶又原告主張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係不可明確歸屬者
,押金設算利息收入或支出係因不動產之出租或承租而產生,而不動產之使用,並未能明確就可否歸屬加以劃分於某一部門或應稅免稅項下,被告之定性,顯與事實不合並欠缺合理性云云。惟按「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分別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第8 款所明定。原告既表示伊押金設算利息收入或支出係因不動產之出租或承租而產生(本院卷第40頁),顯見該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可歸屬至不動產出租或承租之特定營業活動。是原告訴稱押金設算利息應屬不可明確歸屬云云,並不足採。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核定計算動用資金比例時所採用之分子
及分母組成項目有誤,分子部分誤將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之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列入分子;分母部分應包括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結構型商品本金價值、附買回債券負債,此等借入資金項目,未經被告認定屬分母項目之內容,致未能真實反映原告免稅部分可動用資金比例云云。惟查:
①期貨交易保證金係存放期貨交易帳戶之原始保證金,
為公司於期貨市場上建立新部位時所須繳交之原始金額,期貨交易之盈虧以市價清算原則計算,虧則需補足餘額,係屬期貨交易定金之性質,自應將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納入分子計算(僅超額保證金目的為因應資金之調度,屬隨時可動用之備用資金性質,尚非限定期貨交易用途資金之性質,應不予納入分子計算,且超額保證金業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減除)。則被告認上開原始保證金189,992,281 元屬購買各項有價證券及期貨所需動用資金,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原始保證金189,992,281 元不應計入分子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②有關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均非屬借
入資金。且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則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既僅供特定用途,非其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自不能列屬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239 號、102 年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將其列入分母計算,自屬有據。
③有關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淨額及結構型商品本金價值,
均非屬借入資金性質,自不得列入分母部分計算基礎。又會計處理所生之「負債」科目,係指企業義務之清償預期將導致資源之流出,而企業義務之發生原因並非侷限於借貸關係,諸如買賣、損失或費用之預計……等等原因,亦可能經預期將導致未來資源流出而預先帳載為「負債」,則僅憑帳載為「負債」,尚難論斷必為借入資金所致。再者,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餘額,尚包含市價下跌及市價上漲等未實現損益之預估評價數額,該等評價即與資金動用無涉。
④關於分母部分應加入附買回債券負債淨額之主張,係
於附條件交易採融資說時適用。按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前者係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後者則視之為買賣斷行為。惟依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並無附買回債券負債等科目(原處分卷第252 頁),是被告以原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說申報損益,無融資說借入資金之適用,尚非無據。
5.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營業費用分攤調增353,964,156 元部分:
⑴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
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1 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2 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3 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券業務之種類,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分
為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3 類。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相關業務者,係屬綜合證券商,其經營之方式與一般投資公司有所不同。由於綜合證券商之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及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且依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均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原告係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自應自行依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等3 種證券業務),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
⑶至原告主張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
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將營運業務區分經紀、承銷、自營、衍生性商品及債券等部門,可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云云。惟查,上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2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之規定,且無溯及適用條款,於本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適用,是原告另創衍生性商品等部門,將衍生性商品等部門按員工人數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亦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將原告自營業務各部門營業費用合計後,依其全部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689,020,475 元,扣除已列報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335,056,319 元,調增免稅收入應分攤金額353,964,156 元,自屬於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2 號、104 年度判字第227 號、第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所得於95年度起由原告等營利事業
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課稅,因此,證券交易所得自95年度起,實質上並非真正免稅所得,被告採94年度以前之費用分攤方式,即屬不合理且不適法,其結果更加重原告之租稅負擔云云。然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為改善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對於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稅額不受該條例影響。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產生之所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應依該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有關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本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雖於計算基本稅額時,其基本所得額係以原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惟最終仍係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計算得出。從而,本件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核課,與所得基本稅額之課徵,實屬二事,亦無重複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則非可採。
㈢95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1.按「(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4 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10款及第
4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未作分配之盈餘,應以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該條第2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計算。準此,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係分年核計,「當年度盈餘」若未於次年分配,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該條既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項目,再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亦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即不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按財政部92年12月4 日令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如下:一、……二、……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司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可知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惟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第13段之規定,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時,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先沖抵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所稱「保留盈餘」,乃指依公司法第237 條規定,經股東常會同意作出「保留盈餘」之決議,即決議「該稅後盈餘不以現金或其他資產方式分配給股東,且不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該「稅後盈餘」才因「股東會決議」而轉換為「保留盈餘」,與當年度稅後盈餘,二者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財政部92年12月4 日令釋係規定,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應先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但若沖抵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產生借餘,當年度結算後有盈餘,應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
1 項規定,先行沖抵該借餘,故財政部92年12月4 日令釋乃認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所產生之損失,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核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申言之,其應依序沖抵,且僅限於以庫藏股轉讓或註銷年度之「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庫藏股差價部分,方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於計算該條之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至於財政部99年2 月8 日令釋規定:「一、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如為95年度以後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上市、上櫃公司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係補充說明上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保留盈餘應依序沖抵之原則,非屬另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函令。
2.經查,本件原告因95年度庫藏股交易損失17,505,326元,而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項下減除17,505,326元,及未分配盈餘負12,036,636元。惟如前述,其沖抵順序應為⑴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⑵再依序借記保留盈餘(即經95年度之前歷年股東會決議保留之94年度之前歷年稅後盈餘),⑶再沖抵當年度(95年度)之稅後盈餘(尚未經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案),此時該「95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庫藏股部分,方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然查,原告95年度盈餘分配表上仍有94年度以前保留盈餘125,847,978 元(原處分卷第94頁),足以沖抵該庫藏股交易之損失,自無財政部92年12月4 日令釋所稱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即95年度稅後盈餘),非屬核准項目,該金額自不得列為9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因而否准其認列,核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0 元(剔除原告列報之17,505,326元)及未分配盈餘5,468,690 元,尚無違誤。
3.至原告另舉財政部87年4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8年8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9年1 月20日新聞稿(本院卷第357 至359 頁),主張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可自行決定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又系爭95年度庫藏股交易損失,於96年度股東會議決議自95年度稅後盈餘即「當年度稅後盈餘」中減除後,95年度已無該盈餘可供分配,基於未分配盈餘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應准其列為95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云云。惟按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經財政部92年12月4 日令釋始明定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時損失之沖抵及順序,業如前述,此與營利事業之分配盈餘,本屬二事。又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度基秘字第076 號函:「依(94)基秘字第27
3 號規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原則』第13段規定中所謂之『保留盈餘』係指未分配盈餘。
未分配盈餘包括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本期純利或純損結算後轉入者」。故公司註銷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應先沖銷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若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不足沖抵產生「借餘」,可俟當年度結算後由本期純利轉入沖抵之;若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足供沖抵,則無須俟當年度稅後純利結算後轉入沖抵。查原告94年度以前仍有保留盈餘,足以沖抵95年度庫藏股交易損失,自應先沖抵94年度以前保留盈餘,而非待96年度股東會再決議自95年度稅後盈餘減除。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其人才培訓支出之抵減稅額84,36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營業費用之分攤額122,651,924 元、353,964,156 元,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17,505,326元部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利息支出、營業費用分攤、人才培訓支出之抵減稅額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