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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邱鈺萍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繼蔚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 全(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于慧立

張雅雯

參 加 人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蘇慧貞(校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立成功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行政院勞動部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參加人國立成功大學未於所屬兼任助理原告邱鈺萍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1 月31日在職期間及訴外人黃譯民103 年10月1 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於104 年3 月18日始為黃君加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104 年4 月10日勞局費字第10401811080 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按成功大學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及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7,724元及7,860 元。成功大學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原告遂以伊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經撤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係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國立成功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6-07-11